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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訴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更字第5號原 告 丁○○送達代收人 戊○○被 告 興三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被 告 己○○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玖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院前因本事件依原告之主張存有侵權行為地之共同管轄法院,且被告己○○曾以之為抗辯,故認就本事件尚無管轄權而於民國(下同)97年1月7日以96年度訴字第1606號裁定移送管轄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惟原告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2月29日以97年度抗字第

107 號裁定,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1條、第25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仍應有管轄權,而廢棄該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自應受該裁定之羈束而受理本件訴訟,核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日期為96年3月6日,起訴時僅列被告興三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興三聚公司),嗣原告追加己○○為被告,經本院於96年10月15日裁定命原告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原告依法提出起訴狀及追加被告己○○之繕本後,本院始送達起訴狀及追加起訴狀之繕本與各被告,並定期於96年11月21日為言詞辯論期日,故本件原告追加對被告己○○係在原起訴狀送達對造以前即已提出,依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其追加起訴被告己○○自屬合法。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興三聚公司於93年8月30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未依招標文件規定投標」、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行為」即:投標者只有三家,其中一家未附押標金、另一家押標金不足(註:烏坵鄉公所工友楊文楷在開標紀錄設計者欄位蓋章),依同法第48條規定應廢標,但卻決標於被告興三聚公司。讓被告興三聚公司在沒有任何競標情況下,另外多獲取暴利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譬如:70X200塑鋼門市價1000元,小坵村工程單價3150元、大坵村工程單價5220元;另於94年4月5日又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遇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致無法以公開或選擇性招標程序適時辦理,且確有必要者」)規定,無上述法律上之原因,卻任意變更設計追加148萬元,獲取暴利至少60萬元(譬如:70X200塑鋼門市價1000元,小坵村工程追加(10樘)單價5220元、大坵村工程追加(21樘)單價5220元。因違法圖利,故我不同意擬撤銷(註:烏坵鄉公所工友楊文楷在監工日報簽簽名;其餘官商勾結之證據,請參見96年3月6日呈鈞院起訴狀和97年1月2日呈鈞院異議狀內所附)。被告興三聚公司於94年6月7日來函申請估驗,依營造業法第41條規定應派專任工程人員現場說明,但卻未派。水電管路地下化工程依合約規定:「保護電線之PVC塑膠管」有「2〞(5公分)、1〞(2.5公分)」,但現場只有以2.7公分代替2〞(5公分)、以1.6公分代替1〞(2.5公分)(註:該工程並非水電工己○○施工不好而未獲通過估驗,而是被告興三聚公司提供之保護電線之PVC塑膠管減料--減小管徑,而未獲通過估驗所致,且被告興三聚公司因現場沒有派專任工程人員說明,致使水電工己○○領不到工程估驗款而心生懷恨才毆傷原告)。

(二)被告己○○與已死亡之蘇松枝2人係兄弟,自93年11月間起,受僱於承包金門縣烏坵鄉文化中心大廳美化工程之被告興三聚公司,擔任水電工及領班。蘇松枝於94年6月17日下午5時許,在金門縣烏坵鄉公所2樓會議室,核算實際完成數量申請工程款有落差時,與原告有所爭執,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幹你娘,什麼啥技士」等語當場侮辱原告。94年6月25日上午11時50分許,蘇松枝、己○○2人在金門縣烏坵鄉烏坵碼頭安檢哨處,見原告正欲搭乘合富輪返臺,蘇松枝與己○○【因為怕工程方面會出差錯,和擔心領取工程估驗款----因一班船期至少要等10多天而延誤領到工程估驗款】,所以就拜託原告於下一期船班再回去】,此為己○○侵權行為之動機,惟原告不從,竟又基於公然侮辱他人之犯意,以「幹你娘,你不能回去,你要留在這裡監工」等語公然辱罵原告,己○○說「我們估驗款,讓我們過關,你要多少錢?我們給你」。復為阻止原告登船返臺,而基於妨害他人自由之犯意,出手抓住原告之手,不讓原告登船,再與己○○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聯手毆打原告,致使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頭部挫傷暨腦震盪之傷害。

