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9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 律師複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
乙○○被 告即反訴原告 丙○○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 律師複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一項,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請求遷讓房屋並拆屋還地,被告則抗辯依協議書其有合法占有權源,進而依協議書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移轉土地所有權並交付土地,揆諸前開說明,本訴與反訴之標的不得謂不相牽連,核與提起反訴之要件相符,是本件被告於本訴進行中即民國97年5月22日具狀提起反訴,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即反訴被告之本訴主張及對反訴抗辯部分:
一、本訴主張:
(一)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372建號建物,門牌台中縣○○鄉○○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均係訴外人即原告祖父(被告之父)林瑞俊所有,嗣於96年1月5日分別以買賣、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嗣後前開64-8地號土地(下稱原64-8地號土地)又於96年11月15日分割成二筆,即64-8地號土地(下稱64-8地號土地)及64-13地號土地(下稱64-13地號土地),惟被告並無合法使用權源,占用系爭房屋第一層如附圖(圖二)所示(A)、(B)房間,並於64-8、64-13地號土地內搭建如附圖(圖一)所示斜線部分之房屋,而無權占用64-8、64-13地號土地,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並將無權占用64-8、64-13地號土地之上開房屋拆除,將基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第一層如附圖(圖二)所示(A)、(B)房間遷讓返還原告。⑵被告應將64-8、64-13地號土地內,如附圖(圖一)所示斜線部分之房屋拆除,並將基地返還原告。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96年8月24日原告代理訴外人林福鎮與被告所簽立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係無權代理,因當時林福鎮並不在現場,且已表示不予承認原告之無權代理,故系爭協議書即不生效力,則被告執系爭協議書辯稱其非無權占有,即非有據。況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係林福鎮,並非原告,則被告執其與林福鎮間之協議書對於原告主張有權占有,亦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並交還土地,與96年8月24日
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無涉,被告執該協議書對於原告主張有權占有,實屬無據。
⒊倘系爭協議書有效且原告亦已依系爭協議書辦理分割完成
,則被告即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拆屋還地,則被告一面抗辯原告已依系爭協議書履行完畢,一面又抗辯其尚無遷讓房屋及拆屋還地之義務云云,即有矛盾。
二、反訴抗辯:
(一)系爭協議書之雙方當事人乃反訴原告與林福鎮,反訴被告並非當事人,本於債之相對性,反訴原告自不得請求反訴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又系爭協議書係反訴被告無權林福鎮所簽立,而林福鎮已表示不予承認,是該協議書依法即不生效力,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履行協議書,於法無據。
(二)系爭協議書乃反訴原告與林福鎮針對其父親林瑞俊之財產為處分,而其等針對林瑞俊之財產為處分實際上並未經林瑞俊之同意,顯係無權處分林瑞俊之財產,系爭協議書自不生效力,又系爭協議書並無林瑞俊之簽名,且林瑞俊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被告所辯系爭協議書內容有經林瑞俊同意簽訂云云,即非事實。
(三)系爭協議書簽訂當時所欲處分之不動產名義上屬反訴被告所有,惟反訴被告僅係林福鎮之代理人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反訴原告亦不因而取得直接對於反訴被告請求之權利,反訴原告仍僅得請求系爭協議書之對造即林福鎮履行契約,至於反訴被告於系爭協議書簽訂當時縱然同意辦理分割及過戶事宜,充其量僅係反訴被告表示於協議書有效成立後願配合辦理,反訴被告仍不因此成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此觀系爭協議書上並未列反訴被告為立協議書人即明,是縱反訴被告事後拒絕過戶,則反訴原告充其量亦僅得向林福鎮請求損害賠償,再由林福鎮轉而對於反訴被告主張損害賠償,反訴原告仍不得直接請求反訴原告履行系爭協議書。
(四)否認反訴被告有於96年8月24日口頭承諾同意移轉64-13地號土地所有權予反訴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五)聲明:⑴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被告即反訴原告對本訴抗辯及反訴主張部分:
一、本訴抗辯:
(一)系爭房屋及原64-8地號土地原為林瑞俊所有,因為析分家產,林瑞俊乃暫時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在尚未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前,林瑞俊即同意系爭房屋之第一層及現編為64-13地號之土地分配由被告使用,故被告係有權占用。
(二)系爭協議書雖以被告與林福鎮為契約當事人,然此係因其中諸多條款牽涉如何照顧扶養林瑞俊,且分配之不動產原屬林瑞俊所有,代書始以被告與林福鎮兄弟二人名義擬定系爭協議書,又因原告唸過大學且為前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原告始於林瑞俊及林福鎮之同意下簽名。況觀整個協議過程,林瑞俊及林福鎮均口頭同意土地一人一半,亦知情並同意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更加要求保留巷子,除口頭同意將北邊土地即64-13地號土地均歸被告所有外,復簽立系爭協議書,且系爭協議書第1條至第9條關於土地過戶移轉等事項,均涉及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之自身權益,原告雖居於代理人身分簽立系爭協議書,然其主導全程協議內容當然有受協議書拘束之意,其仍應受系爭協議書中第1條至第9條之拘束,始符契約真意及誠信原則。故原告、林福鎮及林瑞俊,均應受口頭承諾及系爭協議書之拘束。
(三)依原告之同意及系爭協議書第5條及第7條、第8條之協議精神,原告應於96年8月24日前提供一切過戶文件交付代書辦理土地分割及過戶事宜,被告於分割完成並鑑界確認界址及取得64-13地號土地所有權後始有搬遷及拆屋還地義務,惟原64-8地號分割後,迄今仍未鑑界確認界址,原告亦未移轉64-13地號土地所有權予被告,被告自無搬遷、拆屋還地之義務,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及64-8、64-13地號土地,即非無權占用等語置辯。
(四)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主張:
(一)反訴被告既不爭執系爭協議書之真正,而根據證人己○○之證詞,林瑞俊、林福鎮亦均同意將64-1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而原64-8地號土地並已分割成64-8、64-13地號土地,反訴被告即負有將64-1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之義務。
(二)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雖為反訴原告與林福鎮,然此係因諸多條款牽涉如何照顧扶發林瑞俊,且分配之不動產原屬林瑞俊所有,代書始以反訴原告與林福鎮二人名義擬定協議書。又整個協議過程,反訴被告也允諾只要留巷子使其分得土地面寬有6.7米,其餘北面土地均歸反訴原告所有,復以系爭協議書上之所有條款均係反訴被告所要求,且第1條至第9條關於土地過戶移轉等事項,均事涉土地所有權人即反訴被告之自身權益,雖其居於代理人身分簽立系爭協議書,然其主導全程協議內容當然有受協議書拘束之意,其仍應受系爭協議書第1條至第9條之拘束,始符契約真意及誠信原則。
(三)系爭協議書係屬債權契約,為負擔行為,並非處分行為,雙方意思表示成立即生效立,並無無權處分不生效力之問題等語。
(四)聲明:⑴反訴被告應將64-1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並將土地交付予反訴原告。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64-8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原均為原告祖父(被告之父)林瑞俊所有,嗣於96年1月5日分別以買賣、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其中原64-8地號土地登記原因雖為買賣,但原告並無給付對價與林瑞俊。
二、被告與原告之父林福鎮為兄弟。
三、系爭協議書係代書己○○繕打後,由原告於96年8月24日以林福鎮代理人身分與被告簽立,而系爭協議書前言係記載:
「立協議書人丙○○(以下簡稱甲方)、林福鎮(以下簡稱乙方),茲為父親林瑞俊名下持有之不動產業經父親同意其財產分配事項如下:」、最後一條即第13條則記載:「有關上項協議經父親授意處理,並經立協議書人等同意有關財產分配,等書立此協議書以為憑據」。
四、系爭協議書簽立前,被告即已使用系爭房屋第一層如附圖(圖二)所示(A)、(B)房間,並於64-8、64-13地號土地內搭建如附圖(圖一)所示斜線部分之房屋。
五、原64-8地號土地於96年11月15日分割成二筆,北面為64-13地號土地,南面為64-8地號土地,分割後系爭房屋即完全坐落於64-8地號土地之上。
六、分割後64-8地號土地臨路面寬為6.4米,加上毗鄰同段64-10地號土地臨路面寬0.69米,合計為7.09米。
七、原64-8地號土地分割後,被告與林福鎮迄今尚未鑑界確認界址。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有無經林瑞俊同意?原告是否有權代理林福鎮簽訂系爭協議書?㈡原告雖非系爭協議書形式上之當事人,其是否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㈢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及64-8、64-13地號土地,對原告是否構成無權占有,而負有遷讓房屋及拆屋還地之義務?經查:
(一)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有經林瑞俊同意,且原告係有權代理林福鎮簽訂系爭協議書查系爭協議書之形式及內容均為真正,且係委由代書己○○處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協議書之簽訂過程,經證人己○○到庭證稱:伊第一次至台中縣○○鄉○○路○○號(即系爭房屋),係與被告姑姑丁○○一同前往,當晚係在討論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應如何過戶一半給被告,結果沒有結論,當時除了林瑞俊、原告、原告之父母、被告夫妻有在現場外,尚有一些伊不認識人士在場。相隔約十天後即96年7月間,伊第二次前往系爭房屋,亦與丁○○一起去,現場除有林瑞俊、原告、原告之父母、被告夫妻外,尚有一位伊不認識被告姑姑在場,當時在場人員都在談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如何移轉給被告問題,結論是原告同意過戶一半給被告,以二層樓房(按即系爭房屋)北邊牆壁為分割點,分割北邊土地給被告,伊就提議要寫協議書,在場之林瑞俊、原告、原告之父母、被告夫妻、丁○○及另外一位姑姑亦都同意,之後伊就回去擬稿。過了一個星期左右即96年8月24日,伊第三次前往系爭房屋,亦是與丁○○一起去,伊就把用電腦繕打之協議書三份當場拿給原告、被告看,就是系爭協議書,原告在看完系爭協議書後,即表示林福鎮不在,由其代簽名即可,復要求分割後其分得之土地面寬要有6.7米寬,伊在經被告之同意,即在系爭協議書第4點下方以手寫加入「(但南面之面寬需六點七米寬)」等字,原告現場即將其身分證、印章、土地權狀影本、設計圖交給伊,並在第二、三天後把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原本交給伊,伊就開始辦理64-8、64-10地號土地分割手續,在96年10、11月間辦理分割完成,因為這二筆土地都是登記在原告名下,故伊請原告申請印鑑證明,才能辦理過戶,而原告即表示協議書中記明被告要先將系爭房屋之房間歸還林福鎮後,才要辦理土地過戶,然被告則認為原告應將土地過戶同時被告才搬離房間,結果原、被告二人無法達成共識,故原告始終未交出印鑑證明,故分割後之土地至今仍未辦理過戶,被告亦未搬離房間。直至96年年底、97年年初原告就向伊取回64-8地號分割後的二張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印章、身分證、建物所有權狀、圖說。而64-8地號土地在96年之分割,確實係由原告委託伊辦理,且原告有告知伊係依據協議書要分割給被告,當時原告均未提及要辦貸款事情,又系爭協議書簽妥後,伊均未聽到林福鎮、林瑞俊有無不同意見等語,則由代書與兩造均無特殊情誼關係,實居於中立地位,其前開證詞,應值採信。再佐以原64-8地號土地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即於96年11月15日分割成二筆,北面為64-13地號土地,南面為64-8地號土地,分割後系爭房屋即完全坐落於64-8地號土地上,又分割後64-8地號土地臨路面寬為6.4米,加上毗鄰同段64-10地號土地臨路面寬0.69米,合計為7.09米,已逾協議書所載之6.7米,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參酌系爭協議書前言記載:「立協議書人丙○○(以下簡稱甲方)、林福鎮(以下簡稱乙方),茲為父親林瑞俊名下持有之不動產業經父親同意其財產分配事項如下:」、最後一條第13條更約定:「有關上項協議經父親授意處理,並經立協議書人等同意有關財產分配,等書立此協議書以為憑據」,顯見系爭協議書實乃同財共居之兄弟即被告與林福鎮成家立業後,身為父親之林瑞俊為其等主持分家協議,析分家產,核與臺灣地區眾所週知之習慣相符,而析分家產乃親族間之重大事項,林瑞俊為被告、林福鎮之父,復為家產之原所有權人,原告則為林福鎮之子,互有直系血親密切關係,如無林瑞俊及林福鎮之授權或同意,身為晚輩之原告斷無可能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是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有經林瑞俊同意,且原告係有權代理林福鎮而簽訂等語,應屬可採。
(二)原告雖非系爭協議書形式上之當事人,惟仍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根據卷附系爭協議書前言記載「茲為父親林瑞俊名下持有之不動產業經父親同意其財產分配事項如下」、其第5條又約定「分割後北面土地及地上建物歸甲方丙○○取得所有全部。」、第6條約定「分割後南面土地及地上建○○○鄉○○路○○號 (建號372)房屋歸乙方林福鎮取得所有全部 (已登記予甲○○名下)。」、第7條約定「前開土地經分割完成並鑑界確認界址後,甲方佔用到乙方土地之建物應於90日內拆屋還地予乙方,另甲方原居住於○○鄉○○路○○號內之房間 (兩間)亦應同時搬遷清理歸還乙方管業。」、第8條並約定「前開土地及建物目前暫時登記予乙方之子甲○○名下,但甲○○需於民國96年8月24日前提供一切過戶文件交付代書辦理土地分割及過戶事宜…」等情觀之,系爭協議書形式上當事人雖僅被告與林福鎮二人,然因其內容實已涉及分配原屬林瑞俊所有而當時登記於原告名下之不動產,亦即系爭協議書成立生效後,原告非但無從取得原已登記其名下之房屋、土地,更負有將該等房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福鎮二人,甚至更要求形式上非系爭協議書當事人之原告應履行義務之期限(即96年8月24日前),故系爭協議書已非單純為被告與林福鎮二人間之契約,又如前所述,系爭協議書係由原告有權代理林福鎮所簽署,則原告於簽署當時,雖係林福鎮之代理人,但其對於系爭協議書內容所載原告應負之義務既知悉復未加爭執,又依證人己○○前開證詞,原告事後復委託代書依系爭協議書辦理原64-8地號土地之分割,顯足認原告已為默示之受協議書拘束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張其不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即不足採。
