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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7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3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律師被 告 廣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涂榆政律師

黃翊琇律師張育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票事件,經於民國97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統一編號00000000號、廣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普通股股票100,000股。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廣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普通股股票100,000股,如不能給付時,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告係美國紐約州立大學電機博士,民國91年間,被告公司因所生產之磊晶產品品質不佳,為提升光電產業之競爭力,被告公司當時之董事長丙○○(擔任董事長期間為89年3月至92年5月)乃商請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顧問,為被告公司提供技術服務。原告基於稅賦考量:

⑴、於92年1月11日以原告在美國所設立之Blue Cr

ystal LLC公司名義,與被告公司簽立被證1所示之「技術服務合約」(下稱駐廠服務合約),服務報酬為美金50,000元。

⑵、另於92年2月25日以原告個人名義與被告公司

簽立原證3之服務合約(下稱電話諮詢合約),由原告個人自92年6月起至12月止另為被告公司提供電話諮詢顧問服務,服務報酬為被告「廣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普通股股票100,000股。

(二)前述被證1所示之「駐廠服務合約」與原證3之「電話諮詢合約」係屬不同二事,原告已自92年6月起經由電話方式為被告公司提供電話諮詢服務,因被告公司迄未依約給付「廣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00股予原告,原告爰依原證3之「電話諮詢合約」契約關係訴請被告公司給付。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申請興櫃公開說明書、原告全民健康保險卡、電話諮詢合約(含中文譯本)、電子郵件、存證信函、勞資爭議調處資料、證人丙○○之證明書、被告公司年報、財務報告、產能擴建評估報告、美國Blue Cryst

al LLC公司稅籍及登記資料、證人丙○○所發電子郵件及附件、公司法著作、原告駐廠所提供之技術服務資料、會議紀錄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丙○○、丁○○。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公司前於92年1月11日與訴外人即美商Blue Crystal LLC公司簽訂被證1之「駐廠服務合約」,雙方約定由訴外人Blue Crystal LLC公司派遣一名資深工程師至被告公司協助提升「MOCVD D180系統」之效能。依被證1「駐廠服務合約」約定,被告公司應支付訴外人Blue Crystal LLC公司美金50,000元作為技術服務費用,而訴外人Blue Crystal LLC公司則應由美國派駐一名資深工程師到被告公司現場至少三個月以完成計劃。訴外人Blue CrystalLLC公司嗣即派遣原告至被告公司提供技術服務,被告公司亦已依約給付訴外人Blue Crystal LLC公司美金50,000元,故被證1之「駐廠服務合約」效力僅存在於訴外人Blue Crystal LLC公司與被告公司間,與原告個人無關。

(二)被告公司雖應訴外人Blue Crystal LLC公司之請求,於原告至被告公司提供技術服務期間,為原告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之申報加保,但由投保期間係自原告到廠之日(即92年2月21日)起至離開之日(即92年6月26日)止觀之,足認協助被告公司研發之主體並非原告,而係訴外人Blue Crystal LLC公司,且訴外人Blue Crystal LLC公司指派原告為被告公司提供協助之期間僅自92年2月21日起至92年6月26日止,被告公司與原告個人間,實無原證3之「電話諮詢合約」關係存在,蓋因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電話諮詢合約」僅為影本,原告既為該合約之當事人,並得據以主張權益,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理應妥善保存該原證3「電話諮詢合約」正本,然其卻無法提出,且被告公司亦無保管原證3「電話諮詢合約」正本,是原證3「電話諮詢合約」之真正自受質疑。況原證3「電話諮詢合約」與被證1之「駐廠服務合約」之立約人形式上既不相同,契約內容及簽約日期亦屬迥異,無從得出原告所稱之二份契約係屬同一法律關係之結論,被告公司否認原證3「電話諮詢合約」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

