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75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徐湘生律師被 告 丁○○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丙○○當事人間因被告丁○○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附民字第64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臺中火車站前,因搭乘計程車時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徒手將原告自計程車上拖出,致原告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右肩關節創傷性脫臼及右側髖部股骨粗隆創傷性骨折移位等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住院伙食費特殊材料費新臺幣(下同)2,545元、看護費用220,000元、外勞費用1,668,24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計1,990,78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並未有何傷害原告之行為云云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自計程車上拖出致其受傷等情,核與證人即當日在場之原告之子郭飛立於本院審理陳證相符(詳本院9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並與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甲○○於本院審理中(詳本院97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96年易字第3408號傷害案件刑事庭審理時結證所陳(詳卷附之96年易字第3408號卷92頁)之情節均相符,並據原告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而被告因而涉有傷害罪,復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易字第3408號刑事判決處拘役40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在案,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全卷審查無訛,足認原告指陳其所受上開傷害,乃係被告所為者等語,洵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核如下:
⒈住院伙食費及特殊材料費:原告主張伊遭被告毆打致傷,住
院期間分別支出伙食費1,895元及特殊材料費650元,共2,545元,此有榮民總醫院住院病患自付費用繳費證明1紙在卷可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所支出上開費用屬必須之費用,其為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
⑴看護費用: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上訴人之起
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祇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關係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上訴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即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乃現今實務上所採之見解,亦較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受傷住院計11天期間由原告之親人照顧及看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並經本院函查行政院國軍退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看護費用之標準為每日2000元,有行政院國軍退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97年10月2日函附卷可憑,而原告於住院期間確有看護之必要,亦有行政院國軍退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北總骨字第0970013657號函附卷可憑,故原告請求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22000元(200011=22000),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另主張出院後即95年12月13日至96年3月20仍有看護之必要,業據其提出台北榮民總醫院96年3月1日之診斷証明書,而此期間之看護費用原告於97年4月21日之聲明狀已載明「出院後由三媳婦陳品彤在家幫忙照料,原告支付其看護費每月2萬元,3個月共6萬元」,雖原告嗣於97年9月12日之陳報狀改為於出院期間係原告之子郭飛立看護,並提出郭飛立自行書立每日2000元之收據,惟該收據為原告之子自行書立,且於本院訴訟中欲函查一般看護費用之標準時中始提出,實難認原告確有此支出,故本院認原告出院後至96年3月20日此期間之看護費用,以其最初之陳明為可採,故此部分,原告請求6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外勞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拉出車外受傷,申請外勞,
一年支出之費用為252,000(每月21,000元),共請求1,668,240 元,並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外國人展延聘僱許可名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劃撥單、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費計算表、外勞費用明細為證,被告就此部分之請求雖有爭執,惟按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查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為右肩關節脫位合併神經損傷及右股骨近端骨折之傷害,且原告為00年出生,事故發生年已82歲,而卷附台北榮民總醫院96年3月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載稱:「上述病情致生活行動不便,需24小時照護」,衡諸原告之傷勢,顯有僱用看護之必要,因此所支付之外勞費用,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告應予賠償。然依原告所提之支付外勞費用之收據,僅可認定聘僱期期為自96年4月至97年4月曾支付外勞費用247633元《健保費10119+外勞就業安定費22546+ 外勞實領金額214968(17736+17736+15736+17736+17736+17736+14136+17736+167 +16736+13236+17 736+17736+13236),故原告請求247633 元,為有理由,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原告並未證明距其95 年12月2日受傷一年多後仍有僱用外勞看護之必要,並已支出該費用,故難認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無端遭被告拉出車外至受傷,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衡諸常情,應屬事實。查原告00年出生,其名下無財產;被告為大學畢業,為精神耗弱之人,名下有房屋1筆及土地1筆,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痛苦、原告此部分之損害,以20,000元計算為宜,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362,178元(2545+22000+60000+247633+20000=352178)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6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係為所命給付金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