(三)在原告履約前,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及64-8、64-13地號土地,對原告並非無權占有查系爭協議書第7條固約定:「前開土地經分割完成並鑑界確認界址後,甲方佔用到乙方土地(即64-8地號土地)之建物應於90日內拆屋還地予乙方,另甲方原居住於○○鄉○○路○○號內之房間 (兩間)亦應同時搬遷清理歸還乙方管業」等語,惟原64-8地號土地於96年11月15日分割後,被告與林福鎮迄未鑑界確認界址,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被告所負拆除占用64-8地號土地上之房屋並返還基地及遷出系爭房屋之義務履行期限即尚未屆至,而如前所述,因原告亦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故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既同意被告於鑑界確認界址後,始負有拆屋還地及遷出系爭房屋之義務,即表示於鑑界確認界址前,被告房屋占用64-8地號土地及使用系爭房屋,對原告而言即非無權占有;至於被告另有房屋占用64-13地號土地部分,因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該筆土地及其上建物將來均係分歸被告取得,亦即被告並無拆除房屋之義務,足見於系爭協議書簽訂時,原告即同意64-13地號土地上之被告房屋仍得繼續占用基地,故亦屬有權占有,是在系爭協議書未經合法解除,或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前,被告抗辯:其係有權占用系爭房屋及64-8、64-13地號土地,應可採信。
(四)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及被告房屋無權占用64-8、64-13地號土地,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第一層如附圖(圖二)所示(A)、(B)房間遷讓返還原告;並將64-8、64-13地號土地內,如附圖(圖一)所示斜線部分之房屋拆除,並將基地返還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反訴原告有無權利請求反訴被告移轉並交付64-13地號土地?
(一)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本件系爭協議書固亦拘束反訴被告,業如前述(本訴部分),而其第5條雖亦約定:「分割後北面土地(即64-13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歸甲方丙○○取得所有全部。」然其並未載明反訴原告行使權利之期限,且根據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原64-8地號土地於分割後,反訴原告尚需與林福鎮鑑界確認界址,並於90日內將其占用64-8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拆除,返還基地予林福鎮,及自系爭房屋遷出歸還林福鎮,另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至第13條約定,反訴原告亦需負擔2分之1之過戶稅金及費用,及每月給付林瑞俊新臺幣4,000元,並輪流照顧林瑞俊及負擔林瑞俊所需醫療費用等情,此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由系爭協議書實具有析分家產之性質,已如前述,並綜合系爭協議書全部之內容,應認在反訴原告履行前開第7條及第9條至第13條約定之內容,其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將64-1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之權利行使期限,始為屆至,惟反訴原告對於其尚未與林福鎮鑑界確認界址,亦未將其占用64-8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拆除,返還基地予林福鎮,及自系爭房屋遷出歸還林福鎮等事實,均不爭執,則反訴原告前開請求反訴被告移轉登記之權利期限既尚屆至,其即據以請求反訴被告將64-1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土地,於法自屬不合。
(二)至於反訴原告另主張:96年7、8月及96年8月24日反訴被告曾口頭承諾將64-13地號土地分歸反訴原告取得云云,已為反訴被告所否認,然縱屬實情,此乃系爭協議書簽立前,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協調過程之部分內容,其最終結論自應以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為據,是反訴原告執前開系爭協議書簽立前之協調部分內容,請求反訴被告移轉並交付64-13地號土地,亦無理由。
(三)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其有權利請求反訴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義務,尚不可採。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或口頭約定,請求反訴被告將64-1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並交付土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本訴及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