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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04號原 告 周仲達法定代理人 周鼎祐

余淑春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複 代理人 楊宇倢律師被 告 張基相

柯協成張郭秀甘龔來于張孟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追加被告 白文琳

張純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孟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孟珠負擔百分之二十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張基相、柯協成就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6年7月3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行為(即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不存在,被告柯協成就上開所示不動產,於96年8月21日經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確認被告張基相、張郭秀甘就附表編號3至6所示不動產於96年6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行為(即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不存在,被告張郭秀甘就上開所示不動產,於96年7月24日經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確認被告張基相、龔來于就附表編號7至9所示不動產於96年7月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行為(即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不存在,被告龔來于就上開所示不動產,於96年7月25日經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確認被告張基相、張孟珠就附表編號10所示不動產於96年4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行為(即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不存在,被告張孟珠就上開所示不動產,於96年6月11日經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㈡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張基相、柯協成就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96年7月3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行為(即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柯協成就上開所示不動產,於96年8月21日經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確認被告張基相、張郭秀甘就附表編號3至6所示不動產於96年6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行為(即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張郭秀甘就上開所示不動產,於96年7月24日經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張基相、龔來于就附表編號7至9所示不動產於96年7月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行為(即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龔來于就上開所示不動產,於96年7月25日經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確認被告張基相、張孟珠就附表編號10所示不動產於96年4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行為(即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張孟珠就上開所示不動產,於96年6月11日經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嗣變更為「㈠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張基相、柯協成就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96年7月3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行為(即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不存在,被告柯協成就上開所示不動產,於96年8月21日經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⑵確認被告柯協成、白文琳就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98年1月1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夫妻贈與行為(即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不存在,被告白文琳就上開所示不動產,於98年3月12日經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⑶確認被告張基相、張郭秀甘就附表編號3至6所示不動產於96年6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行為(即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不存在,被告張郭秀甘就上開所示不動產,於96年7月24日經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⑷確認被告張郭秀甘、張純翎、張孟珠就附表編號3至6所示不動產於101年12月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行為(即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不存在,被告張純翎、張孟珠就上開所示不動產,於101年12月19日經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⑸確認被告張基相、龔來于就附表編號7至9所示不動產於96年7月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行為(即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不存在,被告龔來于就上開所示不動產,於96年7月25日經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⑹被告張基相、張孟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整,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算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⑺被告柯協成、白文琳應連帶給付原告2,040,000元整,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算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⑴被告張基相、柯協成就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96年7月3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行為(即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柯協成就上開所示不動產,於96年8月21日經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⑵被告白文琳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回復登記予被告張基相。⑶被告張基相、張郭秀甘就附表編號3至6所示不動產於96年6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行為(即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張郭秀甘就上開所示不動產,於96年7月24日經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⑷被告張純翎、張孟珠應將附表編號3至6所示不動產回復登記予被告張基相。⑸被告張基相、龔來于就附表編號7至9於96年7月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行為(即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龔來于就上開所示不動產,於96年7月25日經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⑹被告張基相、張孟珠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000元整,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算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⑺被告柯協成、白文琳應連帶給付原告2,040,000元整,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算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核其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且被告就原告聲明變更、追加部分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此之變更及追加,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危險、此種不安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第1240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張基相為逃避債務,分別於96年7 月3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於96年8月2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柯協成之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柯協成於98年1月10日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二分之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98年3月2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白文琳之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張基相於96年6月20日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於96年7月2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郭秀甘之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張郭秀甘於101年12月3日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於101年12月1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純翎、張孟珠之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張基相於96年7月2日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於96年7月2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龔來于之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上原告所主張者均為被告等人否認,則上開買賣契約關係是否有效存在,確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據以起訴求為確認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被告張純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張基相與被告柯協成間:㈠被告張基相明知原告對其有債權,竟於96年7 月31日與被告

