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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5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11號原 告 丙○○

樓10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被 告 乙○○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9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物品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9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物品予原告;㈢被告應協同原告至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巷○號5樓之20、5樓之22房間內清點原告遺留之物品並返還予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於97年4月7日以書狀撤回前揭聲明第㈢項,並減縮㈡項聲明如後述,被告於同日收受書狀繕本,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原告撤回起訴聲明㈢;另原告減縮㈡項聲明部分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原為好朋友,坐落台中市○○段第551-16地號、東光段

第269地號土地上,建號3511號、3499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巷○號5樓之20、5樓之22房屋及套房各1間(以下簡稱系爭5樓之20房屋、系爭5樓之22套房)原為原告所有,因原告遷至嘉義而不再居住使用,被告因其子陳俊仁為房屋仲介,對不動產投資有意願,遂向原告表示要購買上開不動產,一再鼓吹並表示原告所有物品不用急著搬,放著也沒關係,被告不會去動,原告聽聞後心存感激,遂同意系爭5樓之20房屋以1,650,000元、系爭5樓之22套房以500,000元之低價出賣予被告,因基於信任未簽立買賣契約書,即交付所有買賣過戶之證件及資料予被告,但尚未交付鑰匙,期間仍由原告支付水、電、瓦斯費用,於辦理過戶完畢並繳清買賣價款後,原告再點交予被告。詎被告取得原告交付之證件後,即辦理系爭5樓之20房屋及土地之過戶,並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華銀行)辦理貸款事宜,於95年11月10日移轉登記完畢,惟被告於訴外人寶華銀行核貸撥款後,僅於95年11月20日匯款1,35 0,000元予原告。嗣被告又向原告表示系爭5樓之22套房先辦過戶,被告方得持向友人借貸金錢以交付原告,原告不疑有他,又陸續把過戶資料寄給被告,豈料被告於96年6月29日辦理系爭5樓之22套房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並未知會原告,原告欲至台中取回置放於系爭5樓之20房屋及5樓之22套房所有私人物品時,竟發現被告私自將系爭5樓之20房屋及5樓之22套房大門換鎖,原告不得其門而入,找被告出面開鎖後,發現原告所有物品已遭被告打包移出,被告並向大樓管理員表示上開不動產已過戶完畢,原告非所有權人不得進入,原告始知系爭5樓之22套房已辦妥過戶登記。原告已將買賣標的之不動產移轉過戶予被告,被告自應給付買賣價金餘款800,000元,惟經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向被告要求取回屋內物品亦遭被告拒絕,原告於96年12月21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於函到3日內給付餘款及屋內交還物品,被告於同年月22日收受後竟全盤否認,爰依買賣契約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催告期滿翌日即9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應返還附表所示物品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抗辯已支付全部買賣價金及多次轉帳予原告,僅其中95

年11月20日1,350,000元屬實。否認被告於93年11月3日領取現金950,000元轉存至原告帳戶,93年11月3日存入原告帳戶之金額並非950,000元,而係951,500元,此款係原告於93年10月21日前向原告借款,當日以現金清償予原告,原告再略作添加後自行存入帳戶;否認被告於95年5月18日交付訂金180,000元及60,000元,被告提出之兩造於95年8月3日簽立之買賣契約2份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訂,其上買主、賣主之簽名均非兩造之簽名,買賣總價款為系爭5樓之20房屋1,850,000元、系爭5樓之22套房600,000元乃虛偽約定,係為配合被告辦理銀行貸款而簽立,實則兩造就系爭房屋、套房之買賣並未簽立書面契約,故被告不可能交付訂金,原告亦無收受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訂金180,000元及60,000元。至其餘被告以ATM轉帳予原告之金額均係被告償還原告欠款或代原告向他人催收之款項,並非支付本件買賣價金。⒉原告頗有積蓄,無需向被告借款,反觀依被告提出之存摺資

料顯示,其實無資力借款予原告,被告自承於93年間曾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於93年11月3日轉帳10,000元予原告,係因被告93年10月27日有辦貸款後表示還款誠意故先清償10,0 00元,並非原告向其借款。原告並曾在94年1月12日、95年4月14日、95年7月18日、96年5月18日分別轉帳40,000元、15,000元、10,000元、96,000元至被告帳戶,亦是被告向原告借款,證明兩造間尚有多筆金錢之往來,縱兩造間有借款關係亦與本件買賣價金無關。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自認以總價2,150,000元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及套房,

