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財管字第84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法定代理人 張春男代 理 人 乙○○
丙○○相 對 人 方文獻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方文獻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里○○鄰○○路○○○巷○○號5樓之1,於民國95年8月24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其應選定遺產管理人,於死亡發生之日起6個月內未經選定呈報法院者,或因特定原因不能選定者,稽徵機關得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申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里○○鄰○○路○○○巷○○號5樓之1)於95年8月24日死亡,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業已開始,惟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稽徵機關,為處理相關稅捐事宜,爰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為被繼承人甲○○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個人除戶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家庭事法庭函文影本、家庭成員資料查詢清單等件為證。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稅捐稽徵機關,被繼承人甲○○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前揭證據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繼字第2210號、第2316號、第2384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且與上開法條尚無不合。本院認為相對人方文獻律師為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人選之一,其為執業律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因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末按,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