柯協成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8 月21日移轉上開房地所有權。查關於被告張基相、柯協成間之買賣行為,其契約書為被告張基相與訴外人吳麗粉所簽訂,與交易常情不同。且其等間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載買賣價款總額僅3,749,093 元,但實際上市價不僅上開價格。況被告張基相、柯協成所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款雖載明5,200,000 元,被告柯協成主張簽約時交付定金2,200,000 元,剩餘3,000,000 元由柯協成向臺中商業銀行借款云云,然依據被告柯協成向臺中商業銀行借款之金額僅2,600,000 元,與被告張基相所提買賣契約書簽收記載不符。被告柯協成所稱代書費用18,000元與其所主張之明細15,750元亦不相符,顯係臨訟拼湊不足為採。再者,訴外人吳麗粉雖有於96年7 月31日匯款2,200,000 元至被告張基相之戶頭,然被告張基相旋即於當日及隔日將該款項分5 次全數轉出,該些買賣價金顯係過水而已。此外,該買賣契約中約定所有印花稅、契稅、登記規費及代書費等費用均由賣方即被告張基相負擔,顯然與一般買賣交易實務上開稅費由買方負擔之常情相悖。再佐以被告張基相為被告柯協成之姑丈此親屬關係,實可推知實情乃被告張基相為求免責而要求被告柯協成配合虛偽製造假買賣,被告張基相與柯協成間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

㈡若認被告張基相與被告柯協成間之買賣契約暨其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有效時,其等之行為亦屬侵害原告對被告張基相之債權,而轉得人即被告白文琳為被告柯協成之妻,並自陳於被告張基相、柯協成間之買賣過程中有出資參與,被告白文琳明知被告張基相、柯協成間之買賣為脫產行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撤銷被告張基相、柯協成間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聲請命被告白文琳回復原狀。

二、被告柯協成與被告白文琳間:被告柯協成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竟於訴訟期間再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二分之一贈與予其妻即被告白文琳。被告柯協成與被告白文琳更於98年10月8 日蓄意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2,040,000 元,設下阻礙使原告求償無門,致原告受有債權無法獲得清償之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柯協成、白文琳連帶給付2,040,000 元之損害賠償。

三、被告張基相與被告張郭秀甘間:㈠被告張基相明知原告對其有債權,竟於96年6 月20日與被告

張郭秀甘就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不動產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7 月24日移轉上開房地所有權。

其等間買賣契約之買賣價款固為1,300,000 元,而被告張郭秀甘辯稱:訴外人張志堅於96年6 月20日轉帳610,000 元,其中540,000 元交予被告張基相,再由被告張基相轉匯至其配偶張柯? 鳳之帳戶云云,然訴外人張志堅為何溢領70,000元而不直接領取540,000 元?如此迂迴實與常情不符。此外契約中約定買賣價金380,000 元部分,實則係由訴外人張銀海轉匯379,200 元至訴外人張柯? 鳳之帳戶,金額與契約不符,被告張郭秀甘辯稱其他價金以現金交付云云,亦無證據。再者,買方即被告張郭秀甘支付尾款之時點為96年6 月29日,然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點遲於96年7 月24日始辦理完成,顯與一般買賣尾款乃過戶完成並交屋後方支付之常情不同,足認上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

㈡若認被告張基相與被告張郭秀甘間之買賣契約暨其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有效時,然被告張基相、張郭秀甘間之買賣行為係損及原告債權之脫產行為,轉得人即被告張純翎、張孟珠為被告張基相之女兒,就上開房地予以買回,顯然是配合移轉,就被告張基相、張郭秀甘間之買賣為脫產行為情事知之甚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命轉得人即被告張純翎、張孟珠回復原狀。

四、被告張郭秀甘與被告張純翎、張孟珠間:被告張郭秀甘為張基相之親屬,明知原告已對附表編號3至6 所示不動產提起撤銷訴訟,竟仍於訴訟期間將上開房地於101 年12月3 日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買賣予被告張純翎、張孟珠,並於同年月19日移轉上開房地所有權。依據被告張純翎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雙方竟約定土地增值稅由買方即被告張純翎、張孟珠負擔,顯與一般買賣交易實務中土地增值稅由賣方負擔之情相悖。再佐以被告張郭秀甘為被告張基相之嫂嫂,被告張純翎、張孟珠為被告張基相之女兒,實可推知乃係被告張基相為求免責而要求被告張郭秀甘配合虛偽製造假買賣,事後再由被告張純翎、張孟珠予以買回,渠等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

