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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財管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財管字第26號聲 請 人 清水紡織印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張啟富律師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代 理 人 邱純芳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陳王允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陳王允(女、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為臺中縣○○鎮○○○路翠華巷八十弄五十二號、民國六十六年二月五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王允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王允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王允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王允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 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 542條及第543條之規定,除申報權利期間外,於依民法第 1178條所為之公示催告準用之,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 1項、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542條、非訟事件法第152條均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王允(女、民國(下同)前

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縣○○鎮○○○路翠華巷80弄52號)之胞弟王嘉慶死亡後,其遺產由繼承開始時之妻王氏葉及母王林返共同繼承,惟斯時二人就上揭遺產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嗣王林返於35年11月12日死亡,其繼承自王嘉慶之前揭土地依法應由陳王允在內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繼承,然陳王允於66年2月5日死亡,其前後配偶皆已過世,且查無其他法定順位繼承人,則被繼承人陳王允是否仍有其他應為繼承之人不明,亦無法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前揭土地主張權利。聲請人為前揭土地之共有人,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為此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日據時代戶籍謄本及光復後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陳王允所繼承土地之共有人,被繼承人死亡後,查無法定順位繼承人,是否仍有其他應為繼承之人不明,亦無法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前揭證據為證,經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與上開法條尚無不合,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97年3月26日台財產中接字第09700039091號函文,表示願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該辦事處函在卷可稽,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末按,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冰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惠閔

裁判日期:2008-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