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調家訴字第1號原 告 乙○○○
丙○○丁○○甲○○戊○○被 告 己○○訴訟代理人 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六年度豐調字第七十五號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廿四日所成立之調解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鈞院96年度豐調字第75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已由訴訟代理人林益堂律師代為調解並作成調解筆錄在案,惟訴訟代理人林益堂律師檢陳鈞院之委任狀未經原告簽名蓋章其上,縱認原告有與林益堂律師接洽處理,惟原告對調解程序並不知情,亦未授予特別代理權,訴訟代理人林益堂律師於訴訟上之代理權顯有欠缺,所成立之調解顯非適法,自難謂有效。退步言之,本案另覓得重要證物,被繼承人陳番王之遺產自應依遺囑內容為執行並為分割之依據,本案調解與上開遺囑內容並不相同,如原告知悉上開遺囑內容,即不會為系爭調解,顯已構成重要之爭點有錯誤,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及第738條第3款之規定,系爭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先位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備位聲明:⑴鈞院96年度豐調字第75號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96年10月24日所成立之調解應予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之抗辯則以:
(一)按雖當事人對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惟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應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91號判例亦可資參照,是以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如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亦自知悉時起算。原告前就被繼承人陳番王遺產請求鈞院裁判分割,林益堂律師所提出委任狀上雖蓋有原告等姓名之印章,但上開印章並非原告等所有,原告等對於林益堂律師提出委任狀乙事並不知情,更遑論其後所進行之調解程序與調解內容,原告等根本未出庭參與,亦不知所成立之調解內容;退步言,縱認為原告等曾與林益堂律師接洽處理,惟原告等對於林益堂律師提出委任狀乙事並不知情已如前述,且原告與林益堂律師接洽時並不知有調解程序,且調解內容與被告分割方式相同,如此則原告根本毋庸提起訴訟,故於當事人意思不明時,應解為並未授予特別代理權。綜上,林益堂律師為原告等所成立之系爭調解筆錄,因原告等並未授予特別代理權,林益堂律師於訴訟上之代理權顯有欠缺,所成立之調解顯非適法,可認調解有無效之理由。況系爭調解筆錄僅送達林益堂律師而未送達原告等本人,原告丙○○係於96年11月30日林益堂律師交付調解筆錄,始知悉調解成立之事,原告丙○○詢問律師是否為調解成立,律師告知調解無效。另原告丁○○及戊○○更因居住於台中市及台北市,得知系爭調解筆錄已是96年12月12日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函及96年12月28日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函特予通知,原告等既知悉在後,自未逾30日之期間。
(二)另覓得被繼承人陳番王遺囑,原告等整理被繼承人遺物始於96年11月底知悉上開遺囑存在。被告認原告乙○○○為陳番王配偶,不可能未曾聽聞遺囑之事,此純屬被告臆測之詞,且原告為數人,縱原告乙○○○知悉遺囑之事,亦不影響其他原告得據民事訴訟法416條第2項提起訴訟之權利。原告若知悉上開遺囑內容,即不會為系爭調解,顯已構成重要之爭點有錯誤,依法自得撤銷,且原告於系爭調解成立後始知悉,未逾30日之期間。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番王之繼承人,陳番王於96年5月27日死亡,原告及被告因分割方案意見分歧,向鈞院聲請調解,經鈞院於96年豐調字第75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96年10月24日成立調解,並簽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兩造同意被繼承人陳番王所有之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土地及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地及其上建號521號,門牌號碼台中縣精美路368號之建物所有權歸被告所有,被告同意拋棄其他繼承權利。
二、按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款準用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參照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291號判例)。是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其30日不變期間應自何時開始起算,民事訴訟法雖未明文規定,惟揆諸調解成立者既與訴訟上和解具有同一之效力,上開判例既指明在和解程序中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之30日不變期間起算點應自和解成立時起算,其理由在於當事人於和解成立之時,當已知悉有無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故最高法院始認為應自此時點起算請求繼續審判之30日不變期間。準此,與訴訟上和解具有同一效力之調解,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於調解成立當時,當時人即已知悉者,此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其起訴之30日不變期間亦認應自調解成立當時起算,本件原告係請求撤銷鈞院96年10月24日96年度豐調字第75號調解筆錄,依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算30日不變期間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筆錄中原告一方之共同代理人林益堂律師之委任狀未經原告等簽蓋章於其上,而有調解無效之原因,惟96年度豐調字第75號分割遺產事件中,林益堂律師提出之委任狀上蓋有原告等五人之印章,倘林益堂律師未受原告等之委任,依其法律之專業素養,自不會提出偽造之委任狀而陷己於罪,亦不會代理原告等五人出席調解,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為事後反悔所編之詞。且依前揭判例意旨,原告等提起本件訴訟,應於調解成立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惟原告等係於96年12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三、又原告備位聲明主張被繼承人陳番王於82年12月22日立下遺囑,依該遺囑第2項,被告僅可分得遺產1百萬元,故系爭調解筆錄有得撤銷之事由。