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61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乙○○原 告 戊○○
之1兼訴訟代理人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複代理人 癸○○被 告 耀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 辛○○
巷21弄被 告 丙○○
庚○○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複代理人 甲○○被 告 壬○○訴訟代理人 子○○被 告 辛○○
巷21弄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辛○○應將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由被告辛○○、被告被告耀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搬遷騰空,並將土地交還原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參佰壹拾玖元、己○○新台幣壹佰陸拾元、戊○○新台幣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分別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陸拾肆元、己○○新台幣參拾貳元、戊○○新台幣參拾貳元。
被告壬○○應將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面積二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圍牆拆除搬遷騰空,並將土地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參佰柒拾元、己○○新台幣壹佰捌拾伍元、戊○○新台幣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原告丁○○新台幣柒拾肆元、己○○新台幣參拾柒元、戊○○新台幣參拾柒元。
被告丙○○應將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G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二六五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三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搬遷騰空,並將土地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伍仟貳佰貳拾伍元、己○○新台幣貳仟陸佰壹拾貳元、戊○○新台幣貳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仟零肆拾伍元、己○○新台幣伍佰貳拾貳元、戊○○新台幣伍佰貳拾貳元。
確認原告就被告庚○○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P部分面積二五七平方公尺、六六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M部分面積二一平方公尺、六六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一四六平方公尺、六六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七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庚○○、耀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容忍原告於前項所示有通行權之土地上開設道路並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之用,被告庚○○及耀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壬○○負擔拾分之壹、被告耀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辛○○、丙○○、庚○○負擔拾分之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辛○○及耀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壬○○、被告丙○○如各以新台幣參萬陸仟壹佰元、肆萬壹仟捌佰元、伍拾玖萬零玖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原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同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第787條、第788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通行,聲明求為:「㈠、被告耀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丙○○、壬○○應將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如原告所附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約7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約10平方公尺、A部分面積約635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約508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約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養殖池、E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通道全部拆除騰空填平,並將土地交還原告;㈡、被告耀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丙○○、壬○○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68,656元、己○○34,328元、戊○○34,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耀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丙○○、壬○○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原告丁○○13,794元、己○○6,896元、戊○○6,896元;㈢、確認原告就被告庚○○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664、663、662地號土地上如原告所附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J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㈣、被告庚○○應容忍原告於前項所示有通行權之土地上開設4公尺寬之道路並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之用,被告庚○○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因測量、占用結果及通行範圍,仍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同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第787條、第788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通行,於民國97年7月7日具狀追加被告辛○○,並聲明求為:「㈠、被告耀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丙○○、辛○○、庚○○應將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搬遷騰空,並將土地交還原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丁○○504元、己○○252元、戊○○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分別連帶給付原告丁○○100元、己○○50元、戊○○50元;
㈡、被告耀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辛○○應將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搬遷騰空,並將土地交還原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丁○○560元、己○○280元、戊○○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原告丁○○112元、己○○56元、戊○○56元;㈢、被告耀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丙○○、壬○○應將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圍牆拆除搬遷騰空,並將如附圖所示E、F部分土地面積分別為265平方公尺、3 8平方公尺騰空交還原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8,200元、己○○9,100元、戊○○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原告丁○○3,640元、己○○1,820元、戊○○1,820元;㈣、被告丙○○、辛○○應將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G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搬遷騰空,並將土地交還原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丁○○448元、己○○224元、戊○○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原告丁○○90元、己○○45元、戊○○45元;㈤確認原告就被告庚○○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665、664、663、662地號土地上如原告所附附圖二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76.3平方公尺、2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3部分面積24.5 平方公尺、4部分面積24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㈥、被告庚○○應容忍原告於前項所示有通行權之土地上開設
