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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7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50號原 告 戊○○○原 告 己○○原 告 丁○○原告兼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台中縣被 告 乙○○ 住台中縣被 告 甲○○ 住彰化縣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7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貳拾柒萬陸仟肆佰貳拾貳元、給付原告己○○新台幣貳拾柒萬陸仟肆佰貳拾貳元、給付原告丁○○貳拾柒萬陸仟肆佰貳拾參元、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肆佰貳拾參元,及均自民國97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戊○○○、己○○、丁○○、丙○○各以新台幣玖萬貳仟壹佰肆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分別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貳拾柒萬陸仟肆佰貳拾參元,各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戊○○○係已故謝子欽配偶,原告己○○、丁○○、丙○○為謝子欽成年子女。被告乙○○、甲○○二人於民國96年11月25日皆同徹夜飲酒至凌晨,明知其因飲用酒類,注意力無法集中,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不顧大眾行車公共安全,於同日凌晨6時許,由被告甲○○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借與無駕駛執照之被告乙○○駕駛,於同日凌晨6時35分,由北向南途經台中縣○○鄉○○路○段與華山路口,因不勝酒力,疏於注意而撞擊駕駛重機車(車號000-00 0)由華山路由西向東之被害人謝子欽,致謝子欽受有顱腦損傷、氣血胸、下肢骨折之傷害,當場死亡。肇事自小客車為被告甲○○所有,對該車有事實上管領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均應受罰,竟將該車借與無駕駛執照之被告乙○○駕駛,終致被告乙○○酒駕肇事,被告甲○○及乙○○對被害人謝子欽之死亡即有共同過失。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5條第1頂、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殯葬費及精神慰撫金,金額分列如下:㈠殯葬費部分:本件原告共花費新台幣(下同)205,690元,應符合死者之身分地位。該費用依比例分配原告戊○○○、己○○、丁○○、丙○○每人分擔金額分別為51,422元、51422元、51423元、51423元。㈡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害人係原告戊○○○配偶,原告己○○、丁○○、丙○○為被害人成年子女。被害人謝文欽正安享餘年之際,本可與配偶及子女共享天倫之樂,卻因被告之行為痛失至親,無法盡為人子女之孝道,受有重大痛苦,故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被告就本件均有過失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為此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己○○、丁○○、丙○○新台幣依序各為1,051,422元、1,051,422元、1,051,423元、1,051,423元,及均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本件車禍伊闖紅燈固應負全責,惟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伊不同意等語。被告甲○○則以:系爭汽車為乙○○所有,原登記於乙○○之妻黃麗美名義,因乙○○欲以車貸款,借用伊名登記為汽車所有人,並以伊名義向匯豐銀行貸款,貸款金額由乙○○取走,利息由乙○○繳納,伊僅係單純借予名義而已,對該車無任何管領能力,又95年

11 月26日上午6時許本件事故發生時,伊正在公司上班,並未與被告乙○○飲酒同樂共同使用該車,伊並無侵權行為之共同原因,不應令伊負賠償之責等語置辯,均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無駕駛執照,於民國96年11月25日酒駕,注意力無法集中,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不顧大眾行車公共安全,於同日凌晨6時許,駕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於同日凌晨6時35分,由北向南途經台中縣○○鄉○○路○段與華山路口,因不勝酒力,疏於注意而撞擊被害人謝子欽駕駛之車號000-000重機車,致謝子欽受有顱腦損傷、氣血胸、下肢骨折之傷害,當場死亡等事實,被告乙○○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喪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既有上行為,其行為與謝子欽死亡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殯葬費部分:原告主張共花費205,690元,該費用依比例分

