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財管字第75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即失蹤人)受選任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非訟代理人 邱純芳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失蹤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住臺中縣○○鄉○○路榮和巷二十號)之財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失蹤人乙○○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而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⑴配偶、⑵父母、⑶成年子女、⑷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⑸家長等順序定之;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09 條第1、2項所明定。次按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民國85年度臺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祖父楊標死亡後,遺有座落於臺中縣○○鄉○○段66、67、68、69地號及臺中縣○○鄉○○段○○○○號,權利範圍均為2880之90之5筆土地。嗣聲請人為辦理繼承登記,乃向戶政機關調閱被繼承人楊標之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資料,依戶籍資料所載,楊標之長子楊文引(即聲請人之養父)生前曾與年籍不詳之女子施梅雪育有一非婚生子女即相對人(失蹤人)乙○○,並經楊文引認領,惟相對人經認領後,旋因行方不明於39年2月15日代報遷出,因當時戶政機關尚未編列身分證統一編號,相對人之生母施梅雪亦未遷入楊文引戶籍,致聲請人查無相對人行方,復無其法定順位之財產管理人,聲請人為前揭遺產之共有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其祖父楊標死亡後,遺有前揭土地,由相對人(失蹤人)乙○○與含聲請人在內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相對人經楊標之子楊文引認領後,旋因行方不明於39年2月15日代報遷出,且無法定順位之財產管理人等事實,除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5件、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正本、影本各1件為證外,並經證人即聲請人、相對人之胞姐李楊束花於本院97年7月17日訊問時證述明確,自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與相對人既為上開土地公同共有人,聲請人就前揭土地之處分自有利害關係,是其向本院聲請選任業已失蹤之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復因無人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為民法第1185條所明定,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掌理國有財產清查、管理、處理、依法改良、利用、資訊業務、檢核及統籌調配、估價、法令與法務案件之研議及處理等事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組織條例第2條參照),則受選任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既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轄下之機關,若由其擔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就前揭將來可能歸屬國庫(國有財產)之土地,定能秉其職責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財產之任務;又本院於97年7月17日訊問時,受選任人之代理人亦當場表明同意擔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此有當日之訊問筆錄可參。執此,本院認為由其擔任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長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