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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6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71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王忠沂律師被 告 丙○○

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參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97年3月13日提出準備書狀,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下述之聲明。並於同書狀載明「備位」理由:依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第256條(因給付不能而解除契約),原告已在民刑事訴訟中表示解約,亦可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將所受領之給付物返還等語;嗣於97年5月28日提出準備書(二)狀主張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賠償損害請求權,為本件訴訟標的,請本院合併審理「擇一」判決。從而,本件訴訟標的計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及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主張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請求本院擇一判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鎮○○段石角小段第2043、2044地號兩筆土地均為被告丙○○所有,民國(下同)88年1月13日被告丙○○將土地部份面積約1公頃(下稱系爭土地)出售與原告,兩造約定於訂約日原告先支付定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翌日再補付定金60萬元,並於88年1月20日辦妥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同時,支付價金220萬元,尾款170萬元於89年1月14日於移轉登記完畢3日內付清,被告丙○○則同時將土地銀行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塗銷完畢,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詎被告丙○○於收受原告交付土地價金330萬元後,即不知去向,土地亦經土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於96年3月2日由訴外人廖俊昌以6,123,559元拍定,原告雖在土地上設有第二順位之抵押權,但因拍定金額不足清償先順位抵押權金額,未能受償。原告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二人提起詐欺告訴,經該署認本件係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而為被告二人不起訴處分。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時,對於是否要有自耕能力,或農地是否可以分割均不知情,因為被告說可以,且代書亦無任何說明,所以原告就購買。被告丙○○出售之土地陷於給付不能,但價金330萬元迄未返還與原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應返還其利益予原告,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原告已於民、刑訴訟及聲請支付命令時表示解約,可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將受領之給付返還原告,亦可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爰聲明: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330萬元,及自民國96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分別以下述情詞置辯:

㈠被告丙○○部分:坐落台中縣○○鎮○○段石角小段2043地

號土地,因被告甲○○無自耕能力,故以被告丙○○名義登記並向土地銀行抵押借款。本件買賣時原告係與被告甲○○接洽,330萬元亦由被告甲○○收取,被告丙○○僅出面訂立買賣契約。系爭土地因九二一地震,以致被告甲○○無法履行產權登記,但已交付土地、建物及地上物(孟宗竹)予原告使用收益,原告請求償還330萬元外加利息顯非合理。

現被告丙○○遭受系爭土地拍賣之拖累,住屋亦遭法院執行拍賣,無能力代償債務。

㈡被告甲○○部分:其因無自耕能力,上開第2043地號土地才

以被告丙○○之名義登記,並由被告丙○○為本件出賣人,而由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但價金330萬元均由其取得。系爭土地雖含部分2044地號土地,被告擬向國有財產局購買後,連同204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出來,再移轉登記給原告,嗣因九二一地震,系爭土地被禁止買賣移轉,無法履行產權移轉登記,亦未將土地銀行之抵押權塗銷。

參、雙方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與被告丙○○於88年1月13日訂約購買坐落台中縣○○

鎮○○段石角小段2043地號、2044地號中約一公頃土地(經實地測量後面積為1.04公頃,位置如契約書所附之附圖二所示),被告甲○○為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丙○○應於89年1月14日期限內將「產權」移轉登記完畢。

㈡原告基於上開契約已給付被告丙○○330萬元。

㈢上開第2043地號土地因設有土地銀行第1順位抵押權,經土

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於96年3月2日由訴外人廖俊昌拍定,被告無從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耕地之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固於89年1月26日修正施行後,規定若干得予分割之情形。但在修正施行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則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所謂耕地,係指農業用地中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劃法編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依土地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依法編定而土地登記簿所記載田、旱地目之土地,亦為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明定。查原告與被告丙○○簽訂本件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係在88年1月13日,自應適用上開修正施行前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甚明。而雙方約定之買賣標的為台中縣○○鎮○○段石角小段2043地號、2044地號中之1.04公頃土地(2044地號為國有地,占本件買賣範圍約60坪,其餘均為2043地號)土地,其中2043地號土地,地目為旱,編定使用種類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面積為30,470平方公尺,已為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依前述說明,被告丙○○顯然不能將第2043地號土地變更地目,將其分割出一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此與被告甲○○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8417號詐欺案件偵查時狀陳:「被告當時即表明本土地無法分割及過戶」等語(見該偵查卷第57頁)相符,是本件買賣契約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堪以認定。被告甲○○又陳稱本件買賣標的因包含部分2044地號土地,被告擬向國有財產局購買後,連同204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再移轉登記給原告云云,然此情事已經原告予以否認,且關於合併分割乙事,均未於系爭契約內表明,僅在第11條記載「本件買賣標的地內中石角小段2044號現係國有地,乙方(即被告)應隨即辦理申購手續,其他價款概由乙方負擔」等語而已,被告自陳從未向國有財產局辦理申購手續,亦未曾詢問得否出售或其出售價額,參以被告甲○○前開所陳本土地不能分割情事,顯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既不能證明訂約時雙方有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之情形,系爭契約上亦無如是之記載,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買賣契約應屬自始無效。

二、本件買賣契約既因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而自始無效,則被告丙○○基於該無效之買賣契約取得原告買賣價金33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丙○○如數返還,洵屬有據。

三、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甲○○應與被告丙○○連帶返還一節,固以被告甲○○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告甲○○亦自陳買賣價金330萬元,實際上係由其收受等語。惟系爭買賣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而自始無效,該無效之約定自無從拘束雙方當事人,被告黃翼無需負連帶保證之責。且原告係基於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已付之價金,依系爭契約所載各次價金亦均由被告丙○○簽名受領,縱被告丙○○受領依其內部關係將價金轉交予被告甲○○,被告甲○○亦不負連帶返還不當得利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丙○○給付原告330萬元,及自96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被告甲○○連帶給付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之。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被告丙○○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並宣告之;就被告甲○○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五、本判決結論已經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33,670元)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邁揚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08-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