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48號原 告 鄭博仁
楊淑惠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被 告 新大陸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治鍠訴訟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等事件(97年度訴字第0048號、98年度訴字第3103號),經於民國99年11月15日合併辯論終結,本院含併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博仁新臺幣551,973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給付原告鄭博仁新臺幣76,846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淑惠新臺幣903,276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給付原告楊淑惠新臺幣423,045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鄭博仁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鄭博仁以新臺幣2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8,819元為原告鄭博仁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楊淑惠以新臺幣43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26,321元為原告楊淑惠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97年度訴字第48號: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博仁新臺幣(下同)2,103,
158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淑惠958,374元,及自94年11月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98年度訴字第3103號: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博仁1,256,921元,及自98
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淑惠454,557元,及自9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要旨如下:
(一)本件為繼續性給付性質,原告二人前分別訴請被告給付92年起至94年10月份止之續期佣金、服務津貼及繼續率獎金(鈞院94年度訴字第765號、96訴字第298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確定,合先敘明。原告鄭博仁前於89年5月1日與被告公司簽立「榮譽事業部合約書」(性質為兼委任及承攬之無名契約關係),約定自89年5月1日起,由原告鄭博仁以保險承攬人員及榮譽事業部負責人身分,就被告與各家保險公司所簽約銷售之保險範圍,為被告公司辦理展業、招募、登錄、訓練及輔導業務人員事宜。原告鄭博仁因而享有領取各項佣金、服務津貼、獎金及繼續率獎金之權利。另原告楊淑惠為原告鄭博仁之配偶,與被告公司簽立「承攬合約書」為被告公司辦理保險招攬事宜,因而享有領取各項佣金及獎金之權利。嗣因被告公司常未經原告同意,即片面修改原先所約定之佣金與獎金發放比例,更常拖欠所應發放之獎金及要求原告兼售高價健康器材與生前契約,致雙方理念不合,原告二人乃於92年7月31日離職,並由原告鄭博仁於同年8月1日與被告公司簽立卷附之系爭「備忘錄」(性質上係本於原事業部合約書而明確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博仁離開後所應享有之利益,乃屬原事業部合約書之補充),原告二人並另簽立未載契約起迄日期之「保全合約書」交付被告公司。依系爭「榮譽事業部合約書」、「備忘錄」及「保全合約書」之約定:
原告鄭博仁離職後仍繼續享有:
⑴、續期佣金:依慣例,於每月25日發放,並按
個人實發76.5%至各保險公司續期滿期為止。
⑵、繼續率獎金:於每年4月25日及10月25日發
放,按原告鄭博仁所負責之「榮譽事業部」所屬業務人員所招攬之保單,繼續繳納保費至第13個月、第25個月、第37個月、第49個月、第61個月時,依各家保險公司之報表、事業部合約書及公司相關規定,按45%比例發放。
⑶、服務津貼:則按保費之2%發放。原告楊淑惠離職後仍繼續享有:
⑴、續期佣金:依慣例,於每月25日發放,並按
個人實發76.5%至各保險公司續期滿期為止。
(二)各項定義及內容,分述如下:
⑴、「續期佣金」定義及約定:
1、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關於遠雄、國華、宏泰、富邦及國寶人壽5家保險公司以原告個人名義所招攬之保戶之續期佣金。
2、佣金分「首期佣金」及「續期佣金」:首期佣金係招攬保戶成功後,保戶所繳交第一期之保險費。續期佣金則係指客戶繼續繳納保費時,為獎勵維持客戶繼續繳費,保險經紀人公司與各家保險公司乃約定在一定之年度內(通常為6至10年內),只要保戶繼續繳納保費,業務人員即可按保戶所繳納之後續保費數額,領取固定比例的佣金,此即「續期佣金」。
3、續期佣金於「備忘錄」中明文約定,係按76%比例發放予原告二人,另被告公司先前招攬從業人員時,亦曾允諾及保證續期佣金之繼續發放。
⑵、「繼續率獎金」定義及約定:
1、原告鄭博仁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全球、遠雄、宏泰及國寶人壽4家保險公司之「繼續率獎金」。
2、「繼續率獎金」即「該年度繼續繳費達成率的獎金」,即在保戶繳費期限內,保險公司為鼓勵每個業務團隊能使所招攬之保戶繳費比率達到一定之標準,乃在佣金之外另約定給付該團隊獎金。繼續率獎金乃係針對保戶之繳費比率而行計算,並限於團隊負責人始可領取。原告鄭博仁因為「榮譽事業部」之負責人,故得按原告鄭博仁自己及「榮譽事業部」轄下所屬業務人員所招攬之保險保戶繳費比率,供為「繼續率獎金」之繼續率計算依據,而向被告公司領取各家保險公司所發放予被告公司之繼續率獎金之45%,且「繼續率獎金」並不因原告鄭博仁離職而喪失領取之權利。
3、原告鄭博仁與被告公司原所簽立之系爭「榮譽事業部合約書」中「三、事業部權益與責任義務」第5點說明「獎金發放以有效契約保費(含附約),達標準時且13個月總公司繼續率達80%(含)以上,於每年4月及10月計算核發質優津貼。(詳閱「繼續率質優獎金辦法」,另依被告公司於前案訴訟中所提出之資料(即原證19),亦說明「新大陸事業部經營管理利潤」中「繼續率獎金」係「依照各保險公司額度發放為基準,繼續率獎金以保險公司報表與公司獎金率換算之。」,並註記「事業部經營品質、繼續率達80%以上與達成各保險公司責任額,始可發放繼續率獎金(請詳閱合約書)」等字樣,可資為證。
4、依「榮譽事業部合約書」之「二、事業部之職責」第9點規定「…事業部負責人其統屬之組織人員,如脫離原連署單位,公司將其累積之有效契約上之權益依各家保險公司之附表一、附表二(業績、佣金及津貼等)保證繼續按契約發給原事業部負責人。」、第10點及「六、合約終止後之義務—註銷事業部處理辦法」分別規定「事業部欲脫離合作單位時,除非有違反本合約者,否則經三方議定後,事業部所屬有效契約保證繼續按契約發給指定繼受人。」、「事業部如欲終止事業部合約,應以書面向公司總經理秘書處提出,同時書面副本照會公司財務部。公司依規定辦理:1、註銷事業部—終止『新契約』受理,但維持『舊契約』繼續服務,若想維持原簽事業部的各項合約『續期利益』,則每月需繳交1,000元行政事務處理費用,其餘按事業部相關規定辦理。」。系爭「榮譽事業部合約書」開宗明義即約定原告鄭博仁所代表之「榮譽事業部」與被告公司間之關係,不屬僱傭,應屬「合作關係」。是「榮譽事業部合約書」所約定「事業部欲脫離合作單位時」,即指原告鄭博仁所負責之「榮譽事業部」脫離被告公司而言,否則被告公司何須於原告鄭博仁離職後仍持續發放「續期佣金」、「繼續率獎金」及「服務津貼」等續期利益?
5、依被告公司於前案訴訟中所提出之「新大陸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制度」其上之「繼續率獎金」:「依照各保險公司額度發放為基準,繼續率獎金以保險公司報表與公司獎金換算之」即明「繼續率獎金」之發放標準。故只需達成該獎金率,原告鄭博仁即可向被告公司領取「繼續率獎金」。
6、原告鄭博仁向被告公司領取「繼續率獎金」,並不限於蘇黎世、遠雄及全球3家公司,應另包含宏泰人壽在內:
①、原告鄭博仁係就全球、遠雄、國寶及
宏泰人壽4家保險公司之「繼續率獎金」為主張。
②、依系爭「備忘錄」之約定,被告公司
已就國寶、蘇黎世(改組為遠雄)、全球等3家保險公司與原告鄭博仁約定可領取「繼續率獎金」。故有疑義者僅為宏泰人壽之「繼續率獎金」。
③、依兩造原所簽立之系爭「榮譽事業部
合約書」中「三、事業部權益與義務」第5點關於「繼續率獎金」之約定,「獎金發放以有效契約保費(含附約),達標準時且13個月總公司繼續率達80%(含)以上,於每年4月及10月計算核發質優津貼(詳閱繼續率質優獎金辦法)」。並未限制僅得就合約附表二所示之「國寶」、「富邦」及「國華」3家人壽保險公司始可領取。倘認僅限原「榮譽事業部合約書」中所約定之「國寶」、「富邦」及「國華」3家保險公司之「繼續率獎金」始可領取,然於原告鄭博仁在職期間,被告並未另為公告,或與原告鄭博仁特別合意增加蘇黎世及全球兩家保險公司,被告公司當無可能於原告鄭博仁在職期間額外發放「國寶」、「富邦」及「國華」3家保險公司以外其他保險公司之「繼續率獎金」之理,足見並未限制僅得就合約附表二所示之「國寶」、「富邦」及「國華」3家人壽保險公司始可領取
7、原告鄭博仁與被告公司簽立「榮譽事業部合約書」及「備忘錄」之前提為:被告公司與保險公司間有約定可領取「繼續率獎金」者,原告鄭博仁亦可領取之;倘被告公司無權領取者,則原告鄭博仁亦不能主張。此即原「榮譽事業部合約書」中原無全球、蘇黎世2家保險公司之「繼續率獎金」發放約定,然於簽立系爭「備忘錄」時予以增列之原因。至於富邦人壽部分,因被告公司之領取資格遭取消之故,始致原告鄭博仁亦無從主張之。是原告鄭博仁主張系爭「備忘錄」中關於發放「繼續率獎金」之保險公司名稱,乃係漏繕「等」字,實非僅限於國寶、蘇黎世(改組為遠雄)及全球等3家保險公司始可領取,應另包含「宏泰人壽」之「繼續率獎金」在內。
8、被告雖另辯稱:原告鄭博仁違反「業務管理辦法」業遭被告公司終止合約,另系爭「保全合約書」業因期滿未再續約而告失效云云。惟查:
①、原告鄭博仁並無違反被告公司之「業
務管理辦法」情事。被告前以原告鄭博仁任職期間,明知被告公司與訴外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產險)簽訂有承攬協議,卻違反兩造間之約定,而另於92年4月間隱匿「榮譽事業部」所屬業務員私下向太平產險投保保險而涉嫌侵吞保險佣金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鄭博仁提出刑事告訴,原告鄭博仁業獲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被告公司之再議聲請而告確定。可證原告鄭博仁並未有指導所屬業務員向太平產險私下投保「太平居家責任保險暨附加傷害保險」而違反雙方間之合作契約之情事。況該件保險之險種,本不屬被告公司與太平產險所簽約之「天長地久999專案」之範圍,另所收取之保費及佣金,亦非為原告鄭博仁所領取,加以被告公司之登記事項只能經營「人身保險」,依「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21條及第15條規定,保險經紀人同時具備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經紀人之資格者,始得同時申領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經紀人執業證書,惟須分別依規定向中央銀行或其委託之銀行繳存保證金。被告公司並未以「財產保險經紀人」之資格申辦執業證書及繳存保證金,復未就「財產保險」之營業項目辦理公司登記,依「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6條規定,本不得經營「財產保險」業務,自不得執此而抗辯原告鄭博仁有違反雙方間之合作契約之情。