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原告等主張有得撤銷之事由,應由原告等負舉證責任。況被繼承人陳番王所立遺囑係於82年間即已立下,則原告乙○○○為其配偶,豈有十數年來均未曾聽陳番王提起遺囑之理。原告主張如知悉該份遺囑之存在,即不會同意調解筆錄所載之條件,則原告就該遺囑係於調解成立後始知悉,且原告等係於知悉陳番王之遺囑後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應負舉證之責。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並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之不變期間,究自何時起算,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揆諸調解成立者既與訴訟上和解具有同一之效力,應可參照前述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91號判例意旨(見原告主張之第二項第一款第一至四行有關論述),即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如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亦自知悉時起算。兩造間本院96年度豐調字第75號分割遺產事件係於96年10月24日調解成立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原告係於同年12月31日向本院具狀訴請宣告調解無效等事件,則若以調解成立之日起算,固已逾前開條文所定之不變期間。惟本件仍應審究是否有調解效或得撤銷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
二、本件原告主張本院96年度豐調字第75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訴訟代理人林益堂律師檢陳本院之委任狀未經原告簽名蓋章其上,訴訟代理人林益堂律師於訴訟上之代理權顯有欠缺,所成立之調解顯非適法,自難謂有效,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各一件為證。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經訊問證人林益堂律師具結證稱略以:「(請詳述受任本件的始末?)是我本人填寫的,有得到授權,原告媽媽、哥哥,甲○○、丙○○、乙○○○三個人都有去,而且去過有十次以上,都是討論遺產的事情,戊○○人在台北由他媽媽授權委託才繳律師費,丁○○有一點中風也委託他媽媽作主,我有提醒他們為何只有三個人,他們說他們三人作主就可以了,當初都沒有意見,也都表示原告五人間不要細分財產,可以自行協議也已經講好,如果原告其中有人不同意,我也可以將他列為被告來調解,是她們認為時間快到了怕被國稅局處罰,而且調解日的前一天也都討論的很愉快,他們也都同意調解方案,也是他們三人從下午12點多談到3點左右,被告有打電話進來事務所,他們三人就同意這個方案,這個方案是原告同意,所以調解期日那天原告他們才沒有去,方案也是原告他們提出來的,要簽調解筆錄的時候,也打電話確認,但湊巧沒有人接聽。印章也是三個人委託我去刻的,說他們全部要當原告,只列己○○壹個人當被告」、「(為何調解成立內容與狀紙聲請調解內容不符合?)原告三人在我那邊討論出壹個方案,聲請調解狀本來只有一筆房地是要歸被告,但是被告都一直不表示意見,調解前一天又來事務所討論,就是被告打電話進來表示說764-2土地也要歸他他才同意,兩造父親中風很久,很多土地就被乙○○○過給自己名下、丙○○、甲○○、連丁○○也有過到,還有補償費領走壹仟多萬,他們怕被告告偽造文書,所以就同意了,我本來不知道這些,這開始他們講的很單純,所以第一次調解被告不肯沒有成立,第二次調解去之前就已經都同意了,成立之後當天晚上已經晚上十點多乙○○○打電話來,我也不知道哪一筆土地,她也沒有講地號我也聽不出來,是否有反悔的意思,甲○○依照推理應該是當天就反悔了,調解之後我都有告訴他們三個,我有打電話告訴他們,甲○○叫她媽媽打電話來跟我說,前天中午講的不算數,甲○○表示764-2地號不肯給被告,要另外從別的地給被告,丙○○沒有反悔,他表示自己另外從別的地號相鄰土地要給被告,我認為本件是被告、甲○○鑽牛角尖」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四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林益堂律師之證言內容,似已得到原告全體之授權,且有特別代理權無誤。惟經提示錄音光之譯文予證人林益堂律師,其對該譯文亦無意見,證稱:「我有疏忽是因為和解方案我沒有打電話通知丁○○、戊○○,因為他們都已經成年了,我有打電話通知己○○表示這個調解一定是無效的」、「我承認自己有疏失,因為原告有兩位都沒有委任我辦理調解事宜」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故綜合證人林益堂律師前後之證言應係指原告乙○○○等三人向林益堂律師表示伊等有權代理丁○○、戊○○委任律師。惟是否原告乙○○○等三人確實得到丁○○、戊○○之授權,則證人林益堂律師對此部分亦無法證明,則依證人林益堂律師之證言,尚無法認定伊已得到原告丁○○、戊○○等二人之授權而進行本件調解。而原告丁○○、戊○○始終堅稱伊等並不知悉調解成立之事,而係收到地政通知始知情,而原告丙○○、乙○○○、甲○○亦均稱並未告知丁○○、戊○○二人調解成立之事,且被告對丁○○、戊○○所稱係收到地政通知始知情之抗辯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證人林益堂律師代理原告丁○○、戊○○調解部分,自屬未受合法委任。原告主張丁○○、戊○○係於地政通知,依序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及同年月廿八日始知悉調解成立尚屬可採,原告丁○○、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卅一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應係於知悉三十日內提起而應予許可,其餘原告雖主張係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底始自證人林益堂律師處接獲調解筆錄,惟依證人林益堂律師前開證言,伊等應係於調解成立當日即知悉調解成立,其等之起訴雖已逾三十日,惟本件既屬必要共同訴訟,自應一同起訴,而不應因其餘原告之逾期而剝奪原告丁○○、戊○○之訴訟權,故本件原告起訴已遵守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屬合法,核先敘明。
(二)而林益堂律師既未得原告丁○○、戊○○之合法授權進行調解已如前述,其因此成立之調解即有無效之原因,故原告訴請宣告本院九十六年度豐調字第七十五號分割遺產事件於九十六年十月廿四日所成立之調解無效,自屬有據,而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所示。原告另主張因事後發現遺囑,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而為備位聲明部分,因本訴部分業已獲勝訴判決,故由毋庸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肆、本件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伍、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