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25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複代理人 陳姝樺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調解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零五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零九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十四分之五,餘由被告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⑴先位聲明:①被告甲○○、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房屋(門牌號碼台中市南屯區春社里同安西巷19號,占用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②被告甲○○、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備位聲明:被告甲○○、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地政機關實測,因而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甲○○、戊○○應分別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C部分面積0.0005公頃、0.0009公頃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追加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被告於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追加,且原告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其變更及追加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國有土地,原告於民國70幾年間向國有財產局承租至今,並於承租之始即於承租之土地上興建房屋及預留防火巷道,詎被告甲○○、戊○○之配偶乙○○分別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上開土地之鄰地即同段1074、1075地號土地後,竟於承租土地上越界建築,占用原告承租之土地,甚至被告甲○○2樓加蓋之鐵皮屋越界釘於原告所有房屋牆面,且於95年間被告甲○○所建築之房屋牆壁因釘於原告之屋頂,致漏水至原告3樓之房屋;被告戊○○則因所建築之遮雨棚與原告房屋相鄰亦漏水至原告房屋,致原告生有不堪居住使用之損害,嗣經原告向台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被告甲○○於調解程序中並同意於96年10月5日雇工拆除台中市南屯區春社里同安西巷19號2樓加蓋之鐵皮屋越界釘於原告坐落台中市南屯區春社里同安西巷21號2樓牆面上之部分拆除,詎被告竟於96年10月5日後拒絕拆除,原告乃於96年12月3日再次聲請調解,並於調解程序中聲請複丈,惟兩造調解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被告甲○○、戊○○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C部分,並在其上蓋有建物,難謂無故意侵害原告承租上開土地之租賃權,爰依民法第962條、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將越界建築之房屋拆除、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另被告2人占有系爭土地而在其上蓋有建物,均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占有之利益,致原告無法使用所承租之土地即受有損害,其間有因果關係,故被告對原告負有不當得利返還義務,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將上開越界建築之房屋拆除,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門牌號碼台中市南屯區春社里同安西巷19號建物早於52年間
即已建築完成,有台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出具門牌設籍證明書可證明該建物於52年3月29日即有設籍事實。而該建物坐落基地為國有土地,原管理機關為台中市政府,嗣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為管理機關,其間因未實行開放承租,俟得申辦承租時,經提出申請承租後,始知悉該建物所坐落之基地地號。又系爭19號建物並非被告2人所興建,該建物係向前屋主承買而原物使用。另系爭19號建物與原告21號建物間原有預留防火巷,詎原告竟於78年間擅自將被告19號建物屋簷截斷占用防火巷,增建鐵皮建物毗連系爭19號建物。又縱認系爭19號建物占有使用系爭1076地號土地,迄今已逾45年之久,且系爭19號建物非被告所興建,於辦理承租時始知悉基地地號及其位置,顯見原告之訴無理由。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承租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全部。
㈡被告甲○○及被告戊○○之配偶乙○○分別向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承租台中市○○區○○段1074、1075地號國有土地。
㈢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3層樓建物(第1層樓為磚造、第2、3層樓為鋼架鐵皮建物)為被告甲○○所有並使用中。
㈣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1層磚造石棉瓦建物為被告戊○○所有並使用中。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之爭執所在厥為:被告二人使用之系爭建物是否占用原告承租之系爭土地?原告得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1076地號土地承租人及占用人,被告甲○
○、戊○○分別所有並使用之系爭建物占用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B、C部分面積0.0005公頃、0.0009公頃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並囑託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與面積加以測量,繪有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辯稱未占用原告承租之系爭土地云云,洵無足採。
㈡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
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又前條請求權,自侵奪或妨害占有或危險發生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962條、第963條、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抗辯:縱系爭19號建物占有使用系爭1076地號土地,迄今已逾45年之久等情,雖為原告所否認,惟系爭19號建物年代老舊,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則系爭建物屋齡距原告起訴時至少有2年以上甚明,而原告自承其係於70幾年間起即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土地迄今(於90年12月12日屆期另訂新租約),且被告係於85年6月間將系爭19號建物加蓋之鐵皮屋越界釘於原告所有系爭21號建物2樓之牆面,有原告提出之台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參,顯見原告於85年6月間即已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及占有被侵奪,惟其遲至97年2月25日始遞狀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距其知悉時已超過2年,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占有物返還請求權顯已分別罹於2年、1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是被告抗辯:因年代已久遠,現原告提起拆屋還地之訴,顯無理由等語,即為消滅時效之抗辯,洵屬有據。原告縱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占有」本身即屬一項利益,取得占有者,即取得一種法律上之地位,故「占有」可成為不當得利之客體,而得發生占有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所承租,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其租賃關係就系爭土地自有合法占有使用權,而被告甲○○、戊○○所有並使用之系爭19號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C部分面積0.0005公頃、0.0009公頃,已如前述,其占有並無合法權源,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占有之利益,致原告無法使用承租之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占有。又被告係於85年6月間將系爭19號建物加蓋之鐵皮屋越界釘於原告所有系爭21號建物2樓之牆面,已如前述,迄原告於97年2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罹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15年時效,是原告上開請求,應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關係就系爭土地既有合法占有使用權
,而被告既不能證明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甲○○、戊○○分別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C部分面積0.0005公頃、0.0009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分別將該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榮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