3.5公尺寬之道路並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之用,被告庚○○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之判決,於98年98年3月19日具狀聲明求為:「㈠、被告耀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辛○○應將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搬遷騰空,並將土地交還原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064元、己○○532元、戊○○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以被告中最後一位收到之翌日為準)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分別連帶給付原告丁○○212元、己○○106元、戊○○106元;㈡、被告壬○○應將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圍牆拆除搬遷騰空,並將土地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丁○○1,232元、己○○616元、戊○○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原告丁○○246元、己○○123元、戊○○123元;㈢、被告丙○○應將坐落臺中縣○○鄉○○段66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G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265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搬遷騰空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丁○○17,416元、己○○8,708元、戊○○8,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原告丁○○3,483元、己○○1,741元、戊○○1,741元;㈣確認原告就被告庚○○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P部分面積257平方公尺、66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M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66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46平方公尺、66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7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㈤、被告庚○○、耀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容忍原告於前項所示有通行權之土地上開設道路並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之用,被告庚○○及耀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之判決,於98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並就其上開聲明第一項前段更正為被告辛○○應將附圖一A、B、C所示地上物拆除,由被告辛○○及被告耀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搬遷騰空,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聲明第四項附圖F部分更正為74平方公尺。因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原告追加被告辛○○部分,其請求之訴訟標的仍同,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並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並符訴訟經濟,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其餘聲明之變更核乃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上開追加及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臺中縣○○鄉○○段○○○○號土地為原告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丁○○2分之1、原告己○○4分之1、原告戊○○4分之1。原告丁○○與訴外人陳炳南(即原告己○○與原告戊○○之被繼承人)前與被告壬○○間之租佃爭議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9年8月8日以88年度上字第603號民事判決,判決被上訴人壬○○應將上開土地交還上訴人陳炳南、丁○○。被告辛○○未經原告同意,竟在原告共有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B部分、C部分蓋建地上物,並供耀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被告壬○○未經原告同意於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土地上仍留有其所蓋建之地上物圍牆存在;被告丙○○未經同意於如附圖一所示G部分蓋有房屋,並於如附圖一所示E部分、F部分仍有地上物存在,無權占有原告所共有之系爭667地號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667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填平,並將系爭667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667地號土地已達5年以上之久,造成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因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使用系爭667號土地之對價自起訴日回溯5年計算,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耀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辛○○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064元、己○○532元、戊○○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以被告中最後一位收到之翌日為準)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分別連帶給付原告丁○○212元、己○○106元、戊○○106元;被告壬○○應給付原告丁○○1,232元、己○○616元、戊○○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原告丁○○246元、己○○123元、戊○○123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丁○○17,416元、己○○8,708元、戊○○8,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原告丁○○3,483元、己○○1,741元、戊○○1,741元。原告所有之系爭667地號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僅能由被告庚○○所有坐落同段662、663、664、665地號土地上通行至公路,依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規定,被告庚○○應提供系爭662、663、664及665地號土地予原告通行。