(三)原告所提出之各項文件,均只能證明原告曾依訴外人Blue Crystal LLC公司之指派而至被告公司提供技術服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公司與原告個人間有原證3之「電話諮詢合約」存在,且原告在廠期間實未提供實質之技術協助,被告公司於92年6月即已將應給付予訴外人Blue Crystal LLC公司之美金5萬元報酬給付完畢,原告要無再向被告公司就所提供之同一技術服務而為重覆請求之理。況原告於92年7月至12月間亦從未對被告公司提供任何技術服務。退而言之,縱認原證3之「電話諮詢合約」確屬存在,然原告於起訴前曾向台中市政府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足證原告之真意乃係認原證3之「電話諮詢合約」屬僱傭關係,則原告自需依約提供勞務後,始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報酬(即股票)。又原證3之「電話諮詢合約」,與訴外人劉恆和被告公司所簽訂之另份被證12號技術服務合約,性質相近,類於承攬契約,原告既未依約提供服務,且未達到一定之工作目標或成果之實現,其自亦不得請求任何承攬報酬。再退言之,如認原證3之「電話諮詢合約」性質為委任契約,因依民法第548條規定,受任人(原告)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報酬。本件原告既未依約提供諮詢服務,又未於諮詢期間終了後,向被告公司提出始末報告,如何得謂已完成受任義務而可要求被告公司給付報酬?況如原告僅需幾通電話即可取得高達數百萬元之報酬,對被告公司全體股東或員工而言,原證3之「電話諮詢合約」顯然不平等,且嚴重損及公司利益。

三、證據:提出駐廠服務合約、匯款水單及發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會計師律務所函文、被告公司股東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資產負債表、美金5萬元付款憑據、被告公司無法上市之報告、證人丁○○人事資料卡、訴外人劉恆之技術服務報告、被告與訴外人eLiteOptoelectronics INC公司之技術服務合約、付款資料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程小慧、李志翔。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查原告起訴聲明原僅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廣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普通股股票100,000股,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追加聲明如不能給付上開股票時,則應給付原告3,2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公司於民國91年間,因所生產之磊晶產品品質不佳,為提升公司在光電產業之競爭力,被告公司當時之董事長丙○○(擔任代表人期間為89年3月至92年5月)乃與原告洽商,並於92年1月11日由原告以美國Blue Crysta

l LLC公司代表人之名義,與被告公司簽立被證1所示之「駐廠服務合約」,約定訴外人Blue Crystal LLC公司於2003年2月1日起至2003年6月30止派駐資深工程師一名至被告公司,協助被告公司提升「MOCVD D180系統」之產能,技術服務費用為美金50,000元等情,已據被告提出被證1所示之「駐廠服務合約」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實在。爰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經查:

⑴、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之「電話諮詢合約」,其

簽約當事人為原告個人與被告公司,簽約日期為2003年2月25日,服務範圍為原告為被告公司提供業務上之諮詢服務,該項服務將透過電話諮詢來完成,服務期間自2003年6月到2003年12月,服務報酬為被告「廣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普通股票10萬股。

⑵、被證1所示之「駐廠服務合約」,其簽約當事

人為訴外人Blue Crystal LLC公司與被告公司,簽約日期為2003年1月11日,服務範圍為訴外人Blue Crystal LLC公司派駐資深工程師一名至被告公司協助被告公司提升被告公司之「MOCV D D180系統」之產能,服務期間自2003年2月1日起至2003年6月30日止,技術服務費用為美金50,000元。

⑶、上開被證1之「駐廠服務合約」所記載之契約

當事人、服務範圍、服務期間及報酬,與原證3之「電話諮詢合約」,截然不同,難認係屬同一服務內容之單一法律關係。是原告所稱係基於稅賦考量之動機,乃依服務報酬之差異而分立不同契約一節,縱認屬實,惟既經當事人合意而分立不同契約,自無從再以同一法律關係視之。本院因認被證1之「駐廠服務合約」與原證3之「電話諮詢合約」,應屬各自獨立之法律關係,被證1之「駐廠服務合約」係存在於訴外人Blue Crystal LLC公司與被告公司間,至於原證3之「電話諮詢合約」則僅存在於原告個人與被告公司間。

(二)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電話諮詢合約」,雖為影本而非正本,然原證3「電話諮詢合約」之簽立日期為2003年2月25日,被告公司當時之董事長為證人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丙○○於本院97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

⑴、(法官問:原證3、原證6中文譯文:上面簽

名是否你簽名的?)「是我簽名的沒錯。甲○○他是我同學的親戚,他在美國作LCD的研究,因為公司從事「長晶」的生產長不出來、長不好,後來我就想到原告,就延攬他來,先以電話聯絡,後來到美國找他商談,至於原證3的書面是在何地簽的我不太記得了。原告人主要在美國,我們以電話方式進行諮詢,有必要時再請他回國現場指導」。

