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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5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5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複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根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上如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97年5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611-A,面積112.10平方公尺之鐵架造鐵皮頂之建物、611-B,面積75.98平方公尺鐵架造鐵皮頂之倉庫(車庫),及611-C,面積40.56平方公尺鐵架造鐵皮頂之車庫拆除;並應容認原告在上開土地上埋設管線(含電力、電信、電訊、瓦斯、自來水、排水溝、路燈等管線及其他必要設施之管線),並可在該土地上美化及維護保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定同)93年6月29日,向被告購買台中縣大里市○○段609、664地號土地,並簽訂買賣契約,價金共新台幣(下同)13,309,600元,因毗鄰該兩筆土地之同段6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11地號土地)為計劃道路,亦為被告所有,原告為取得該土地使用管理等相關權利,乃於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加條款,與被告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150萬元,取得系爭611地號土地使用管理等相關權利,兩造並於93年7月6日,簽訂「土地使用權、通行權契約書」,被告同意系爭611地號土地為原告永久通行及使用,原告並得於該土地埋設管線(含電力、電信、電訊、瓦斯、自來水、排水溝、路燈等管線及其他必要設施之管線),並可在該道路上美化及維護保養。原告於93年6月29日,支付50萬元,同年7月6日支付100萬元共150萬元之款項予被告,惟被告遲未將系爭611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致原告無法正常通行,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乃於94年6月7日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於94年12月31日或因原告建築之必要而須使用系爭611地號土地通行之各項權利時,經通知起2個月內,無條件拆除地上物,然迄今被告仍未拆除。爰依兩造間之土地買賣契約附加條款、土地使用權、通行權契約書,及94年6月7日之切結書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上如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97年5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如附圖一)所示611-A,面積112. 10平方公尺之鐵架造鐵皮頂之建物、611-B,面積75.98平方公尺鐵架造鐵皮頂之倉庫(車庫),及611-C,面積40.56平方公尺鐵架造鐵皮頂之車庫拆除;並應容認原告在上開土地上埋設管線(含電力、電信、電訊、瓦斯、自來水、排水溝、路燈等管線及其他必要設施之管線),並可在該土地上美化及維護保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提供原告通行及使用之土地,係被告所附之地籍圖謄本即附圖二所示611地號土地A部分,面積317.73平方公尺範圍,並非611地號土地全部供原告使用;依據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被告於原告因建築之必要而須使用系爭611地號土地通行,被告始應負拆除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土地上之建物,而原告迄未申請建造執照,即表示其尚無建築之必要,自無需使用系爭611地號土地,故被告雖尚未將該土地上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亦與切結書無違云云。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經爭點協商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本院自得採為判決基礎:

㈠原告於93年6月29日,向被告購買台中縣大里市○○段609、

664地號土地,兩造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因毗鄰該兩筆土地之系爭同段611地號土地為計劃道路,亦為被告所有,兩造乃於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加條款,約定原告給付被告150萬元,原告取得系爭611地號土地使用管理等相關權利。原告並分別於93年6月29日支付50萬元,同年7月6日支付100萬元共150萬元之款項予被告。

㈡兩造復於93年7月6日簽立「土地使用權、通行權契約書」,

被告同意系爭611地號土地,為原告永久通行及使用,原告並得於該土地埋設管線(含電力、電信、電訊、瓦斯、自來水、排水溝、路燈等管線及其他必要設施之管線),並可在該道路上美化及維護保養。

㈢於94年6月7日,被告簽立切結書予原告,切結書載明:系爭

611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兩造同意展期至94年12月31日或因建築之必要而須使用該土地通行之各項權利時,經原告通知日起2個月內,被告無條件拆除。

㈣原告所購買之664地號土地面積為317.73平方公尺。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約被告應提供通行及使用之土地,為系爭611地號土地全部,且被告應將系爭611地號土地上附圖一所示611-A,面積112.10平方公尺之鐵架造鐵皮頂之建物、611-B,面積75.98平方公尺鐵架造鐵皮頂之倉庫(車庫),及611-C,面積40.56平方公尺鐵架造鐵皮頂之車庫等地上物拆除,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提供通行及使用之土地,是否僅為附圖二所611地號土地A部分,面積317.73平方公尺範圍或為611地號土地全部供原告使用?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系爭611地號土地上附圖一所示611-A、611-B、611-C等地上物拆除?茲分述如下:

㈠按依卷附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加條款第2條約定:「乙

方(即被告)所有之大衛段611地號土地,係計劃道路,甲方(即原告)同意支付新台幣150萬元正予乙方,向乙方取得系爭611地號土地使用管理等相關權利...」,依該約定,原告取得使用權之範圍僅載明「大衛段611地號土地」,原告並分別於93年6月29日支付50萬元,同年7月6日支付100萬元共150萬元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依上開約定,契約並未指明原告僅就特定部分取得使用權,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約定取得使用權之範圍係指大衛段611地號土地全部,而非就特定部分約定使用權,應非無據。再者,兩造就系爭土地通行權糾紛於94年6月7日再訂協議,依卷附兩造於94年6月7日所定土地使用權、通行權契約書第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提供之土地範圍如下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面積317.73平方公尺如附圖一所示」,而該契約書所附之附圖一,其就約定範圍加以塗色標示,而所塗色示之區域為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全部,並非僅就被告抗辯之一小部分區域加以塗色標示,被告抗辯:兩造僅就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之一部分區域,特別約定使用通行,自屬無據;且兩造使用權約定之本意係請求被告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騰空,以供原告利用,至於上開契約就系爭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示之面積(908.29平方公尺),契約書上誤標為317. 73平方公尺,實則該317.73平方公尺係原告向被告購買坐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之面積,而誤載於契約之上等事實,亦經證人即系爭附加條款、土地使用權、通行權契約書草擬之人倪慶忠於兩造他案(本院96年度訴字第3271號損害賠償事件)中到庭所陳明(詳參卷附本院96年度訴字第3271號損害賠償事件卷9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即系爭土地買賣介紹人郭玉卿亦於前述96年度訴字第3271號損害賠償事件到庭陳證:「..附圖著色部確實就是要讓原告自由通行...」、(是否知著色部分面積?)二、三百坪)等語(詳參卷附本院96年度訴字第3271號損害賠償事件卷9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更明兩造約定被告應提供予原告使用之範圍非僅為317.73平方公尺,而係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全部無誤。另參諸卷附被告出具予原告之切結書,其切結提供予原告使用之土地,僅標明: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而無任何特定部分之敘述,且就應拆除部分之地上物,亦僅載明該地號「目前地上物」,未特別指明僅就某一特定部分拆除,亦足證被告應提供予原告通行使用之區域範圍,係指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全部無誤,是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被告提供予原告通行使用之土地範圍為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全部,被告應負拆除義務之地上物為附圖一所示611-A、611-B、611-C等地上物,堪信為真,被告辯稱:其僅同意原告就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之一部分(如附圖二所示部分)為通行、使用,其無須拆除全部地上物,自無可採。

㈡再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94年6月7日所立切結書記載:「兩造於93年6月29日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時,即約定被告應於原告通知起2個月內排除系爭611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或於簽約日起4個月內排除之,然至94年6月7日兩造協商時,被告仍未能排除,兩造同意展期至94年12月31日或因建築之必要而須使用系爭611地號土地通行之各項權利時,經原告通知之日起於2個月內,被告無條件拆除地上物」等語,由上開文字可知兩造之真意,乃因被告已遲延拆除地上物,經協商後,原告同意被告至遲應於94年12月31日前拆除,惟因距該期日,尚有6個月期間,若於被告94年6月7日書立切結書至94年12月31日之間,原告有因建築必要需使用系爭611地號土地時,被告即須於受通知2個月內拆除,若原告無建築之必要需使用系爭611地號土地,被告仍應於94年12月31日前拆除,則被告未於94年12月31日拆除系爭611地號土地之地上物,顯有可歸責之事由,應屬債務不履行,是被告辯稱:因原告尚未申請建造執照,即表示其尚無建築之必要,自無使用系爭611地號土地,伊未將該土地上部分地上物拆除,與切結書無違云云,即不足採。本件原告給付被告150萬元,取得系爭611地號土地使用管理等相關權利,原告得於該土地永久通行及使用,並埋設管線,此有兩造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加條款及土地使用權、通行權契約書各1 件附卷可稽,嗣後被告復於94年6月7日書立切結書,同意於94年12月31日前無條件拆除地上物,而迄未拆除等事實,已如前述,則對於系爭611地號土地地上物之拆除義務,被告未於94年12月31日拆除,乃係其於應給付之期限,能給付而不為給付,屬給付遲延,被告應負遲延給付責任,應可認定,被告否認其有立即拆除如圖一所示611-A、611-B、611-C等地上物及提供土地予原告通行、使用之義務存在,自無可採。原告請求被告將上開如附圖一所示611-A、611-B、611-C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提供其通行、使用,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與原告約定,被告應提供系爭611地號土地全部予原告通行、使用,並應將地上物拆除,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611地號土地地上物之拆除,並容忍原告在該土地上為通行及依契約設置工作物等行為,於法有據。從而,原告依兩造前述契約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上如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97年5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611-A,面積112.10平方公尺之鐵架造鐵皮頂之建物、611-B,面積75.98平方公尺鐵架造鐵皮頂之倉庫(車庫),及611-C,面積40.56平方公尺鐵架造鐵皮頂之車庫拆除;並應容認原告在上開土地上埋設管線(含電力、電信、電訊、瓦斯、自來水、排水溝、路燈等管線及其他必要設施之管線),並可在該土地上美化及維護保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8-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