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82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甲○○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因97年度訴字第821號給付股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81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3,2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