又系爭667地號土地在郊區,有使用汽車進出系爭土地必要,故請求被告庚○○及使用通行土地之耀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容忍原告於有通行權之土地上開設道路並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之用;被告庚○○及耀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聲明:㈠、被告耀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辛○○應將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由被告辛○○、耀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搬遷騰空,並將土地交還原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064元、己○○532元、戊○○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以被告中最後一位收到之翌日為準)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分別連帶給付原告丁○○212元、己○○106元、戊○○106元;㈡、被告壬○○應將坐落臺中縣○○鄉○○段66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圍牆拆除搬遷騰空,並將土地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丁○○1,232元、己○○616元、戊○○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原告丁○○246元、己○○123元、戊○○123元;㈢、被告丙○○應將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G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265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搬遷騰空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丁○○17,416元、己○○8,708元、戊○○8,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原告丁○○3,483元、己○○1,741元、戊○○1,741元;㈣確認原告就被告庚○○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P部分面積257平方公尺、66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M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66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46平方公尺、66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㈤、被告庚○○、耀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容忍原告於前項所示有通行權之土地上開設道路並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之用,被告庚○○及耀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㈥原告就上開第一、二、三、五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及被告耀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丙○○、庚○○之聲明及陳述略以:被告有無占用原告所有系爭667地號土地應以實測為準。原養殖池已經於93年3月間廢棄,並以土填平以後,即未再使用,故原告就養殖池部分之主張無理由。系爭667地號土地係位於被告耀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工廠圍牆範圍內,被告耀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在工廠圍牆範圍內,已經設有道路對外聯絡,故原告並不需要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訟,故原告請求就被告庚○○所有系爭662、663、664、665地號土地確認通行權存在,並無理由。系爭第667地號土地係作為農田耕作使用,被告耀陞食品股份有限○○○區○○○○○路痕跡,加以被告耀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廠區地勢低,無法引○○○區○○○○○路,亦無引水設施,足證原告所有上開農地之農水路並非在被告廠區。系爭原告所有農地仍停耕中,將來如欲復耕其農水路仍可依原先之農水路,並無確認通行權之必要。至於復耕人如欲開新農路,使用政府土地或農田水利會所有土地,應向相關主管機關或農田水利會申辦,如欲使用私人所有土地,亦應符合法律規定,且供農業耕作用途即足,況且原告近10年來均未使用系爭土地,現今卻主張通行權,造成被告重大損害,而原告獲取利益有限,原告主張通行權,應不足採。原告請求就被告庚○○所有土地確認通行權,其要求不當、不實,亦有違政府訂頒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照舊使用之意旨。設若鈞院仍認原告有確認通行權之必要,因原告主張通行之道路,經過被告耀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廠房,基於被告耀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廠內安全及管理必要,被告請求原告進出○○○區○○○○道路時,必須配合下列規定:㈠原告於進出被告耀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廠區道路時,必須依照被告耀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規定下車登記進出人員之姓名及車牌號碼,並說明其進出廠內之事由;㈡原告於進出被告耀陞食品股份有限○○○區○○○道路時,皆必須依照鈞院所指定之路線通行,不得任意變換通行路線;㈢被告耀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雖有派遣守衛管理員管制廠區內之進出,但基於廠區內住戶及員工安全考量,原告於通行被告耀陞食品股份有限○○○區○○道路時,必須遵照被告耀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規定之上下班時間(即上午6時至下午6時)通行。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臺中縣○○鄉○○段○○○○號土地為原告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丁○○2分之1、原告己○○4分之1、原告戊○○4分之1。
(二)原告丁○○與訴外人陳炳南(即原告己○○與原告戊○○之被繼承人)前與被告壬○○間之租佃爭議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9年8月8日以88年度上字第603號民事判決,判決「(第1項)原判決廢棄。(第2項)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第六六七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五八六公頃土地交還予上訴人。(第3項)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4項)被上訴人以新台幣柒拾玖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參拾柒萬玖仟元、或等值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確定。
(三)臺中縣○○鄉○○段662、663及664地號土地為被告庚○○所有。
(四)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鐵架雨棚、編號B房屋均為辛○○所有,現均由耀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中。
(五)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所示木造房屋為辛○○所建,現由耀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中。
(六)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所示房屋為丙○○起造,亦為丙○○使用中。
(七)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F所示空地為丙○○使用中。
(八)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所示圍牆為壬○○所設,現無人使用中。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厥有爭執者,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第667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請求返還土地?原告就系爭第667地號土地得否主張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其金額為何?及原告得否主張通行坐落同段662、663、664及665地號土地並開設道路?經查:
(一)本件被告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之一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19年度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原告主張原告丁○○與訴外人陳炳南(即原告己○○與原告戊○○之被繼承人)前與被告壬○○間之租佃爭議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9年8月8日以88年度上字第603號民事判決,判決被上訴人壬○○應將系爭667地號土地交還上訴人陳炳南、丁○○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字第603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為證,並有本院86年度訴字第1424號、87年度訴更字第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字第603號租佃爭議事件卷證可佐,復為原告及被告壬○○對此事實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惟該事件既係本於租佃爭議涉訟,與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對被告壬○○請求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不同,是本件原告對被告壬○○請求返還土地部分,尚未違一事不再理,合亦先敘明。
(三)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臺中縣○○鄉○○段○○○○號土地為原告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丁○○2分之1、原告己○○4分之1、原告戊○○