(三)下列證據有證明力,且足以證明被告己○○有違反民法第

184 條前段侵權行為之事實:

1.證人李訓中於94年度偵字第390號95年3月6日偵查庭訊中證述有關94年6月17日之事實:

問:94年6月17日下午5時許丁○○執行烏坵鄉,大坵及小

坵的契約估驗,當時你是否在場?答:詳細的時間我記不得,但是本件案發當時我確實有在場。

問:當時你看到的情形如何?有無發生什麼事情?答:在我的印象中,當時雙方因為就估驗的結果有落差而發生爭執。

問:當時蘇松枝有無以穢語辱罵丁○○?答:有口出穢語,我當時有聽到他以臺語「幹你娘,什麼

啥技士」罵丁○○,罵完之後他就離開丁○○的辦公室了。

問:當時丁○○正在執行什麼樣的工作?答:當時丁○○在公所的二樓辦公,至於詳細作些什麼工

作我不知道,不過我確定當時是上班時間,而丁○○也是公所的職員。

2.證人廖步雲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就94年6月25日之事實具結後所證:伊擔任海巡署烏坵安檢所的安檢士,在碼頭擔任安檢工作,伊看到丁○○要搭船返臺,蘇松枝、己○○先以雙手拉住丁○○,接著以手毆打丁○○,打頭部

二、三下等語。按證人廖步雲係執勤之公務員與被告己○○、原告均無親誼怨隙,衡情無迴護或誣陷一造之動機或理由,且其證言與原告指述遭被告己○○、蘇松枝毆打經過相符,其證言堪信為真。

3.證人蔡元珍即當時之烏坵鄉鄉長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5號案件審理中,就94年6月25日之事實,具結證稱:伊聽到安檢所所長周岳平告知,丁○○在碼頭與人發生拉扯,當晚6時左右伊有打電話詢問丁○○,他有說被人打等語。此亦足以佐證原告之指訴為真,其確係於碼頭遭被告己○○與蘇松枝共同毆打成傷。

4.被告己○○於94年9月22日就94年6月25日發生之事實於警訊筆錄供稱,當時我與我弟弟(蘇松枝)因為怕工程上會出差錯,如丁○○在場監工的話,能隨時給我們改正,和擔心領取工程估驗款----因一班船期至少要等10多天而延誤領取工程估驗款(註:承包商要領到工程估驗款後才發工資給水電工),就拜託丁○○於下一期船班再回去。

5.上開事實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5年度城簡字第80號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5號等確定判決足證。又原告確受有上揭傷害,有原告提出附於上開金門縣警察局刑事偵查卷第32頁之臺中榮民總醫院94年6月26日診斷證明書及鈞院卷第158頁、第209頁、第210頁之臺中榮民總醫院96年11月9日、95年11月17日診斷證明書可稽。

(四)原告所受損害即被賠償範圍說明如下:

1.依據:民法第193條、最高法院判例(63年臺上字第1394號)即「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敘述如下:

⑴醫藥費--醫療費用證明(急診乙次、門診共18次、共

16,909元)和所有診斷證書12張及就醫交通費(共19次、從住家至醫院每次來回400元),計7,600元,合計2萬4509元。至被告蘇三星質疑: 「原告之醫藥費沒有那麼多,因為原告是榮民,部份藥費是由退輔會負擔」,說明如下: 因為,原告以前(早年)當軍人,薪資很低,故今看病退輔會幫原告負擔醫藥費,乃是原告以前當軍人,先付出(薪水領得少),今才享受以前付出的結果,故退輔會幫原告負擔醫藥費,仍應視為原告自行支付醫藥費用。同理,健保局幫原告支付醫藥費部份仍是原告每月繳交健保費的結果,如果原告每月未繳健保費,則健保局將不曾幫原告支付醫藥費,故被告主張: 健保局、退輔會等幫原告支付之醫藥費不予賠償損害,顯無理由。

⑵照顧費用(從94年6月25日起到94年11月24日)每月1萬8千元,計(18,000元X5個月)9萬元正。

2.依據:民法第193條、最高法院判例(63年臺上字第1394號)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部份敘述如下:

