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更字第13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
丙○○上當事人間確認派下全員系統表虛偽不實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以:「山連賴氏第17世賴定、賴董,賴五行、賴文共
同移居來台,感念賴文早逝無祀,賴定、賴董、賴五行乃於清道光四年(西元1824年)共同在現今嘉義市○區○○里○○路○○○ 巷○ 號設立賴文公業,以祭賴文」云云之申報,經嘉義市西區區公所公告,徵求利害關係人異議,但為原告所否認。按祭祀公業申報時所檢附之文件有虛偽不實者,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得逕向法院起訴,祭祀公業條例第20條、第57條定有特別規定。原告係賴文公業享祀者「己公」祭祀子孫之利害關係人,爰提起本訴,求為確認被告於民國97年
7 月3日向嘉義市西區區公所申報祭祀公業賴文派下全員系統表(如附件)虛偽不實。
㈡並聲明:確認被告97年7 月3 日向嘉義市西區區公所申報所檢附之祭祀公業賴文派下全員系統表(如附件)虛偽不實。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按「第六條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或派下員申報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推舉書。但管理人申報者,免附。
二、沿革。
三、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四、派下全員系統表。
五、派下全員戶籍謄本。
六、派下現員名冊。
七、原始規約。但無原始規約者,免附。前項第五款派下全員戶籍謄本,指戶籍登記開始實施後,至申報時全體派下員之戶籍謄本。但經戶政機關查明無該派下員戶籍資料者,免附。」、「祭祀公業申報時所檢附之文件,有虛偽不實經法院判決確定者,公所應駁回其申報或撤銷已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祭祀公業條例第8 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條例第20條之立法理由:「祭祀公業申報時所檢附之文件,如經刑事判決確定係屬偽造,公所之處理方式。」觀之,可見該條係明定祭祀公業申報時應檢具之文件,如經刑事判決確定係屬偽造,公所應駁回其申報或撤銷已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原告尚無從據以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明文依據。
㈡次按祭祀公業條例第57條固規定:「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
關係人對祭祀公業申報、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變更及備查之事項或土地登記事項,有異議者,除依本條例規定之程序辦理外,得逕向法院起訴」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請求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須證書之真偽,即證書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始得提起(本院82年台上字第195 號判例參照)。若係請求確認文書記載之內容與客觀事實是否相符,即非屬確認證書真偽之訴,自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本件原告所請求確認真偽者,係「被告於97年7 月3 日向嘉義市西區區公所申報祭祀公業賴文派下全員系統表」此有原告所提97年11月5 日補正狀在卷可稽,而原告既主張該系統表之作成名義人為被告,則其僅主張文書之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云云,即非屬於「確認文書真偽」之範疇。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以該文書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㈢又原告已具狀明確否認本件為確認派下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
訴,本件即非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而原告以如附件所示派下全員系統表為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之標的,非法之所許,亦如前述;又該派下全員系統表上所載派下全員之爭執,原告亦非不能以提起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法律關係存否之訴確認之,則其以間接迂迴之方法請求確認,應認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亦即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院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000 元(即原告起訴預繳之裁判費),並諭知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明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