配原告戊○○○、己○○、丁○○、丙○○分擔比例依序為51,422元、51,422元、51,423元、51,423元,並提出收據及統一發票為證,本院認原告請求之殯葬費金額合理,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㈡精神忽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故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原告戊○○○國小畢業,沒有經濟能力,原告己○○師專畢業,領有殘障手冊,有精神分裂症,原告丁○○高中畢業,目前在大陸工作,一個月薪資30,000元,名下有汽車一部,原告丙○○是中學畢業,現在打零工,一個月薪資約25,000元左右,四人名下均無不動產,被告高商肄業,打零工月入二萬多元,名下沒有不動產,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61頁),本院審酌原告等四人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每人為一百萬元,合計達四百萬元,以被告乙○○名下並無財產,以打零工為維生,月入二萬多元,需工作近二十年不吃不喝始克達償還,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每人60萬元為適當,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為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次按因特別補償基金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為未保險汽車,致未能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原告因而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並已請領得補償金1,500,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是依上開規定意旨,原告已領取之前述補償金1,500,000元自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於原告向被告為本件賠償之請求時,依法即應予以扣除。依比例分配,原告四人各領得375,000元。依上所述,被告乙○○應賠償原告戊○○○、己○○、丁○○、丙○○等每人殯葬費依序為51,422元、51,422元、51,423元、51,423元,精神慰撫金每人60萬元之損害,原告戊○○○、己○○、丁○○、丙○○每人依序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51,422元、651,422元、651,423、651,423元。扣除原告四人各領得補償金375, 000元。被告乙○○尚應賠償原告戊○○○、己○○、、丙○○依序為276,422元、276,422元、276,423元、276,423元。因此,原告四人所請求賠償金額上開範圍內,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即97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損害賠償及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原告主張肇事自小客車為被告甲○○所有,對該車有事實上管領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均應受罰,被告甲○○將該車借與無駕駛執照之被告乙○○駕駛,終致被告乙○○酒駕肇事,對被害人謝子欽之死亡即有共同過失,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則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告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甲○○抗辯系爭汽車為乙○○所有,原登記於乙○○之妻黃麗美名義,因乙○○欲以車貸款,借用伊名登記為汽車所有人,並以伊名義向匯豐銀行貸款,貸款金額由乙○○取走,利息由乙○○繳納,伊僅係單純借予名義而已,對該車無任何管領能力,又95 年11月26日上午6時許本件事故發生時,伊正在公司上班,並未與被告乙○○飲酒同樂共同使用該車等情,已據其提出繳款通知單影本、欣晃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各一紙為證,核與被告乙○○所述情節相符,且肇事自小客車原屬黃麗美所有,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函、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

95 頁)。堪認被告甲○○所辯伊僅係單純借名予被告乙○○登記為小客車所有人可採。按動產所有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讓與,乃指依權利人之意思,而移轉其物權於他人或使他人取得而言。次按有關車輛之管制檢驗及變更登記等,須經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並以發給行車執照記載之車主為準,固屬實在,然汽車既為動產,其所有權之讓與,依上開規定,自仍應以交付為生效要件。至於監理機關所為過戶、登記事宜,不過行政上之監理事項,不致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71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原告雖主張系爭自用小客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係登記於被告甲○○名下,故被告為該車之所有人云云,然系爭自用小客車僅係被告甲○○借名予乙○○於監理機關登記為被告甲○○所有而,實際上依買賣契約受交付動產所有權者為被告乙○○,揆諸前說明,被告乙○○為該車之所有權人,被告被告甲○○尚非該車之所有權人。被告甲○○辯稱並非系爭自用小客車所有人乙節,尚非無據。系爭自小客車既非被告甲○○所有,被告甲○○對於實際所有人即被告乙○○無照酒後駕車肇事之行為,依法並無阻止之義務,亦無其他行為構成車禍肇事之共同原因,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被告甲○○依民法第應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所為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戊○○○、己○○、丁○○、丙○○四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賠償損害,於每人請求之金額在276,422元、276,422元、276,423元、276,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即97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損害賠償及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等本於民法第184、第185等法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賠償損害則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王金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8-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