②、被告公司據以主張終止雙方所簽立之
合約及原告鄭博仁違反「保全合約書—業務人員管理辦法」,並非實在:
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原告係於92年7月31日離職,而系爭「保全合約書」為離職後始行簽訂,至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三(93)行字第005號文件,乃被告內部之私文書,當時原告業已離職,該份文書並未送達原告,對原告自不生效力。被告公司雖另辯稱有以94年3月7日、3月8日及3月15日之公文而為終止於前案審理中已附隨於答辯狀中而送達於原告,至遲應於00年0月00日生效云云。惟原告並未收到被告公司所述之公文,因被告公司係將公文誤寄訴外人中聯公司處,而非寄交至原告之住居所,況文中亦未具備真正「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縱原告因訴訟程序而收受附隨於答辯狀中之該份文書之送達,亦無從領受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③、被告公司所另提出之系爭「保全合約
書」其上所載之契約起始期間為93年5月17日,另被告公司所主張原告「涉嫌侵占」之時間係發生於00年0月間,被告公司既聲稱系爭「保全合約書」既係於93年5月17日始行生效,自不得溯及拘束原告鄭博仁92年4月間之行為。況被告公司所為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保全合約書」之被證4文件乃原告鄭博仁所書立之送金單遺失聲明,然原告未曾收受被告公司因原告遺失送金單而終止合約之聲明,且原告鄭博仁於92年7月31日離職後,被告猶給付原告各項「繼續率獎金」、「服務津貼」及「續期佣金」。
⑶、「服務津貼」定義及約定:
1、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國寶、全球、遠雄、國華、宏泰及富邦人壽共6家保險公司之「服務津貼」。
2、按「服務津貼」係指客戶繳費年度內,各事業部負責人因須督促其轄下業務員向客戶收取保費,以免保險公司必須另行支出「收費員」薪資,且服務津貼僅有事業部負責人始能領取。此項約定,凡保險經紀公司均得向保險公司領取之。又「服務津貼」之內容含括「轉帳件」,此觀事業部合約附表三雖列明事業部續年度服務津貼,但於其內容則敘及「從第二年度開始,辦理轉帳之續期件,發給2%之服務津貼至第六年度」;可知服務津貼僅計算轉帳件者,才被稱為「轉帳津貼」。然而,原告從未同意被告得單方將「服務津貼」改為「轉帳津貼」,否則被告應另敘明「轉帳津貼」之領取對象、發放比率、發放時期及兩造間曾同意變更「服務津貼」為「轉帳津貼」之文件以實其說。
3、依兩造所簽立之「榮譽事業部合約書」中「二、事業部之職責」第9點、第10點及「六、合約終止後之義務—註銷事業部處理辦法」約定,可知並不因嗣後簽立「備忘錄」而排除「榮譽事業部合約書」原有之約定。原告鄭博仁離職,並非因而即無「服務津貼」之領取權利,蓋因原告鄭博仁仍繼續對原所招攬之保戶提供服務,自無需另行「三方議定」。且「榮譽事業部合約書」約定,原告僅需按月繳交行政事務處理費,即能享受原「榮譽事業部合約書」中各項「續期利益」。又兩造嗣所簽立之「備忘錄」,雖就績效獎金、繼續率獎金變更其計算比率,並免除原告給付行政處理費用另為約定,但並未終止或取消原「榮譽事業部合約書」中就原告鄭博仁脫離被告公司時原可享有之續期利益。原告鄭博仁不須給付被告公司行政事務處理費,係因「備忘錄」並未另為變更免除原告鄭博仁行政處理費用之約定,且「備忘錄」明確約定被告公司應負給付之義務。
4、被告公司引用前案即鈞院94年訴字第765號事件所認定系爭「榮譽事業部合約書」中關於「附表三」並非真正,而抗辯兩造間並無「附表三」之服務津貼約定云云。惟查,系爭「榮譽事業部合約書」第三項約定「1.事業部應享之報酬…⑴佣金:依本合約附表一給付之。⑵服務津貼及獎金:依本合約附表二給付之。」「5.繼續率獎金:獎金發放以有效契約保費(含附約),達標準時且13個月總公司繼續率達80%(含以上),於每年4月及10月計算核發質優津貼。(詳閱繼續率質優獎金辦法)」,而系爭「榮譽事業部合約書」附有「附表一:事業部年終獎金」「附表二:事業部繼續率質優獎金」「附表三:事業部續年度服務津貼」,均有敘及「服務津貼」之計算方式及「繼續率質優獎金辦法」,並有附表。顯見系爭「榮譽事業部合約書」當時係錯置「附表二」及「附表三」,而非無「附表三。若被告公司抗辯系爭「榮譽事業部合約書」並無「附表三」,則應提出契約原本,並敘明原本發放之「服務津貼」係如何計算,及其依據。況被告公司亦不否認原告在職期間曾領取「服務津貼」,嗣自被告公司變更由「林治鍠」擔任法定代理人後始不再發放,原告鄭博仁更曾以業務行政聯繫函詢問,雖被告公司覆以「公司無此制度」,然原告鄭博仁從未捨棄此項「服務津貼」之請領權利。
5、依系爭「榮譽事業部合約書」第6項第1條所指「續期利益」及第三項所指之原告可享報酬範圍,可知原告鄭博仁可享有之報酬即包括「服務津貼」在內。另被告公司於前案即96年訴字第298號事件中亦表明「備忘錄係補充合約(指事業部合約書)之不足」,而非「取代合約(指事業部合約書)」。益見系爭「備忘錄」中縱未提及「服務津貼」,但原告鄭博仁仍得依系爭「榮譽事業部合約書」而繼續享有離職後之「服務津貼」領取權利。
(三)被告另提出載明簽立日期為93年5月17日之系爭「保全合約書」據以抗辯原告未於94年5月16日前續簽「保全合約書」而告失效。然查:
⑴、系爭「保全合約書」並非於93年5月17日簽署
,且遭被告變造日期。蓋因被告公司知悉原告鄭博仁、楊淑惠將於92年7月31日離職,遂要求原告二人先行簽具「保全合約書」。原告二人因將行離職,日後本不受公司內部規章規範,故不同意系爭「保全合約書」背面所載之「保全合約書—業務人員管理辦法」之內容。然當時被告公司允諾修改,且聲稱:被告公司尚未用印,仍要求原告二人先行簽章(一式兩份),俟被告公司用印後,即會刪除原告二人不同意之部分等語。原告二人因信任被告公司所言,乃簽立系爭一式兩份之「保全合約書」,並留下日期欄位未予填載(因要作廢)後即行離去。嗣於前案即鈞院94年訴字第765號事件進行中,始見被告公司委任律師出示系爭「保全合約書」。原告係依92年8月1日被告公司之公文而簽立原本未載日期之系爭「保全合約書」,公文上更載明保全合約之辦理流程需「洽總經理重新定位後」「合約書簽名蓋章、免保證人」「交與易茹用印」「蓋上日期」始可繳件。原告刻意未押寫日期交付訴外人張易茹,(非出庭作證之李星儀)。因此,原告鄭博仁二人係於92年7月31日離職時即行簽立保全合約書,而非如證人李星儀所證述:93年5月17日始行收件云云,此亦由兩造於92年8月1日所簽立之備忘錄中記載:「…乙方…於中華民國92年7月31日離職。但因乙方符合甲方服務滿三年之規定,因此另簽承攬保全合約書繼續享有續期之利益與其他之福利如下…。」可證。
⑵、被告既辯稱:離職員工要服務滿3年且皆需簽
立保全合約書始能享有「續期佣金」云云,則原告既於92年8月1日離職,則系爭保全合約書理應為92年8月1日所簽立,自不可能遲至93年5月17日始行簽立,否則即應有92年8月1日及93年5月17日所簽立二份保全合約書。然被告公司自承兩造間僅有一次簽立系爭「保全合約書」之情事,顯與被告公司所述及其公司之規定有違。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治鍠於前案即鈞院96年訴字第298號事件審理中到庭陳稱:「(問:契約生效日為何沒有填寫?)答:
可能是日期的關係,可能是他們不曉得日期要如何寫,一般都是空的,這部分最後是由我(指林治鍠)來填載。」。亦即坦承系爭「保全合約書」之起迄日期均為其所自行填載。原告二人並未持有系爭「保全合約書」之正本,自無從知悉系爭「保全合約書」有記載屆滿日期,更無從通知被告公司再為續約。
⑶、被告公司另辯稱:員工離職後可否領取「續期
佣金」,須視員工與被告公司間簽署何種合約而定云云。惟查,被告公司於前案中即宣稱:
訴外人張淑閔、陳淑怡、洪幸均、劉原銘、簡麗容、趙晨雅、林米娥等8人有簽署92年7月17日公文,另於本件中宣稱:訴外人楊淑君亦有簽署。然上開離職人員未必符合任職滿3年之要件,卻仍能領取「續期佣金」,益證被告公司所稱「必須任職滿3年」及「簽立保全合約書」始得領取「續期佣金」云云,為不實在。
又證人蔡麗珍於前案即鈞院96年訴字第298號審理中證稱:「未曾與被告新大陸公司簽訂任何契約」,並陳明伊迄今每月仍有向被告公司領取續期佣金等語,亦見被告公司所辯須簽立「保全合約書」後始能領取「續期佣金」云云,並不實在。
⑷、被告公司又辯稱:僅原告二人未簽署該公司92
年7月17日之公文,而僅簽署系爭「保全合約書」,故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應依系爭「保全合約書」所定內容云云。查被告公司所辯果若屬實,則按理原告二人應無權領取92年8月1日起至93年5月17日止之「續期佣金」。然而實際上,原告二人離職後,被告公司仍繼續發放「續期佣金」予原告二人,顯見「保全合約書」之簽立,並非「續期佣金」發放之要件,簽立保全合約書乃個別為之,與人事異動無關,是被告公司所辯:因原告搧動人事異動,因致被告公司無法確認有多少員工離職異動,致遲遲無法與異動員工簽署保全合約書云云,並非可採。
⑸、另除依系爭「備忘錄」及「榮譽事業部合約書
」外,原告鄭博仁另依民法第512條規定而為「續期利益」之請求。因原告鄭博仁所享有之「續期利益」,均係基於原告鄭博仁在職期間擔任榮譽事業部負責人,履行「榮譽事業部合約書」及「承攬合約書」所得享有之利益,該等「續期利益」即係「續期佣金」、「繼續率獎金」及「服務津貼」,均為基於原告為被告公司承攬所享有之繼續性給付,此觀原告提出之系爭「保全合約書」之「業務人員管理辦法」第12條所定:「若要報新件需重新定位且由公司統籌規範之」即明。從而,縱認兩造間法律關係不無「委任」性質,亦不應容許被告公司得單方任意終止系爭「備忘錄」及「榮譽事業部合約書」,被告公司更不得援引事後所發生之理由,而拒絕給付承攬報酬。被告依民法第512條第2項規定,仍應繼續給付原告承攬報酬(即「續期佣金」、「繼續率獎金」及「服務津貼」)。
(四)經整理及為擴張、減縮後,原告二人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期間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原告鄭博仁部分:
1、94年11月份起至96年10月份止:
①、續期佣金:198,232元。
②、繼續率獎金:376,557元。
③、服務津貼:1,528,369元。
2、96年11月份起至98年10月份止:
①、續期佣金:73,238元(嗣於99年11月
15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減縮為67,903元)。
②、繼續率獎金:10,648元。
③、服務津貼:1,173,037元。
⑵、原告楊淑惠部分:
1、94年11月份起至96年10月份止:
①、續期佣金:958,374元(嗣於99年11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減縮為947,882元)。
2、96年11月份起至98年10月份止:
①、續期佣金:454,557元(嗣於99年11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減縮為443,936元)。
(五)原告楊淑惠與原告鄭博仁為夫妻關係,原告楊淑惠原為被告公司所轄之「榮譽事業部」之業務員,與原告鄭博仁同於92年7月31日離職,並委由原告鄭博仁代理,而與被告公司達成系爭「備忘錄」所示:離職後按76.5%比例發放「續期佣金」之約定。
原告楊淑惠依與被告間原有之「承攬合約書」關係,「續期佣金」之繼續給付,本即為被告公司當初招攬業務員之約定,原告楊淑惠不待有「保全合約書」之簽立本即能繼續領取「續期佣金」,況自原告楊淑惠89年4月1日到職以來迄兩造發生爭議之93年9月份間,原告楊淑惠從未曾因「未盡保戶服務」或「未簽立保全合約書」而遭剋扣「續期利益」之情事,原告楊淑惠自92年8月份起至93年8月份止之一年期間,更皆按76.5%之計算比例領取「續期佣金」,被告公司自不可能因「內部作業疏失」達一年以上之誤發,顯見被告公司所辯:未曾與原告楊淑惠約定按76.5%之比例計算「續期佣金」云云,非屬實在。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要旨如下:
