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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5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73號原 告 甲○○被 告 丁○○

乙○○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案號:96年度附民字第736號),經於民國97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訴之聲明: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貳、本件兩造不爭執,本院據以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及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經檢察官起訴(案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915號),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案號:96年度易字第5413號)。

二、嗣被告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3人均無罪確定在案。

參、本件關鍵爭點及關於爭點兩造之主張:

一、被告是否有為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毀損、妨害自由等行為?

㈠、原告主張:有,援用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第一審刑事判決認定之理由及證據。

㈡、被告主張:無,援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認定之理由及證據。

二、如關於上開爭點,本院認為被告確有侵權行為,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600,000元,是否有據?

㈠、原告主張:是。我無法舉證證明財物的價值,因為被毀損的東西都被搬走了。

㈡、被告主張:否,我們是依法執行,所以不是侵權行為。

肆、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丁○○與原告甲○○因坐落臺中縣○○鎮○○段第690-3號土地界址問題發生糾紛,被告丁○○與被告乙○○、丙○○3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96年4月24日,趁臺中縣政府違章拆除工程隊拆除圍牆之際,撿拾遭拆除置放在地上之混凝土塊,往原告甲○○臺中縣○○鎮○○路○段○○○巷○號住處後方出入之紗門丟擲,使紗門之紗網及門框損壞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甲○○。㈡、被告丁○○因與原告甲○○之上開土地界址糾紛,於96年5月2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本院以中院慶民執字第2923號執行命令依法執行點交土地時,在拆除土地上之木造鐵製棚架後,被告丁○○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唆使不知情之工人,以鐵皮強行封住甲○○住處之後門,以此強暴之方法,妨害原告甲○○出入後門之權利。因認被告丁○○與乙○○、丙○○3人就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丁○○就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並經檢察官起訴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被告丁○○、乙○○與丙○○3人均否認有上開侵權行為,被告丁○○於本件刑事第二審辯稱:伊並未用混凝土塊丟原告的門,若當時有意丟原告的門,該門毀損的情況應不只如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所示,原告的門應係年久失修所致,另原告之後門原本即以鐵窗鐵網阻隔,根本無法通行,經依本院執行命令拆除後,其土地與伊的土地落差有一公尺,亦根本無法通行,伊是拆除後恐土石崩塌,始僱工搭蓋阻隔之鐵板,並無妨害自由之意,且未對原告施強暴脅迫等語;被告郭嘉宏辯稱:伊當時只是在幫忙撿拾磚塊,並未以混凝土塊丟原告的門等語,被告丙○○辯稱:伊未做任何事,不知為何被告,且伊在偵查中並未供稱有用水泥塊丟原告的紗門等語。經查:

㈠、毀損部分原告及檢察官認被告3人涉犯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3人於偵查中坦承有將混凝土塊往原告家後門的方向丟過去、就原告住宅後門之情況觀之,於96年4月10日,原告之後門係完好無破損之狀態,經被告3人於96年4月24日丟擲後,始產生破損致令不堪用之狀態,此有照片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他字第1409號卷第48頁、他字第1410號卷可稽,為其論據。惟查:

1、被告丁○○、乙○○固於偵查中供稱有用丟混凝土塊之方式往原告家後門的方向丟過去,惟同時亦稱:「那是因為拆除下來的混凝土塊,在地上可能會影響小孩子的活動,所以我們才撿起來往甲○○家後門的方向丟過去」等語(見同署96年度偵字第18915號卷第34頁),被告丁○○、乙○○二人於刑事第二審再解釋稱:渠等當時的意思是有往原告的門的方向丟,但不是往原告的門丟,亦未丟到原告的門,且是因為拆除後亂七八糟,要堆放整齊,放在牆壁邊,是要抬起來放上去,要使一點力氣,丟到上面等語,參諸上開他字第1410號卷第12頁所附照片,亦僅顯示被告乙○○似有丟擲混凝土塊之動作,惟該丟擲之動作是否有丟到原告的紗門,亦非無疑,另被告丁○○則僅在一旁移動水泥塊,而無任何丟擲的動作,渠等所辯尚非無據,另該照片,則未見被告丙○○在場,且經當庭勘驗被告丙○○之偵訊筆錄(見同上他字卷第1409號卷第34頁最下面倒數第五行,被告均答的部分),勘驗結果為:被告丁○○、乙○○係供稱:有往原告的門的方向丟,沒有要丟門的意思,被告丙○○當時並未講話,有勘驗筆錄在卷 (參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53號刑事第二審卷第51頁背面)可稽,故被告丙○○上開所辯,自屬有據。

2、次按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故毀損罪係結果犯,須有毀損之結果,始足構成。檢察官所稱他字第1409號卷第48頁下方之照片究係何時所照,不得而知,且非完整之紗門照片,自難以此為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刑事第二審法院經請原告指出被告等毀損其紗門之照片,其則陳稱:是上開他字卷第38頁所附的2張照片等語,惟該2張照片,一張係拆除當時所照,另一張係拆除後整理完畢時所照,二張照片所示紗門的狀況並無不同,另參諸該紗門於強制執行前、後之狀況 (參本院96年度易家5413號刑事卷第52、53頁所附照片) ,其上均有斑駁的痕跡,惟顯然並非如原告所稱,是拆除後被告3人以丟擲混凝土塊的方式毀損其紗門所造成,蓋原告亦不諱言:其紗門已做好七、八年了,參諸原告所照面向屋內之紗門照片(附同上他字卷第7頁),其斑駁情況較諸上開屋外的情況嚴重,顯然紗門上之斑駁痕跡,應係歷經多年風吹日曬所致,與一般以混凝土塊丟擲毀損紗門之破壞程度,會有破損凹陷之情形有異,故難認係被告3人以混凝土塊丟擲所致。被告等辯稱無毀損原告之紗門,尚堪採信。

3、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有以混凝土塊丟擲原告之紗門,復無證據證明原告紗門斑駁之情形係被告3人毀損所致,自難認被告3人曾為毀損之侵權行為。

㈡、強制部分: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告訴人吳○忠等五戶人家,就系爭之社區巷道有通行權,被告等不顧原告之勸阻,以吊車吊運貨櫃,強行設置大型路障之強暴方法,妨害他人通行權等情,自係認定被告等以強暴方法加諸原告。此與被告等於設置路障時,告訴人根本不在場而不足構成強暴事由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甲○○於刑事第二審具結證稱:「(問:他們封門時,你有無在場?)我在裡面,我從上面拍照。」、「(問:他們在封門時,有無人阻擋?)沒有。」、「 (問: 他們在封門時,你有無阻擋?)沒有」等語(見同上刑事第二審卷第93頁背面、95頁背面),顯然被告於僱工搭蓋上開鐵板時,原告僅在屋內,並未在場阻止,被告丁○○自無可能對其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與被告丁○○所辯相符,且該二地之落差亦不小,有照片附卷 (同上他字卷第1409號卷第7頁)可參,則該處是否可供通行,亦非無疑。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本件原告及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得被告等人確有毀損及強制等侵權行為之確切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上開行為,揆諸首揭規定意旨,刑事部分自應諭知被告3人無罪,民事部分則應認原告之請求不應准許。此觀本件刑事第二審判決認定,本院刑事庭疏未詳察,認被告3人罪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自有違誤,而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3人無罪之判決,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即明。

伍、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爰併予駁回之。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聖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8-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