惟否認積欠買賣價金,辯稱:買賣價金被告已全部給付完畢,兩造因本件買賣前即有金錢借貸往來,被告於93年11月1日與原告偕同至文心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由被告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後領取現金950,000元,其中500,000元清償被告之前積欠原告之欠款,餘款450,000元則借予原告,並全數交予原告,由原告自行存入其存款帳戶、93年11月3日被告以ATM轉帳10,000元借予原告。因原告積欠被告款項,故兩造於95年5月18日訂立買賣契約,議定以原告之前欠款抵付部分買賣價金,同日被告再付訂金180,000元及60,000元,原本兩造議定之買賣價金如買賣契約所載為1,850,000元及600,000元,嗣經兩造協商才降為1,650,000元及500,000元,並自同年8月起開始辦理過戶相關事項,買賣契約寫的日期是同年8月3日。被告自95年10月起多次轉帳交付買賣價金予原告:95年10月13日以ATM轉帳5,000元、95年11月14日以ATM轉帳30,000元、95年11月17日以ATM轉帳15,000元,及於95年11月20日現金匯款250,000元及1,100,000元。此外,被告嗣仍陸續多次轉帳予原告:9 5年12月18日以ATM轉帳20,000元、95年12月26日以ATM轉帳7,000元、96年1月9日以ATM轉帳15,000元、96年1月16日以ATM轉帳10,000元、96年2月7日以ATM轉帳30,000元,被告已無積欠原告買賣價金。除本件買賣外,被告未再向原告借款,亦未代原告向他人催收款項,上述交付、轉帳之金額均係用以支付本件買賣價金。

㈡系爭房屋內確有原告主張附表所示物品,惟其中冷氣及冰箱

當時原告表示不方便搬回,被告遂分別以7,000元、10,000元及15,000元向原告購買,即上述95年12月26日、96年1月9日、96年1月16日以ATM轉帳予原告。熱水器部分兩造無特別約定,被告願讓原告取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套房有買賣契約,總價分別為1,650,000元及500,000元,並分別於95年11月10日、96年6月2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及被告曾於95年11月20日給付買賣價金1,350,000元及屋內留有原告所有如付表所示動產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登己第二類謄本影本、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影本及存摺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堪信屬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除支付上述買賣價金1,350,000元外,餘款均未支付,尚欠買賣價金800,000元,屋內動產不包含在買賣範圍內,被告應返還原告等情,被告除同意返還熱水器1台外,餘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辯稱以ATM轉帳方式,於93年11月3日轉帳10,000元、95

年10月13日轉帳5,000元、95年11月14日轉帳30,000元、95年11月17日轉帳15,000元、95年12月18日轉帳20,000元、95年12月26日轉帳7,000元、96年1月9日轉帳15,000元、96年1月16日轉帳10,000元、96年2月7日轉帳30,000元至原告開設於中國信託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已據其提出存摺影本為證,而被告轉帳存入之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原告所有,亦有原告之存摺封面影本可憑,應堪採信。又被告辯稱於93年11月1日偕同原告至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領取現金950,000元,並於同日轉存至原告帳戶之事實,固為原告所否認,惟經本院向中國信託銀行函查被告當日提款轉存之相關資料顯示:被告於當日14時28分08秒自其帳戶提領現金950,000元後,旋於同日下午14時30分04秒由該行同一承辦人員辦理存入951,500元至原告上述帳戶內,有該行97年7月10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07902號函所附提款憑證、存入憑證影本在卷可憑,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應係被告於當日提領現款,原告略為添加後即存入原告之帳戶內。原告雖否認其存款之款項係被告所交付,並提出其93年

10 月21日之提款憑證為據,惟原告提出之提款與存款時間已差距10日,且依其提款憑證所示,原告係自同一帳戶內提款1,300,000元,按一般人之習慣如非有使用現金之需求,實無大額領款之必要,則原告於93年10月21日提領百餘萬元,自應係其有使用上開資金之需求始為領款,要無先行自其所有帳戶提領鉅款後,再於10日後原款存入之可能,原告之主張顯然悖離常情,且與本院向中國信託銀行函查之結果不符,自不足採信。

