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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8號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即洪嘉宏)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玖萬捌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以被告有竊盜之不法侵權行為,代位被害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73,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後於民國9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98,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訴之聲明,依上開說明,自為得變更之列,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蔡火爐於94年10月4日17時20分許,駕駛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精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利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台中市永和巷23 之20號「楊老師高爾夫練習場」內之停車場內,卻遭被告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同一地點,以訴外人蔡火爐放置於練習球袋中之汽車鑰匙,竊取上開車輛,並將之駛離現場;被告復分別於同年11月29日14時許及同年12月2日時許,在彰化縣○○鄉○○街○○○號與彰化縣○○鎮○○路○○○號前,竊取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美琴所有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及訴外人施麗專駕駛訴外人王英仁所有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因原告之竊取行為,導致訴外人精利公司、陳美琴、王英仁分別受有2,857,275元、1,507,365元、1,434,240元之損害,合計5,798,880元,經原告如數賠付後,故依據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等規定,代位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原告訴之聲請及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於言詞辯論期日為認諾之表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9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保險代位、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所為如訴之聲明之請求為認諾,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873,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本件既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茲本件訴訟費用為58,420元(即按原告減縮後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核定其訴訟費用為58,42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8-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