⑵、(法官問:被告所提之被證1這份契約書後面

簽名是否你簽名的?)「是我簽的沒錯,但是我英文能力不好,我不能判斷這份契約書的內容是什麼。太久了我也不記得這份契約是做何用。廣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有投資原告在美國開的公司,但是在請原告回來之前或之後我不太記得了。不過既然合約上面有我的簽名,就表示當初有同意記載的內容,合約的原本是在公司裡」。

⑶、(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有關要給付給原告股票

之約定是否曾經經過董事會決議通過?)「我印象中有在董事會報告過,但是是否有決議或授權我不記得了。至於要給原告的股票來源,原本我的預計是利用公司的盈餘轉發行技術股,因為最高額度可以到四千張,每張一千股,所以可以用這股票來作為報酬之用。但是沒有盈餘就必須要等到有盈餘才可以發行。和原告之間的合約印象中並沒有在股東會中報告過,只有在董事會中報告過。在我印象中因為公司當時的研發能力很差,所以在董事會中都會針對這個問題討論,因此應該有在簽約前後有在董事會中提出。有沒有作成會議記錄我不記得了。如果是正式的提案就會紀錄,但是如果只是在會議中說明就不會紀錄。我卸下董事長職位之後我有告訴葉素菲要給原告股票,至於她們有沒有給我不清楚」。

⑷、依證人丙○○上開證言,其確有以被告公司代

表人之身分與原告簽立原證3之「電話諮詢合約」之事實。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是除有法定要式之規定外,本不以書立書面為必要,亦非如有價證券之行使,須持有該證券始得為之。另公司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亦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是本件被告公司代表人丙○○既與原告簽立原證3之「電話諮詢合約」,其契約之內容亦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違背公序良俗之情事,則原證3之「電話諮詢合約」自屬合法有效成立。被告公司所為原告並未提出原證3之「電話諮詢合約」原本、證人丙○○所為未經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等語,而否認原證3「電話諮詢合約」之形式及實質效力之抗辯,尚非有據。

(三)原證3之「電話諮詢合約」既已成立,其約定內容係原告在一定期間內,本於其專業上之能力,為被告公司提供業務上之諮詢服務,而該項服務乃係透過電話諮詢方式來完成。被告公司原任之總經理兼董事即證人丁○○於本院97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

⑴、(法官問:之前有無在廣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過總經理?)「我之前是公司的董事兼總經理,在92年7月份離職,公司原本沒有足夠的研發能力,生產遇到瓶頸,所以由董事長丙○○先生和原告接洽,請他提供指導,接洽的過程是證人丙○○處理的,並不是我處裡的」。

⑵、(法官提示原證3及被證1)「合約書的內容

我沒有看過,我只是聽董事長提過有跟美國的一家公司簽約,後來才知道是原告。諮詢的方式通常都是透過電腦、電話聯繫,有必要的時候才請他回來。他回來的天數有時候3、5天有時候一個禮拜,合計來的天數大約有20、30天,正確的天數我不清楚。因為他們所提供的服務、指導,所以公司當年度所生產才能順利,公司才有盈餘。公司應該付給原告多少報酬,我不清楚,原告也沒有和我談起報酬的問題。至於公司有沒有為了稅款的問題和原告聯繫,時間這麼久了我也不記得了。我離開總經理的職位之後,公司有為了是否要採購新機器徵詢原告。我也有針對設備採購的必要性及生產力提供問題詢問原告」。

⑶、(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採購機器的提案緣由?)

「我們在評估設備,不管在SOPING或是在MOCVD,不是下面的人提案,下面的人資訊根本沒有我們多,應該是外面的廠商來提供他們的新機器(就是鍍膜機)給我們(原告在旁表示就是長晶的機台),我們才來考慮。公司當初為了延攬人才,所以有一個共識,利用盈餘發行技術股,用於延攬人才報酬之用。至於這項共識是在簽約之前或之後達成的我不記得了」。

