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90號原 告 庚○○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被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甲○○
丁○○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18之7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50.0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萬分之714,及其上同段第74之8建號建物、鋼筋混凝土造7層房屋之第5層、層次面積72.01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4.58平方公尺;於民國96年11月12日所為登記本金債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抵押權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
所有,原告為訴外人觀鑫蘭業有限公司(下稱觀鑫公司)之員工,因觀鑫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8月17日,與經濟部商業司簽訂「農業生技產業化技術推廣計劃補助款契約書」,執行「蝴蝶蘭催梗與保鮮處理技術之應用」補助計劃。依上開契約書約定,96年度經濟部工業局應補助觀鑫公司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但觀鑫公司應於經濟部工業局撥發補助款時,出具銀行履約保證書。觀鑫公司之負責人吳啟運為申請撥發補助款,乃向被告接洽,被告要求出具保證書前,觀鑫公司應提供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以擔保被告出具保證書所需負擔之保證責任,吳啟運乃向原告洽商,由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供被告專就出具保證書一事設定本金150萬元之抵押權,而於96年11月12日設定登記。
㈡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後,被告於96年11月15日出具保證書,
對經濟部工業局為觀鑫公司提供保證金額150萬元之保證責任;保證期間自96年11月15日起至98年2月15日止,保證範圍為觀鑫公司違反農業生技產業化技術推廣計劃-「蝴蝶蘭催梗與保鮮處理技術之應用計劃」。觀鑫公司取得上開保證書後,交付經濟部工業局所指定之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保管,並獲撥補助款150萬元。嗣因觀鑫公司無法完成該補助計劃,自動申請中止執行,且將補助款如數繳回,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亦將被告出具之保證書退還,觀鑫公司旋將該保證書繳回被告。
㈢該保證書繳回後,原告即要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卻遭被
告拒絕。經調閱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赫然發現擔保金額、擔保範圍、擔保期間、其他擔保範圍之約定,均與履約保證所約定不同,就此不同之處,被告之承辦人於對保時,並未向原告說明,也未告知觀鑫公司對被告尚有2筆貸款,就抵押權設定契約之必要之點,兩造意思表示未合致;且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定型化約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對原告顯失公平,未予原告合理之契約審閱期間,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1條之1、第12條等規定;抵押權設定擔保範圍亦違反民法第881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惟被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及於觀鑫公司另積欠被告之2筆債務,兩造就本件抵押權關係存在與否既有爭執,自有確認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下述情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原告於對保時,曾詢問被告之承辦人員:「(系爭不動產)
將來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後,如果觀鑫公司出現財務狀況,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會不會受到影響」,被告行員即證人丙○○告知,抵押權擔保金額雖僅180萬元,但只要觀鑫公司其餘貸款無法正常繳息,原告仍須負擔物保人之保證責任,故原告泛稱本件抵押權設定之必要之點,雙方未意思表示合致,顯無理由。
㈡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並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1條
之1、第12條、民法第881條之1規定情事,依本件情形而言,原告並無保護之必要。
㈢觀鑫公司尚積欠被告340萬元,為本件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原告訴請確認抵押權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三、雙方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以系爭不動產於96年11月12日為被告設定18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㈡依據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上項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務人係觀鑫公司及原告,對於被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透支、墊款、票據、保證、承兌債務、信用卡消費款、應收帳款契約債務、損害賠償、行使抵押權之訴訟及非訴訟費用,及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以內之清償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及強制執行費用之給付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之 賠償。
㈢設定上項抵押權後,被告為觀鑫公司出具保證書,而該保證書因故已退回被告。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務,業經訴外人觀鑫公司繳回保證書而消滅,被告抗辯該抵押權擔保效力,及於觀鑫公司積欠被告之另2筆340萬元債務。是兩造間就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即其抵押權存在與否不明確,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準此,本件原告有提起確認訴訟之訴之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㈡原告任職之觀鑫公司,為向經濟部工業局取得「蝴蝶蘭催梗
與保鮮處理技術之應用計劃」補助款150萬元,欲使被告出具同額保證書,原告乃以系爭不動產於96年11月12日為被告設定18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嗣被告所出具之保證書,業已繳還被告等情,業經雙方所不爭執。惟被告以該抵押權所擔保者,包括觀鑫公司對被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透支、墊款、票據、保證、承兌債務、信用卡消費款、應收帳款契約債務、損害賠償、行使抵押權之訴訟及非訴訟費用,及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以內之清償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及強制執行費用之給付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之賠償」,因觀鑫公司對於被告尚有2筆借款合計340萬元未償,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為辯。是本件爭執重點,乃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為何?⑴按民法物權編部分條文業於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9
