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92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台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 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戊○○
號己○○甲○○○丙○○
號7樓乙○○
巷15弄庚○○
號辛○○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肇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9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一三三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屋頂平房、B部分面積三二平方公尺之鐵架鐵皮屋頂涼棚及C部分面積二0平方公尺之鐵架石棉瓦頂涼棚拆除,並將土地全部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捌佰伍拾叁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陸拾伍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主張:
一、本訴方面兩造之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原
為訴外人蔡成生前無權占有,並在土地上興建台中縣○○鎮○○路○○○號(門牌整編為:台中縣○○鎮○○○街○○巷○○號)之建築物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3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屋頂平房、B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之鐵架鐵皮屋頂涼棚、C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鐵架石棉瓦頂涼棚。嗣訴外人蔡成於民國86年1月16日死亡,由被告等人繼承其財產,其中上開系爭房屋亦由被告等人共同繼承,其占有系爭土地亦為無權占有。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拆屋還地及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未獲置之不理。
⒉又被告雖抗辯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等語,然查被告戊○
○曾於96年3月26日向原告申請准予承租系爭土地,其於申請書說明內明載:「...上開建物之土地即台中縣○○鎮○○段○○○○○號,乃祖父、父親與貴府承租租用。茲因本人之祖父蔡天送、父親蔡成死亡,本人哀痛中乃因而未辦理與鈞府經營之縣有土地承租、續租之相關情事。」是被告等顯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況且,倘被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自不可能繳納95年第2期及96年第1期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是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⒊被告等人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又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及同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按申報地價5%計算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218,400元,及自97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53元等語。並聲明:
⑴被告應將坐落臺中縣○○鎮○○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133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屋頂平房、B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之鐵架鐵皮屋頂涼棚及C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鐵架石棉瓦頂涼棚拆除,並將土地全部返還原告。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1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7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53元。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被告等人之父蔡成自53年起即設籍於該系爭土
地上,並建有房屋(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街○○巷○○號),65年5月設立門牌初編,復自70年3月起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裝設電表供電,可知至遲於70年起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又其使用情形為在該土地上建築房屋供住宅之用,係以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且和平繼續使用已逾20年,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並非無權佔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方面兩造之主張:㈠反訴原告起訴主張:援引本訴被告答辯之事實及理由,又
反訴原告之使用系爭土地,係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自得起訴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語。並聲明:
確認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185平方公尺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並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
爭土地,其餘事實理由均引用本訴之陳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貳、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鑑定圖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原告為坐落台中縣○○鎮○○段第218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土地上現有被告所有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97年5月30
日鑑定圖所示A部分面積133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屋頂平房、B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之鐵架造鐵皮屋頂涼棚及C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鐵架石棉瓦頂涼棚,現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中。㈢前項建物原係訴外人蔡成所有,訴外人蔡成於86年1月16日死亡後,由被告繼承。
㈣被告戊○○曾於96年3月26日向原告提出申請書,申請承租第1項土地。
㈢第1項土地之申報地價89年7月起為每平方公尺2,600元,自96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2,800元。
參、本件訴訟之爭點:㈠被告有無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被告主張其已
經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故其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是否有理由?㈢如被告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金之數額為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按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
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又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有以所有之意思為之,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如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930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抗辯其父蔡成自53年起即設籍於該系爭土地上,並建有房屋,且設立門牌及申請裝設電表供電,而主張至遲於70年起即已在土地上建築房屋供住宅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係以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且和平繼續使用已逾20年,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等情,固據提出除戶戶籍謄本、門牌證明書、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書函等為證;然查建築房屋、設立門牌及申請供電使用,固可證明被告之父有居住於該處之事實,然非必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土地,被告既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自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查被告除提出上開設立門牌及供電等證明外,並未就其或其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為抗辯,已非可採。且查被告戊○○亦曾於96年3 月26日向原告提出申請書,請求原告准予承租系爭土地,並於申請書說明欄內明載:「...上開建物之土地即台中縣○○鎮○○段○○○○○號,乃祖父、父親與貴府承租租用。茲因本人之祖父蔡天送、父親蔡成死亡,本人哀痛中乃因而未辦理與鈞府經營之縣有土地承租、續租之相關情事。今申請人為生存、生活需要,向鈞府承租經管之台中縣○○鎮○○段○○○○○號等壹筆,面積416平方公尺之縣有土地,願繳納租金,請鈞府准予申請人前揭之土地續辦承租之情事。」等語,有原告提出之申請書在卷可證,足認不論是被告或被告之父蔡成,均顯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是被告抗辯其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等語,自非可採。原告主張被告之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而為無權占有,應屬可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臺中縣○○鎮○○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133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屋頂平房、B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之鐵架鐵皮屋頂涼棚及C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鐵架石棉瓦頂涼棚拆除,並系爭土地即臺中縣○○鎮○○段○○○○○號土地全部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足參)而無權使用他人土地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相當於租金」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且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之最高額。查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無合法權源,且被告占用土地自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於法有據。所應審究者,在於原告對被告所主張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是否相當?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本件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89年7月時為每平方公尺2,600元,96年1月時為每平方公尺2,8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而查系爭土地坐落台中縣○○鎮○○○街○○巷內,應屬城市地方土地,且被告在其上建築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133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屋頂平房、B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之鐵架鐵皮屋頂涼棚及C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鐵架石棉瓦頂涼棚使用,其餘則為空地,有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鑑定圖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而被告戊○○前經原告催討土地使用補償金時,亦同意原告按申報地價年息5%為計算方式,而繳納95年7月起至96年6月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有原告提出之收入繳款書在卷可證。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利用該土地可得之經濟價值等情事,認被告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應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為適當。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損害之計算以申報地價之年息5%為計算標準,尚無不合。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⒈自92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損害金為216,320元。
計算式:①每年損害金為:416平方公尺×2,600元×5%
②92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共4年,損⒉自96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損害金為58,240元。
計算式:①每年損害金為:416平方公尺×2,800元×5%
②96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共1年,損⒊自97年1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止之損害金為每月4,853元。
計算式:每月損害金為:416平方公尺×2,800元×5%÷
12=4,853元經計算第1、2項原告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274,560元(計算式:216,320元+58,240元=274,560元),經扣除被告戊○○已清償之95年7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止之27,040元及96年1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之29,12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18,400元(計算式:274,560元-27,040元-29,120元=218,400元),及自97年1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4,853元之損害金。從而,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8,400元,及自97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97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每月給付4,853元,為有理由。
㈣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㈤原告提起本訴,就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
係本於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同一事實,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併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此種起訴之形態,係屬重疊的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第1445號、71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依不當得利請求既經本院為勝訴之判決,就原告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本院即毋庸再予判決。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雖主張其父蔡成自53年起即設籍於該系爭土地上,並建有房屋,且設立門牌及申請裝設電表供電,而主張至遲於70年起即以在土地上建築房屋供住宅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係以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且和平繼續使用已逾20年,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而請求確認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185平方公尺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情,固據提出除戶戶籍謄本、門牌證明書、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書函等為證;然查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已如前述(詳本訴部分理由第㈠項),自不再贅述。是反訴原告既不能證明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其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士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