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80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
丙○○被 告 戊○○兼上 一人 乙○○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戊○○與被告乙○○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96年11月28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96年12月13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戊○○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96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玖仟貳佰壹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啟運(即吳彥旭)於民國(下同)94年
8 月5日,以訴外人吳啟明、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日期自94年8月
5 日起,至98年8月5日止,嗣於96年11月5日借款滯欠本金
87 萬7042元,及自96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且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履行本金或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一次清償。原告為保權利於96年12月11日聲請假扣押,並查得如附表所示之資產,距被告乙○○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於96年
12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戊○○,惟原告為被告乙○○之債權人,被告乙○○於96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及建物予被告戊○○,然其二人間並無實質資金往來,該移轉所有權行為,實屬無對價之無償行為;且縱使被告二人之買賣行為屬有償行為,然觀諸被告二人固於96年2月14 日辦理離婚,惟其二人仍設籍同一住處,被告戊○○對被告乙○○之債務狀況,及欲避免執行之情事知之甚明,被告二人之前述有償行為亦有害於原告而被告戊○○所明知,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2項規,請求撤銷被告二人前述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3項請求被告戊○○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吳旭彥曾以其簽發如附件所示之支票(付款人均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四紙,經被告乙○○背書後,向被告戊○○借款,惟吳旭彥積欠地下錢莊款項逃逸,致被告乙○○無力清償而連帶積欠被告戊○○票款
184 萬元,後由被告二人協議,以被告乙○○之欠款及未還之房屋貸款270萬元,合計約450萬元,由被告戊○○向被告乙○○價購系爭土地、建物,是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確實存在,被告二人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被告二人本為夫妻,於96年2月14日因被告戊○○外遇而離婚,小孩監護歸被告戊○○,被告乙○○不忍小孩搬家之苦,且學區在大新國小,是被告乙○○早已搬家,惟因租住所不定,故未將戶籍遷出,被告戊○○直至原告前來查封之際,方知被告乙○○有連帶保證之事,被告乙○○就連帶保證一節,無告知戊○○之必要,是本件有權移轉登記為有償行為,且被告戊○○不知被告乙○○積欠原告債務之事實,自無民法第244條之適用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本院97年9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一)訴外人吳啟運(即吳旭彥)於94年8月5日,以訴外人吳啟明、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日期自94年8月5日起,至98年8月5日止,且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履行本金或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一次清償。嗣吳啟運自96年11月5日起,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滯欠本金87萬7042元,及自96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原告為被告乙○○之債權人。
(二)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941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四0,及其上建號大新段08815號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6樓),所有權全部,本為被告乙○○所有,被告乙○○於96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96年11月28日),將上開土地、建物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戊○○(登記字號為96年空白字第537020號)。
(三)原告於96年12月17日,取得本院96年度裁全字12031號假扣押裁定(96年12月11日聲請),該裁定主文為:「債權人即原告以20萬元或同額中央政府公債,為債務人即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新台幣60 萬元之圍內,予以假扣押。債務人以新台幣60萬元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四)被告乙○○前於90年10月3日,以前述系爭土地、建物不動產,向訴外人台新銀行設定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462萬元,並向台新銀行借款,迄96年12月13日止,被告乙○○尚欠台新銀行本金275萬3127元,嗣至今日,被告乙○○未向台新銀行聲請將債務人名義由被告乙○○變更為被告戊○○。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96年11月28日,就前述系爭土地、建物,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無償之行為,應予撤銷;且縱使上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為有償行為,被告二人亦明知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亦得起訴請求被告二人撤銷,並請求被告戊○○塗銷前述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原告之張為被告二人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在為:被告二人就前述系爭土地、建物,所為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為有償或無償之行為?原告得否起訴請求被告二人撤銷?並請求被告戊○○塗銷前述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查:
(一)本件原告為被告乙○○之債權人,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就系爭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所有權移登記行為,屬無償行為,即被告二人僅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合意,惟被告戊○○對被告乙○○所為之有權移轉行為,未有相對之有償給付,被告二人就原告之主張固不否認,其二人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訂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告戊○○並未交付價450萬元予乙○○,惟兩造約定價金係以被告乙○○積欠戊○○之債務184萬元,及系爭不動產未清償之抵押貸款餘額270萬元,由被告戊○○承受,做為價金之抵付云云,惟查:
1、被告二人固抗辯:於96年11月28日訂立買賣契約前,被告乙○○即積欠被告戊○○184萬元云云,並提出附件所示吳啟運所簽發,並經被告乙○○背書之支票四紙為證,然查:上開附件所示之支票,被告乙○○固有於支票上背書,惟背書人之責任,必於支票提示未獲付款時方產生,即背書人於支票退票時,方與發票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參諸附表二所示支票,其提示日最早之支票,為96年12月25日,則縱使被告二人抗辯戊○○持有被告乙○○所背書之支票之事實為真,至早亦於96年12月25日提示退票後,背書人乙○○方對持票人負背書人責任,而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任。然審諸系爭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其買賣契約原因發生日96年11月28日,被告乙○○於支票提示退票前,即與被告戊○○謀訂買賣契約,是被告二人為買賣契約時,被告乙○○之背書人責任尚未產生,何能謂被告乙○○對被告戊○○負有票款債務184萬元?況審諸卷附被告提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持票提示之人為訴外人劉政岳,被告戊○○非係執票人,被告乙○○亦僅對劉政岳負背書人之責任,其對被告戊○○並不負任何票據債務,被告二人辯稱:其有以被告乙○○積欠被告戊○○之票據債務184萬元抵付買賣價金,實無可採。
2、又被告二人復辯稱:兩造間買賣契約之價金,除以支票票款債務184萬元抵付外,餘額由被告戊○○承受被告乙○○對台新商業銀行所負270萬元貸款債務,以抵付價金云云,惟經本院向台新商業銀行函,被告乙○○以系爭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向台新商業銀行抵押貸款債務,於96年12月13日尚有275萬3127元本金未為清償,且被告乙○○迄今未向台新商業銀行請求變更債務人名義,有台新商業銀行97年7月16日00000000000號函文一份,在卷可稽,且被告二人亦自承未向台新商業銀行為債務人名義之變更,是被告乙○○積欠台新商業銀行之抵押貸款債務,迄今仍屬存在,被告戊○○並無代為清償之事實存在,是被告辯稱:被告戊○○有以承受被告乙○○對台新商業銀行之抵押貸款270萬元作為價金之給付,亦無可採。
3、基上所述,本件被告乙○○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戊○○後,被告戊○○並無任何相對價金之給付,被告二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無任何對價,被告二人雖以買賣之名為移轉登記之原因,實係隱存贈與之無償行為無誤,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屬無對價之無償行為,應可採信;被告二人辯稱:其二人確因有償買賣關係而移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自難採信。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並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17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積欠原告債務87萬7042 元未能清償,對原告負有債務,詎竟於96年12月13日以無償贈與之行為將本件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戊○○,致其積極財產減少,而被告乙○○於為前開無償行為之時,除本件房地外別無其他財產或股票、存款、不動產等財物,其財產並不足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之債權,其將本件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戊○○之行為,使自己陷於無資力,致原告向被告乙○○索償無著,自屬有害於原告債權之行為,事理至明。是原告訴請撤銷被告二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前述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以回復登記至被告乙○○名下,於法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 條第4項規定,併請求被告戊○○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字號為96年空白字第537020號)予以塗銷以回復原狀,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家印附表:
一、土地┌─┬──────────────────────────────────┐│編│ 土 地 坐 落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臺中市○○○區 ○○○段 │520 │建 │941 │1萬分之2││ │ │ │ │ │ │ │40 │└─┴───┴────┴────┴───┴──┴────────┴────┘
二、建物┌─┬──┬───────┬───┬─────────────────┬────┐│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1│8815│臺中市南屯區大│鋼筋混│第6樓層:106.66 │陽台8.24 │ 全部 ││ │ │新段520地號 │凝土造│合 計:103.66 │ │ ││ │ │--------------│、9層 │ │ │ ││ │ │臺中市南屯區 │樓房 │ │ │ ││ │ │大墩路501號6 │ │ │ │ ││ │ │樓 │ │ │ │ ││ │ │ │ │ │ │ ││ ├──┼───────┴───┴───────────┴─────┴────┤│ │備考│ │└─┴──┴──────────────────────────────────┘附件:支票及退票明細編號 票 號 金 額 發 票 日 退 票 日
一 VZ0000000 000000元 96/12/25 96/12/25
二 VZ0000000 000000元 97/01/25 97/01/25
三 VZ0000000 000000元 97/01/10 97/01/10
四 VZ0000000 000000元 97/02/22 97/02/22(以下空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