4 分之1;被告辛○○在原告共有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B部分、C部分蓋建地上物,並供耀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被告壬○○於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土地上仍留有其所蓋建有地上物圍牆存在;被告丙○○於如附圖一所示G部分蓋有房屋,並於如附圖一所示E部分、F部分仍有地上物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照片為證,並有被告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佐,復經兩造對: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鐵架雨棚、編號B房屋均為辛○○所有,現均由耀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中;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所示木造房屋為辛○○所建,現由耀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中;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所示房屋為丙○○起造,亦為丙○○使用中;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F所示空地為丙○○使用中;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所示圍牆為壬○○所設,現無人使用中等情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到場勘驗及囑託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有該所97年6月6日清地測字第0970009433號函及該函所檢附之土地鑑定圖在卷可按。又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F所示土地,現有被告丙○○使用而栽植之作物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照片可憑,現並非空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所示圍牆現雖無人使用,但仍留存於現場,則仍屬占用系爭667地號土地。被告既未經原告同意於原告所有系爭667地號土地上占用上開土地,乃屬無權占有。本件被告既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667地號上開土地。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告應分別將其無權占用如主文第1、2、3項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予以拆除,被告耀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同自第1項地上物搬遷騰空,並均將該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而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分別定有明文;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土地法第97條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亦未嘗不可據為計算賠償之標準,最高法院亦著有49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667地號上開土地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就系爭667地號土地被占用部分,即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返還利益。又上開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B部分、C部分之地上物,係由被告辛○○蓋建,並供耀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其2人對原告核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查本件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自93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224元,有原告提出之地價謄本在卷可憑。而系爭土地位於被告耀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廠區內,交通及利用均不便,周圍並多為農地,被告就占用部分,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B部分、C部分現供被告耀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現實際上無人使用,如附圖一所示G部分供被告丙○○住家使用,如附圖一所示E部分、F部分則供被告丙○○種植作物使用等情,亦據本院會同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該所上開土地鑑定圖附於卷內可稽。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可得利用之經濟價值等情事,認原告主張應以93年1月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被告應給付之損害金,尚屬過高,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始為合理。是被告耀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辛○○應連帶給付之損害金即為原告丁○○319元(19平方公尺×224元×3%×5年×1/2=3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己○○160元(19平方公尺×224元×3%×5年×1/4=1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戊○○160元(19平方公尺×224元×3%×5年×1/4=1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以被告中最後一位收到之翌日為準)即以原告追加被告辛○○後通知被告辛○○至現場勘測通知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7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日止,按占用範圍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各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按年連帶給付丁○○64元(19平方公尺×224元×3%×1/2=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己○○32元(19平方公尺×224元×3%×1/4=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戊○○32元(19平方公尺×224元×3%×1/4=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壬○○應給付之損害金即為原告丁○○370元(22平方公尺×224元×3%×5年×1/2=3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己○○185元(22平方公尺×224元×3%×5年×1/4=1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戊○○185元(22平方公尺×224元×3%×5年×1/4=1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24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日止,按占用範圍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各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按年給付丁○○74元(22平方公尺×224元×3%×1/2=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己○○37元(22平方公尺×224元×3%×1/4=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戊○○37元(22平方公尺×224元×3%×1/4=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丙○○應給付之損害金即為原告丁○○5,225元(311平方公尺×224元×3%×5年×1/2=5,2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己○○2,612元(311平方公尺×224元×3%×5年×1/4=2,6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戊○○2,612元(311平方公尺×224元×3%×5年×1/4=2,6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1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日止,按占用範圍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各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按年給付丁○○1,045元(311平方公尺×224元×3%×1/2=1,0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己○○522元(311平方公尺×224元×3%×1/4=5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戊○○522元(311平方公尺×224元×3%×1/4=5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即於上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請求之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不容袋地所有人任意預為拋棄,最高法院亦著有75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667地號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開87年度上字第380號租佃爭議事件筆錄及現況地籍套繪成果圖為證,並有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以97年5月21日清地測字第0970008220號函所檢附之現況檢測圖在卷可佐。