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47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吳憲明 律師被 告 乙○○○
甲○○前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複代理人 蘇若龍 律師
莊惠祺 律師上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97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32,54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5年10月21日與被告簽訂委任契約書,約定由原告代為處理訴外人張富翔(被告乙○○○之子、被告甲○○之弟)因車禍之相關保險給付及損害賠償事宜,約定因車禍受領給付總額之30%為委任報酬,如有遲延依年利率一分計算遲延利息。張富翔分別於96年3月1日、97年1月
17 日受領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核撥保險給付59,831元、1,548,663元,計1,608,494元,另經原告一年餘與車禍賠償義務人張照福、隆昌交通有限公司達成初步和解共識,由賠償義務人扣除前開保險給付後另共同賠償500,00 0元為和解條件,嗣張富翔業於97年2月14日死亡,經向被告請求給付委任報酬被拒,上開委任關係存在兩造之間,如被告等非委任人,委任關係亦存在於原告與張富翔之間,因張富翔死亡而由被告等繼承,爰依委任報酬給付請求權提起本件之訴。
參、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與原告成立任何委任契約,被告等簽名於委任契約書之「特約部分」只是見證,被告乙○○○並不識字,系爭契約書上張富翔、乙○○○、甲○○之姓名均係甲○○所簽。張富翔95年10月間發生車禍,訴外人楊婷婷即主動與被告聯繫,表示具有法律專業知識能力,欲協助處理因車禍所生之損害賠償事宜,並介紹原告與被告認識,原告嗣即與張富翔於95年10月21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但原告未實際處理損害賠償事宜,保險理賠亦係被告甲○○親自申辦,因近日保險公司已為理賠,原告始積極請求委任報酬,如認被告係委任契約之委任人,因原告未實際處理賠償事宜,亦無報酬請求權;且因原告未實際處理,而由被告甲○○親自處理損害賠償事宜,亦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告自可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另本件簽約過程中原告均未出面,而係由楊婷婷出面向被告宣稱其事務所謝宗穎具有律師之資格,張富翔才會基於信賴而在委任契約書之委任人欄內按捺指印,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楊婷婷及謝宗穎以詐欺之手段使張富翔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張富翔亦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廢止系爭委任契約以回復原狀,並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張富翔之前開請求權業經被告繼承,經被告於97年2月26日以存證信函,及於本件訴訟中以答辯狀為撤銷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及行使廢止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肆、經查:
一、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被告甲○○於95年10月21日分別於系爭契約書之「特約部
分欄」親自簽名及代乙○○○簽名,並於「委任人欄」代張富翔簽名與原告簽訂委任契約書,並由被告二人及張富翔分別親自蓋指印,委任原告代為處理張富翔因車禍之相關保險給付及損害賠償事宜。
㈡張富翔分別於96年3月1日、97年1月17日受領富邦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核撥保險給付59,831元、1,548, 663 元,合計受領1,608,494元。
㈢張富翔於97年2月14日死亡。
二、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委任契約存在,係以被告業於95年10月21日所簽署之委任契約書上簽名(被告乙○○○之姓名為被告甲○○所簽並按捺指印,詳本院卷第4頁),並已於書面契約簽署之前即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為其理由。惟依卷附之委任契約書所載,該契約書下方委任人與受任人欄分別簽署「張富翔」、「丙○○」等字樣,張富翔之部分並按捺指印於文字上方,而乙○○○、甲○○之姓名則簽署於委任人、受任人欄上方之「特約部分」欄,與委任契約之當事人欄間並有實線作為區隔;又該契約書開頭即載明「本人張富翔(下稱甲方)因損害賠償及保險給付事項特委任丙○○(下稱乙方)代為處理相關事務,茲就雙方權利義務約定如后:……」,已明示契約之甲、乙雙方為張富翔及原告;關於甲乙雙方之義務載明:「一、……乙方不得向甲方收取任何費用」、「二、甲方若恣意解除委任需付(按係『負』之誤)違約之責」、「三、……甲方受領該筆款項之日,即應依該項請求金額之30%,給付乙方之酬庸……」,綜合該契約書面之整體文義以觀,非僅委任契約之條款已揭明互負給付義務之雙方為原告與張富翔,並將與契約給付義務無涉之被告署名區隔於契約當事人欄之外,自係明確記載被告並非委任契約之委任人,即使被告乙○○○、甲○○於95年10月21日原告與張富翔簽訂書面契約時在場,並於特約部分欄上簽名,亦難認被告等係本件委任契約之委任人。