⑴原告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良好。91年薪資收入共

932,773元,92年薪資年收入共1,144,831元,93年薪資年收入共932,773元,三年平均:年收入1,003,459 元。惟,仍以年收入最低:932,773元,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年收入為基準。

⑵原告教育程度是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碩士。

⑶原告專門技能是「荐任專門技術人員」(相當於工程師

),並非勞工,而是經過國家考試(考試院64年丙等特考,相當普通考試)「技術人員:土木工程類科」及格,66年乙等特考(相當高等考試)「技術人員-工程師:土木工程類科」及格。

⑷原告社會經驗:65年9月起至81年8月在臺北市政府當「

荐任幫工程司、工務所主任年資合計16年」,81年8 月起至94年8月止在國立臺中教育大學任「茬任技士和營繕主任等年資合計3年」,89年9月起至93年11月止在臺中縣政府和峨眉鄉公所「任荐任技士年資共計四年二個月。」93年11月起至94年6月25日被傷害為止,任烏坵鄉公所(荐任技士年資共8個月)。故原告相當從事於「荐任土木工程師」之社會經驗(年資合計24年)。

⑸以原告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前三年最低年收入

932,773元,和原告受侵害後之身體健康狀態(現仍在吃藥治療中,而且醫師在97年3月14日診斷書記載:「症狀:頭痛、頭暈:從94年6月25日至今,所開藥物冶療為必須;宜門診複查」)相比較:94年6月25日以後即:94年減少勞動能力收入為:721,287元(即減少勞動能力:211,486元),95年減少勞動能力收入為:

224,565元(即減少勞動能力為708,208 元,96年減少勞動能力收入為:224,565元(即減少勞動能力為708,208元),合計減少勞動能力為162萬7902元(但願減為:93萬5491元,註:只請求至96年12月月31日止)。

⑹原告是經國家考試相當高考及格,是茬任工程師,有專

門技能,薪水(資)固定,領國家俸給,非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來請求,教育程度碩士學位,服務國家機關年資24年,薪級已達荐任一級(相當於荐任第九職等之俸級),為中級公務員身份,並非勞工,故不適用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況且原告不是向勞保局請求勞工保險殘廢給付,否則就是違反最高法院判例(63年臺上字第1394號),也就是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因為原告並非居於勞工身份向勞保局請求勞工保險之殘廢給付,而是向加害人即被告請求因不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故不適用「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給付。

⑺被告己○○質疑原告被免職和原告頭部受傷沒有因果關係,但確實有因果關係,說明如下:

①被告己○○於94年6月25日上午11點50分許和蘇松枝

在烏坵碼頭圍毆原告頭部受傷,臺中榮民總醫院醫師囑咐:【症狀:頭痛、頭暈;診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宜休修、不宜劇烈運動、目前不宜搭船或飛機、從94年6月25日至今所開藥物治療為必須】。

②原告確實有以「存證信函附診斷書」向蔡元珍請假,

因官商勾結、貪瀆、烏邱鄉公所前鄉長蔡元珍與被告興三聚公司,確實有官商勾結、內神通外鬼,所以才不准原告公傷假。把原告免職(原告曾於95年3月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興三聚公司和蔡元珍催告,但他們置之不理)。

3.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依據及兩造利益衡量:⑴依據:民法第195條及就兩造利益衡量如下:

①被告興三聚公司承包烏坵鄉公所兩個工程,承包金額

小坵村工程金額為385萬元,大坵村工程金額為548萬元,合計工程金額為933萬元。被告興三聚公司以一般通常之利潤(二成)就有:186萬6千元之利潤。

②本案是官商勾結。被告興三聚公司於93年8月30日違

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未依招標文件規定投標」、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行為」即:投標者只有3家,其中1家未附押標金、另1家押標金不足,依同法第48條規定應廢標,但卻決標於被告興三聚公司。讓被告興三聚公司在無任何競標情況下額外增加獲取暴利300萬元(譬如:70X200塑鋼門市價1,000元,小坵村工程單價3,150元、大坵村工程單價5,220元,即在沒有任何廠商競爭情況下,其暴利(利潤)更額外加多達300萬元。另,於94年4月5日又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遇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致無法以公開或選擇性招標程序適時辦理,且確有必要者」規定,無上述法律上之原因,又任意變更設計追加146萬元,也是在無競標情況下額外獲取暴利至少60萬元。總之,本案在沒有競標之情況下獲取額外之暴利計360萬元,連同本工程通常(正常)之利潤(兩成),被告興三聚公司總計在本工程獲取利益為500萬元。

