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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財管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財管字第38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改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任羅美麗為被繼承人葉玉鶯(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三段十五號,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葉玉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定:一、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二、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者;又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有非訟事件法第147條第2項及第148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改任之,非訟事件法第148條、第15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葉玉鶯於民國(下同)93年9月19日死亡,留有遺產,其所有繼承人皆已辦理拋棄繼承,並經鈞院以94年度財管字第79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即被繼承人之長女甲○○為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因被繼承人生前曾於89年3月13日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新臺幣210萬元,而聲請人為連帶保證人,故遭該銀行聲請鈞院拍賣聲請人所有之股票,於上開債務清償完畢後,被繼承人之遺產仍有剩餘,今聲請人欲就被繼承人剩餘之遺產求償,然礙於身兼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身分而無法進行等語,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5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另行選定被繼承人葉玉鶯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財管字第79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3月10日中院慶民執94執九字第33621號函影本各1份及戶籍謄本4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繼字第1580號拋棄繼承權卷宗,及94年度財管字第79號指定遺產管理人卷宗,查核屬實,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繼續擔任遺產管理人之重大事由,是其聲請本院改任遺產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徵之選定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需考量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本院認為羅美麗(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雖已拋棄繼承,然其既為被繼承人之次女,對於被繼承人葉玉鶯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關係,應較他人知詳,且其亦到庭表示有擔任被繼承人葉玉鶯遺產管理人之意願,另被繼承人葉玉鶯之長男羅兆源、次男葉軒彣亦同意由羅美麗擔任被繼承人葉玉鶯之遺產管理人,此有同意書1份附卷可稽。故改定羅美麗擔任被繼承人葉玉鶯之遺產管理人並無不妥,爰改任羅美麗為被繼承人葉玉鶯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宗賢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裁判案由:改定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08-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