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財管字第13號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乙○○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代 理 人 韋明珍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祈許詠華遺產管理人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祈許詠華(女、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為臺中市○區○○里○○鄰○○路○○○巷○弄○○號、民國85年10月19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祈許詠華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祈許詠華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祈許詠華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祈許詠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 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 542條及第 543條之規定,除申報權利期間外,於依民法第1178條所為之公示催告準用之,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 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42條、非訟事件法第 152條均規定甚明。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 6項亦著有明文。次按法院在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時,自應先審查是否有其他適合之人可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如無,在不得已之情形,才指定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蓋抗告人係一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倘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可能造成以國家資源管理對國庫毫無利益之財產並須墊付無法歸墊之管理費用,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損及全民利益,令國庫遭受權利之侵害,乃司法院前揭函示精神所在(臺灣高等法院87年家抗字第54號、86年家抗字第 15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家抗字第27號裁判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祈許詠華(女、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為臺中市○區○○里○○鄰○○路○○○巷○弄○○號)早於85年10月19日即已死亡,然因遺有臺北市信義區多筆土地,致欠繳91年至95年度地價稅計18,108元。而被繼承人祈許詠華之配偶祈開德業於民國84年 5月12日死亡,且查無其他法定順位繼承人,則被繼承人祈許詠華是否仍有其他應為繼承之人不明,亦無法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財產主張權利。聲請人為債權人,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為此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家庭成員(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1年至95年度地價稅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及地籍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遺有多筆土地,然查無法定順位繼承人,是否仍有其他應為繼承之人不明,亦無法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附卷可稽。另被繼承人祈許詠華未有任何繼承人辦理拋棄繼承及限定繼承之事實,亦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2月18日北院隆家家97科繼151字第0970000906號函在卷可參,自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與上開法條尚無不合,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另參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之代理人韋明珍到庭陳述: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本院97年3月6日訊問筆錄參照),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末按,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卿和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