⑵利益衡量:被告興三聚公司在本案工程獲取利益為500

萬元。每天賠償原告精神痛苦撫慰金500元即賠償原告精神痛苦撫慰金每個月為1萬5000元,只請求兩年半(30個月)。故合計賠償原告精神痛苦撫慰金為45萬元正(註:只佔被告興三聚公司在本工程獲取利益之9﹪)即:45/500=0.09,故為適當。

⑶有關利息依據: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法定利率為5%)均分別定有明文。

⑷工程估驗時,被告興三聚公司依法應派專任工程人員現

場說明而未派員,又該水電工程是被告興三聚公司因有偷工減料之事實,致使被告己○○施工之水電工程估驗不通過,而使其心生怨恨才毆傷原告。故被告興三聚公司自應與被告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況且本案工程被告興三聚限公司如上所述獲取利益高達500萬元以上,賠償原告之損害150萬元,被告興三聚公司尚有淨利潤350萬元。

(五)被告興三聚公司97年4月22日答辯狀引用其於96年11月9日答辯狀,略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日期為94年6月25日,然原告起訴日期為96年10月22日,認已逾民法第197條二年時效規定云云。惟查,原告起訴日期為96年3月6日(起訴時只列被告興三聚公司,但96年3月30日追加己○○為被告),其間雖因聲請訴訟救助,而未繳裁判費,經鈞院96年度補字第292號先後於96年3月12日及4月9日命繳裁判費,但均未裁定駁回,迄於96年6月12日始就本件起訴分案96年度訴字第1606號後,亦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而未裁定駁回。是原告雖遲至96年10月5日始繳納裁判費15850元,但既因聲請訴訟救助,而未被裁定駁回,則時效已因起訴而中斷,自無罹於時效可言。

(六)對被告興三聚公司主張與被告己○○承攬關係不是僱傭關係,這是假的。被告己○○在金門的警察局警訊筆錄,是受僱於被告興三聚公司的水電工,筆錄裡面有記載,在檢察官偵查筆錄也有說他是受僱於被告興三聚公司,事實都很明確,且在第一、二審都有說沒有辦法翻案。如果是承攬也要有承攬契約,被告己○○在現場或是原告驗收的時候,他都說他只有拿工錢而已,對於被告興三聚公司今日所提出的契約是可以送調查局鑑定。

(七)綜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興三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答辯略以:

(一)本件受僱人蘇松枝(已死亡)、己○○非執行職務期間,與原告發生糾紛,係私人行為,與被告興三聚公司無關,更非被告興三聚公司所能監督。

(二)本件事故發生日期係於94年6月25日,原告起訴日期為96年10月22日,已逾請求期間。

(三)被告己○○係從事水電工作,被告興三聚公司所承包金門縣烏坵鄉文化中心大廳美化工程之水電部分由被告己○○承作,係被告興三聚公司之下包,雙方訂有合約書,被告興三聚公司與被告己○○係承攬關係,並非僱傭關係,被告己○○之行為非被告興三聚公司監督範圍,其涉及侵害原告之權利與被告興三聚公司無關,本件並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傭人責任之可言。被告興三聚公司因被告己○○承作之水電工程未完成驗估,致使被告興三聚公司承攬之工程款至今尚未領取,原告主張顯非事實。

(四)綜上,原告之訴並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被告己○○答辯略以:

(一)被告年老力衰,並不可能打傷原告。再原告主張薪資所得損失1,665,960元,惟未有何證據證明,其薪資減少之原因、事實關係,且依金門縣烏坵鄉公所、金門縣政府函文可證明原告係連續曠職,工作不力所致,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與本件傷害案件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醫藥費部分自付額僅有2,773元,其請求14,995元,顯乏依據;且原告就醫亦由公保給付,所為請求顯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來回車費6,800元,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增加該項支付,以及該項支付與其受傷害有因果關係,是其請求應予駁回。

(四)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2年,每月15,000元計算,與慰撫金請求之要旨不符,且依原告提出94年6月26日案發當時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頭部外傷併右側頭部挫傷,迨95年11月9日、95年11月17日提出診斷為頭部外傷并腦震盪,其間為何會有腦震盪,且原告於95年2月3日發生嚴重車福而住院接受石膏固定手術,原告未舉證證明一年後之腦震盪與該判決確定之傷害案有因果關係,而且受傷後是由門診追蹤,且門診時間自95年至95年5月15日起是半年一次,是其請求慰撫金36萬元顯乏依據。

(五)原告於鈞院96年12月31日開庭時稱,因受被告不法之侵害,使其無法搭船、飛機至金門上班,但查原告於95年2月3日發生嚴重車禍,不但住院且接受石膏固定手術,而且還於96年2月7日至金門地檢署開庭作證,與在庭上所稱之謊言不攻自破。

(六)綜上,原告各項之請求,於法均屬無據。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己○○對其為傷害行為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頭部挫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榮民總醫院94年6月26日診斷證明書(參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06號卷第40頁,以下簡稱前審卷)、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5號,參前審卷第6頁)、同院金城簡易庭刑事判決(95年度城簡字第80號,參前審卷第9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4年度偵字第390號,參前審卷第13頁)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並經本院調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度執字第58號被告己○○傷害等案卷查明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己○○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雖以其年老力衰無力毆打原告等詞抗辯,惟查:被告己○○如何與蘇松枝共同毆打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甚詳(參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95 年度簡上字第15號卷第109頁以次),而查兩造前無怨隙,原告當無干冒誣告、偽證罪責,指摘被告己○○之可能。再證人廖步雲於該案件之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亦證稱:伊擔任海巡署烏坵安檢所的安檢士,在碼頭擔任安檢工作,伊看到原告要搭船返臺,蘇松枝、己○○先以雙手拉住原告,接著以手毆打,打頭部二、三下等語(參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90號卷,第49頁);另證人蔡元珍即當時之烏坵鄉鄉長於於該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後亦證稱:伊聽到安檢所所長周岳平告知,原告在碼頭與人發生拉扯,當晚6時左右伊有打電話詢問原告,他有說被人打等語(參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5號卷第112頁以次);而查證人廖步雲係執勤之公務員,證人蔡元珍為烏坵鄉鄉長,亦屬公務人員,且該二證人亦無證據證明與原告、被告己○○有何親誼、怨隙,衡情自無迴護或誣陷一造之動機或理由,且其等證言與原告陳述遭被告己○○、蘇松枝毆打經過相符,其等之證述,自堪信為真。綜上所述,被告己○○上開辯詞,尚不足採信。

(二)按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倘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又所謂「執行職務」,雖非不得涵攝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之行為,但其外觀在客觀上應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查被告己○○傷害原告之原因,據原告指陳係因被告興三聚公司工程款事件所生;然查:本件縱認被告己○○係被告興三聚公司僱用之員工,且係因請領工程款與當時負責估驗之原告有所爭執,惟其發生爭執之時點係在94年6月17日下午5時金門縣烏坵鄉公所二樓會議室,而本件傷害案件發生時點則為94年6月25日上午11時50分,在金門縣烏坵鄉烏坵碼頭處(參上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之事實欄記載),則本件傷害無論時間、地點,均與原告所主張之被告興三聚公司承攬金門縣烏坵鄉大坵村公共空間改善新建工程之工程關聯性甚為薄弱;再本件被告己○○縱係因工程款領取不順遂而與原告發生爭執,進而發生此次傷害事件,然此亦僅係傷害事件發生之動機及遠因,要與上述執行職務行為之意義不相符合。故本件依調查所得之事發情節觀之,被告己○○之前開傷害行為,其外觀亦無從認為屬於執行系爭工程職務之行為,事理至明,則參酌上開說明,被告興三聚公司自無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告己○○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己○○因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既經認定,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茲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後: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計支出醫藥費16,909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醫療費用證明、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證明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6頁至169頁),堪信為真實;被告己○○雖辯稱原告自付額僅有2,773元,其餘由公保給付,故所為請求無理由等語。惟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害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因與侵權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二者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是被害人縱已自保險人處受領保險給付,亦不因而失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苟損害確係因該侵權行為而生,無論由保險人或被保險人支出費用,皆屬侵權行為人應對被害人賠償之範圍,因此原告不論是自付醫藥費或由公保給付醫藥費,均可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準此,上開原告含公保、健保給付之全部支付之醫療費用16,909元,自仍得請求被告賠償,被告上開抗辯,自無可採。是原告得請求之醫藥費金額為16,909元。