次查原告所有上開667地號土地,毗鄰被告庚○○所有坐落同段665、664地號土地,被告庚○○所有上開土地則供被告耀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系爭667地號土地全位於被告耀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廠區內,被告耀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廠區四周均圍有圍牆,僅能透過警衛室進出通行至公司外之隄防邊道路,進出尚須登記,被告庚○○所有上開土地則又毗鄰水利地,其落差約3米多,寬約6米多,並無其他通路,系爭667地號土地並無通路,並據本院會同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屬實,製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有該所上開土地鑑定圖在卷可稽,原告主張其所有上開667地號土地為袋地,自可信為真實。原告所有之系爭667地號土地,既與公路並無適當之聯絡,即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通行。被告以農水路若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規定若何云云置辯,顯對袋地通行權有所誤解,與上開說明之袋地通行權之規定不合,即無可採。而如前述,系爭667地號土地交通不便,為利用該土地,即有使用汽車到達之必要。茲考慮汽車寬度及行駛之動線,原告即有通行路寬三公尺至四公尺道路之必要。而如附圖二所示編號P部分、M部分,如附圖三所示編號C部分、F部分之通行區域,其寬為四公尺至三公尺,已考慮行駛車輛之寬度及行駛動線,並沿被告耀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區設○○○○道路,亦即已利用原有道路,僅坐落同段665地號土地尚未舖設柏油或水泥,惟仍屬為泥土地之空地,此亦經本院再到場勘驗及囑託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有該所97年12月19日清地測字第0970019481號函、98年2月20日清地測字第0980002263號函及該函所檢附之土地鑑定圖在卷可按。通行上開區域對於被告庚○○所有被通行土地利用現況變動最低,對該地之整體利用影響甚小,原告請求通行上開區域部分之土地,應屬損害最小之方法,並屬必要。又查上○○○區○○○○段○○○○號土地尚未舖設柏油或水泥,仍屬為泥土地之空地,原告即有開設道路之必要。即知依上說明,原告為充分發揮其所有前開667地號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自有開設道路為必要。末按上開通行區域係被告庚○○所有土地,並為被告耀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中,是被告庚○○及被告耀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自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被告請求原告通行必須配合之事項,就其中㈡原告於進出被告耀陞食品股份有限○○○區○○○道路時,皆必須依照鈞院所指定之路線通行,不得任意變換通行路線一節,本即為本件判決之範圍,原告自不得逾越本件判決範圍為通行,自無待言。至被告就其餘:㈠原告於進出被告耀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廠區道路時,必須依照被告耀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規定下車登記進出人員之姓名及車牌號碼,並說明其進出廠內之事由;㈢被告耀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雖有派遣守衛管理員管制廠區內之進出,但基於廠區內住戶及員工安全考量,原告於通行被告耀陞食品股份有限○○○區○○道路時,必須遵照被告耀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規定之上下班時間(即上午6時至下午6時)通行云云,乃對原告為管制,自為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即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即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同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第787條、第788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通行,即於請求:㈠、被告辛○○應將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由被告辛○○、被告被告耀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搬遷騰空,並將土地交還原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丁○○319元、己○○160元、戊○○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以被告中最後一位收到之翌日為準)即以原告追加被告辛○○後通知被告辛○○至現場勘測通知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11月7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分別連帶給付原告丁○○64元、己○○32元、戊○○32元;㈡、被告壬○○應將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圍牆拆除搬遷騰空,並將土地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丁○○370元、己○○185元、戊○○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3月24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原告丁○○74元、己○○37元、戊○○37元;㈢、被告丙○○應將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G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265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搬遷騰空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丁○○5,225元、己○○2,612元、戊○○2,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3月11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原告丁○○1,045元、己○○522元、戊○○522元;㈣確認原告就被告庚○○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P部分面積257平方公尺、66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M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66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46平方公尺、66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㈤、被告庚○○、耀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容忍原告於前項所示有通行權之土地上開設道路並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之用,被告庚○○及耀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請求之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於第1、2、3項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之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另主文第5項部分係以主文第4項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主文第4項部分乃屬確認之訴,性質上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主文第5項部分性質上即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且本件民事判決是否為最後事實審之民事判決,於判決時尚無法知悉,亦無從假執行,故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予以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附敘明。
七、民事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