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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7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708號原 告 乙○○

巷34林綵絨被 告 享祐鍛模工業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甲○○ 住南投縣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甲○○為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七0八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被告享祐鍛模工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乙○○(原名曾明紳)係被告享祐鍛模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享祐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但實際上享祐公司之業務皆由被告甲○○負責,近來被告甲○○對於享祐公司之稅務均不處理,原告乙○○亦不熟悉其中內情,恐久延致被告受有損害,應由被告甲○○出面處理,以避免原告受限制出境之不利處分,原告爰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與被告間委任之意思表示,並依法聲請選任甲○○為被告享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條亦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享祐公司之原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為原告乙○○,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憑,原告乙○○既於本件訴訟主張終止其與被告享祐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則被告享祐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應堪認定。本院審認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認被告享祐公司現無法重新選任董事長,如不指定特別代理人將延遲訴訟而使原告受損害。而原告主張被告享祐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甲○○,被告甲○○迄未到庭爭執之,爰依法選定被告享祐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甲○○為被告享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8-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