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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5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31號原 告 立倢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李仲景律師被 告 洋匯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複代理人 戊○○

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97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貳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97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肆萬貳仟壹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8,17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6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緣被告分別於民國96年7月3日、6日、17日、24日委請原告

將其交付之研磨機、鑽孔攻牙機等物品,運送前往中國大陸深圳、昆山、浙江玉環等地,原告已如期完成運送並向被告請求給付運送費共計11萬8174元,詎被告竟藉詞推託,雖經原告多次催告履行,仍拒不付款。

㈡另訴外人鑫崇億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崇億公司) 於95年5

月24日將其所有總價165萬元之四台機械(下稱系爭貨物),委由原告運往中國大陸,雙方約定運送費用80萬元(嗣鑫崇億公司給付64萬元予原告),原告遂將此運送工作轉由被告承接,被告亦以傳真文件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原告旋於同年6月2日、7日共匯款62萬4000元予被告,作為運費訂金之支付。約略同時,負責海上運送之威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航公司)向被告發出「裝船通知單」,被告乃於同年5月底將系爭貨物裝櫃後申報出口,並委託威航公司放貨予香港之明華貿易有限公司,該批貨物於同年6月1日抵達香港,詎竟遲遲無法進入中國大陸,除威航公司因貨櫃使用費問題傳真被告促其儘速解決外,被告雖於其後向大陸海關補送乙紙「自動進口許可證」,惟最終仍遭深圳海關沒收扣留,並公告拍賣。經原告事後調查得知,系爭貨物運抵香港後,被告並未循正常管道,而是有相當大之嫌疑以「走私」之方式進入中國大陸。為此,原告乃與鑫崇億公司達成賠償209萬元之協議(其中130萬元為四台機械約八成之價額、64 萬元為已收之運費、15萬元則係鑫崇億公司因無法運交機械而賠償予大陸受貨人之違約金),原告並各於95年11月、12月間簽發二紙面額分別為64萬元、145萬元之支票交付予代表鑫崇億公司之訴外人紀天德收執並兌領。豈料,被告迄今僅賠付原告130萬元,就原告剩餘之損失79萬元部分仍拒不賠償。且被告所為亦侵害原告之商譽信用,就此部分原告請求賠償10萬元。爰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第634條、第638條、第645條、第660條第2項、第577條、第5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130萬元並非小數目,何以竟無白紙黑字以資為證?是以,

所謂雙方有此和解,純係被告不實陳述,藉以混淆視聽。再者,若被告係以正常海運入關程序而致貨物有所毀損滅失,該所謂「其保障為貨櫃之八成」之約定,故得拘束契約雙方,惟本件被告係以違反公序良俗之走私方式致遭中國大陸海關查扣並拍賣系爭貨物,若被告仍得執上開約定對抗原告,無意破壞民法最重要之「誠信原則」,且變相鼓勵不法行為,顯無足取。是原告就超過130萬部分之損害,亦得向被告請求。

㈡原告與鑫崇億公司就該四台機械達已成賠償 209萬元之協議

(其中130萬元為四台機械約八成之價額、 64萬元為已收之運費、15萬元則係鑫崇億公司因無法運交機械而賠償予大陸受貨人之違約金),扣除被告已賠付130萬元 ,原告仍損失79萬元。是原告依民法第634條、63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9萬元,實有理由。

㈢法人亦具有名譽、信用之人格權,此係學者通說及實務一致

見解,是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之商譽損失,實有理由。

㈣本件系爭貨物於95年6月間遭中國大陸海關查扣收,同年10

月間原告賠償貨主之損失209萬元,斯時系爭貨運契約始應終了,被告直至96年7月、8月、9月,仍在賠付原告之損害,原告將被告簽發之支票提示,是被告簽發支票賠償原告,則應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承認」之行為,而本件訴訟於97年2月間提起,參諸前揭法條之規範意旨,被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一年時效而消滅,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要屬無理。

貳、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謂:㈠針對原告請求給付運送費11萬8,174元部分,被告承諾給付。

㈡被告傳真給原告之同意運送之確認單已約定:「此機無提供

完稅單證,其保障為貨價之八成」,亦即雙方約定被告運送系爭貨物無須提供完稅之單證,且被告運送系爭貨物之賠償責任,限定於運送貨物價額之八成,系爭貨物喪失後兩造既已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賠償原告130萬元解決,被告亦已賠付,是原告不得再為請求。