2.交通費用:原告雖主張其因此傷害事故,來回就醫耗費交通費,每趟車資400元,計19趟,總計7,600元等(參原告97年5月7日民事準備書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本院卷第87頁),雖據其提出訴外人黃彥豪書立之證明書為憑(參本院卷第238頁),惟觀之該證明書係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97年4月1日始由訴外人黃彥豪出具該書面,且所載之看病次數與原告先前主張就醫次數亦不相符(參本院前審卷第230頁),其書面記載內容是否屬實,尚難遽予採信;再原告所受傷害並未致使其喪失行動能力,而臺中市區往返就醫醫院亦非無其他公共交通工具可供使用,其如何每次需耗費交通費400元以往返醫院及住所,本院亦難以此一書證獲得有利原告之心證。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難遽予准許。

3.看護費用及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查原告係受被告己○○及訴外人蘇松枝共同徒手毆打(參原告94年7月15日警詢筆錄),其所受之傷害為頭部外傷併右側頭部挫傷(參原告提出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94年6月26日診斷證明書,前審卷第40頁),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94年6月25日23時20分至急診就醫,於94年6月26日17時23分離院,即原告並未曾住院或曾為其他必需他人全程照顧之情形。再原告出院時依同上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可能有頭疼、頭痛症狀,宜門診治療,並無其已失去全部工作能力之記載項目;再佐以原告案發當時係屬政府公務人員,其從事工作內容,為土木工程職系之技士(參金門縣烏坵鄉公所93年11月9日坵人字第0930000392號令,本院卷第202頁),其工作能力自無僅因頭部外傷、挫傷引發可能頭疼、頭痛等症狀而全部喪失之可能;又原告所提出之同院94年10月21日診斷證明書固載明原告宜休養、不宜劇烈運動、不宜坐船、飛機等(參本院前審卷第161頁),然所謂宜休養為一般常見之調理身體方式,要非重大傷病所特有;再所謂不宜劇烈運動、不宜坐船、飛機云云,亦僅係不宜,並非不能或不應,由該項記載亦無從判斷原告返回金門縣其原所服務之公務機關上班,即必然產生何種重大傷害;原告以此謂其喪失勞動能力,無法返回金門縣上班,進而推論其遭金門縣政府以其請假不准論以連續曠職並據以免職(參本院前審卷第199頁附金門縣政府95年5月30日府人二字第0950025683號令),致損失工作所得達162萬7902 元等情,俱為本次被告己○○對其所為傷害事故所造成云云,實屬無據。綜上,原告有關看護費用及勞動能力損失等請求,自難准許。

4.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院斟酌原告00年00月00日生,最高學歷為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碩士,考試院乙、丙等公務人員考試及格、曾任職公務機關多年,本件傷害事故發生時年57歲,其遭被告己○○侵害身體、健康之程度等,堪信其精神上確因此傷害事件受有痛苦;而被告己○○則係27年0月00日出生,國小畢業,從事水電工,其因故意侵權行為而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暨兩造工作所得及財產狀況(詳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己○○給付其116,9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關於其所稱工程發包弊案等之陳述及舉證,核與本件傷害事件無涉;另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無影響;爰均不予逐一斟酌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己○○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8-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