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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6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81號原 告 戊○

32號訴訟代理人 陳慧芬 律師複代理人 辛○○

壬○○被 告 丙○○

巷5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大南小段第三五四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354-2⑵部分,面積一○八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被告拆除鐵皮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大南小段第354-1、354-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354-1⑵部分,面積647㎡,354-2⑵部分,面積108㎡之鐵皮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1,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3月15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67 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余瑞芬、余

慶秋、蕭慶元、蕭碧花、蕭慶祥、許余千惠、林余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

㈡系爭兩筆土地,其中354-1地號土地曾於民國85年9月16日,

由訴外人丁○○(原告之弟)出租於訴外人朱總鍊(即被告之父),租金每年20,000元,租賃期間自85年6月17 日起至90年6月16日止,屆期並未續約。詎被告仍續占用系爭土地搭蓋系爭建物使用,屢經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無權占用之土地。

㈢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以每年租金20,000元為計算基

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94年8月15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起至97年3月14日止,所得之不當利益51,666元〔計算式:20000元/月X1/2(應有部分)X2(二筆土地)X(2+7/12)=51,666元)。並對鈞院98年4月22日庭期參照上開計算方式,以實際占用面積與系爭二筆土地面積之比例計算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831元,每月26元,沒有意見。

㈣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以其父朱總鍊曾借貸5,000,000元予訴外人余陽(原告之父),並約定以系爭土地中354-1地號土地作為借貸之擔保品,在清償完畢前,必須出租予朱總鍊。惟未能證明其提出載有上開約定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確由余陽簽署及確曾交付借貸金錢予余陽,是以其所辯自非足採。

二、被告方面:則以其父朱總鍊曾借貸5,000,000元予訴外人余陽(原告之父),並約定以系爭兩筆土地其中354-1地號土地作為借貸之擔保品,在清償完畢前,必須出租予朱總鍊。至於系爭建物如確有占用354-2地號土地部分,伊願意自行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兩筆為原告與如前述之其他共有人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各二分之一。

二、被告系爭建物占用354-2地號土地面積為108㎡〔如附圖所示354-2⑵部分〕。參酌原告起訴狀所列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方式,依被告實際占用系爭354-2地號面積與系爭兩筆土地面積比例計算,自原告94年8月15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時起,至97年3月14日止(起訴狀所載日期),金額為831元。另自97年3月15日起至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則應按月給付原告26元。

肆、本件關鍵爭點: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法律上正當權源?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中354-2地號土地(即原告勝訴)部分: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本於其捨

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次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對於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中354-2地號,面積108

㎡,如附圖所示354-2⑵部分,於言詞辯論時表明願自行拆除之認諾意旨(見本院9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㈢又兩造對於本院依被告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與系爭兩筆

土地總面積之比例,計算被告無權占用此部分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原告94年8月15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時起,至97年3月14日止(起訴狀所載日期),金額為831元。另自97年3月15日起至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則應按月給付原告26元,均不爭執(詳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兩筆土地中

35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354-2⑵,面積108㎡部分,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返還如上段所述之不當得利,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一、四項所示。原告就此部分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之。

二、關於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中354-1地號土地(即原告敗訴)部分:

㈠原告曾對被告提出侵占(系爭土地中354-1地號土地部分)

告訴,嗣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26759號不起訴處分在案,雖目前經再議發回,檢察官仍在續行偵查中。惟參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中記載:「告訴人戊○自承:朱總練『與其父余陽』確有簽訂上開土地租賃同意使用書,然被告只有支付2、3年租金後,即不再支付。」等語(參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惟本件原告於提起告訴及本件起訴時提出之證物,則係以證人即原告之弟「丁○○」名義(丁○○稱並非伊簽名而係其父余陽代簽)與朱總鍊簽訂之「土地租賃同意使用書」;系爭「契約書」,始為原告之父余陽與被告之父所訂。再參以原告係於94年8月15日始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而原告提出之土地租賃同意使用書則係85年9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書」上記載之簽訂時間則為86年6月17日。由此足證:1.上開兩文件,均係在原告尚未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前所簽。2.原告至遲於被告在偵查中提出系爭「契約書」時,即已知悉有系爭契約書存在之事實。3.關於系爭土地之租賃及相關事宜,於85、86年間係由原告之父余陽處理,而非丁○○或原告。

