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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9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74號原 告 乙○○被 告 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書係偽造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鈞院80年度訴字第1680號損害賠償事件之80年11月11日委任書之委任人為財團法人基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法定代理人張文萱、受任人為朱子芬律師,惟依張文萱於96年5月10日96年度重訴字第12號陳述狀陳稱:「第1點陳述人不認識朱子芬律師…、第2點陳述人未授權被告丙○○於80年1月25日發第16支局第163號存證信函,…被告丙○○與甲○○虛構朱子芬律師為其營利之人頭工具」,故上開委任狀名義人張文萱與陳朱子芬律師係被告之虛構之人頭工具,該委任書之真偽不明確,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確認80年訴字第1680號80年11月11日委任書係被告丙○○、甲○○所偽造者。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原告之訴欠缺訴訟要件之正當利益或必要條件,或原告之請求與實體法上之規定顯然不合或相反等情形。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 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其標的應限於證明某法律關係存在之證書,無論偽造或變造,皆應以證明法律關係之存在為其請求確認之前提,如該證書非證明某法律關係存在者,自不許當事人任意提起確認證書真偽之訴(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95號、84年台上字第982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者乃本院80年度訴字第1680號損害賠償事件之80年11月11日之委任書,惟該委任書上所載之當事人,即委任人為財團法人基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法定代理人張文萱、受任人為朱子芬律師,均非本件兩造當事人,自難認該委任書所載之法律關係與本件兩造有關,又該委任書所表彰者係其上所載委任人、受任人雙方是否存有本院80年度訴字第1680號損害賠償事件委任訴訟代理權及特別代理權之委任法律關係,原告既非系爭委任書所載之當事人,該委任書之真偽自與原告無涉,原告亦未因之存有何法律關係不明確之情形,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存在,其訴訟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依其所訴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上開規定,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榮順

裁判日期:2008-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