(一)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原告鄭博仁與被告前於92年8月1日所簽立之系爭「備忘錄」中約定:「以上規定必須符合各保險公司調整後、事業部、承攬保全之合約書與業務管理規章相關規定始可發放之」。又被告公司於93年5月17日與原告二人分別簽立系爭「保全合約書」,其第2條及第3條約定:「乙方(即原告鄭博仁、楊淑惠)應遵守甲方(即被告公司)所訂定之各項規章及辦法,並當然受甲方與諸保險公司簽定保險經紀人合約書之條款之約束」、「甲方於下列情形可終止本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2.乙方無法履行保戶服務保全之責即行終止。3.乙方違反本合約內容相關管理辦法約定時即行終止。」。另依系爭「保全合約書」之「業務人員管理辦法」第8條約定:「業務人員向公司領用經由保險人製作之送金單、收據、旅行平安保險單等,負有保管之責任。」、第9條約定:「業務人員未經公司書面同意,不得以保險人或公司名義與第三人簽訂契約或為任何承諾,並不得任意塗改保險人或公司交付之文件。」、第13條約定:「以上違反規定者,其「續期利益」由其在職增員主管與公司有權委派在職人員分配之,不得異議。」又被告公司於88年1月成立時,與員工間訂定有三種合約關係:⑴、與事業部負責人所簽訂之「事業部合約書」;⑵、與在職業務員所簽訂之「承攬合約書」;⑶、與離職人員所簽訂之「保全合約書」。原告鄭博仁在職期間擔任事業部之負責人,自應知悉「保全合約書」內容及離職人員均須簽署「保全合約書」。被告公司並於92年7 月17日發出公文表示:「自即日起…衷心祝福夥伴,尋找更適合您揮灑之職場。所有之續佣會依發佣日撥入您的帳戶。」等語,故當時之離職員工,如另於該公文上簽章者,雖尚未簽署「保全合約書」,亦仍得領取「續期佣金」,僅公文中漏載「須服務保戶始得領取續期佣金」之旨,被告公司嗣乃於93年4月1日再次發文予欲離職員工,除確認異動人數外,並表明發放「續期佣金」須依被告公司規定簽署「保全合約書」,且必需服務保戶並須遵守「保全合約書」之規範。原告鄭博仁、楊淑惠因未簽立92年7月17日之公文,經被告公司93年4月1日發文後,方於93年5月17日持簽署完成之系爭「保全合約書」交付被告公司。系爭「保全合約書」既係定期性契約,且最長時效僅為1年,如未續簽,合約關係即行終止,合約上之有效期間,不因其起訖日期由何人所填寫而有所差異。
(二)原告二人所為主張,或與事實不符,或於法有違,顯無理由,玆分述如下:
⑴、原告鄭博仁部分:
1、「續期佣金」部分:原告鄭博仁與被告公司間所簽立而得請求「續期佣金」之系爭「保全合約書」已因有效期滿而告失效:
①、被告公司就員工於離職後,是否可領取「續期佣金」,應區分如下:
A、簽署92年7月17日發文字號(92)行字第009號「公文」外一併簽有「保全合約書」者:只要對保戶提供後續服務,被告公司一律繼續發給「續期佣金」至該保戶之保險契約屆期或發生保險事故為止,此由另案證人林米娥於96年10月3日於另案(鈞院96 年度訴字第298號)所證述:離職後有於92年7月21日簽署上開公文合約而得繼續領取續期佣金一語可證。原告鄭博仁既未簽署上開公文,自不得領取「續期佣金」。且因原告鄭博仁離職時,勸說其他事業部同仁轉任其他保險經紀人公司,因而造成被告公司人事產生極大波動,被告公司乃無法確認有若干員工將行離職異動,始遲遲無法和異動員工簽立「保全合約書」,直至93年4 月1日,被告公司確認異動情形後,始發文通知離職員工簽署「保全合約書」,並提醒簽署公文之離職者,必須服務保戶。此由被告公司離職業務員所簽發之「保全合約書」其契約始期皆在93年4月1日之後自明。
B、僅簽署「保全合約書」者:離職後僅簽署「保全合約書」者,因未簽立上述公文,故與被告公司間之權利義務,應依「保全合約書」之規定,亦即於合約有效期限內可領取續期佣金(佣金計算標準依合約第一條所定佣金表),另依約若於「保全合約書」到期之30日前,未與被告公司續定「次年度」之保全合約者,即視同不再續約。系爭「保全合約書」因為制式之格式及規定,且被告公司所轄之業務員,離職後返回被告公司簽立保全合約書之日期,皆不相同,故保全合約書上之起迄日期,乃均由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治鍠代為填寫其契約起訖日期。
②、基上,被告公司之離職人員,是否可
領取「續期佣金」,需視渠於離職時與被告公司究係簽署何種方式之合約而定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查被告公司之離職員工中,僅原告鄭博仁、楊淑惠二人未簽署92年7月17日之公文。是原告二人離職後與被告公司間就「續期佣金」之權利規範,自應以所簽立之系爭「保全合約書」所載內容為憑。而原告二人係於93年5月17日簽署系爭「保全合約書」並將之交回被告公司以憑辦理「續期佣金」之領取,被告公司之會計即證人李星儀即於系爭「保全合約書」之左上角記載收受日期為5月17日,藉以證明雙方權利義務歸屬之起迄日期,此有證人李星儀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交查字第105號案件之證詞可證。故原告二人與被告公司間之系爭「保全合約書」之契約有效期限應於94年5月16日屆滿,原告二人復未與被告公司續訂次年度之保全合約,自無從再據已失效之系爭「保全合約書」而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續期佣金」。
③、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公司於前案宣稱有
訴外人張淑閔、陳淑怡、洪幸均、劉原銘、簡麗容、趙晨雅、林米娥等八人簽署92年7月17日公文,另於本案中宣稱訴外人楊淑君亦有簽署,而上開離職人員未必符合任職滿3年之要求,卻仍能領取續期佣金云云。然查,原告二人係於89年間進入被告公司任職,當時被告公司與業務員約定須「服務滿三年」始可領取「續期佣金」。嗣後被告公司已變更此項約定,故嗣後業務員離職後是否得以領取「續期佣金」,端視該業務員係於何時進入被告公司而與被告公司為何種約定而定,不可一概而論。
④、「續期佣金」乃係為「獎勵『維持』
保戶繼續繳費」而設,是保險經紀人得領取「續期佣金」之前提,乃在保險經紀人『維持』保戶繼續繳費,而各家保險公司與保險經紀人公司間所簽訂得發放「續期佣金」之年度,亦有限制。準此,被告公司就離職員工所得領取「續期佣金」之合約,即無可能為「不定期」之合約。證人林米娥於鈞院另案(96年訴字第298號)中所證稱:「隔年公司跟我們講說,每年都要簽一次」等語,即可證明被告公司於離職員工簽署「保全合約書」時,確有告知離職員工:「保全合約書」須每年簽署一次。不同之離職人員因與被告公司間有不同之法律關係,故有部分離職人員雖未於次年度續簽「保全合約書」而仍可繼續領取「續期佣金」之情況,然此並不影響被告公司自93年4月1日以後,與離職人員間所簽立之「保全合約書」約屬「一年」為期之定期契約之效力。此觀被告公司於93 年間與離職業務員間所簽立之「保全合約書」內容,與
92 年間離職之業務員所簽立之「保全合約書」(參被證十三)有所修正可參。原告二人所簽立之系爭「保全合約書」係與93年4月1日以後離職業務員所簽立之「保全合約書」相同,足以證明系爭「保全合約書」確係原告二人於93 年間始行簽立,而非原告二人所稱:於92年離職時即行簽立云云。
2、「繼續率獎金」部分:原告鄭博仁與被告公司間之合約關係,業因原告鄭博仁違反上開業務管理辦法規定,而經被告公司終止在案,且原告鄭博仁與被告公司間所簽定之系爭「保全合約書」,亦因契約期滿未再續約而告失效,原告鄭博仁據以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佣金、獎金云云,自無理由:
①、原告鄭博仁與被告公司所簽立之系爭
「榮譽事業部合約書」中,並未約明原告鄭博仁離職後,仍得繼續領取原「榮譽事業部」之「繼續率獎金」。
②、原告鄭博仁於92年7月31日離職後,
雖於92年8月1日與被告公司另行簽立「備忘錄」,其上記載原告鄭博仁於符合「一定條件」下始可繼續領取「繼續率獎金」。惟原告鄭博仁因有違反系爭「保全合約書」之「業務人員管理辦法」第八條及第九條之行為,自不得再執系爭「備忘錄」而向被告主張權利:
A、原告鄭博仁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明知被告公司與太平產險簽訂有承攬協議書,而承攬太平產險之「太平居家責任保險暨附加傷害保險—天長地久999專案」業務。原告鄭博仁竟於92年4月間,隱匿應屬被告公司之客戶投保保險案件及保費,而私下逕以被告公司之名義,向太平產險承攬保險契約,此有證人盧隴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140號中所證:「當時是被告鄭博仁到公司要求承攬,鄭博仁係持用新大陸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片,佣金是由保險費直接扣掉,餘額繳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當時以為鄭博仁是代理新大陸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所以佣金是直接扣掉」及被告公司於太平產險之「太平居家責任保險暨附加傷害保險到期通知書」右下角經辦人欄位所登載之「CG100-11」代號,可證原告鄭博仁確有隱匿應屬被告公司客戶投保之保險案件及保費,而私下逕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太平產險承攬保險契約之所為,有違系爭「保全合約書」之「業務人員管理辦法」第九條之約定,被告公司乃發函原告鄭博仁,依系爭「保全合約書」第三條第三項約定「合約即行終止」。原告鄭博仁雖聲稱其所招攬之險種,與被告公司所承攬太平產險之險種不同,並以原證九之承攬協議書為證。惟依該協議書之內容無從認定有何相異之處,況原告鄭博仁既已違反被告公司之規定,自不因被告公司與太平產險所簽訂之承攬協議險種為何而有差異。另被告公司縱有未經登記而經營財產保險經紀業務之情形,依原告所提「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函文所示,亦僅係被告公司依保險法規定應受處分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公司與太平產險所簽訂之承攬協議之契約效力。
B、原告鄭博仁自被告公司離職後,迄未將其原所掌管之「榮譽事業部」轄下非其個人所招攬之保戶資料,移交被告公司,更將其所持有之全球人壽、蘇黎世(改組為遠雄人壽)等保險公司之逾期送金單扣留,而未繳回被告公司。前經被告公司去函原告鄭博仁,表明已違背上開管理辦法第八條約定而使系爭「保全合約書」發生終止效力。原告鄭博仁雖於鈞院前案(94年訴字第765號)審理中,陳稱:伊未收到被告公司之上開終止函文云云,然被告公司於94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所提出之答辯(一)狀繕本中已再次附隨該函文,並送達於原告,是兩造間之系爭合約關係,至遲於被告公司以上開書狀之繕本送達於原告鄭博仁時,亦生終止之效力,被告公司於發函前已向原告鄭博仁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被告公司向來均以公司函文之形式,通知公司所屬各級人員)且合法送達,否則原告自無從於本件相關訴訟中提出被告公司之函文為證。
C、原告鄭博仁既有違反上開「管理辦法」之行為,不論被告公司究係於何時通知原告鄭博仁「終止」,被告公司依上開管理辦法第十一條:「公司有權隨時在業務員應得之任何款項上,扣除業務人員對公司所負之一切業務及責任」及第十三條:「以上違反規定者,其續期利益由其在職增員主管與公司有權委派在職人員分配之,不得異議」之約定,而拒絕給付原告鄭博仁對「繼續率獎金」之主張。
③、倘鈞院認為原告鄭博仁仍得請求被告
給付「繼續率獎金」,然依原告鄭博仁與被告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備忘錄」內容觀之,原告鄭博仁亦僅得請求國寶、遠雄(即原蘇黎世)及全球三家保險公司之「繼續率獎金」。因系爭「備忘錄」與「榮譽事業部合約書」之約定即有不同,此應屬契約當事人有意就系爭「榮譽事業部合約書」原有內容而為限縮之約定,原告鄭博仁自不得再行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國寶、遠雄及全球人壽以外之其他保險公司所發放之「繼續率獎金」。
