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45號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丁○○
號(現於台中看守所羈押中)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台中分監執行中)被 告 甲○○
367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志新律師被 告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97年0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85,450 元,及自民國97年0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00,000 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臺幣2,385,450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85,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最後之日之翌日(即民國97年0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請求權基礎: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5條、第196條規定事實及理由:
(二)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由訴外人「人喜緣有限公司」代表人耿龍杰承租使用,訴外人耿龍杰於民國94年02月02日許將系爭DD-585
7 號自小客車交付設於台中縣豐原市○○路○○○○號之洗車廠洗車時,遭竊盜集團成員何俊興、許青海二人進入洗車廠內調換鑰匙,再於同日18時許進入訴外人耿龍杰位於臺中市○區○○街2 段27巷12號住處地下室停車場內,竊取系爭DD-5857 號自小客車得手。訴外人耿龍杰於同日21時30分許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報案失竊,被告等人嗣經法院判處常業竊盜罪刑。
(三)原告所承保之DD-5857 號自小客車失竊後,原告已依竊盜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2,385,450元〔計算式:2,790,000 (保險金額)×95% (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折舊率)×90% (扣自負額)﹦2,385,450 元〕,有被保險人簽立之賠款滿意書可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
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因被告迄今無賠償之意,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85 條及保險代位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被告等人均屬竊車集團及解體的成員,依法屬共同正犯,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汽車保險單、牌照登記書、原廠證明書、完稅證明書、車輛失竊證明單、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890號刑事判決、理賠計算書、賠款滿意書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丁○○部分:刑事案件被告丁○○目前在上訴審理中,原告的主張被告丁○○不同意,另引用刑事案件中之理由。
(二)被告乙○○部分:刑事部分被告乙○○雖然沒有上訴,但是系爭車輛不是被告乙○○所竊取的。系爭車輛是在被告乙○○加入竊車集團之前的事情,不能要求被告乙○○負責。
(三)被告甲○○部分:刑事部分目前尚未確定,系爭車輛究竟有無遭解體,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系爭車輛失竊的日期94年02月02日,依先前刑事判決所認,被告甲○○是在94年10月才加入,不能要求被告甲○○負責。
(四)被告己○○部分:刑事案件目前在上訴中,原告的主張被告己○○不同意,其餘引用刑事案件之理由及其他被告之抗辯。
丙、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被告是否有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對訴外人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是否有理?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由訴外人「人喜緣有限公司」代表人耿龍杰承租使用,訴外人耿龍杰於民國94年02月02日許將系爭DD-5857 號自小客車交付設於台中縣豐原市○○路○○○○號之洗車廠洗車時,遭竊盜集團成員何俊興、許青海二人進入洗車廠內調換鑰匙,再於同日18時許進入訴外人耿龍杰位於臺中市○區○○街2 段27巷12號住處地下室停車場內竊取得手。訴外人耿龍杰於同日21時30分許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報案失竊,原告已依竊盜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2,385,450元〔計算式:2,790,000 (保險金額)×95% (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折舊率)×90% (扣自負額)﹦2,385,45
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單、牌照登記書、原廠證明書、完稅證明書、車輛失竊證明單、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890號刑事判決、理賠計算書、賠款滿意書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等人對此部分僅辯稱「不清楚」,而未提出其他不同事實之抗辯而為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信屬實在。
二、依兩造所援引而為主張及抗辯之本院95年度訴字第987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250號刑事判決所示,訴外人羅育雄所組成之竊車解體集團,與本件相關之犯罪事實為:訴外人羅育雄自90年9 月間起,與周家福、許清海及其他年籍不詳綽號「阿信」、「阿富」、「阿民」等成年男子,共組竊車勒贖解體贓車集團,其中本件各被告參與之涉犯之犯罪行為如下:
(一)被告丁○○部分:被告丁○○係自93年03月、04月間起加入訴外人羅育雄為首之竊車集團,負責解體贓車、運送零件,另代訴外人羅育雄尋找可供藏放、解體贓車之倉庫,及於94年10月、11月間,分別僱用訴外人王智賢、王秋元在台中縣○○鄉○○路編號「忠和枝121右8 號」電線桿旁之鐵皮屋內解體贓車。
(二)被告乙○○部分:被告乙○○係自94年09月間起加入訴外人羅育雄為首之竊車集團,負責竊車。
(三)被告甲○○部分:被告甲○○為訴外人羅育雄之妻,係自94年10月間起,加入訴外人羅育雄為首之竊車集團,負責抄寫贓車資料、處AB車之買賣價金、或代訴外人羅育雄交付竊車代價予被告乙○○。
(四)被告己○○部分:被告己○○係自94年4月間起,加入訴外人羅育雄為首之竊車集團,負責組裝及維修AB車。
三、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定有明文。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遭訴外人羅育雄為首之竊車解體集團成員何俊興、許青海二人進入洗車廠內調換鑰匙,再於同日18時許進入訴外人耿龍杰位於臺中市○區○○街2 段27巷12號住處地下室停車場內竊取得手,而被告丁○○自93年03月、04月間起即已加入上開竊車解體集團,其縱未親自竊取或解體系爭DD-5857 號自小客車,然其既已加入訴外人羅育雄為首之竊車解體集團,對該竊車解體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之分工犯行,仍應負共犯之責。是被告丁○○就訴外人羅育雄為首之竊車解體集團所為之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犯行,應屬共同行為人,不因其有無親自竊取或解體系爭DD-5857 號自小客車而有所區別。被告丁○○所為非伊所竊取或解體,伊不須負責之抗辯,核非可採。又系爭DD-5857 號自小客車失竊後,原告既已依竊盜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2,385,450 元,則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丁○○賠償2,385,450 元,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利息,核屬有據。
四、原告所另請求被告乙○○、甲○○、己○○連帶賠償部分:
(一)按民法第185 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共同加害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乃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且該幫助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構成幫助之侵權行為,如欠缺其一,即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乙○○、甲○○、己○○連帶賠償系爭DD-5857 號自小客車失竊後,原告依竊盜保險契約之約定所賠付被保險人2,385,450 元。但查,系爭DD-5857 號自小客車係於94年02月02日18時許,在訴外人耿龍杰位於臺中市○區○○街2 段27巷12號住處地下室停車場內失竊。而依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乙○○、甲○○、己○○加入訴外人羅育雄為首之竊車集團之時間,分別為94年09月間、94年10月間及94年04月間。系爭DD-5857 號自小客車既係於被告乙○○、甲○○、己○○加入訴外人羅育雄為首之竊車集團之前,即行失竊,客觀上難認被告乙○○、甲○○、己○○之上開犯行,與系爭DD-5857 號自小客車之失竊間,有何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或幫助行為存在?亦難認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乙○○、甲○○、己○○於94年04月間之後加入訴外人羅育雄為首之竊車集團之犯行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陳昱餘、甲○○、己○○亦應就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核非有據。原告此部分損害,應另向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為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2,385,450 元,及自97年0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就其中被告丁○○應賠償原告2,385,450 元,及自97年0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爰予准許;對被告乙○○、甲○○、己○○部分所為請求,則非有理,應予駁回。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