㈢原告與鑫崇億公司達成協議以209萬元作為被告賠償數額之

依據。然原告與鑫崇億公司、紀天德所簽立之三方協議,並非單純原告與訴外人鑫崇億公司之協議,且該協議書之內容僅記載賠償金額為209萬元,然就此數額係如何計算、包含何賠償項目均未記載,與原告本件主張有何因果關係,亦未說明,是以該協議是否與本件系爭貨物之喪失相關,並非無疑。又觀原告係將該二紙支票交付予訴外人紀天德,而非鑫崇億公司,是否果為系爭貨物遺失而交付與訴外人鑫崇億公司之賠償金,不無疑問。故被告否認原告有與鑫崇億公司就系爭貨物喪失達成協議且支付賠償金之事實。再者,原告與鑫崇億公司於95年5月24日所簽立委任書當事人僅有原告與鑫崇億公司,原告並未代理紀天德(丙方)運送機械,前揭三方協議書與委任書之當事人明顯不一致。可知,極有可能為原告於95年5月24日除承接該日之委任書所示之運送工作外,另又代理與鑫崇億公司與紀天得運送另批機械。就此疑點,牽涉到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真實,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縱鈞院認為原告確係因系爭貨物喪失而賠償貨主209萬元,但此為原告與貨主間之賠償約定,僅能拘束原告,被告未參與該約定,依債之相對性而言,該約定自不能拘束被告。況被告就系爭貨物喪失有最高賠償責任之約定(即貨價之八成),而被告已依該約定賠償原告,原告自不得再有所請求。

㈣按人格權者,為個人享有之私權,該條係規定於民法總則篇

第二章第一節自然人下,原告係法人,自無適用人格權之保護餘地。是原告主張其人格權之商譽受有損害而為前開請求,於法無據。退言之,縱原告得請求其亦未證明其商譽因系爭貨物被扣留而造成損害,且該損害之數額如何計算,亦未說明,故其主張被告應賠償10萬元,顯無根據。

㈣本件系爭貨物於95年 6月運抵香港後,遭中國大陸查扣沒收

,原告於95年10月已賠償貨主之損失,故至遲到95年10月系爭貨物運送應已終了,惟原告迄今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行使權利已逾一年以上,且本件兩造就損害賠償之期間並無特別約定,按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之旨 ,被告自得依民法第623條第1項「一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主張時效抗辯。

㈤依民法第665條準用同法第638條第2項規定:「運費及其他

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中扣除之。」本件運送物喪失,被告之賠償額為130萬元,原告固無須支付64萬元之運費(按原告實際已支付運費為62萬4,000元),但被告得由賠償額中扣除運費,故被告應僅支付原告66萬元即可,但被告實際支付原告130萬元,即被告已將受領之運費退還原告,原告不得再主張退還運費。至於民法第645條之規定,並不在承攬運送準用之列。

參、本院協同兩造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研磨機等物品之運送費用11萬8,174元。

㈡鑫崇億公司於95年5月24日委託原告將系爭貨物運往中國大

陸,約定運費80萬元。原告將該運送工作轉由被告承接,被告以傳真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原告於95年6月2日、95年6月7日共匯款62萬4,000元予被告,作為運費之定金。被告對於原證二、三、四不爭執。

㈢被告於95年5月底將系爭貨物裝櫃後申報出口,並委託崴航

公司放貨予香港之明華貿易有限公司,系爭貨物於95年6 月1日抵達香港,因遲遲無法進入中國大陸,崴航公司因貨櫃使用問題傳真被告促其儘速解決。被告對於原證五至九不爭執。

㈣系爭貨物已遭深圳海關沒收扣留。

㈣被告就系爭貨物之運送,已賠付原告130萬元。

二、本件爭執事項(要點)在於:㈠兩造就系爭貨物之損害賠償數額,是否已達成130萬元之和

解?㈡原告主張其與鑫崇億公司就系爭貨物達成賠償209萬元之協

議(其中130萬元為四台機械約八成之價額,64萬元為已收運費,15萬元為鑫崇億公司賠償中國大陸受貨人之違約金),扣除被告已賠付130萬元,原告損失79萬元,原告依民法第634條、第638條、第645條、第660條第2項、第577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9萬元,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

萬元之商譽損失,是否有理由?㈣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一年時效而消滅?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運送費11萬8,174元,為有理由。有關被告於96年7月3日、6日、17日、24日委請原告將其交付之研磨機、鑽孔攻牙機等物品,運送前往中國大陸深圳、昆山、浙江玉環等地,原告已如期完成運送並請求被告給付運送費共計11萬8174元部分,業據被告當庭承諾給付,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二、兩造於訂約時雖達成「系爭貨物之保障,為貨價之八成」之合意,惟關於運費部分,並不包括在「貨價之八成」內。

㈠查訴外人鑫崇億工業有限公司於95年5月24日委託原告將系

爭貨物運往中國大陸,約定運費80萬元,原告將該運送工作轉由被告承接,被告以傳真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參閱原證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公司之傳真函1紙附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公司之傳真函於最後一行載明:「此機無提供完稅單證

,其保障為貨價之八成」等語,足認兩造於訂約時已達成「系爭貨物之保障,為貨價之八成」之合意。又既已載明為「貨物之保障」,解釋上應屬系爭貨物本身限額損害賠償之約定,並不包括運費在內,至為明顯。

㈢被告雖主張:依民法第665條準用同法第638條第2項規定:

「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中扣除之。」本件運送物喪失,被告之賠償額為130萬元,原告固無須支付64萬元之運費,但被告得由賠償額中扣除運費,故原告不得再主張退還運費云云。然查,民法第638條第2項既已明文規定「由『前項』賠償額中扣除之」,則其適用,自須以損害賠償額係依同條第1項所規定「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為前提。此乃因運送人既已向託運人或受貨人賠償「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損害,自應將其所節省之運費或其他費用(如稅捐),由賠償額中扣除,以免託運人或受貨人獲有不當得利。而本件兩造係約定以貨價之八成作為貨物之保障,並非「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損害賠償額,自無民法第638條第2項之適用。