3、「服務津貼」部分:原告鄭博仁與被告公司於92年8月1日所簽定之「備忘錄」記載,原告離職後得享有「續期佣金」、「個人年終獎金」、「事業部年終獎金」及「繼續率獎金」,並不包括「服務津貼」在內。原告鄭博仁雖主張依原「榮譽事業部合約書」所稱之「附表三」其可享有「服務津貼」云云。惟原告所提出之「榮譽事業部合約書」並未附有「附表三」,足見兩造間之系爭「榮譽事業部合約書」並無「附表三」之約定。又原告鄭博仁主張依「榮譽事業部合約書」之「二、事業部之職責」第9項、第10項及「六、合約終止後之義務—註銷事業部處理辦法」約定主張「服務津貼」部分,亦與「離職後」能否享有「服務津貼」無涉。原告鄭博仁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本即無領取「服務津貼」之情形,此有原告鄭博仁與被告公司91年間之業務聯繫函(見被證十四)中被告公司曾於「回復欄」第2點中載明「公司未訂立發放事業部服務津貼制度」等語可證。再者,由原告所舉(原證二十)可知,該津貼係指「轉帳津貼」,而非「服務津貼」,且係針對招攬之業務員『個人』而行發放。是原告鄭博仁據被告公司發放予個別業務員之「轉帳津貼」而為其本於榮譽事業部負責人身分得領取「服務津貼」之主張,並非有理。
4、縱認原告鄭博仁依系爭「備忘錄」而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續期佣金」及「繼續率獎金」。然原告鄭博仁於簽立「備忘錄」後之92年8月4日,另以「業務行政連繫函」向被告公司聲明:「因榮譽事業部已辦理離職,故其餘人員之客戶服務、續佣、保全,回歸原招攬人員或公司繼受(除由鄭博仁、楊淑惠招攬之業務除外)」,是原告鄭博仁依該份92年8月4日「業務行政連繫函」之內容,亦僅得主張其個人之續期利益,而不得再享有原事業部負責人之續期利益。另依92年8月1日之系爭「備忘錄」所約定:「續期佣金:『個人』實發」之文義可知,兩造就原告鄭博仁離職後所得領之「續期佣金」,亦僅限於原告鄭博仁個人所招攬之保險,始得領取。就原屬「榮譽事業部」轄下之其他業務員所招攬之保險之「續期佣金」,原告鄭博仁依系爭「備忘錄」之約定,已無領取權利。由此可證,原告鄭博仁於上開行政業務連繫函中所稱:放棄「其餘人員」之「續佣」部分,應係指放棄「備忘錄」上之「繼續率獎金」,否則,原告鄭博仁當時已非榮譽事業部之負責人,本即不得享有他人所招攬之保險之續期佣金,既無領取之權,何來放棄?是原告鄭博仁主張依系爭「榮譽事業部合約書」中之「二、事業部之職責」第9項、第10項及「六、合約終止後之義務—註銷事業部處理辦法」等規定,仍得享有對其原所屬人員之續期佣金及繼續率獎金之權利云云,於原告離職而喪失其事業部負責人身分後,顯均無適用之餘地。
⑵、原告楊淑惠部分:
1、被告公司並未與原告楊淑惠就其離職後所得享有之「續期佣金」,約定按76.5%之比例計算。查被告公司發放「續期佣金」之比例,除事業部負責人為85%(經再依保險公司給付予被告公司之90%比例折算後為76.5%)外,其餘業務員均為81%(經再依保險公司給付予被告公司之90%比例折算後為72.9%),此由業務員所持有記載佣金比例之「業務制度」及原告楊淑惠離職前在被告公司所領取之「續期佣金」均係按72.9%計算可證。再者,「續期佣金」會逐年遞減,衡諸經驗法則,保險經紀人公司之業務員離職後所能領取之「續期佣金」比例,要無可能比其在職期間為多。前因被告公司會計人員之作業疏失,始致原告楊淑惠離職後,前誤按76.5%之比例計算發放之,實非原告楊淑惠離職後應按76.5%比例計算發放。此由原告楊淑惠另自93年9月份起至94年5月份止,均曾改按正確之72.9%比例計算「續期佣金」而無異議可證。原告楊淑惠以被告公司曾誤發按76.5%比例計算之「續期佣金」,而為其得領取76.5%比例計算之「續期佣金」依據,並非有理。
2、原告楊淑惠離職後,其與被告公司間所簽立為其得繼續領取「續期佣金」依據之系爭「保全合約書」,依前所述,已因契約期滿未再續約而告失效,理由同被告公司上開對原告鄭博仁所為之抗辯。縱認系爭「保全合約書」為不定期契約,惟民法關於不定期契約,均定有當事人一方得終止之規定,則被告亦得終止系爭屬委任性質之「保全合約書」契約關係。經查,被告公司前於94年6月8日委由律師發函原告楊淑惠(見被證16),表明系爭「保全合約書」因未續定次一年度之保全合約而終止。足認被告公司業已為終止系爭「保全合約書」之意思表示通知,並到達原告楊淑惠,則自原告楊淑惠收受94年6月8日之函文之日起,系爭「保全合約書」契約即因終止而失其效力。
3、原告楊淑惠離職後所與被告公司簽立之系爭「保全合約書」第3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約定:「乙方無法履行保戶服務保全之責即行終止」、「乙方無法履行本合約內容與相關管理辦法約定時即行終止」。原告楊淑惠嗣因多次無法履行上開保戶服務之約定,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依系爭「保全合約書」之約定,「即行終止」。縱認系爭「保全合約書」非可於原告楊淑惠未履行服務保戶之責時「即行終止」,則被告公司亦以書狀繕本之送達,而為終止系爭「保全合約書」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從而原告楊淑惠於系爭「保全合約書」發生終止效力之後,即無從再對被告公司主張「續期佣金」之領取權利。
(三)原告鄭博仁、楊淑惠二人離職後,曾至訴外人中聯亞太保險經紀人公司(下稱中聯公司)服務,並將渠等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所招攬之保戶資料攜離,保戶如須後續之服務,被告公司亦均係聯絡原告二人,再由其二人透過所任職之中聯公司而向各家保險公司辦理後續保戶服務事宜,此有原告鄭博仁於被告公司任職時所招攬之保戶蔡承霖曾透過中聯公司而向國寶人壽申請保險金之保險金理賠通知書可證。原告鄭博仁於另案(96年度上字第360號)所提出之要保人「鄭琇文」過期未繳保費之保險件,經查「鄭琇文」為原告鄭博仁之姐,該件保單所載之繳費通知地址,亦為原告鄭博仁之地址,該件保費向來均由原告鄭博仁親自繳納,原告鄭博仁就該份保單業已屆期之事實,不可能不知,換言之,該保單之保費遲繳,乃原告鄭博仁故意不繳以製造被告公司未通知之假象。
(四)縱認原告鄭博仁上開請求,為有理由,惟依系爭「榮譽事業部合約書」之約定,原告鄭博仁應分攤使用被告公司辦公室之行政管銷費用,被告公司爰以該行政管銷費用而對原告鄭博仁為抵銷之抗辯:
⑴、依系爭「榮譽事業部合約書」第4條「營運基
金分攤辦法」之約定,原告鄭博仁使用被告公司之辦公室,供為其榮譽事業部之辦公室及展業使用,自應分擔營運相關費用。原告鄭博仁計有2,304,720元之行政管銷費用尚未給付,被告爰為抵銷。原告鄭博仁雖主張被告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林治秈曾同意其免除分攤辦公室管銷費用,並提出「制度分析表」、「制度優勢」為證,因「制度分析表」、「制度優勢」文件非屬系爭「榮譽事業部合約書」之一部分,況訴外人林治秈亦未曾同意其得免除分攤辦公室管銷費用。
⑵、原告鄭博仁於在職期間之92年6月13日參加被
告公司之主管會議時,曾明白表示其(即會議紀錄中之「協理」)所負責之事業部須負擔管銷費用一語。足證原告鄭博仁確需分擔行政營運費用。
⑶、兩造間之前案確定判決,固以系爭「備忘錄」
、「保全合約書」及承攬合約之內容,而判認原告鄭博仁任職期間,未約定原告鄭博仁應分擔行政管銷費用,惟查:
1、事業部合約書中之所以約定原告鄭博仁須負擔行政管銷費用,乃因原告鄭博仁擔任榮譽事業部負責人,不僅享有高額之佣金及獎金,且該事業部使用被告承租之辦公室、相關設備及人力支援,始能據以從事保險招攬,是原告鄭博仁應分擔行政營運費用,當屬合理。
2、系爭「備忘錄」及「保全合約書」簽立之時,原告鄭博仁因已離職,已非事業部之負責人,自無須再行約定行政管銷費用分擔之必要。而「承攬合約書」則係任職於被告公司之業務員,均須簽訂之合約,亦無於其內約定分擔行政管銷費用之可能。
⑷、原告鄭博仁復主張被告公司自89年7月11日起
至91年1月31日止,係與訴外人金祥瑞行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祥瑞公司)合用自由路之辦公室;另自91年2月起始於忠明路200號13樓另設「全球財經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公司所為抵銷抗辯未提出租約、給付憑證及員工扣繳憑單云云。惟查:被告公司係向訴外人吉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昌公司)承租臺中市○○路○○○號13樓編號B之房屋(見被證15房屋租賃合約書),至於原告鄭博仁所指稱之「全球財經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辦公室,則係「臺中市○○路○○○號13樓編號A之房屋(見被告公司於鈞院前訴訟94年度訴字第765號一審所提答辯(三)狀之證16:見該訴訟卷(一)第232頁以下),二者不同。至原告鄭博仁所稱被告公司於89年7月11日起至91年1月31日在自由路與訴外人金祥瑞公司合用辦公室部分,故自89年7月起至91年2月止之房租、水電、管理費及電話費等,自應由兩造及訴外人金祥瑞公司各分擔3分之1。為訴訟經濟及避免訴訟延滯,被告同意自89年5月起至91年1月(含)止之房租661,500元、水電105,979元、管理費96,600元、電話費171,910元(共計1,035,989元)之費用,於計算抵銷之費用中扣除之。另就92年2月至92年4月屬自由路部分之電話費金額17,877元,亦於計算抵銷之費用中扣除之。經扣除後原告鄭博仁所應分攤之行政管銷費用應為1,250,854元。
(五)系爭「保全合約書」不得類推民法第451條之規定,被告公司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
⑴、原告二人離職後即未對原所招攬之保戶提供服
務,而係由被告公司另行對保戶續行提供服務。縱原告二人有對原所招攬之保戶提供服務,亦係基於原告二人將該保戶加入其離職後所新任職之公司,而與原所招攬之保戶仍有聯絡之故,而非為被告公司之利益提供後續保戶服務。民法第451條「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規定,乃係有關租賃契約期滿後默示更新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賦予承租人與出租人間法源依據,以避免日後就租金、租期產生爭執,與原告有無提供後續服務而能否領取「續期佣金」?無法相提並論。自無類推適用之餘地。
⑵、另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係指一方受有利益,他方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而言。
查本件原告即使有對原所招攬之保戶提供服務,亦係為其自己之個人利益而為,對被告公司而言,並無利益,且無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另謂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續期佣金」云云,亦屬無據。況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保全合約書」確屬定期性契約,縱未經被告終止,亦已因期間屆滿而失效。
1、兩造係於93年5月17日簽訂系爭「保全合約書」,另被告公司於88年1月成立時,內部有三類合約關係,一為與轄下事業務負責人簽訂之事業部合約,二為與在職人員所簽訂之承攬合約書,三為與離職人員簽訂之保全合約書。而原告鄭博仁為事業部負責人,自應知悉保全合約書之內容及離職人員均須簽署保全合約書。
2、被告公司於92年7月17日所發之公文契約中,表示:「自即日起…衷心祝福夥伴,尋找更適合您揮灑之職場。所有之續佣會依發佣日撥入您的帳戶。」等語,故當時之離職員工,只要有簽署於該公文契約上者,雖尚未簽署保全合約書,仍均得領取續期佣金。惟上開公文契約漏載須服務保戶始得領取續期佣金,被告公司嗣於93年4月1日再次發文予當時表示欲離職之員工,除確認異動人數外,並表明發放續期佣金須依被告公司成立時相關規定簽署保全合約書,且離職員工欲領取續期佣金者,必須服務保戶,並須遵守保全合約書之規範。
3、原告鄭博仁、楊淑惠確係於被告公司於93年4月1日發文要求離職員工須回公司簽署保全合約書後,原告鄭博仁方於93年5月17日持其與原告楊淑惠簽署完成之保全合約書交付被告公司,此有證人李星儀95年10月20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交查字第105號案件中之證詞可證。惟,原告鄭博仁於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747號中陳稱系爭保全合約書係於92年8月1日上午10點左右,與原告楊淑惠簽好後一起交給張易茹。然,原告楊淑惠則於另案審理時陳稱係委由其夫即原告鄭博仁出面處理,顯見原告鄭博仁、楊淑惠陳稱系爭保全合約書乃於92年8月1日應被告公司之要求而簽立,實屬虛枉。系爭保全合約書係屬定期契約之性質,且為原告鄭博仁、楊淑惠所知悉,既未續簽,自已失效。
