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財管字第93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改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任方文獻律師(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為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里○○鄰○○路○○○巷○○○號、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定:一、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二、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者;又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有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四十八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改任之,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丙○○之債權人,被繼承人丙○○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九月六日死亡,留有遺產,其所有繼承人皆已辦理拋棄繼承,並經鈞院以九十七年度財管字第五九號民事裁定選任被繼承人之前配偶丁○為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然丁○本身亦為被繼承人前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因不願意負擔債務,現已行蹤不明,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丙○○之遺產進行相關程序以滿足其債權等語,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另行選定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提出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四六二一九號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財管字第五九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丁○之個人基本資料,並調閱本院九十七年度財管字第五九號指定遺產管理人卷宗,查核屬實,足認丁○確有不能繼續擔任遺產管理人之重大事由,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改任遺產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本院徵得聲請人同意後,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經該公會推薦由方文獻律師(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擔任本案遺產管理人,此有該律師公會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中律謙三字第九七四五二號函暨所附該律師基本資料表乙件附卷可稽,而方文獻律師為執業律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改定方文獻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並無不妥,爰改任方文獻律師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