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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7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21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駱威文律師被 告 戊○○

丙○○甲○○乙○○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著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原共有之舊台中縣○○鎮○○段○○○ 號土地(分割登記前之舊地號),經被告甲○○訴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282 號確定判決分割,其中原告分得該確定判決丁案所示之C 部分土地;被告則共同分得A 部分土地保持共有。嗣經辦理分割登記後,原告所分得之上開土地新地號為台中縣○○鎮○○段738 之3 地號;被告所共同分得上開土地新地號則為同段738 地號。被告所共同分得之上開土地上,於分割訴訟之前早因分管協議而有原告所有房屋存在,被告甲○○竟於分割登記完成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拆除該屋之強執執行。按民法第824 條第

2 項於分割共有物,本設有金錢補償制度之規定,而於土地重劃,則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均分別定有拆遷補償之規定。準此,兩造原共有之土地,並基於分管協議,各自分別占有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建蓋房屋,嗣因分割共有物之判決,而受分配不同位置之特定部分土地,此與土地重劃,實無二致,故被告因分得該部分土地而認須拆除系爭房屋,自應依法以金錢對原告為補償。復次,原告係因信賴分管狀態將長久延續,方建有系爭房屋,並陸續為改良及增添設備,詎被告甲○○竟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法院亦依被告之主張,判決確定由被告共同分得該特定部分土地,致有拆除系爭房屋之紛爭,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被告即應就系爭房屋,以金錢補償原告新台幣(下同)510,000 元。為此,訴請被告給付云云,而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給付原告5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原告雖主張上情訴請被告給付,然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如採原物分割者,法院僅須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及其經濟效用,作公平合理之分配即可。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該使用狀況縱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法院亦不受其拘束。至共有人中如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依民法第824 條第3 項規定,固得以金錢補償之。惟關於附著於共有土地上之地上物,其基地分配與他人取得時,法並無須就地上物所有人以金錢予以補償之規定。而原告雖援引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等拆遷補償之規定,惟按共有物之分割,係共有人各以其應有部分相互移轉而取得單獨所有權,與因買賣而取得權利之情形相同,此觀之民法第825 條規定自明。然按土地法第136 條規定:「土地重劃後,應依各宗土地原來之面積或地價仍分配於原所有權人。但限於實際情形不能依原來之面積或地價妥為分配者,得變通補償。」,第139 條:「土地重劃後,土地所有權人所受之損益,應互相補償,其供道路或其他公共使用所用土地之地價,應由政府補償之。」。又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一第一、二項規定:「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不能分配土地者,得以現金補償之。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實際分配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地價。」第62條前段:「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從上述規定可知,經實施重劃程序的土地,所有人雖喪失原有土地,但同時取得其他等值土地,或受領補償費,地權已然重新調整分配,性質上屬有償徵收。準此而言分割共有物之性質與土地重劃之性質,顯然不同,是以拆除重劃區之土地改良物原則上應予補償之規定,於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分割結果,將附著共有土地之地上物之基地,分配與他共有人取得時,既無類此之規定,要難比附援引。至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並非請求權之基礎。是依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觀之,應認其以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第一項所示,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揆之首揭規定,應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明倫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裁判日期:2008-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