(六)原告鄭博仁與被告公司所簽立之系爭「榮譽事業部合約書」,性質係屬「委任」,因該合約書第1項第1、3點約明:「公司授權事業部,於公司所簽約銷售保險範圍內,經辦人身保險、財產保險、年金及相關保險投資計畫」,自屬委任契約。原告鄭博仁與被告公司所簽訂之「備忘錄」,另原告二人所簽立之「保全合約書」,因與民法所定之各該有名契約要件不盡相同,應屬民法上之「無名契約」。
核其內容,亦均係約定原告為被告處理一定之事務,性質類於「委任」,應可「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至於原告所提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10條規定。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終止契約為當事人之權利,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如信賴關係已生動搖,如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而不得終止,無異違背委任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均得隨時終止。
(七)原告鄭博仁私下以被告公司之名義,向訴外人太平產險承攬保險契約,違反業務人員管理辦法第9條約定,被告業於93年11月22日發函原告鄭博仁,表明因其違反上開管理辦法之規定而行終止。被告公司另於前案(即94年訴字第765號)9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書狀及言詞陳述該書狀之內容,而表明該終止之函文業已於94年3月21日送達原告鄭博仁之意。故被告公司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已於94年3月21日送達,或至遲於94年4月29日前案言詞辯論期日時,到達原告,而生送達效力。倘鈞院認被告公司上開通知,均不足認已有終止之意思,被告公司又於94年6月28日以(94)行字第062801號函表明:「主旨:終止契約人員-鄭博仁、楊淑惠所有客戶服務事宜。說明:一、查鄭博仁因違反公司管理規章,早已終止所有合約。」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且業已明確達到原告鄭博仁之支配範圍,已生終止之效力。原告鄭博仁所稱其未收受被告公司94年3月7日(94)行字第030701號公文、94年3月8日(94)行字第030801號公文、94年3月15日(94)行字第062801號公文及94年6月28(94)行字第062801號公文,並非可採。
(八)原告鄭博仁乃係請求「繼續性報酬」,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難認保險業務員招攬客戶時,即必定存有續年度津貼之利益。是原告鄭博仁離職後所領之各項「續期利益」,均僅係原告鄭博仁離職後,基於兩造間之委任性質契約有效期間內提供保戶服務之對價,而非業務員招攬保險時之報酬,從而原告主張其受有無法領取「續期利益」之損害,顯屬無據。而被告公司對原告楊淑惠,亦曾於94年6月8日委託律師發函予原告表明終止系爭契約,且於94年6月9日送達,為求慎重,再於94年6月28日發函載明:「說明一、查…楊淑惠因合約到期未再續約(詳博理法律事務所律師函)發文日期:96.06.08發文字號:(94)博律函060801號,合約終止不再發放相關佣酬請查照」。上開函文業已置於原告楊淑惠可得支配之範圍,而得隨時了解被告公司終止契約之意思之客觀狀態。兩造間之委任性質契約關係,至遲於94年6月29日亦生契約終止之效力。
(九)基上,原告二人與被告公司間屬委任性質之系爭「備忘錄」及「保全合約書」因已到期或為被告公司終止在案,原告據為本件主張,為無理由。
叁、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經整理兩造間所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原告鄭博仁於89年5月1日以「榮譽事業部」負責人身分與被告簽立系爭「榮譽事業部合約書」,原告楊淑惠則為原告鄭博仁之妻,且與訴外人張秋霞、張淑閔、溫滿、鄭妙珒、洪幸均、趙晨雅、周綺瑩、黃柏諭、陳淑怡、林米娥、溫鳳珠、蔡麗珍、蔡林淑燁、林琬瑀、葉永祥、周珮甄、鄭茱丹、劉原銘、簡麗容、陳德兆、童智偉、林芳羽、何智勇、林采愉、黃鳳琴、楊淑君、蔣培玲、林建興、黃武雄、林富裕、林素杏、易美蘭、陳茉莉、黃寧娟、陳明勇等人同為該「榮譽事業部」所屬之業務員,在職期間為被告公司對外招攬保險及服務保戶。原告鄭博仁所負責之「榮譽事業部」自92年8月1日起結束與被告公司間之合作關係。
(二)原告鄭博仁與被告公司於92年8月1日簽立系爭「備忘錄」。
(三)原告鄭博仁、楊淑惠於離職後曾在原未記載簽約及起迄日期之系爭2份「保全合約書」上簽名,其後由被告公司代表人林治鍠在其上補填契約起迄日期(自93年5月17日至94年5月16日止)。
(四)被告公司對原告鄭博仁所提出之刑事業務侵占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原告鄭博仁、楊淑惠曾就93年9月份起至94年10月31日止之「續期佣金」、「服務津貼」及「繼續率獎金」發放事宜,分別對被告公司提起民事訴訟,業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765號、96年度訴字第29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360號、97年度再易字第54號、98年度再易字第84號、97年度上易字第109號、98年度再易字第4號判決確定。
(六)原告鄭博仁之主張如屬有據且按76.5%比例計算,其自94年11月份起至96年10月份止之「續期佣金」為198,232元、另96年11月份起至98年10月份止之「續期佣金」則為67,903元。
(七)原告楊淑惠之主張如屬有據且按72.9%比例計算,其自94年11月份起至96年10月份止之「續期佣金」為903,276元、96年11月份起至98年10月份止之「續期佣金」則為423,045元。
(八)原告鄭博仁之主張如屬有據,且符合責任額、繼續率80%以上及92年7月31日以前所招攬之條件下,其自94年11月份起至96年10月份止之國寶、遠雄及全球人壽之「繼續率獎金」應為353,741元、另96年
11 月份起至98年10月份止之國寶、遠雄及全球人壽之「繼續率獎金」則應為8,943元。
二、按「爭點效」係由「直接禁反言」與「附帶禁反言」原則所組成,「直接禁反言」原則適用於與前訴訟具有同一訴訟標的之後訴,僅例外地不受前訴既判力排斥之情形;至「附帶禁反言」原則,則係適用於前訴與後訴之訴訟標的不同時。另基於自己責任原理及權利失效原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已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本件兩造間乃係就本於同一原因關係所衍生之不同年度之繼續性給付(94年11月份起至98年10月份止之「續期佣金」、「繼續率獎金」及「服務津貼」)所生爭議。揆之前揭說明,應受本院94年度訴字第765號、96年度訴字第29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360號、97年度再易字第54號、98年度再易字第84號、97年度上易字第109號、98年度再易字第4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為判斷之爭點效原則之拘束,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另行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而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法院不得為相反之判斷。依本院94年度訴字第765號、96年度訴字第29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360號、97年度再易字第54號、98年度再易字第84號、97年度上易字第109號、98年度再易字第4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示,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鄭博仁93年9月份起至94年10月31日止之「續期佣金」及國寶、蘇黎世、全球3家保險公司之「繼續率獎金」,另應給付原告楊淑惠93年9月份起至94年10月31日止之「續期佣金」;至於原告鄭博仁有關「服務津貼」之主張,則遭駁回,合先敘明。
三、爰就經兩造整理後之爭點,分述要旨如下:
(一)原告鄭博仁與被告公司間於89年5月1日所簽立之系爭「榮譽事業部合約書」其性質為何?另在職期間所簽立之「承攬合約書」性質為何?有無契約始期、末期之合意約定?原告楊淑惠在職期間與被告公司間所簽立之「承攬契約書」性質為何?有無契約始期、末期之合意約定?
⑴、卷附「榮譽事業部合約書」內容觀之,簽約之
兩造為原告鄭博仁與被告,原告鄭博仁係以「榮譽事業部」負責人身分與被告簽訂「榮譽事業部合約書」,其約定條款一之3約明:「本合約係依民法第□103條『代理』、第□490條『承攬』、第□528條『委任』、第□565條『居間』等相關法條訂定之,其內容不得被解釋為雇傭關係。」,另其內容為「榮譽事業部」之權限、職責、權益與責任義務、經營共同規則及合約終止之事項,而該「榮譽事業部」雖記載由原告鄭博仁為其負責人,然該「榮譽事業部」並非法人、亦無獨立之財產,而僅係原告鄭博仁為自辦理被告與保險公司所簽約銷售之各項保險險種(參合約條款一之2部分)。
配合被告而招募、登錄、訓練及輔導業務人員,並將其所招募、登錄、訓練及輔導之業務人員配置於該「榮譽事業部」名義之內,綜合以觀,本院因認系爭「榮譽事業部合約書」性質上,乃屬原告鄭博仁與被告間所簽訂兼具「代理、承攬、委任及居間」之混合契約,易言之原告鄭博仁得以被告公司所屬「榮譽事業部」名義,對外招募保險業務員,並登錄為被告公司所屬業務員,且在被告公司與各家保險公司所簽約經紀銷售之各種保險險種之範圍,對外招攬保戶,收取保費,再交由被告公司向各家保險公司報件,以獲取本於「榮譽事業部」負責人身分之報酬。至於「榮譽事業部」所屬之個別業務員(含原告楊淑惠在內),則非系爭「榮譽事業部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另業務員(含原告鄭博仁、楊淑惠在內)本於在職期間所與被告公司另行簽立之「承攬合約書」,而與被告公司另行成立承攬契約關係,就所招攬之保險契約,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即佣金)。
⑵、依卷附被告公司所屬之其他業務員即訴外人陳
淑怡、蔡林淑燁、劉原銘、陳德兆、童智偉、張秋霞、林琬瑀、洪幸均等人在職期間所簽立之「承攬合約書」均無起迄日期記載觀之,另參諸證人李星儀即被告公司原任會計於本院審理中到院所證述:「…(問:是否知道原告離職原因?)答:為了佣金方面的爭執…(問:
你們公司業務員與公司簽約時,會簽幾份合約書?)答會簽兩份,保全合約書及承攬合約書…除非契約條件有更改,不然在業務員離職前他並不需要重簽合約書,都是援用舊的合約書一直使用下去。業務員加入公司要簽招攬合約書,另因必須對保戶進行服務,所以要簽保全合約書…」。是依證人李星儀所證,系爭原告鄭博仁在職期間所簽立之「榮譽事業部合約書」及原告二人所簽立之「承攬合約書」,嗣係因原告二人於92年7月31日離職,始生系爭「榮譽事業部合約書」及「承攬合約書」提前合意終止之效力。
(二)原告鄭博仁、楊淑惠依前開「榮譽事業部合約書」及「承攬合約書」所表彰之契約關係所得向被告主張之各項給付內容為何?是否包含「續期佣金」、「繼續率獎金」及「服務津貼」?
⑴、依系爭「榮譽事業部合約書」之「三、事業部
權益與責任義務」之約定,原告鄭博仁本於榮譽事業部負責人身分,原得享有下列權利:
1、佣金。
2、服務津貼及獎金。
3、積效獎金。
4、年終獎金。
5、繼續率獎金。
6、增事業部獎金。
7、申請入股公司以享分紅。
⑵、另依「承攬合約書」第1條、第5條之約定,原
告鄭博仁、楊淑惠本於所招攬之保險之招攬人身分,原得享有下列權利:
1、首年度佣金
2、不能繼續執行承攬合約之職務時,得改簽承攬保全合約(即指保全合約書)而繼續發放原有之續繳佣酬(即續期佣金)。
(三)原告鄭博仁依系爭「榮譽事業部合約書」所表彰之契約關係,是否應分擔及給付被告公司管銷業務費用?若是,則其計算標準為何?起迄日為何?原告鄭博仁有無給付?