㈡被告辯稱93年11月1日所領950,000元,其中之500,000元係

用以清償之前欠原告之款項,亦與原告提出其於93年10月25日轉存500, 000元至原告帳戶之提款憑證影本相符,原告雖一再主張被告並無資力借款予原告,惟被告於93年11月1日提領之現金係被告前向銀行辦理貸款所獲之資金,此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準備書狀中自承被告93年10月27日有辦貸款),則依本院調查證據及兩造自述之資金往來過程:被告於93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嗣於同年月27日取得銀行貸款後,於同年11月1日即提領現金950,000元並由原告略加添加後存入原告帳戶,其過程均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綜上所述,被告自93年11月間起至96年2月間止,前後共以現金、轉帳及匯款方式交付原告1,942,000元,堪以認定。

㈢原告主張除被告於95年11月20日交付之1,350,000元外,其

餘ATM轉帳之款項,均係被告向原告借款之還款或代原告向他人催收之款項,俱為被告所否認。就兩造間除本件買賣不動產外,另有其他原因之資金往來乙節,原告均無法提出兩造間就上述款項之交付有其他法律關係之證明,而原告提出之匯款委託書係96年5月18日,其匯款時間已在本件買賣契約訂立之後,亦在被告所辯各次支付價金之時間之後,尚難認與被告前所為付款之行為有關,另原告主張曾於94年1月12日、95年4月14日、95年7月18日借款予被告之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均難憑信。是故,被告已經證明有交付上述金額之款項予原告,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除系爭買賣關係外,尚有何其他法律關係而取得被告支付上述款項,則被告辯稱上述款項均係用以支付系爭買賣價金應可採信。

㈣被告另辯稱曾於95年5月18日交付簽約金180,000元及60,000

定金元等情,並提出買賣契約2件為證,但均為原告所否認並張該買賣契約係為配合被告辦理銀行貸款而由兩造通謀虛偽設定,按被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上所載系爭房屋、套房之買賣總價1,850,000元、600,000元明顯與兩造均不爭執之買賣總價1, 650,000元、500,000元不符;又有關買賣契約書簽立與交付定金之時間,被告陳稱簽約金係於95年5月18日交付,買賣契約書是95年8月3日寫的等語,則依被告之陳述,兩造簽立書面契約時即95年8月3日當日,實際上並無買賣契約書第3條付款約定欄所示於當日交付簽約金180,000元及60,000元之事實,則該條簽收欄之記載是否屬實,自非無疑,原告復否認買賣契約書上之簽章係其所為,自應由被告就已支付簽約金180,000元、60,000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聲請傳訊負責辦理過戶手續之代書事務人員甲○○到庭為證,惟證人甲○○證:「…買賣契約書不是我填寫…我沒有看到被告支付6萬元及18萬元給原告,只有銀行貸款撥入被告帳戶後,我有代被告將帳戶內的款項匯給原告,金額我不記得,是貸款金額扣除火險、地震險費用及銀行的帳管手續費。除此以外,我沒有代替被告支付任何價款給原告…」、「(被告問:當時我要向證人拿所有權狀(5樓之20號),證人不給我,有詢問我是否尾款已經付清,我在銀行電話與原告聯絡,確認尾款已付清,證人才把權狀交給我,是否有此事?)有。我記得我有打電話給原告,通知尾款已經匯給原告,如果沒問題,就要把權狀交給被告,原告有表示同意,我才將權狀交給被告。」、「(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所謂的尾款,是否指貸款金額?)是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除了貸款金額外的約定價金有無給付,你是否清楚?)我不清楚。」等語,則證人甲○○之證述內容僅足以證明代被告將銀行貸款之金額匯給原告(即兩造均不爭執之95年11月20日支付之1,350,000元)及原告當時有同意交付系爭5樓之20房屋所有權狀予被告,然不能證明被告除支付此1,350,000外,其餘房屋價金之支付情形。此外,被告未能再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有交付簽約金180,000元及60,000元之事實,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不足為憑。末按有關原告遺留於屋內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被告辯稱業經兩造合意由被告以7,000元、15,000元及10,000元向原告購買,亦為原告否認,被告自承兩造係以電話協商,無法提出合意購買之證明,則其此部分抗辯亦不能採納。

五、綜上所述,被告已支付之買賣價金合計為1,942,000元,尚欠208,000元,又屋內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並非系爭買賣標的,應由被告返還原告。從而,原告依買賣契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買賣價金208,000元及自催告期滿翌日即96年12月26日(原告於96年12月21日發函催告被告於函到3日內給付餘款,被告於同年月22日收受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及價額合計未逾500,000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易柔附表:

┌───┬──┐│品 名│數量│├───┼──┤│冷 氣│2台 │├───┼──┤│冰 箱│2台 │├───┼──┤│熱水器│1個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日期:2008-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