月28日施行,系爭抵押權設定係在96年11月12日,應適用新法規定自明。關於實務上行之有年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修正後第881條之1第1項定義「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換言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對於債權人之意義,在於「其對於債務人就現有或將來可能發生『一定範圍』之不特定債權,得在最高限額之範圍內優先受償」。而同條第2項則明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明文限制過去習見之「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然何謂「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學者或謂為斟酌權衡限制之利弊,自應以當事人所約定之「此項」法律關係,足以限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範圍,實現本條否定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之規範意旨為已足,故解釋上不應逾其文義範圍,亦不應過狹(見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下〉40頁)等語。惟債權人以其單方預先就契約內容所擬定之條款,將所預想其與債務人間可能發生之全部「一定法律關係」,均「一網打盡」、「包山包海」地列為擔保範圍,在新法修正後,是否仍符合上開規範精神,實非無疑。尤以,在第三人提供不動產為擔保他人債務之場合,債權人利用此種條款,將最高抵押權擔保範圍及於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過去、現在、將來之一切可能發生之「一定債務」,其所謂一定,實為概括,益見其不合理。
⑵而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如有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此一條文雖規定於民法債編,但當事人一方如用之於物權契約,而有前開情形者,亦應類推適用此一規定,始符事理之平。經查:原告與被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特約事項第1條第2項記載:「為擔保債務人對貴行(抵押權人)過去、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承兌債務等以及其他一切債權及相關費用,即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前開債權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執行抵押權費用、訴訟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之賠償,均為抵押權擔保範圍所及。」(此其他一切債權及相關費用之約定,依上開解釋屬於概括性約定,顯然無效),而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19)項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則約定:「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台中商業銀行(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透支、墊款、票據、保證、承兌債務、信用卡消費款、應收帳款契約債務、損害賠償、行使抵押權之訴訟及非訴訟費用,及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以內之清償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及強制執行費用之給付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之賠償」等語,核其性質,均顯係被告為與不特定之擔保物提供人(按即抵押權設定義務人)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揆之前開說明,自為定型化契約條款,應無疑義。
⑶查本件原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180萬元抵押權予被
告,係因被告為觀鑫公司出具150萬元保證書,已如前述,原告本身與被告間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而被告為觀鑫公司出具150萬元保證書之申請、協商等事宜,均由觀鑫公司之負責人吳啟運與被告接觸,原告僅於對保時,在觀鑫公司辦公室與被告銀行人員第一次接觸等情,亦經證人即辦理對保之被告職員丙○○、己○○證述明確。對保當時,被告人員有無將前開定型化契約條款所載之擔保範圍,明確告知原告?原告所舉證人乙○○證稱:「‧‧‧被告的承辦人員到公司的時候,只有向原告要印章,都沒說什麼話,就在文件上蓋章,原告當時有問被告承辦人員丙○○印章蓋下去會不會有什麼影響,林先生回答說只要公司沒有倒就沒事」等語,而被告所舉證人丙○○則證述:「‧‧‧我很明確告訴她(即原告)吳啟運個人及公司有跟我們銀行辦理貸款,尚有貸放餘額,如果觀鑫公司沒有辦法還清款項,這個案子抵押權沒有辦法辦理塗銷,因為最高限額的關係」云云,雙方均各執一詞。然證人被告己○○則證稱:「因為本件是由丙○○招募的,為了內部管控需要有第三者去對保,所以由我去對保‧‧‧主要由我以公司批覆書的內容(貸款金額、期限、債務人、義務人、抵押品)去跟客戶確認,並依照批覆書內容請客戶簽立借據,批覆書上面怎麼寫我就怎麼做,按照批覆之內容對保」等語,由此可見,被告之對保職員如有告知債務人或抵押人有關貸款之情事,係以批覆書所載內容為準。而本件批覆書經本院命被告提出附卷,其批覆內容記載:「1.提供‧‧‧予本行設定第壹順位抵押權1,800仟元,可放款值1,500仟元‧‧‧2.辦理履約保證1,500仟元‧‧‧4.併前已貸餘額3,400仟元、吳啟運918仟元,本同一關係戶授信總額5,818仟元 (擔保3,540仟元、無擔保2,278仟元)」等語,已見被告係為出具履約保證書150萬元,而設定最高限額180萬元抵押權。而批覆書所載擔保3,540仟元係觀鑫公司之前向被告借款340萬元,其中6成即204萬元由信用保證基金保證,連同本件150萬元,故記載擔保3,540仟元(204+150=354)等情,亦經被告自承在卷。是以,被告職員丙○○、己○○至觀鑫公司與原告對保時,既按批覆書所載內容,對原告說明、確認,此同一關係戶授信總額計為5,818 仟元,有擔保之部分僅3,540仟元,亦為丙○○、己○○等認知之內容,則證人丙○○所證當原告對其擔任抵押人之後續責任曾有疑慮時,縱曾告知原告吳啟運個人及觀鑫公司對被告尚有貸放餘額,但所謂「如果觀鑫公司沒有辦法還清款項,這個案子抵押權沒有辦法辦理塗銷,因為最高限額的關係」云云,顯然與上開批覆書所載不符,自不足採信。
⑷綜上所述,原告對保、用印時,縱明知觀鑫公司前向被告借
款尚未清償完畢,但依上開批覆書所載內容可知,兩造對此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擔保範圍,僅為被告將來為觀鑫公司出具150萬元保證書所成立之法律關係,尚不及觀鑫公司前已積欠被告之340萬元。故而,原告雖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含所其他約定事項)上用印,但所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包括觀鑫公司對於被告過去、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債務云云,應不在雙方認知及約定範圍內。且此將抵押權擔保效力溯及過去債務之約款,無異將被告之前無擔保之放款,受嗣後設定之抵押權擔保,反觀原告於觀鑫公司前2筆貸款,暨非連帶保證人又非擔保物之提供人,竟在本件長達30年之抵押權設定期間,可能擔負非其所預期之擔保責任,則此定型化約款加重原告之擔保責任,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亦應認為無效。是以,本件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僅在於被告為觀鑫公司出具150萬元之保證書,而此保證書業經觀鑫公司繳回被告,被告與觀鑫公司間之保證關係業已消滅,此後原告、觀鑫公司與被告間,又無其他新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亦即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不發生,茲因被告拒絕塗銷系爭抵押權,則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與證據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18,820元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邁揚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