⑴、被告據系爭「榮譽事業部合約書」第4項「1
、營運基金分攤辦法」約定,抗辯原告鄭博仁應分攤營運基金之2分之1(即2,304,720元),並為抵銷之抗辯。原告鄭博仁則主張伊到職設立「榮譽事業部」時,被告公司之原任法定代理人林治秈即已特約原告鄭博仁不必分擔公司管銷費用,並提出「制度分析表」、「制度優勢」為證。
⑵、卷附92年6月13日被告公司內部之會議記錄雖
有記錄有關事業部應否負擔管銷費用之內容,然查:
1、該份會議記錄之製作人即證人李星儀到院證述:「…當時依照會議記錄的內容應該是證人周(指證人周綺瑩)有提出詢問原告鄭的榮譽事業部有無負擔管銷費用?原告回答「合約裡有管銷費用的約定」…會議有無決議榮譽事業部要不要負擔管銷費用,我已經忘記了…在我任職期間,管銷費用都是總經理(指被告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林治鍠)這邊支付的,我們對事業部並沒有另外扣管銷費用…在我印象中原告的榮譽事業部並沒有被扣管銷費用或支付管銷費用給新大陸公司的情形。…公司當時只有原告所屬的榮譽事業部一個事業部。所以也沒有其他事業部會扣管銷費用這種事情。…在我做帳過程中,沒有印象有任何員工必須要針對辦公場地費用進行任何分擔的情形。…我剛進去的時候只有鄭博仁一個事業部,後來事業部裡面的其他業務人員有分別成立其他的事業部,他們原本都是榮譽事業部的業務人員,這是我的印象」。
2、證人周綺瑩則證述:「這件事已經那麼多年了,我已經沒有印象,可能有參與,但是討論什麼事情我已經忘了…我是業務員…我有件才會去報,我很進少去活動。我曾經在榮譽事業部待過,後來曾經有談過我要自己成立事業部的事情,不過沒有談成,我就離開了…原告並沒有和我談過公司要扣他榮譽事業部管銷費用的問題」。
3、證人趙凡伃證稱:「(問:92年6月13日的會議有無參與?)答:我不記得了。成立事業部的事情我不記得了,不過當時好像是有人叫我成立的,但是討論過程如何,我不記得了。不過是否獨立事業部,對於我原來所屬事業部主管的佣金沒有影響,不過對於我自己的部分是有差異,應該是我可以提高,但是原本事業部的主管,他的佣金可能會部分的減少,但是詳細的情形我不清楚…我印象中我在原告離職前我就升為事業部,我所成立的事業部有七、八個業務員。(問:你的事業部是否要負擔管銷費用?)總經理(指被告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林治鍠)並沒有跟我們談過事業部要負擔管銷費用的事情,不過原告鄭協理有提過管銷費用的事情,這是在討論的過程中,好像有提到,至於鄭協理的意思是告訴我們事業部都必須負擔管銷費用,還是提醒我們合約有這樣的約定,必須注意,我不記得了」。
4、證人洪幸均則證述:「92年4至6月間有主管會議,我大致上都有參加,兩造曾有過爭執,但爭執的詳細內容是什麼,我不太清楚,當時曾就公司的制度有表示要調整…所謂的制度上的調整,調整內容就是指榮譽事業部裡面的一些業務員要獨立成為獨立的事業部。當時到底是誰鼓吹我們成立事業部的,我不記得了,印象中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的法代,應該是另有其人,但我不記得了…(問:獨立事業部是否需要負擔其他的風險或義務?)答:成立事業部後是否要負擔較高的責任或義務,至於就有關管銷費用部分,我沒有特別印象有提到…我剛所說有關兩造間的爭執內容,我指的不是他們就管銷費用有明確的爭執,我只知道他們有爭執,但爭執的內容是什麼?是否包括管銷費用?我不清楚…我當初進公司的時候,主要是證人陳永清的介紹,也大部分是和他(指證人陳永清)談的,我沒有印象鄭博仁有跟我講解公司的業務制度…。剛進公司時,公司是有發給我一本業務制度的手冊,我已經沒有保留了,但手冊的內容是否如今日被告所提是的內容,我沒辦法確認」。
5、證人陳永清證稱:「我有參與該會議,但是我不太記得當時為何會談到這個問題。當時會議中是周經理(指證人周綺瑩)有提到這個問題的…這當中還有談到生前契約的問題,費用的問題也是其中一個,會中也有提到是不是要升事業部的問題,那時候是大家都要一起升,那時候公司只有一個榮譽事業部…後來包括我,我們幾位就都一起升(指成立事業部)…當時周經理提出管銷費用的問題,她的原因是什麼?我並不清楚…會議中沒有特別提到我們成立事業部後要負擔管銷費用,也沒有明確達成結論說成立事業部要負擔管銷費用。印象中當初因為周經理提出鄭協理管理榮譽事業部的報酬問題,鄭協理有表明他管理榮譽事業部有許多的費用要負擔,印象中他是有提到管銷費用的負擔問題,我沒有印象他提到每個月的管銷費用若干,他只是抽象性的表明他管理榮譽事業部會有管銷費用的負擔,所以他實際上收到的報酬會沒有那麼多;至於被告法代當初在場時有無明確表明原告實際上並沒有真的負擔管銷費用這件事情,我就不記得了…(問:後來成立事業部簽立事業部合約,有無註明要負擔管銷費用?)答:合約有註明要事業部負擔管銷費用,我有針對這問題和被告公司談過,林先生當時有告訴我暫時不會收,但他並沒有說暫時是多久,後來因為鄭協理離開了,公司整個兵荒馬亂,所以就沒有再繼續針對這個問題詳細的討論,我成立事業部時,我下面的業務員大概4、5個人,過了半年左右,也都離開了,這半年期間,公司從來沒有跟我討論過管銷費用的問題,撥款給我,也沒有扣這部分的費用…」。
⑶、參酌各該證人所證述,上開會議記錄之開會緣
由及過程,可知原告鄭博仁所負責之「榮譽事業部」為被告公司當時唯一且有實際運作之事業部,因該事業部所屬之業務員經人鼓吹,而欲脫離「榮譽事業部」另行獨立而成立其他新事業部,此情對原告鄭博仁而言,並非有利,原告鄭博仁不欲旗下所屬業務員獨立他去,乃屬當然。本院綜合各情,因認原告鄭博仁於會中所稱:事業部應負擔管銷費用等語,應非承認其所負責之「榮譽事業部」應對被告公司負分擔管銷費用之責任,而僅係提醒各該證人如欲成立新的事業部時,應考量各項條件(含應否分擔管銷費用在內)。尚不足以據該會議記錄而為原告鄭博仁已於會中承認其所負責之「榮譽事業部」應分擔被告公司之管銷費用之認定。況被告公司果得請求原告鄭博仁分擔管銷費用,則在兩造理念不合關係不睦之下,原告鄭博仁離職當時,兩造於92年8月1日簽立「備忘錄」及另簽立系爭「保全合約書」時,按理被告公司應會就原告鄭博仁所負責之「榮譽事業部」所應分擔之管銷費用數額予以確認及為扣抵之主張,然系爭「備忘錄」及「保全合約書」中,皆未就被告公司所稱原告鄭博仁應分擔管銷費用一節為任何註記或約定,此情並不合理。又被告公司所抗辯原告鄭博仁所應分擔之管銷費用金額高達2,304,720元,被告公司在原告鄭博仁離職後迄前案起訴前,從未向原告鄭博仁為此項費用之請求,顯違一般公司之財務會計處理方式,況依卷附「保全合約書」背面之「保全合約書—業務人員管理辦法」第11條之約定:「公司有權隨時在業務人員應得之任何款項上,扣除業務人員對公司所負之一切債務及責任。倘業務人員確有到期或即將到期之債務,該業務人員不得對此項扣除行為提出任何異議」,然被告公司卻不曾於原告鄭博仁在職期間就應給付予原告鄭博仁報酬予以扣抵,另於原告鄭博仁離職後簽立系爭「備忘錄」及「保全合約書」後,依約發放離職後之各項「續期利益」予原告鄭博仁時,亦從未對原告鄭博仁為其所應分攤之管銷費用之扣減,另兩造間之前案審理結果,亦認定原告鄭博仁不須分擔營運基金(即管銷費用)。再參諸卷附原告鄭博仁所提出之「制度分析表」及「制度優勢」內容,足認被告公司於原告鄭博仁任職被告公司成立「榮譽事業部」時,業已特約原告鄭博仁不須分擔管銷費用。被告公司所為管銷費用抵銷之抗辯,並非可採。
(四)原告鄭博仁與被告公司間於92年8月1日所簽立之「備忘錄」其性質為何?原告鄭博仁依系爭「備忘錄」所能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內容為何?計算標準為何?是否包含「服務津貼」之領取在內?又「繼續率獎金之領取對象是否僅限於「備忘錄」所記載之國寶、遠雄及全球3家保險公司?
⑴、卷附「備忘錄」載明:「乙方(即原告鄭博仁
於…89年4月進入甲方(即被告公司),成立榮譽事業部,今因依照其生涯規劃,訂…92年7月31日離職。但因乙方符合甲方服務滿三年之規定,因此另簽承攬保全合約書繼續享有續期之利益與其他之福利如下:…」。足見原告鄭博仁係因與被告公司合意終止兩造間原有之「榮譽事業部合約書」及「承攬合約書」所表彰之合作關係,並為明確規範原告鄭博仁離職後所能繼續享有之後續權利,始行簽立系爭「備忘錄」,核其性質,應屬在終止原有法律關係之基礎下就後續權義所為之內容確認。
⑵、依系爭「備忘錄」所載,原告鄭博仁因符合服
務滿3年之規定,因此原告鄭博仁雖自92年7月31日離職,但得與被告另簽「保全合約書」,而繼續享有下述之續期利益與福利:
1、續期佣金:個人實發76.5%至各保險公司續期滿期為止。
2、個人年終獎金。
3、事業部年終獎金。
4、繼續率獎金:依照國寶、蘇黎世、全球各保險公司報表與事業部合約書、公司相關規定,45%發放之(富邦人壽因被告已被取消發放之資格,因此原告鄭博仁亦無法享有富邦人壽之繼續率獎金)。
⑶、是依系爭「備忘錄」之約定,原告鄭博仁離職
後,原「榮譽事業部合約書」及「承攬合約書」所表彰之合作契約關係即告合意終止,僅因系爭「備忘錄」約定原告鄭博仁仍能享有前述「續期佣金」、「個人年終獎金」、「事業部年終獎金」及「繼續率獎金」等後續權利,因此在符合各家保險公司調整後、原事業部、承攬保全合約書與業務管理規章規定下,仍得繼續享有上開續期佣金、個人年終獎金、事業部年終獎金及繼續率獎金之發放權利。至於系爭「榮譽事業部合約書」之「三、事業部權益與責任義務」原所約定之其他權利:即2、服務津貼、3、續效獎金、6、增事業部獎金及7、申請入股公司以享分紅等原有權益。因未載明於系爭「備忘錄」中併為約定,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文義解釋法理,足認原告鄭博仁依系爭「備忘錄」之記載,於離職後即無從再依業已合意終止之原「榮譽事業部合約書」約定,而為「服務津貼」之領取主張。
⑷、原告鄭博仁依系爭「備忘錄」之記載,其所得
領取之「繼續率獎金」範圍,更約明為「國寶、蘇黎世、全球」3家保險公司,原告鄭博仁雖主張系爭「備忘錄」此項記載,漏繕「等」字,並以被告公司於93年9月之前所實際發放之「繼續率獎金」之保險公司對象,並不限於「備忘錄」所載即明云云。然系爭「備忘錄」既已明定「繼續率獎金」:依照國寶、蘇黎世、全球3家保險公司之報表及原「榮譽事業部合約書」、公司相關規定之45%發放之(另註明訴外人富邦人壽因甲方(即被告公司)已被取消繼續率發放之資格、依照相關規定、因此乙方(即原告鄭博仁)無法享有富邦之繼續率)」之旨,同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文義解釋法理,系爭「備忘錄」上之「國寶、蘇黎世、全球」應屬正面表列之列舉性規定,應認排除其他公司,自不包括宏泰人壽在內。則原告鄭博仁主張「繼續率獎金」之發放,不限於國寶、蘇黎世及全球3家保險公司一語,尚非有理。
⑸、又原「榮譽事業部合約書」第3條第5項約定,
「繼續率獎金」應依合約之「附表二」繼續率質優辦法核發,且必須符合所約定的責任額及繼續率80%以上之要件,始能請領「繼續率獎金」。原告鄭博仁雖主張附表二質優獎金辦法中所述必須達到80%之保單繼續率要件,僅指第一個投保年度期滿(即第13個月)當時的投保繼續率達80%即可領取,以後即無80%之限制一節,未據原告鄭博仁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且依系爭「榮譽事業部合約書」第2條第12項約定,事業部若繼續率低於80%,以至於影響公司整體的利益時,被告公司亦可不發給繼續率獎金。是原告鄭博仁依系爭「備忘錄」之約定,固可繼續領取國寶、蘇黎世及全球3家保險公司之「繼續率獎金」,然而其發放標準,仍須達到原「榮譽事業部合約書」中所記載之發放標準始可領取,否則無異離職後之「繼續率獎金」請領權利大於在職時之「繼續率獎金」請領權利,並不合理。是被告公司據被證38至42所示之各家保險公司報表資料,而為部分月份之責任額及繼續率未達180萬元及80%之發放門檻之抗辯,為有理由。
(五)原告楊淑惠與被告間之「承攬合約書」已否終止?原告楊淑惠主張委由原告鄭博仁代理而與被告公司達成契約之終止是否有據?或如被告公司所抗辯係與原告楊淑惠間達成默示之契約合意終止?
