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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8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21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金事件,本院於97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開規定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無礙,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其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元及自97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3年間邀請原告投資訴外人鴻鼎石業有限公司(下稱鴻鼎公司),原告因兩造間為叔嫂近親,而被告時任鴻鼎公司總經理,乃同意出資140萬元、並信託以被告名義進行投資,被告嗣後於86年8月28日簽定確認股權書予原告,內載「茲確認甲○○女士確實擁有鴻鼎石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百分之十股權,前開股權並信託登記於本人名下,每股壹佰肆拾萬元整。」惟原告投資後迄今已歷時十餘年,被告始終未給付股款,迭經催討亦不置理,爰依法訴請被告返還股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元及自97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固曾投資訴外人鴻鼎公司140萬元、並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惟原告因投資所匯款項均係直接匯入鴻鼎公司帳戶內,並未將款項交付被告,而鴻鼎公司目前已呈負債狀態,且公司已遭解散,負責人又已潛往大陸,無法進行清算。至原告所提出之確認股權書並非被告所出具,而係訴外人郭忠信簽交原告,與被告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於83年間投資訴外人鴻鼎公司140萬元、並信託以

被告名義登記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正。按信託人於信託關係終止時,得請求受託人返還信託財產,受託人則有返還信託財產之義務,此為信託契約當事人基於信託契約之權利、義務。查原告主張其因投資鴻鼎公司而信託被告以被告之名義為登記,為被告所自認,已如前述,則依兩造信託契約之內容,兩造間信託契約約定之信託財產乃為鴻鼎公司之股份,則原告縱然終止兩造間之信託關係,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返還者,乃係受託登記之鴻鼎公司股份本身,及因管理、處分該股份所取得之財產權或替代物,亦即被告應返還者,為將鴻鼎公司股份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被告因信託登記為鴻鼎公司股東所取得之股東盈餘分配等返還原告,或將被告處分信託登記股份後之所得返還原告,並非投資額本身,蓋信託財產既為鴻鼎公司之股份,而鴻鼎公司為有限公司,該公司之股東僅得依其股份比例行使股東權,而不得任意向公司取回出資額,此參照公司法第99條、第100條、第111條規定自明,原告不請求被告返還信託財產或管理、處分信託財產所取得之財產權,而逕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於法顯有未洽。又鴻鼎公司業經經濟部97年6月16日經授中字第09734937370號命令解散,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7年8月7日經中三字第09736109930號函送之鴻鼎公司登記卷宗附卷可稽,鴻鼎公司既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而依同法第113條準用第90條之規定,非依清算程序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而鴻鼎公司迄未進行清算程序,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在清算程序進行前,亦無從確認被告基於信託財產之股份可得受分派之金額為若干,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尤屬無據。㈡基上,原告依兩造間之信託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於

法洵無理由,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暨攻擊防禦

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股金
裁判日期:2008-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