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1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謝錫深律師被 告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丙○○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
林坤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97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及自民國97年4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餘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肆仟元、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丙○○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以被告與訴外人吳志華之買賣契約不生效力為由請求返還原告不當得利,於訴狀送達後,仍本於被告與訴外人吳志華買賣契約不生效力之同一基礎事實,並以吳志華已將其不當得利債權讓與原告為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經核其基礎事實同一,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始終為訴外人吳志華是否受有不當得利,自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3 月16日代理原告之子吳志華與被告分別簽定「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購買被告等所興建坐落於台中太平市○○段○○○○○○號之「公園大鎮」C 區編號C9之房屋一棟及其土地,雙方約定房、地總價新台幣(下同)530 萬元整,原告已給付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22萬元,給付被告丙○○108 萬元。嗣後,因吳志華拒絕承認原告之代理行為,因而所簽定之買賣契約自始對於訴外人吳志華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而吳志華已將此項不當得利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上開利益,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房地原為許榮任向被告買受,嗣許榮任將買賣契約權利讓與吳志華,始有96年3 月16日簽立之買賣契約。契約既簽立,當事人應依約履行,吳志華既拒絕履行,被告依法解除買賣契約即有權沒收價金。詎因買賣契約經法院判決無權代理,被告無法沒收價金,更對許榮任負有出賣人義務而受有損害,被告即以原告主張金額為損害額,而為抵銷。再者,原告所繳付價金並非被告受領,係許榮任受領,被告並無任何利益;此外,被告因系爭房屋銷售成功,須支付除人事成本及承銷仲介費用以及原告所提起相關之訴訟之律師費用、人事費用,已無任何利益取得。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⒈原告於9年3月16日代理原告之子吳志華與被告分別簽定「房
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購買被告等所興建坐落於台中太平市○○段○○○○○○號之「公園大鎮」C區編號C9之房屋一棟及其土地,雙方約定房、地總價530萬元。
⒉原告已給付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22萬元,給付被告丙○○108萬元。
⒊前開買賣契約,經法院判決為無權代理,即原告之代理行為對於吳志華不生效力。
二、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以受益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因而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在判斷是否該當於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學理上區別為基於給付而受利益(給付不當得利)、基於給付以外原因受利益(非給付不當得利),而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係指給付不當得利其給付目的欠缺,或非給付不當得利無權利而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契約書、本院96年度訴字第2675號民事判決為憑,前開買賣契約既屬無權代理,對於吳志華不生效力,則吳志華與被告間法律關係,即屬被告因給付買賣價金而受利益,且吳志華與被告間買賣契約不成立,而與首揭所述給付不當得利之類型相符。再者,因給付所生不當得利,其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否成立,悉以給付關係為判斷基準。被告雖辯稱:本件係訴外人許榮任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嗣將買賣契約權利義務讓與吳志華,原告所付價金係許榮任受領,且被告因房屋銷售須支付若干費用,並無任何利益取得云云。然查本件經許榮任出具讓渡書予被告後,既再以受讓人吳志華名義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嗣再由受讓人吳志華基於買賣契約支付價金,此一給付關係顯係存在於吳志華與被告間甚明,被告所辯前揭買賣價金由許榮任受領云云,自屬無憑,至於被告因房屋銷售支付費用,此為其企業經營所必須,亦與吳志華無涉,故被告上開抗辯均無可採,吳志華得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給付,仍堪認定。而吳志華已將其對於被告2 人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原告,復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通知被告,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自屬有據。
二、至於被告另辯稱:因系爭買賣契約屬無權代理,其因而無法依約向吳志華沒收價金,且對許榮任負出賣人義務而受有損害而為抵銷抗辯云云。經核:
㈠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10 條定有明文。
相對人依此一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應就其善意(非因過失而不知無代理權)暨受有損害負舉證責任。且按無權代理人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根據,學者通說及實務見解大均認為該條所定無權代理人之責任,係直接基於民法之規定而發生之特別責任,並不以無權代理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要件,係屬於所謂原因責任、結果責任或無過失責任之一種。此因無權代理之相對人,因無權代理而受損害,乃全由於代理人無代理權而為代理行為所致,為維持代理制度之信用及保護善意相對人之利益,如代理人不能證明其有代理權,即應對不知其無代理權之善意相對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惟因無權代理人所負之此項責任不輕,為公平調節無權代理人與其相對人之利益,是否責令無權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在解釋、適用民法第110 條之際,自應斟酌彼此間之公平及依誠實信用原則,分別情形予以決定,始能就彼此間之利益維持平衡。
㈡查本件以吳志華名義與被告訂立之前開買賣契約,雖經本院
96年度訴字第2675號民事判決認定係無權代理,並據此駁回吳志華依買賣契約對於被告所為請求。然前開買賣契約係由原告出面簽訂,而訂約前由原告本人簽名之訂購單,訂戶姓名並記載為原告。原告另於96年3 月30日以自己為買賣契約當事人,對於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依買賣關係起訴請求返還價金(本院96年度訴字第891 號),訴訟中因被告辯稱買賣契約當事人為吳志華,原告始撤回起訴,暨再由吳志華提起前揭訴訟,此經本院調閱上開二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買賣契約相關文件「吳志華」簽章內容,均加註「甲○○(即原告)代」文字,本院斟酌一般民眾因不諳法律屢有未刻意區分法律關係主體情形,堪信原告主觀上始終認為自己始為買賣契約當事人,否則焉有遲至96年3 月間仍以自己為原告而提起前開訴訟之理,則其主觀上既無代理他人為法律行為之意思,已難遽令其負擔無權代理人損害賠償責任。反觀被告從事不動產買賣,對於法律關係僅存在於債權債務名義人之間知之甚明,本件買賣訂購單、買賣契約既有前述姓名不符足使契約當事人係何人發生爭議,被告於買受人未出具任何授權文件情形下,容任原告於買賣契約買受人簽章欄填載吳志華姓名及加註「甲○○代」,亦難認有何善意情形。再者,被告辯稱其因而受有不能沒收價金之損害云云,然亦未證明本件買賣契約如成立時,其確因買受人吳志華違約而得沒收價金,自應認被告就其主張受有損害,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主張原告應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為抵銷抗辯,即屬無憑。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為有理由。被告本於民法第110 條所為抵銷抗辯,則屬無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丙○○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