三、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委任關係於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時,契約即為成立,不以履行一定方式為必要,且委任他人所處理之事務,亦不以委任人自己之事務為限。被告甲○○與楊婷婷洽商委任處理賠償事由,而非由當事臥病在床之張富翔出面接洽一節,固為兩造所不爭,惟自然人或法人透過另一自然人以代理、代行或其他事實行為與他人訂立契約,係屬社會上交易之常態,無法認為居間洽談之人另行與他人成立契約,舉例言之,法人透過其受僱人與他人訂立契約,無法認為法人之受僱人因意思表示合致另與他人成立契約關係。本件關於張富翔車禍事務之處理,既已由原告與張富翔於95年10月
21 日簽訂書面契約,自係將磋商過程之最終結果(含契約之內容、契約之雙方當事人)等事項形諸於書面明文,資為契約雙方當事遵循之依據,書面契約之前之洽商過程,並非另有契約合致之表示。原告主張另因意思表示合致,與出面洽談之被告乙○○○、甲○○成立委任契約,並非可採;再者,依系爭委任契約書之記載,該委任契約係以張富翔本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而非代理人表明代理之旨所為之代理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因處理賠償事務交付身分證影本、印章及資料等,「仍有表見代理之構成要件」云云(本院卷第46頁準備書狀之記載),亦屬誤會。
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近代法律係以個人權利之取得,義務之負擔祇可基於其個人之意思為原則,則有意思能力者始有行為能力,無意思能力者即無行為能力,意思能力乃行為能力之前提。惟意思能力之有無本應就其個人之每一具體行為加以審查,然後判定其行為之有效無效,但果如此,則勢必費時費事,有礙交易之靈活,故法律上遂以人之年齡及精神障害為劃一之標準,而規定如何之人有意思能力,而有行為能力,如何之人無意思能力,而無行為能力;如何之人有不健全之意思能力,而有限制之行為能力。若其人已達相當年齡,在法律上已有行為能力,但於行為當時,確係欠缺意思能力者,則法律亦不使其行為生效,以資保護。系爭委任契約係由原告與張富翔所訂立,已如前述,而原告與張富翔簽訂系爭契約時,張富翔之意思能力如何?原告或稱:「簽約時訴外人(張富翔)並無意思能力,無法為自己為法律行為」、「本件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簽立時間為95年10月21日簽立,簽約當時(即被告等口頭允諾委任原告之翌日)原告偕同被告等及其家屬前往醫院探親訴外人張富翔之病況,使(按應係『始』之誤)發現張富翔受有嚴重之腦傷害,並經醫師手術後診斷有:『⒈頸椎骨折併四肢癱瘓⒉左股骨頸骨折⒊氣管破裂。醫師囑言:病人因上列病因住院,95年
10 月13日行顱內壓監視器植入及傷害清瘡手術,符合重大創傷及嚴重程度達創傷嚴重度16分以上,於95年10月13日入加護病房治療,目前住院治療中』等狀況」、「原告發現訴外人張富翔並無意思能力,不能為簽約委任之當事人,且嚴重到隨時有生命危險,又有氣管切開手術無法表達言語,眼神渙散,只會點頭,無法為自己為效果意思及表示意思、表示行為……」(本院卷第26頁、第27頁),「95 年10月21日早晨9時50分,丙○○、楊婷婷到埔榮加護病房外與張母、甲○○、張大姐會合,10點10分,甲○○帶領楊婷婷一起進入加護病房探視。張富翔(「很」應係贅文)只會點頭,甲○○就牽他的手蓋指印,我們認為張富翔無法正確表達或了解委任內容……」(本院卷第30頁),或稱:「當時張富祥還有意識」(本院卷第14頁),惟原告及被告關於張富祥當時有無意識之陳述,均係就張富翔之精神狀態為法律效果之判斷(事實涵攝於法律概念之結果),而非就事實為陳述,自以原告關於事實狀態所陳,張富翔當時係「眼神渙散」、「只會點頭」等為可採。再經本院就張富翔之精神狀態如何函埔里榮民醫院查詢結果,據該院以97年7月15日普醫行字第097 0005319號函示醫理見解稱:「張富翔於95年10月21日仍於加護病房治療,對於醫護人員詢問之簡單問題,可以點頭或搖頭表示意見,但因氣管受傷、四肢癱瘓,無法言詞,無法詳細評估精神狀態」(本院卷第60頁、第61頁)。按本件委任契約委任原告處理車禍損害賠償及保險給付之處理,約定張富翔所得請求金額之30%之高額委任報酬,並明定10%之遲延利息(違約金),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重大,牽涉精密之法律效果評估,並非簡單之問題可以點頭答覆,張富翔甫於訂約前之95年10月13日發生重大車禍,行顱內壓監視器植入術,於95年10月21日當天仍在加護病房住院治療中,簽約時並係「眼神渙散」、「只會點頭」之狀態,甚至無法簽名、蓋章均無法親為,而由被告甲○○牽著張富翔之手蓋指印,本院認原告與張富翔締結本件委任契約當時,張富翔係陷於無法判斷自己行為產生何種效果之無意思能力狀態中,其法律行為依法無效。
五、綜合前述,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人係張富翔,而非被告乙○○○及甲○○,且該委任契約依法無效,繼承開始之事實發生後,張富翔之第2順序繼承人即被告乙○○○亦未繼承張富翔關於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甲○○為第3順序繼承人),從而原告依委任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32,54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