㈡證人丁○○於本院作證時雖矢口否認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

,即已知悉系爭「契約書」及「土地租賃同意使用書」存在之事實(見本院98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其所述與證人乙○○於97年10月29日到庭證述稱伊曾前後兩次受託前往台東岩灣技訓所(下稱技訓所)探視被告,第一次去之前,丁○○即曾拿上開二份文件給伊看,並曾在第二次(應係93年間)陪同丁○○前往技訓所探視被告(證詞詳見本院該日言詞辯論筆錄)時,聽聞被告與丁○○對質債務,及在飛機上聽聞丁○○與同行之訴外人甲○○談及他(指丁○○)好像有聽他父親(即余陽)講跟朱先生(指被告之父朱總鍊)借錢,具體金額沒有聽到等語,正好相反。惟證人丁○○係原告之弟,依法毋庸具結,亦免受偽證罪之訴追;證人乙○○則受具結之拘束,且與兩造並無任何關係,應無故為偏袒被告證述之虞。再參以證人己○○亦到庭結證稱曾受大南村村長劉福柱之託,前往台東監獄探視被告,開出6,000,000萬元條件,希望被告能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供該村蓋廟,如果不是地主(提出該條件)的話,劉福柱他憑什麼拿6,000,000元出來等語(詳見本院97年7月30日筆錄),證人庚○○亦證稱曾受託前往台東探視被告(見本院97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設若丁○○或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不知余陽與朱總練間有系爭「契約書」之借貸及(因擔保借貸而生之)租賃關係,僅知有「土地租賃同意使用書」存在,則依此「土地租賃同意使用書」中之約定,租賃期限至90年6月16 日即已屆滿(參第二條約定),屆滿後系爭建物所有權即歸屬出租人(參第三條約定),則原告方面,何需出此高價請求在技訓所中接受感訓處分之被告同意返還系爭土地(高於系爭「契約書」中記載借貸予余限金額5,000,000元)?又何需勞師動眾,一再派人或自行陪同前往台東探視被告?尤其在被告第二次入技訓所(參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212號卷影印本內末頁矯正簡表記載,被告第一次入技訓所,係在86年9月6日,88年10月2日免予繼續執行出所;第二次則係在92年9月19日入技訓所,95年2 月17日出所)接受感訓處分之時,依「土地租賃同意使用書」所約定之租期早已屆滿,依此「土地租賃同意使用書」中之約定,系爭建物又歸出租人所有,則原告何不直接拆除被告所搭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取回系爭土地即可?本院綜合上開各節,認為以證人乙○○之證述較為可採。亦即,證人丁○○甚或原告,早已知悉其父余陽與被告之父朱總鍊間,確實存在借貸關係,僅借貸之金額並非確知而已。

㈢再查,原告自本件起訴之初,即僅提出「土地租賃同意使用

書」為證,然而,原告在偵查程序中即已知悉被告曾提出系爭「契約書」,以求於免於受刑事訴追之事實,並因而經不起訴處分。惟在本件被告在本案訴訟程序中,一再試圖舉證以證明其在台東監獄服刑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曾屢次託人前往監獄探視,並協調如何補償被告,請求被告同意返還系爭土地等事實時,卻對於系爭「契約書」存在之事實及其真實性完全否認,並陳述希望本院能迅速結案(參本院97年9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應無拖延訴訟之必要」),直至上開各證人(尤其是證人乙○○)陸續到庭,且證詞己足使本院認定確有被告所辯稱之上開事實後,才聲請傳訊證人丁○○,且仍堅稱先前並不知悉丁○○有探視被告之事實,實與常情事理不符。復參以原告在96年10月2日向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對被告提出告訴時,即已陳稱:「(警察問:何以系爭土地共有人多名,僅原告一人提出告訴?)…他們(指其他共有人)認為該筆土地(354-1)是由我父親委託我弟弟丁○○租賃給丙○○的父親朱總鍊,所以同意我向警察機關報案。」(詳見偵查卷附之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中縣東警偵字第0960009204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頁調查筆錄)。警方並因而於次日(96年10月3日)通知被告至警局說明,並提出系爭「契約書」供警方參考(參同上卷第3頁至第6頁),復對警方陳稱:「戊○等8人應先將余陽所欠的500萬元還給我,之後再談歸還(系爭)土地。88年間余陽有請人找我談過,說要拿4、5百萬給我,但是余陽均未拿錢來還。93及94年亦找當地的代表等人找我談,結果均因未還錢給我,所以沒談成。」(參同上卷第6頁警詢筆錄)。由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土地衍生之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過程觀之,被告均係被動應訴,並提出早已存在之系爭「契約書」以自保(系爭「契約書」原本,參被告在本院97年5月7日庭期所述,應係在檢察官保管中),復參以被告長年進出監所之前案紀錄,本院認被告應無預知本件糾紛,而先行偽造系爭「契約書」備用之可能。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定系爭「契約書」為真正,因此被告占用

系爭土地中354-1地號土地部分,有其占用之合法正當權源(即依據系爭「契約書」之約定),並得憑以對抗余陽之繼承人即原告及其他系爭土地共有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占用354-1地號土地部分及返還不當得利,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爰併予駁回之。

三、末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本件訴訟之初即僅針對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兩筆土地中之354-1地號土地有無正當權源進行防禦,參以原告對被告提出之刑事告訴亦僅針對354-1地號土地而為,且被告於本院囑託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建物有無占用系爭兩筆土地及占用之面積、範圍加以測繪,確知系爭建物占用及於354-2地號土地後,即表明願自行拆除,是足證原告並無就此部分起訴之必要,是以參酌上開法條規定,此部分訴訟費用,自應併由原告負擔。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惠閔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9-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