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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6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11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5年4月13日取得台中縣政府核發之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就原告所有台中縣○○鎮○○段331-10、331-11、331-13、331-14、331-16、331-17等6筆地號土地核准畸零地合併使用,依建築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其第1項範圍內之土地,屬於公有者,准照該宗土地或相鄰土地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讓售鄰接土地所有權人。而原告於95年5月10日向被告申請讓售權屬彰化縣縣有之台中縣○○鎮○○段○○○○號其中114平方公尺土地,被告竟以未經彰化縣議會同意而不准許。惟原告已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被告應依建築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同意出售,應無土地法第25條或臺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7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行政院亦於51年12月11日以台內字第7896號令飭在案。況且被告所有之該筆土地,屬都市計畫住宅區之建築用地,並為閒置空地,為非公用之公有財產,應依前揭建築法規定,照准讓售給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台中縣○○鎮○○段○○○○號土地分割出114平方公尺,並將該分割出之土地讓售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以合併畸零地使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原告申請畸零地合併使用被告所經管彰化縣所有之台中縣○○鎮○○段○○○○號土地內面積114平方公尺乙案,依土地法第25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該讓售案被告提經彰化縣議會第16屆第4次定期會審議,審查意見(略述):「…2、台中縣○○鎮○○段○○○○號予以擱置;待台中縣政府在本筆土地西側規劃施設計畫道路後,再提案送本會審議,以維本縣權益…」,故原告申請之畸零地讓售案,未能完成土地法第25條所定之法定處分程序。原告依取得之台中縣政府95年4月13日所發台中縣政府公有畸零地、裡地合併使用證明書,訴請被告應分割讓售系爭公有土地部分面積。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民事判決謂:「建築法第45條第3項之規定非即賦予取得公私有畸零土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之鄰地所有權人,有請求公產管理機關讓售公有土地之權利;公產管理機關於該鄰地所有權人申購時,亦不負有與其訂立買賣契約,讓售公有土地之義務。」已有明確裁判;又台中縣政府所發之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內亦載明「本證明書僅供合併使用,或調整地形之參考,公產機關如需保留公用或依處理公產有關規定處理,不得以本證明書為對抗。」綜上,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為此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台中縣○○鎮○○段331-10、331-11、331-13、331-14、331-16、331-17等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該等土地均為畸零地,而原告於95年4月13日向台中縣政府申請發給前開6筆土地毗鄰被告管理之同地段330地號內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業經台中縣政府發給府工建第0000000000、00000000 00及0000000000號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書;及原告於95年5月10日以該3紙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書向被告申請畸零地合併使用,遭被告以未能完成法定程序而註銷該申請案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書及被告於97年1月10日所發府財產字第0970008220號函在卷可稽,足堪信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大法官釋字第448號解釋謂:「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茲查,本件原告主張依建築法第4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其管理之台中縣○○鎮○○段○○○○號(所有權人為彰化縣)其中之114平方公尺土地分割讓售予原告,揆諸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此類公產機關出售公有財產之行為,並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兩造對系爭公產讓售行為既有爭執,即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從而本院對本件訴訟有審判之權限,合先敘明。

三、次按建築法第4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依此規定,並參諸原告所提出台中縣政府發給之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可知原告所有之系爭6筆土地,若未與鄰接之台中縣○○鎮○○段○○○○號土地合併使用,以達台中縣政府規定之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3.5公尺及深度14公尺,即不得建築,誠屬明確。

四、建築法第45條雖規定;「(第1項)前條基地所有權人與鄰接土地所有權人於不能達成協議時,得申請調處,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於收到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予以調處;調處不成時,基地所有權人或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得就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範圍內之土地按徵收補償金額預繳承買價款申請該管地方政府徵收後辦理出售。徵收之補償,土地以市價為準,建築物以重建價格為準,所有權人如有爭議,由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第2項)徵收土地之出售,不受土地法第25條程序限制。辦理出售時應予公告三十日,並通知申請人,經公告期滿無其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者,即出售予申請人,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如有異議,公開標售之。但原申請人有優先承購權。標售所得超過徵收補償者,其超過部分發給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第3項)第一項範圍內之土地,屬於公有者,准照該宗土地或相鄰土地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讓售鄰接土地所有權人。」且原告亦以該條第3項請求被告讓售台中縣○○鎮○○段○○○○號土地鄰接原告所有系爭6筆土地其中之114平方公尺部分。惟按「建築法第45條第3項之規定,非即賦予取得公私有畸零土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之鄰地所有權人,有請求公產管理機關讓售公有土地之權利;公產管理機關於該鄰地所有權人申購時,亦不負有與其訂立買賣契約,讓售公有土地之義務。」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質言之,建築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僅在規範鄰接畸零地之土地屬於公有者,如讓售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包含私有土地讓售予公產管理機關及公有土地讓售於私人之情形),准許照該宗公有土地或相鄰土地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價格讓售而已,而非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即當然取得請求公產管理機關讓售公有土地之權利(包括公產管理機關亦不當然取得請求相鄰土地所有人讓售鄰地之權利)。況且,土地法第25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準此,被告抗辯原告申請之讓售案經彰化縣議會第16屆第4次定期會審議結果予以擱置,因而無從辦理讓售,即非無據。至於建築法第45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徵收土地之出售,不受土地法第25條程序之限制,惟所稱徵收土地之出售,係指同條第1項徵收私有土地後辦理出售之情形,原屬公有土地之出售,自不該當於「徵收土地之出售」之要件。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讓售者為公有土地,故無建築法第45條第2項前段適用之餘地,附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建築法第4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台中縣○○鎮○○段○○○○號土地分割出114平方公尺,並將該分割出之土地讓售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以合併畸零地使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坤冀

裁判日期:2008-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