三、系爭貨物喪失後,兩造雖曾協商,被告並已賠付原告130萬元,惟該130萬元係屬系爭貨物喪失之限額賠償,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原告同意以130萬元作為全部賠償總額,而不再請求返還運費。

㈠被告雖辯稱:系爭貨物喪失後兩造已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

賠償原告130萬元解決,被告亦已賠付,是原告不得再為請求云云,並聲請傳訊證人丁○○、丙○○。惟查,證人丁○○即原告公司之員工於本院9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時證稱:

「我們要求全額賠償,我們從頭到尾都沒有以一百三十萬元達成和解」、「95年12月開了六十萬元的支票後就不理不睬,本人多次到被告公司請求支付剩餘的賠償金額,對方一直說老闆在大陸,他不能作主,我請對方提供大陸老闆的手機我要親自作協議,對方說不方面給,一直拖延到96年6月份,因為對方委託給本公司運送機台到大陸,被本公司扣住了,對方才願意再來做第二次協議,所以協議的部分變成說分三個月支付七十萬元,剩餘不足的部分用每個月寄貨二十噸的重量連續六個月總共一百二十噸來把剩餘的金額沖抵掉。本公司打協議書請對方簽的時候,對方又不願意簽,原本答應要寄一百二十噸的重量也沒有重,甚至連七月份的貨款也沒有給。」等語。另證人丙○○則證稱:「(問:除了一百三十萬元之外有無其他附帶條件?)我們當時有說一些貨物請原告運輸,運輸重量只是口頭上提,後來楊先生寫了一張要我們公司提供一百二十噸的貨物給原告運輸,我們並沒有簽。我們只是同意有些貨物可以互相配合運送。」、「(問:後來一百二十噸有無提供給原告運送?)七十萬元還沒有之付的時候有提到,後來並沒有提供一百二十噸貨物給原告運送,只是陸續進行,並沒有達到一百二十噸。」、「(問:一百三十萬元達成和解有無書立任何和解書?)沒有。」等語。綜觀證人丁○○、丙○○所言,除被告已賠付之130萬元外,原告似要求被告應協助攬貨120萬頓作為補償,惟並未達成協議,故依證人丁○○、丙○○所言並無法證明兩造已達成以130萬元作為全部賠償總額之合意。

㈡至於被告已賠付之130萬元,證人丙○○證稱:「(問:依

照原證三貨物的總價是一百六十五萬元,八成應該是一百三十二萬元,後來為何變成一百三十萬元?)原證三的其中一台健晟機械本來單價是十萬元,後來又口頭上跟我說十五萬元,後來雙方協議一百三十萬元。」等語。參以證人丁○○亦證稱:「(問:對證人紀小姐所述有何意見?)當時協調是紀小姐講一百三十萬元,我們雙方有協議,貨價的八成以一百三十萬元計算。」等語。由此可知,被告已賠付之130萬元,相當於系爭貨物貨價之八成,兩造協議以130萬元作為系爭貨物本身喪失之賠償,核與兩造契約之約定相當。又該貨價八成保障之約定,性質上既屬限額損害賠償之約定,則原告就系爭貨物本身喪失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自應以130萬元為限,故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①鑫崇億公司支付中國大陸受貨人之違約金15萬元、②原告公司商譽損失10萬元、③原告償還鑫崇億公司支付之運費64 萬元,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況有關商譽損失部分,原告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兩造間為承攬運送關係,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64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運費62萬4,000元。

㈠查訴外人鑫崇億公司於95年5月24日委託原告將系爭貨物運

往中國大陸,原告將該運送工作轉由被告承接,被告以傳真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就系爭貨物之法律關係,性質上屬應屬承攬運送。

㈡民法第645條規定:「運送物於運送中,因不可抗力而喪失

者,運送人不得請求運費,其因運送而已受領之數額,應返還之。」蓋運送物若喪失,則運送人既未能完成運送,自不得向託運人或受貨人請求運費。在不可抗力而喪失之情形下,已不得請求運費,責若因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致運送物於運送途中喪失者,自亦不得請求運費,其已受領者亦應返還,此乃事理之所當然。再者,依民法第665條規定,民法第645條雖未在承攬運送準用之列。惟不論運送契約或承攬運送契約,均具有承攬性質,目的在乎運送之完成,始得受取運費,則為二者共同之處。查本件系爭貨物經被告承攬運送至中國大陸,在被告安排運送過程中,因未循正常管道而遭中國大陸深圳海關沒收扣留,係屬可歸責於被告,故本院認為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64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運費62萬4,000元。又該返還運費請求權,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所規定之十五年時效,而非一年短期時效,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運費11萬8,174元,及類推適用民法第645條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運費62萬4,000元,合計74萬2,17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97年

3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其餘爭點,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08-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