五、被告張基相與被告龔來于間:㈠被告張基相明知原告對其有債權,竟於96年7 月2 日與被告

龔來于就附表編號7 至9 所示不動產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7 月25日移轉上開房地所有權。依據被告張基相與被告龔來于間之買賣契約書,其上所載之買賣價金為5,500,000 元,依該契約之約定,被告龔來于應於96年7 月11日付款3,750,000 元,然其卻主張其於該日匯款之金額為3,749,093 元,餘款為現金支付云云,買賣價款之匯款數額為畸零數額,實有悖於經驗法則,另尾款1,450,000元部分,被告龔來于竟主張其於96年7月19日匯款300,000元予被告張基相,再於96年8月6日匯款1,000,000元予被告張基相指定之訴外人張基州,剩餘之150,000元再以現金支付云云,然此與該買賣契約書所記載1,150,000元已於96年8月25日支付現金等情不符,足徵該筆買賣顯然不實,被告張基相與被告龔來于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

㈡若認被告張基相與被告龔來于間之買賣契約暨其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有效時,被告張基相與被告龔來于間之行為顯屬蓄意脫產致損害原告之債權,且被告龔來于為被告張基相之妹夫,此親屬關係之存在,實可推知係被告張基相為求免責而要求被告龔來于配合脫產,故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請求撤銷被告張基相、龔來于間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回復原狀。

六、被告張基相與被告張孟珠間:㈠被告張基相明知原告對其有債權,竟於96年4月30日與被告

張孟珠就附表編號10所示不動產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訂立贈與契約,並於同年6月11日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被告張基相與被告張孟珠雖一再主張其等間之關係為合法贈與云云,然關於被告張基相與被告張孟珠間土地移轉申請書上移轉原因卻記載為買賣,雙方間對於彼此間是贈與或買賣關係顯有不同說法,而有意思表示不一致之情形,實屬無真意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甚明。若認被告張基相與被告張孟珠間之贈與契約暨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有效時,其等之行為亦屬詐害債權行為。

㈡然上開土地業經善意第三人即訴外人江秀芳買受,原告主張

被告張基相與被告張孟珠間之贈與關係為無效,或撤銷被告張基相與被告張孟珠間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無實益。渠等行為顯屬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使原告受有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害,就此部分請求價金2,500,000元之損害賠償。

七、綜上,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張基相、柯協成就附表編號1、2於96年7月3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行為(即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不存在,被告柯協成就上開所示不動產,於96年8月21日經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⑵確認被告柯協成、白文琳就附表編號1、2於98年1月1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夫妻贈與行為(即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不存在,被告白文琳就上開所示不動產,於98年3月12日經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⑶確認被告張基相、張郭秀甘就附表編號3至6於96年6月20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行為(即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不存在,被告張郭秀甘就上開所示不動產,於96年7 月24日經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⑷確認被告張郭秀甘、張純翎、張孟珠就附表編號3至6於101年12月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行為(即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不存在,被告張純翎、張孟珠就上開所示不動產,於101年12月19日經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⑸確認被告張基相、龔來于就附表編號7至9於96年7月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行為(即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不存在,被告龔來于就上開所示不動產,於96年7月25日經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⑹被告張基相、張孟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整,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算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⑺被告柯協成、白文琳應連帶給付原告2,040,000元整,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算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⑴被告張基相、柯協成就附表編號1、2於96年7月3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行為(即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柯協成就上開所示不動產,於96年8月21日經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⑵被告白文琳應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回復登記予被告張基相。⑶被告張基相、張郭秀甘就附表編號3至6於96年6 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行為(即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張郭秀甘就上開所示不動產,於96年7月24日經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⑷被告張純翎、張孟珠應將附表編號3至6所示不動產回復登記予被告張基相。⑸被告張基相、龔來于就附表編號7至9於96年7月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行為(即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龔來于就上開所示不動產,於96年7月25日經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⑹被告張基相、張孟珠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000元整,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算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⑺被告柯協成、白文琳應連帶給付原告2,040,000元整,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算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基相、柯協成、張郭秀甘、龔來于、張孟珠則以:㈠被告張基相與被告柯協成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買賣價金部