⑴、查原告楊淑惠與原告鄭博仁為夫妻關係,原告
鄭博仁與被告公司間之「榮譽事業部合約書」既經兩造合意終止,且兩造間復不爭執,原告楊淑惠係與原告鄭博仁同時於92年7月31日起自被告公司離職,是原告楊淑惠與被告公司間之「承攬合約書」,不論係委由原告鄭博仁代理而與被告公司達成終止合意?或係與原告楊淑惠間達成默示之契約合意終止,系爭原告楊淑惠與被告間之「承攬合約書」均告終止。
⑵、原告楊淑惠雖主張伊委由原告鄭博仁代理而與
被告公司達成契約之合意終止,並由原告鄭博仁一併代理原告楊淑惠而與被告公司於系爭「備忘錄」中達成「續期佣金:個人實發76.5%至各保險公司續期滿期為止」之發放比例約定,亦同對原告楊淑惠發生效力一節。因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且受任人本於委任人所授與之代理權,以委任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固直接對委任人發生效力。惟若受任人以自己或第三人之名義而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則對委任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212號判例意旨參照)。遍觀系爭「備忘錄」,並無原告鄭博仁以其受原告楊淑惠之委任,代理原告楊淑惠與被告公司簽立系爭「備忘錄」之記載,難認原告鄭博仁簽立系爭「備忘錄」當時,有一併表明代理原告楊淑惠之旨,系爭「備忘錄」對原告楊淑惠本不生效力。且原「榮譽事業部」所屬之個別業務員(含原告楊淑惠在內),均非系爭「榮譽事業部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個別業務員(含原告楊淑惠在內)乃係本於在職期間與被告公司所另行簽立之「承攬合約書」,而與被告公司成立契約關係,並就所招攬之保險契約之保戶繳費情況,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即佣金)一節,已如前述。系爭「備忘錄」上既未另行約明原告楊淑惠之「續期佣金」發放比例同為76.5%,另「續期佣金」既係為獎勵維持客戶繼續繳納保險費,各保險公司乃與保險經紀人公司約定於固定年度(通常為6至10年以內),如保戶持續繳納保費,則業務人員即可按保戶所繳納之保費數額之固定比例所領取之佣金。而被告公司前依其向各保險公司所收受之「續期佣金」而發放予原告楊淑惠及其他業務員之之「續期佣金」比例,於原告楊淑惠在職期間均按
72.9%發放,離職後之92年8月至93年8月止固為76.5%,然93年9月以後即又調整回
72.9%。依系爭「保全合約書」及公司業務制度表所示,事業部主管即原告鄭博仁之「續期佣金比例」始為76.5%,其餘業務員(含原告楊淑惠在內)之續「期佣金」發放比例均為72.9%,足見若無特別約定,則原告楊淑惠所能領取之「續期佣金」比例,理應按72.9%計算。系爭「備忘錄」及「榮譽事業部合約書」,既均係原告鄭博仁本於個人名義而與被告公司所行簽訂,效力不及於原告楊淑惠,而原告鄭博仁復原告楊淑惠之夫,所述:有與被告公司口頭約定原告楊淑惠比照原告鄭博仁之76.5%比例發放一情,尚難遽以採信,原告楊淑惠在職期間所領取「續期佣金」比例既為72.9%,自無於其離職後被告公司會另與其約定較高比例之「續期佣金」計算標準之理,是原告楊淑惠所稱其「續期佣金」應依76.5%之比例發放云云,並非有理。
(六)原告二人離職後所簽立之系爭「保全合約書」其性質為何?系爭「保全合約書」有無契約終期之約定?若有,其終期為何?被告公司是否有權代為填載契約之起迄日期?
⑴、原告離職後所簽立之「保全合約書」,應係源
於卷附「備忘錄」所載「乙方(即原告鄭博仁於…89年4月進入甲方(即被告),成立榮譽事業部,今因依照其生涯規劃,訂…92年7月31日離職。但因乙方符合甲方服務滿三年之規定,因起另簽承攬保全合約書繼續享有續期之利益與其他之福利如下:…」,及依「承攬合約書」第5條:「2、不能繼續執行承攬合約之職務時,得改簽承攬保全合約而繼續發放原有之續繳佣酬(即續期佣金)」之約定而為。
易言之,系爭「保全合約書」乃係原告二人離職後始行簽立,其契約真意乃係源於因對離職前所招攬之保戶繼續提供服務而得規範離職後有關「續期佣金」發放之權利義務為目的。核非為後續之新保戶或新保險契約之招攬而為。
⑵、被告公司雖據系爭「保全合約書」所示:「本
合約自93年5月17日起生效,至94年5月16日終止,到期前30日,應主動向公司重新簽訂次年度合約,否則視同不再續約處理。」之起迄日期記載,而為兩造間之系爭「保全合約書」業因原告二人於94年5月16日屆期前30日未再續約而失其效力之抗辯。惟查:
1、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2、原告二人有於被告公司所提供之「保全合約書」上簽名後,並繳回被告公司之事實,足認原告二人確有同意依系爭「保全合約書」所約定之內容,而與被告公司達成意思合致之情事。又契約於成立當時如未約定其存續期間者,應視為不定期契約。契約之一方在未經他方之同意下,本不得片面加註契約之有效期限。
3、證人李星儀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問:提示答辯狀證八,是否因為公司發了這份公文,之前離職的業務員又回公司簽保全合約書,包括原告二人?)答:當時有請他們這些離職的業務員全部回來簽這份合約書,總經理的目的是要求離職的業務員要繼續作保戶服務工作,若他們不回來簽保全合約書,就沒辦法規範(他)們的權利義務,所以要離職的業務員回來簽,且他們如果不簽的話,原本的佣金就要暫停,等他們簽了以後才要發。」、「原告二人的合約書交回公司時應該沒有填載日期,因為這合約書上的日期不是原告二人的字跡,因為我認得他們兩人的字跡,我並沒有幫他們兩人填載過日期,這日期數字就我所判斷應該是總經理(指被告公司代表人林治鍠)所寫的日期…」。
4、證人周綺瑩證述:「…曾經有談過我要自己成立事業部的事情,不過沒有談成後,我就離開了,我應該是在92或93年間離開,印象中我比原告還要早離開被告公司。(問:離開後,公司有無要你回來簽保全合約書?)答:我不記得了。(問:公司有無跟你說過若不簽的話,後來的保戶佣金就不繼續發給你了?)答:我沒有印象公司有告訴我若不簽保全合約書的話,後續的佣金就不給我了,因為我實際上都有繼續領到錢。」
5、證人趙凡伃證稱:「(問:離職後有無回來簽保全合約書?)答:我離職後還有回來簽一份文件,主要目的是說簽了之後我們原本的佣金才可以續發。公司並沒有告訴我們離職後所回簽的合約書有效期限為若干年,原本有簽的合約一直持續有效下去,並不需要重簽,這是我的認知,因為公司並沒有告訴我每隔多久要重簽一次…(問:與公司簽的合約,有關日期有無填寫?)答:我沒有印象我有簽一份文件有註記有效年限」。
6、證人洪幸均證述:「…我所成立的事業部就是我原來的業務員會跟著我過來,不過成立事業部沒多久,印象中我就離職了…離開後我原本的佣金還是繼續有在領,離職後我有印象是有去簽一份文件,可以繼續領以後的佣金,不過只有簽一次而已,沒有印象要每隔多久要再簽一次。公司也沒有跟我們說這份合約有限期限若干年後若沒有續簽,合約就沒效。不過印象中是有簽過一次,如果有簽也就只有簽過這一次,公司並沒有要我每隔若干年就要回去重簽一次合約,我也一直持續領取我該有的佣金直到現在…」。
7、現仍在被告公司任職之證人陳永清亦證述:「…我成立事業部時,我下面的業務員大概四、五個人,過了半年左右,也都離開了…我的所屬事業部,名義上還在,我目前主要的工作是從事教育訓練,所以我沒有再去找下線的業務員去做我的成員(問:公司後來有無通知離職的業務員回來簽保全合約書?)答:有,這是董事長的決策,一開始決策的原因我原本不清楚,是後來董事長有表示因為有業務員只享受後續的佣金,但沒有善盡服務保戶的工作,所以要藉著合約書來規範業務員離職後責任歸屬。印象中當時有提到合約書要一年一簽,但為何要一年一簽我並不清楚,至於是否每個業務員都一年一簽我不清楚,沒有一年一簽的人,效力如何,這也不是我處理的(問:你自己有無跟公司簽立保全合約書?)答:我因為仍在公司在職,所以我沒有簽保全合約書;在職員工簽的是承攬合約書,離職員工才是簽保全合約書,在職員工不需要簽保全合約書…(問:離職業務員回來簽合約要一年一簽,公司有無告訴離職業務員?)答:公司是用電話通知,不過這不是我負責的,通知業務員回來的人是如何跟離職業務員講,我也不清楚,因此他們有無告訴離職業務員要一年一簽,這我就不清楚了。關於一年一簽這件事並不是在公司開會的正式場合宣布的,而是私底下聽董事長講的,也有聽同事說董事長有這樣的指示。不過董事長到底有沒有告訴別人,這我沒辦法肯定,只是有聽到其他員工說合約是一年一簽,但這都是私下談的,我並沒有看過公司有發布離職保全合約書一年一簽的公文,到底有沒有?可能有吧,不過我沒辦法確定公司在這件事情處理上是否會有疏漏的情形…」。
⑶、綜合上開各該證人之證言,足見被告公司於業
務員在職期間,原僅與業務員簽立「承攬合約書」,而未與在職業務員硬性簽立「保全合約書」,此觀之系爭「保全合約書」載明:「玆甲方同意乙方符合保全規定『離職』繼續享有…」,嗣係因「榮譽事業部」終止與被告公司之合作關係,加以原「榮譽事業部」所屬業務員有大批離職情形,被告公司為要求離職之業務員繼續服務原所招攬之保戶,始另以電話通知已離職而得繼續領取「續期佣金」之離職業務員返回公司另行簽立「保全合約書」,惟並未硬性要求每位離職之業務員均須每年返回公司重簽一次「保全合約書」。原告二人應係於離職後始行簽立系爭「保全合約書」,其上之契約起訖期間及簽約日期,原均為空白,乃係原告二人簽名並交付被告公司人員後,始由被告公司負責人林治鍠於嗣後自行填載其起訖日期。該項契約起訖期間之記載,既非基於兩造間之合意而為,自無拘束原告二人之效力。本院因認系爭「保全合約書」仍屬未定期限之契約關係,被告公司所辯系爭「保全合約書」之有效期限僅為1年,現已屆期失效云云,核非有據。
(七)原告鄭博仁與被告公司間之系爭「保全合約書」是否因原告鄭博仁在職期間向訴外人太平產險為報件之行為,而有違契約之約定?或有違契約誠信、忠誠義務?被告得否據以主張終止原告鄭博仁離職後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備忘錄」及「保全合約書」所表彰之法律關係?若可,則被告公司係以何項文件資料之送達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通知?被告公司所抗辯送達於訴外人中聯公司之地址之文件(93年11月22日、94年3月1日業務聯繫函【其餘部分均為被告公司之函文】、94年3月7日、94年3月8日、94年3月15日),是否生合法通知之效力?原告鄭博仁有無收受?如原告鄭博仁並未收受,則被告公司另抗辯以前案訴訟過程中94年3月21日答辯(一)狀所附證物之送達,而為被告公司再次為終止之意思表示通知,是否有理?被告公司另以94年4月29日答辯(二)狀再次表示相關文書已在94年3月21日附於答辯(一)狀中送達,及98年間所為之存證信函寄送,是否生再次終止之意思表示送達效力?
