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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5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2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97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坐落於台中縣○○鄉○○段第二五二、第二五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255-A001、252-A002所示之鐵皮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鄉○○村○○路○○○號騰空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亦即就特定訴訟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在給付之訴,祗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依起訴狀所載形式上觀之,其為坐落於台中縣○○鄉○○段第252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鄉○○村○○路○○○號前棟鐵皮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之共有人,被告無權占有,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及第821條但書規定主張權利,可知原告就本件訴訟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故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之前夫即訴外人徐銅城經商失敗,於民國78年間徵得其父即訴外人徐阿發同意,由原告向親友借貸及合會集資,並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經營塑膠工廠。嗣徐銅城酗酒情形嚴重,經常鬧事,致原告精神上飽受壓力,兩人遂於92年3月離婚,離婚後原告即搬離原住處。而徐銅城因病於94年1月11日死亡,前開建物之所有權即由其二名子女即訴外人徐永茗、徐姿妤繼承,而與原告共有。之後,原告與徐銅城之二名子女均未居住於前開建物,詎料徐銅城之弟即訴外人徐慶山未經原告及其二名子女同意,將系爭建物出租與被告乙○○○,作為汽車修配場使用,每月租金新台幣 (下同)25, 000元,所得租金均未交付原告及其子女。因徐慶山非前開建物所有權人,被告向其承租自無法取得合法使用權源,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及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自坐落於台中縣○○鄉○○段第二五二、第二五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255-A0

01、252-A002所示之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鄉○○村○○路○○○號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辯論,然依其於97年3月27日現場履勘時之陳述,記載如后:被告於92年間與徐銅城簽約承租系爭建物,租期至97年6月,惟於徐銅城過世後,其弟徐慶山來換約,租期仍至97年6月,故被告係基於租賃契約之有權占有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採為判決基礎)㈠被告曾與原告前夫之弟徐慶山簽訂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

㈡系爭建物現由被告占有中。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㈡被告與原告前夫之弟徐慶山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對於原告有無

拘束力?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築物完工

證明書影本為證。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以所有之意思興建房屋,即為原始建築人而取得該房屋之

所有權,其取得所有權非以登記為要件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970號判例參照)。又違章建築物雖無法至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惟其為財產權,得為交易之標的 (最高法院48台上字第1812號判例參照),且標的之受讓人僅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並非物權法之所有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其單獨出資興建,業提出建築物完工證明書為證,則原告係系爭建物之原始建築人,依前開說明單獨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堪認屬實。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其要件有:1、請求權的主體須為所有人。2、相對人須為無權占有人。本件原告單獨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依前開說明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茲有疑義者,為被告就系爭建物是否為無權占有人,即被告就系爭建物有無正當使用權源?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若一方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4年台再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租賃契約係屬債權契約,有債之相對性的適用,即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53號判例參照),與物權所具有得對抗一般不特定人的絕對性不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其所有之系爭建物,而被告抗辯其就系爭建物先後與徐銅城、徐慶山締結租賃契約,揆諸上揭說明,基於債之相對性,該等租賃契約縱使有效成立,亦僅對契約兩造當事人間有拘束力,故被告不得主張該租賃契約有拘束原告之效力。又債權契約不以債權人對於標的物有處分權限為必要,故本件被告與徐銅城、徐慶山之租賃契約在契約當事人間應係有效成立,惟被告僅得依該等契約向徐銅城、徐慶山主張權利。綜上所述,被告不得基於該等租賃契約而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建物,應屬無權占有,而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原告系爭建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其二名子女係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主張被告遷讓房屋返還於其餘共有人即其二名子女,因原告為單獨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其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無礙,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08-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