分,訴外人吳麗粉即被告柯協成之母親有於96年7 月31日匯款2,200,000 元,96年8 月21日再由被告柯協成向臺中商業銀行借款2,600,000 元,經臺中商業銀行先扣除前開被告張基相未償還之900,000 元後剩餘1,700,000 元,於96年8 月30日轉帳予被告張基相,故被告柯協成所借款之2,600,000元即已全數交付予被告張基相。

㈡被告張基相與被告張郭秀甘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買賣契約

中所約定第2次款部分,係由訴外人張志堅即被告張郭秀甘之姪子轉帳610,000元,其中540,000元由被告張基相收取後轉至訴外人即被告張基相之妻張柯?鳳。第3次款則係由訴外人張銀海即被告張郭秀甘之姪子匯款379,200元予訴外人張柯? 鳳,差額800元係貼補匯款費用,由被告張基相負擔。

第1次款260,000元及第4次款120,000元皆為付現,由被告張基相本人親收。原告指摘金額與買賣契約不符,顯有誤會。㈢被告張基相與被告龔來于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買賣契約中

所約定之第2次款於96年7月11日由被告龔來于匯款3,749,093元,剩餘907元則係以現金支付。第4次款於96年8月6日依被告張基相之指示匯款1,000,000元予訴外人張基州即被告張基相之兄,另餘款150,000元則為付現。第1次款及第3次款各300,000元則分別以現金、匯款方式交予被告張基州。

原告指摘匯款金額與付款方式不同等情,及主張買賣契約為虛偽意思表示,顯不足採。

㈣被告張基州與被告張孟珠間為合法贈與關係。

㈤被告張基州將附表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出售予被告柯協

成;將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不動產出售予被告張郭秀甘;將附表編號7 至9 所示不動產出售予被告龔來于;將附表一編號10所示不動產出售予被告張孟珠,上開行為皆已獲得相當對價,被告張基州並將售屋所得用以還債,積極財產雖有減少,但消極債務亦有減少,難認有炸害債權之行為,且被告柯協成、張郭秀甘、龔來于、張孟珠等人對被告張基相是否積欠原告債務均不知情,且被告張基相至100 年10 月25日前經第一審、第二審判決對原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法認被告等均知情而故為買賣。

二、被告白文琳則以:被告白文琳與被告柯協成於97年1月110日結婚,急於買房子,故向被告張基相購買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後被告柯協成與被告白文琳協議房地要共同持有,故被告柯協成於98年1月10日申請以夫妻贈與方式將上開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至被告白文琳名下。98年內政部營建屬公告青年安心成家兩年房貸免利息,被告柯協成提出申請通過,故向臺中商業銀行申請兩年免利息方案,因臺中商業銀行提出手續費為貸款金額1%,費用太高,故於98年10月轉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約1,700,000元代償臺中商業銀行,故98年10月8日合作金庫銀行向豐原地政事務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40,000元。之後被告柯協成與被告白文琳均按月繳交房貸,其二人間之贈與房地產為夫妻關係中之正常程序,無通謀虛偽或蓄意脫產方式贈與被告白文琳。原告之主張,實屬無據。

三、被告張純翎經合法通知,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對被告張基相有損害賠償債權29,981,448元,及自96年

1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業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1號判決於102年1月30日確定)。

二、被告張基相於96年8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柯協成。

三、被告柯協成於98年3月1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被告白文琳。

四、被告柯協成、白文琳就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40,000元予合作金庫銀行。

五、被告張基相於96年7月24日就附表編號3至6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郭秀甘。

六、被告張郭秀甘於101年12月19日就附表編號3至6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純翎、張孟珠(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七、被告張基相於96年7月25日就附表編號7至9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龔來于。

八、被告張基相於96年6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編號10所示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予張孟珠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九、被告張孟珠於98年7月20日將附表編號10所示不動產出售予善意第三人江秀芳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江秀芳,江秀芳事後又將附表編號10所示不動產出售予善意第三人吳宜芳,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肆、法院之判斷:

一、先位之訴部分:㈠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部分:

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可參。又按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亦採此見解。

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張基相與被告柯協成間、被告張基相與被告張郭秀甘間、被告張郭秀甘與被告張純翎、張孟珠間、被告張基相與被告龔來于間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柯協成與白文琳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確認上開買賣關係及贈與關係不存在,然買賣或贈與有無效之原因多端,原告係認上開被告間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仍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尚不能僅因原告係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即認被告應就買賣事實或贈與事實負完全之舉證責任。經查:

⑴被告張基相與被告柯協成就如附表編號1、2是不動產買賣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張基相與柯協成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惟被告張基相及柯協成則否認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形,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基相、柯協成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非以被告張基相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柯協成,然被告柯協成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移轉登記之申請書內容所記載買賣價金僅3,749,093元,該不動產之市價應不只3,749,093元,另被告張基相、柯協成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雖記載買賣價款為5,200,000元,但依被告柯協成所提出之交付價金明細所示,不足清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買賣價金5,200, 000元,且其中有2,200,000元係訴外人吳麗粉之匯款,並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承買人簽名為吳麗粉,並非被告柯協成,足見被告間未有買賣之合意與價金之交付等語,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①本件被告張基相於96年7月31日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

產以5,200,000元出售予被告柯協成,並於同年8月21日委託代書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辦理過戶事宜,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暨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證。觀之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約定之買賣價金給付方式為被告柯協成於契約成立時先給付2,200,000元,餘款3,000,000元俟所有權登記完成5日內付清。而第一期款之給付,業據被告柯協成之岳母即訴外人吳麗粉於96年7月31日訂約當日匯款2,200,000元至被告張基相於臺中商銀后里分行之存款帳戶,另被告柯協成於向臺中商銀貸款後,於96年8月30日臺中商銀核貸撥款後,即匯款1,700,000元至被告張基相前開臺中商銀后里分行之存款帳戶,此據被告張基相、柯協成提出存摺影本為據(見本院卷卷三第150頁),且有臺中商銀函覆附件被告張基相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本院卷卷四第35頁),足證被告柯協成確有匯予被告張基相3,900, 000元之事實。是依前開資金往來資料,足認被告柯協成已依上開契約約定內容給付部分買賣價金3,900,000元。又觀諸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係被告柯協成於96年8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翌日之96年8月22日持以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200,0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一第50頁、第50頁反面),且被告柯協成亦於96年8月30日向臺中商銀借款2,600,000元,亦有借據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卷三第15 1、152頁),客觀上並無買賣價金顯不相當之情形,且資金流向亦與被告張基相、柯協成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載之買賣價金交付時間點並無明顯不符,亦無違背常情。復參以被告柯協成於98年10月8日持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另向合作金庫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40,000元及貸款1,694,3

67元,以代償被告柯協成向臺中商銀之抵押借款,並被告柯協成嗣後仍持續向合作金庫銀行清償貸款本息,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合作金庫銀行之放款轉帳傳票及放款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卷三第157頁至161頁),是如被告柯協成與被告張基相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何以被告柯協成以自己名義再向臺中商銀貸款並將所貸款項匯入被告張基相帳戶,並由被告柯協成持續負責清償,甚而被告柯協成於98年10月8日向合作金庫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後,以代償被告柯協成向臺中商銀之抵押借款,且由被告柯協成負責該筆最高限額抵押權2,040,000元貸款之清償,尚難認被告張基相、柯協成間有何虛偽買賣情事。又原告就有關被告張基相、柯協成間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所提資金往來之證據方法何以不可採信,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予以反駁,徒以被告柯協成為被告張基相之姪子、並被告柯協成所提出匯款交付買賣價金之方式及金額與買賣契約所載不符,被告柯協成並未舉證證明有以現金交付買賣價金等臆測言詞,並不可採。

②原告雖質疑被告張基相於96年7月31日訴外人吳麗粉匯款後

之當日及隔日,即將該款項分5次轉出等語,然被告張基相對於其戶頭資金之運用本有其處分權,原告復未能舉證訴外人吳麗粉上開匯款係基於給付買賣價金以外之原因,亦未提出證明被告張基相將該筆款項分次轉出實係轉回被告柯協成所管領之戶頭,顯然係屬假買賣之證據。原告主張被告張基相與被告柯協成間訂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尚屬無據。