⑴、系爭「保全合約書」既為原告鄭博仁離職後始
行簽署,其上之契約起迄期間及簽約日期,原均空白,而屬不定期契約,被告公司負責人林治鍠自行填載其契約起迄日期,本不生拘束原告鄭博仁效力一節,已如前述。系爭「保全合約書」自不因被告公司單方補載「94年5月16日」之契約末期而生屆期終止之效力。
⑵、被告公司雖另以原告鄭博仁有於在職期間私下
以被告公司名義向訴外人太平產險送件招攬保險,及原告鄭博仁有未繳回非其個人所招攬之保戶資料與送金單而有違「業務人員管理辦法」為由,而主張終止系爭「榮譽事業部合約書」、「備忘錄」及「保全合約書」。但查:
1、證人廖雪圻即中聯公司人員會計,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問:是否認識在場的鄭博仁?)答:認識,他(指原告鄭博仁)認識我們總經理(指證人蔡振農),他(指原告鄭博仁)有請我們公司(指中聯公司)助理幫他做一些保戶的售後服務的文件工作…(問:是否知道原告鄭博仁原本在新大陸公司工作?)答:不知道.(問:是否認識楊淑惠?)答:認識,也有見過,目前她與我們公司有合約關係,她在外面招攬的保險會在我們公司繳件..楊淑惠送件的數量不多..我也不清楚楊淑惠有無在新大陸公司工作過。(問:你們公司在進化北路上?)答:之前是,現在不是。(問:公司設於進化北路上時,公司收受信件的流程?)答:樓下大樓管理員會收件,收信人是個人的話,個人就自己去領,若是寄給中聯公司的話,就由公司的人去領取。公司大部分的業務往來都是以電子郵件來處理,所以郵差送過來的員工個人信件很少,公司的信件會有公司派人到管理員那邊去簽收..(問:公司內部就這些收受文件的管理流程有無規定?)答:..沒有什麼特別規定,因為公司信件非常少。助理在現場拆封後看後就依照信件性質及後續處理流程交給負責的人員,..都是員工自己進行信件的交付及收受,並沒有任何書面的登記流程管制。(問:在你業務範圍過程,有無收到過新大陸保險公司寄給鄭博仁或楊淑惠的信,是寄到你們公司,由你們公司代收?)答:在我印象中,我並沒有看過有被告公司寄給原告二人的信件,寄到中聯公司這邊來的情形。也沒有聽到其他助理或內勤人員有講過有這樣子的情形。(問:你們會有什麼文件資料需要交給鄭博仁或楊淑惠?)答:屬於他們所招攬或處理的保戶服務文件,從保險公司寄回後,我們會交給原告。我們會以電話通知他們,他們自己找時間來領取..文件資料若是屬於保單,就會給原告簽收保險公司的保戶簽收條,其他的資料或退件資料就不會讓他們簽收..我剛所說並沒有收到被告寄給原告的信件,是因為原告的信件大部分夾雜在我們公司其他的業務文件資料上,由保險公司合併交寄的,我並沒有收到過單獨是原告個人收件的信件,所以沒有被告寄給原告的信件」。
2、證人陳雅惠即中聯公司行政助理,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問:是否會接觸到公司信件?)答:會,我會去管理員那邊簽收信件。(問:有無收過收件人是原告二人名義的信件?)答:沒有收過這種信件。(問:什麼樣的文件資料是交給原告二人?)答:就保險公司寄過來的相關資料。保險公司寄過來的資料都是一整包合併交寄的,我們拆開後看其性質再交給業務處理的人。我並沒有交過信件給原告二人,我只有交給他們保險公司的文件資料,有他們的文件我們就會打電話通知他們來領取。會交給他們的文件是依據業務員來做依據,但我並沒有印象有幫原告二人收過私人的信件..問:有無印象有收過被告公司在94年3月時寄信件給原告二人,是寄到中聯公司的信件?)答:沒有印象」。
3、證人蔡振農即中聯公司總經理亦結證:「(問:認識鄭博仁多久?)答:五、六年了。我一開始認識他(指原告鄭博仁)的時候,他並沒有告訴我在哪工作..後來有所接觸,在閒聊過程中,他曾告訴我,他曾經在被告公司工作過。就我所知鄭博仁現在在台新保險經紀人公司工作..這之前他在哪工作,我就不清楚了。(問:公司信件收取流程是否如證人廖、陳所述?)答:信件收取流程證人廖、陳所述正確。(問:有無收過原告二人的私人信件?)答:我沒有收過收件人為原告二人的文件..會交給他們的資料,都是屬於與保險契約有關的資料。(問:原告有無透過你們公司招攬保險?)答:沒有,他(指原告鄭博仁)只是有部分舊保戶的資料要經過我們處理。我也沒有過問他為何要這樣做,反正他說要透過我們,我就讓他經由我們來送件..」。
4、原告既非訴外人中聯公司之正式員工,依證人廖雪圻等3人之證言,被告公司以訴外人中聯公司之進化北路地址,而對原告二人所為之相關函文通知,訴外人中聯公司之相關人員並未代收並轉交原告,自難認業已合法送達原告。
2、退而言之,縱認被告公司所據以主張終止契約之上開事由屬實,亦係發生於原告鄭博仁在職期間,而原告鄭博仁離職時,兩造間原有之系爭「榮譽事業部合約書」及「承攬合約書」所表彰之合作關係,業由兩造合意終止在案,則被告公司對業經兩造合意終止之系爭「榮譽事業部合約書」及「承攬合約書」所表彰之合作關係,自已無從再於嗣後以先前之違約事由,而主張另行終止前已合意終止之契約關係。又原告鄭博仁係於離職後始與被告簽立系爭「備忘錄」及「保全合約書」,被告公司所稱原告鄭博仁在職期間之違約情事,既係發生於系爭「備忘錄」及「保全合約書」簽立之前,非屬系爭「備忘錄」及「保全合約書」簽立後原告鄭博仁之違約招攬之行為,況系爭「備忘錄」及「保全合約書」所約定之契約誠信、忠誠義務,應為後續之對保戶服務之內容,本不含新保險契約之招攬,難認原告於系爭保全合約書及備忘錄成立前有被告所指稱之不當招攬行為,而認有違系爭保全合約書及備忘錄之契約誠信忠誠義務。被告自亦無從據系爭保全合約書及備忘錄簽立生效前之事實,而對原告鄭博仁主張終止系爭保全合約書及備忘錄所表彰之合約關係。
(八)原告楊淑惠與被告間之保全合約書是否於94年5月17日因保全合約書所記載之94年5月16日為末日而生終止之效力?若法院認為不因日期之記載而生終止之效力,則被告於94年6月8日發函原告楊淑惠是否生終止離職後所簽立之保全合約書之效力?原告楊淑惠在太平地址所收受之文件是否生終止之效力?另94年6月28日被證二十九之函文是否足生終止之意思表示?另97年2月26日答辯狀第12頁是否生以該書狀之送達而生終止之意思表示效力?
⑴、被告雖另抗辯系爭保全合約書之法律關係屬委
任關係,縱為不定期限之契約,被告仍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規定,終止系爭保全合約書,被告已於94年6月8日委託律師發函予被上訴人,表明系爭保全合約書因原告未與上訴人續訂次年度合約,業已終止,系爭保全合約書即應於94年6月間失其效力等語。然查被告委由博理法律事務所於94年6月8日以(94)博律函字第060801號函通知原告楊淑惠「系爭契約之合約期間係自93年5月17日起生效,至94年5月16日終止,並約定到期前30日楊君應主動向本公司重新簽訂次年度合約,否則視同不再續約處理,今早已逾系爭契約規定之續約時間甚久,楊君並未前來與本公司簽定次一年度之保全合約,按雙方系爭契約規定,本公司與楊君保全合約關係,業已於94年5月16日終止」云云,但查,系爭保全合約書為不定期契約,本不因未於94年5月16日之後續約而生終止之效力,被告於94年6月8日發函表示因未續約而生終止一情,本非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楊淑惠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該文件縱經送達予伊,亦只在於要求原告勿再為保戶服務,而非聲明終止兩造合約之意思,自不生終止合約之效力等語。況系爭保全合約書之性質,非屬單純之委任性質,因原告本於系爭保全合約書之約定本得享有原所招攬之保戶後續繳納保費之續期佣金利益,此項續期佣金請領權利,實乃在職期間之承攬合約書之承攬報酬之延伸,自不容被告一方片面終止之。
⑵、被告公司雖另據97年2月26日答辯狀第12頁之
內容,抗辯該書狀之送達即生終止之意思表示效力。被告公司並指稱原告簽立系爭「保全合約書」後,有多次無法履行服務客戶之責,因而該當系爭「保全合約書」第3條第2項所示「無法履行保戶服務保全之責即行終止」,及同條第3項「無法履行本合約內容與相關管理辦法約定即行終止」之情形,故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即行終止等語。惟查,被告公司於原告離職後曾發函予保戶表示「…鄭博仁先生與楊淑惠小姐,業已於92年7月31日自本公司離職,鄭博仁先生與楊淑惠小姐在外一切行為,皆與本公司無關特此聲明,有關您保單後續服務事宜,若鄭博仁先生與楊淑惠小姐未能提供後續服務或服務有所疏漏,歡迎您逕與本公司連絡…」,足見被告公司已明確向保戶表示原告二人業已自被告公司離職。原告既已自被告公司離職,則原告原所招攬之保戶,如有需行服務而逕行連絡原告時,本不必然需經由被告公司送件,而可經由其他保險經紀人公司送件;如原告原所招攬之保戶,未直接與原告連絡而係連絡被告公司派員服務時,自應由被告公司通知原告,原告始能知悉原所招攬之保戶需行服務之情事,如被告公司未通知到原告時,原告自無從為原所招攬之保戶提供服務,難認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本件被告公司所提出供為原告未履行原所招攬之保戶服務工作之「客戶服務聯繫表」,因為被告公司單方所製作,既為原告所否認,尚無從證明被告公司確已合法通知原告,而原告確有無正當理由卻拒絕服務原所招攬之保戶之情事,況依卷附原告離職後仍有為保戶簡維萱、鄭琇文送件予被告公司之紀錄觀之,被告公司以原告二人無法履行保戶服務保全之責,抗辯系爭「保全合約書」當然歸於「終止」一情,尚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此項抗辯,亦非有據。
(十)原告鄭博仁是否因92年8月4日「業務聯繫函」內容而生拋棄對其所轄業務員所招攬之契約之繼續率獎金?
⑴、鄭博仁離職並於92年8月1日與被告簽立系爭「
備忘錄」後,曾另於92年8月4日以「業務行政聯繫函」通知被告公司:「因榮譽事業部已辦理離職,故其餘人員之客戶服務、續佣、保全,回歸原招攬人員或由公司繼受(除由鄭博仁、楊淑惠招攬之業務除外)」。
⑵、查繼續率獎金乃係用以鼓勵保戶繼續繳費達成
率之獎金,在保戶繳費期限內,保險公司為鼓勵每個保險經紀人業務團隊能使所招攬之保戶繼續繳費之比率達到一定之標準,保險公司所應允給付該保險經紀人業務團隊之獎金。原告本於其為原「榮譽事業部」負責人之身分,在職期間本得向被告領取「繼續率獎金」,榮譽事業部之其餘人員並無領取「繼續率獎金」權利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鄭博仁離職時既與被告於92年8月1日簽立系爭「備忘錄」,並記載其得享有按76.5%比例計算之「續期佣金」及領取國寶、遠雄、全球3家保險公司按45%比例計算之「繼續率獎金」,則原告鄭博仁豈有隨即在92年8月4日另以「業務行政聯繫函」拋棄該項權利之理?況92年8月4日「業務行政聯繫函」所稱之「榮譽事業部其餘人員之客戶服務、續佣、保全…」等語,本不含「繼續率獎金」之文義在內,自無從認定原告鄭博仁有放棄「繼續率獎金」而回歸原招攬人員或由被告公司繼受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有理。
四、基上,原告鄭博仁在職期間與被告公司所簽立之系爭「榮譽事業部合約書」及「承攬合約書」,原有免除原告鄭博仁所負責之「榮譽事業部」依約本應分擔之營運管銷費用責任,復因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榮譽事業部合約書」及「承攬合約書」而失其契約效力,加以原告鄭博仁離職後與被告公司所簽立之系爭「備忘錄」,另確認及約明原告鄭博仁離職後得領取按76.5%比例計算之「續期佣金」,另限縮原「繼續率獎金」之請領對象,而約定僅領取國寶、遠雄、全球3家保險公司按45%比例計算之「繼續率獎金」,至「繼續率獎金」於系爭「榮譽事業部合約書」中原定之發放門檻,並未於「備忘錄」中另為約定或排除之,加以原告鄭博仁離職後所簽立之系爭「保全合約書」復屬「不定期」之契約關係,且未經被告公司合法終止之。原告楊淑惠在職期間與被告公司所簽立之系爭「承攬合約書」亦經合意終止,而離職後所簽立之系爭「保全合約書」復屬「不定期」契約關係,且未經被告公司合法終止之,惟系爭「備忘錄」所載按76.5%比例計算「續期佣金」一節,並非原告楊淑惠所得主張,原告楊淑惠仍僅得按原75.9%比例計算「續期佣金」各情,均如前述。從而:
⑴、原告鄭博仁所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項目、年度及金額計為:
1、94年11月份起至96年10月份止:
①、續期佣金:198,232元。
②、繼續率獎金:353,741元。
③、服務津貼:0元。
2、96年11月份起至98年10月份止:
①、續期佣金:67,903元。
②、繼續率獎金:8,943元。
③、服務津貼:0元。
⑵、原告楊淑惠所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項目、年度及金額計為:
1、94年11月份起至96年10月份止:
①、續期佣金:903,276元。
2、96年11月份起至98年10月份止:
①、續期佣金:423,045元。
⑶、末查,上開各項給付,乃係由各家保險公司給付予被
告公司後,再由被告公司依約給付原告,並非於各該年度月份之首日即94年11月1日及96年11月1日,被告即應將該年度之金額給付與原告。本院因認利息起算日應以原告對被告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送達被告公司之翌日(即96年11月15日及98年11月20日)起算,始為有據。
肆、綜上所述,本院97年度訴字第48號事件,原告鄭博仁訴請被告給付2,103,158元,原告楊淑惠訴請被告給付958,374元,及均自94年11月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另本98年度訴字第3103號事件:原告鄭博仁訴請被告給付1,256,921元,原告楊淑惠訴請被告給付454,557元,及均自9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其中之: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博仁551,973元及自9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原告鄭博仁76,846元及自9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及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淑惠903,276元及自9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原告楊淑惠423,045元及自9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原告二人所為主張,則應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則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