⑷、客觀上足認被告公司當時總經理即證人丁○○

確有就被告公司所欲採購之機器設備業務事項,向原告提出諮詢。

(四)本院參酌原證3之「電話諮詢合約」之約定內容,僅係約定原告在一定期間內,本於其專業上之能力,為被告公司提供業務上之諮詢服務,該項服務復係透過電話諮詢方式來完成。則原告所負之契約責任乃為被動性的接受被告公司之諮詢,並本於專業上之能力,就被告公司所提問之事項,提供解答或意見。原告本不負有在2003年6月起至2003年12月止至被告公司生產現場協助長晶生產之義務。又原證3之「電話諮詢合約」中,亦無原告必需協助被告公司達成何項機器設備之何種產能或效能之約定;被告公司復未提出其曾於2003年6月起至2003年12月止向原告提出業務上之諮詢而為原告拒絕提供之證明。而被告公司原任代表人丙○○有無與其繼任者就董事長職務事項交接原證3之「電話諮詢合約」,以供被告公司人員得以利用此項合約而要求原告提供諮詢服務,則屬被告公司內部控管之問題。是被告公司所為不知有原證3之「電話諮詢合約」存在,原告並未依原證3之「電話諮詢合約」內容提供服務,亦未達到一定之工作目標或成果,且未於諮詢期間終了後,向被告公司提出始末報告等抗辯,均非有據。

(五)被告雖另謂原告依原證3之「電話諮詢合約」,僅需幾通電話即可取得高達數百萬元之報酬,對被告公司全體股東或員工而言,該原證三之「電話諮詢合約」顯然不平等,且嚴重損及公司利益等語。惟按,當事人契約自由為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前,本應自行衡量需求、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各項主、客觀因素,而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契約之內容,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例如債務人主張並舉證證明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而予以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契約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合契約自由之本旨。本件被告公司之原任董事長丙○○既以被告公司代表人地位,與原告簽立原證3之「電話諮詢合約」,雙方於簽約之地位上,並無被告公司有立約上立足點不平等之情形,其契約內容復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事,果有不利於被告公司股東或員工之情事,亦係被告公司原任代表人丙○○於執行公司業務過程中有無可歸責之事由,尚無從據以對抗契約相對人即原告。

(六)兩造雖另就原告有無自2003年2月1日起至2003年6月30止,在被告公司現場協助被告公司提升「MOCV

D D180系統」之產能一事而為爭執,並分別提出會議記錄及傳喚證人李志翔、程小慧等人為證。但查,如前所述,被告公司係因所生產之磊晶產品品質不佳,為提升公司在光電產業之競爭力,被告公司當時之代表人丙○○乃於92年1月11日與美國BlueCrystal LLC公司簽立被證1所示之「駐廠服務合約」,約定由訴外人Blue Crystal LLC公司於2003年2月1日起至2003年6月30止派駐資深工程師一名(嗣該公司即係指派原告)至被告公司協助被告公司提升「MOCVD D180系統」之產能,技術服務費用為美金50,000元。被證1之「駐廠服務合約」與原證3之「電話諮詢合約」係屬各自獨立之法律關係,則原告駐廠期間有無完成被證1「駐廠服務合約」之約定內容,核屬訴外人Blue Crystal LLC公司能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技術服務費用美金50,000元之問題,核與本件原告係本於原證3之「電話諮詢合約」訴請被告給付股票報酬一事無涉。

三、綜上所述,兩造間既存在有原證3之「電話諮詢合約」關係,其合約約定內容復係原告在一定期間內,本於其專業上之能力,就被告公司所為之業務上諮詢,提供其專業上之技術服務;該項服務又係透過電話諮詢方式來完成,而非原告須另行至被告公司生產現場為之;另被告公司原任總經理兼董事丁○○復到庭證實其有就被告公司之設備採購必要性及生產力問題,向原告提出詢問。玆原證3之「電話諮詢合約」所約定之諮詢期間復已屆滿,從而原告本原證3之「電話諮詢合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廣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普通股股票100,000股,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原告請求被告為一定給付,同時主張被告如不能為該項給付時,則應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者,此類請求,即為學說上所稱之「代償請求」,其主位請求與代償之補充請求,有不同之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為單純客觀訴之合併,如其主位請求為代替物之給付,則因種類之債,無不能給付之情形,執行法院亦得逕予執行,自無就代償之補充請求為訴之客觀合併之必要。本件系爭給付內容為「廣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普通股股票100,000股,雖被告公司表明該公司目前並無自家之「廣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庫藏股可供給付,惟「廣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普通股股票目前仍屬店頭市場興櫃中之股票(興櫃股票代號8199),屬種類之債,尚無不能在市場上交易而為給付之情形,是本件並無就代償之補充請求為訴之客觀合併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股票
裁判日期:2008-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