③又原告主張被告張基相與柯協成間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

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建築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買賣價款總額為3,749,093元,與市價不符,且不動買賣契約書約定所有印花稅、契稅、登記規費及代書費等均由賣方即被告張基相負擔,與一般買賣常情不合等語。然原告就被告張基相、柯協成間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買賣合意,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核如前述。另查,衡之一般不動產買賣實務,多有公契與私契約之分,公契係作為申報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之用,私契則係實際支付買賣價金之依據,二者關於買賣價金之記載通常均不同;再者,買賣契約價款如何支付,本由買賣雙方自行約定,被告張基相、柯協成2人關於系爭買賣契約所應支付之土地增值稅、契稅、登記規費、代書費等負擔,衡諸契約自由原則,並無不妥,原告徒以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建築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買賣價款總額為3,749,093元,及相關稅費由被告張基相負擔,而認被上訴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仍無可採。

⑵被告柯協成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贈與被告白文琳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柯協成與被告白文琳於98年1月10日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夫妻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係以被告柯協成、白文琳為夫妻,且被告白文琳自陳於被告張基相、柯協成間之買賣過程有出資參與為其論據。然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柯協成、白文琳間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所為夫妻贈與行為有何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贈與合意。且依被告柯協成與被告白文琳間於98年1月10日訂立贈與契約,被告柯協成將其所有之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二分之一贈與予其妻即被告白文琳等情,有贈與契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5頁),本件被告柯協成及白文琳辯稱:其二人為夫妻,98年年初因青年貸款2年免息方案,臺中商業銀行無法配合辦理,故轉貸至合作金庫銀行,銀行抵押權利金由3,200,000元降為2,040,000元,夫妻為共同負擔貸款事宜,故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改為夫妻公同共有等語,復提出合作金庫代償證明為證(見本院卷卷四第68頁),其等所述實不違常情,若被告柯協成係為幫助被告張基相隱匿財產,為何僅贈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二分之一予被告白文琳?再者,本件原告並無未證明被告張基相、柯協成間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之情形,亦如前述,實難以僅以被告柯協成、白文琳二人為夫妻關係,遽認其二人夫妻間贈與行為即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原告此部分主張,仍屬無據。

⑶被告張基相與被告張郭秀甘就附表編號3至6所示不動產買賣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基相、張郭秀甘間就附表編號3至6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非以被告張基相將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張郭秀甘,然被告張郭秀甘所提出交付買賣價金方式迂迴與常情不符,並於被告張基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即已交付買賣價金尾款,且所稱以現金交付買賣價金部分亦未舉證為其主要論據。然按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不動產之買受人雖未支付價金,而依物權法之規定,出賣人移轉所有權於買賣人之法律行為已生效力者,自不能因買受人尚未支付價金,即謂其所有權未曾取得(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202號、27年上字第816號及32年上字第2055號例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張基相於96年6月12日將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不動產以1,300,000元出售予被告張郭秀甘,並於同年7月24日委託代書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辦理過戶事宜,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暨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證。觀之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約定附表編號3至6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1,300,000元,雙方約定於契約成立時付款260,000元、96年6月20日付款540,000元、96年6月22日付款380,000元,餘款120,000元於96年6月30日前付清等情,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卷一第253頁)。另訴外人即被告張郭秀甘之姪子張志堅有於96年6月20日自張志堅之存款帳戶轉帳支出610,000元,並被告張基相於同日有匯款540,000元至訴外人即被告張基相之妻張柯綉鳳臺中縣后里鄉農會存款帳戶,及訴外人張銀海即被告張郭秀甘之姪子有於96年6月22日以張銀海(張基相)為匯款人名義匯款379,200元至訴外人張柯綉鳳之臺中縣后里鄉農會帳戶,有張志堅存摺影本、張柯綉鳳之臺中縣后里鄉農會存摺影本及匯款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一第256至258頁),亦與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約定被告張郭秀甘應交付第二次及第三次買賣價金之時間、金額大致相符。另一般人至銀行領款,亦可能將實際所需使用之多筆款項填寫在一張提款單提款,而參諸被告張郭秀甘於96年6月20日僅需給付買賣價金540,000元,亦難僅以張志堅所提領款項高於540,000元,即謂被告張基相、張郭秀甘間之買賣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被告張基相、張郭秀甘間就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不動產所提資金往來之證據方法何以不可採信,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予以反駁,徒以被告張郭秀甘與被告張基相間有親屬關係,並張郭秀甘所提出之匯款資料迂迴或非張郭秀甘本人所匯,被告張郭秀甘並未舉證證明其餘買賣價金有以現金交付,及交付價金尾款先於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常情不符等臆測言詞,並不可採。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被告張基相、柯協成間就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不動產有何通謀虛偽買賣之行為,則被告張基相、柯協成就其等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⑷被告張郭秀甘與被告張純翎、張孟珠就附表編號3至6所示不動產買賣部分:

按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不動產之買受人雖未支付價金,而依物權法之規定,出賣人移轉所有權於買賣人之法律行為已生效力者,自不能因買受人尚未支付價金,即謂其所有權未曾取得(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202號、27年上字第816號及32年上字第2055號例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張郭秀甘與被告張純翎、張孟珠間就附表編號3至6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之移轉,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等為證(本院卷㈣第24頁至第33頁),已完成不動產登記之公示程序,為原告所不爭執。又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張郭秀甘與被告張純翎、張孟珠間就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不動產有何通謀虛偽買賣之行為,徒以被告張郭秀甘與被告張純翎、張孟珠間價金是否確實交付、買賣時間可疑、土地增值稅約定由買方(即被告張純翎、張孟珠)負擔有違常情等理由以為主張,然均未具體舉證,就被告二人間是否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致買賣無效一節,尚乏證據證明,其主張洵難採信。

⑸被告張基相與被告龔來于就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不動產買賣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張基相、龔來于間就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非以被告龔來于為被告張基相之妹夫,且被告龔來于於96年7月11日匯款金額為3,749,093元,與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被告龔來于該日應匯款之金額37,500,000元不符,及被告龔來于所主張交付尾款方式亦與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之金額方式不同為其主要論據。然查,本件被告張基相將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不動產出售予被告龔來于,並於96年7月2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附表編號7至9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5,500,000元,雙方約定契約成立時,被告龔來于先給付300,000元,再於96年7月11 日付款3,750,000元,餘款1,450,000元於96年8月30日前付清,其上並有買賣雙方委簽名及蓋用之印文,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卷一第248頁至第250頁)。再查,被告龔來于確有96年7月11日匯款3,749,093元300,000 元予被告張基相,後又於96年7月19日匯款300,000元予被告張基相,再於96年8月6日依被告張基相之指示匯款

1.000,00 0元至訴外人張基州之帳戶,有匯款單3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卷一第251、252頁),並證人張基州於本院102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到庭具結證稱:93年10月20日張基相跟我借錢,後來張基相要龔來于匯錢給我,龔來于前幾年有匯1,000, 000元給我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卷四49頁反面),且有油泰企業有限公司-張基相臺中商銀存摺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卷四第143、144頁)。原告復未能舉證上開匯款係基於給付買賣價金以外之原因,則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被告張基相、柯協成間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有何通謀虛偽買賣之行為,則被告張基相、柯協成就其等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⑹原告請求被告柯協成、白文琳賠償2,04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柯協成與被告白文琳蓄意於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40,000元,致原告受有債權無法立即受償之損害等語。然查,本件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張基相及被告柯協成係通謀虛偽,故意以簽訂不實之買賣契約而移轉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亦未能證明被告柯協成及被告白文琳間之夫妻贈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阻礙原告債權之實現,則被告柯協成及被告白文琳本於其等對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本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況原告對被告張基相、柯協成提起本訴訟,並不當然得限制禁止被告柯協成得依上開規定基於所有人之權利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予他人,原告若為防免被告移轉處分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以保全債權,本得於訴訟前或訴訟進行中,對系爭不動產進行假處分等保全程序;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則原告捨上開合法保全債權途徑而不為,則被告柯協成、白文琳於上開不動產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為合法行使權利,難認該二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柯協成、白文琳係共同侵權行為,請求連帶給付原告2,040,000元之損害賠償,於法即乏依據,不應准許。

⑺原告請求被告張基相、張孟珠連帶賠償2,50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張基相與張孟珠將附表編號10所示不動產通謀虛偽買賣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於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張孟珠再出售予善意第三人江秀芳而使訴外人江秀芳善意取得所有權,被告張基相、張孟珠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債權未能受償之損害等語。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①原告先位主張被告張基相間於96年6月11日就如附表編號10

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關係,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被告張基相、張孟珠固自陳其二人於96年6月11日就如附表編號10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行為,實係被告張基相贈與被告張孟珠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45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自應就贈與此一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張基相、張孟珠並未舉證證明其等有贈與合意及成立贈與契約之事實,其所辯如附表編號10所示不動產為被告張基相贈與被告張孟珠等與,核屬無據。又被告張基相、張孟珠自認就附表編號10所示之不動產所為買賣,實際上為贈與,堪認被告2人間於96年6月11日就如附表編號10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之意思表示即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應為無效,而不存在。亦無基於買賣原因而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真意,應甚明確,則被告張基相、張孟珠2人就如附表編號10所示不動產所為物權行為,亦顯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參酌前開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其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亦應為無效。

②又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

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真正權利人祇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若至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以後,則除得依土地法第68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因之真正權利人對於第三人依此取得之不動產,訴請返還,自無法律上之根據,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23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張孟珠於98年7月20日將附表編號10所示不動產出售予善意之第三人江秀芳,並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江秀芳,堪認本件訴外人江秀芳信賴登記機關之登記而取得如附表編號10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縱其前手即被告張孟珠與被告張基相間關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是否有無效之情形,揆諸土地法第43條及前揭判決意旨,亦不能因此而追奪訴外人江秀芳之權利。依善意推定之原則,應認訴外人江秀芳係信賴地政機關之登記而取得如附表編號10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自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揭諸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原告已不得對訴外人江秀芳請求返還。

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第按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移轉其財產,其目的雖在使債權無法實現,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但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究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故與侵害債權之該第三人不能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債權人如本於侵權行為訴請塗銷登記時,僅得向第三人為之,債務人既非共同侵權行為人,自不得對其一併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㈢參照)。本件被告張基相、張孟珠就附表編號10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已如前述,而被告張孟珠亦明知原告已就此部分提起訴訟,且知悉原告對於被告張基相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仍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將附表編號10所示不動產出售予善意之第三人江秀芳,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江秀芳,使債權人之原告無法實現,顯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至如附表編號10所示不動產為被告張基相所有之財產,被告張基相與被告張孟珠通謀移轉被告張基相之財產,其目的雖在使原告債權無法實現,然被告張基相係處分自己之財產,揭諸上開說明,難認被告張基相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是被告張孟珠上開與被告張基相就如附表編號10所示不動產為通謀虛偽買賣後,再出售予不知情之第三人,而侵害原告之債權構成侵權行為,惟被告張基相仍無與被告張孟珠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張孟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另主張被告張基相應與被告張孟珠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即屬無據。

④至被告抗辯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已逾2年之消

滅時效,主張時效抗辯等語。原告主張其於102年5月9日調閱被告張基相之財產資料時始知悉被告張孟珠就附表編號10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且隨即於102年5月17日變更聲明向被告張孟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查,本件被告張孟珠幫助債務人即被告張基相將附表編號10所示之不動產出售並移轉登記予善意第三人江秀芳,而使原告受償困難,即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則被告張孟珠將上開不動產於98年7月20日出售予訴外人江秀芳之時固為被告張孟珠為侵權行為之始點,惟本件於98年6月16日即經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被告張孟珠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98年7月20日當時或於102年5月17日變更訴之聲明回溯前2年即已知悉被告張孟珠上開侵權行為事實,則原告主張其於102年5月9日調閱上開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時始知悉,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查詢時點為據(見本院卷卷三第71頁),應堪採信,本件原告之請求即無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張孟珠前開時效抗辯,洵屬無據。

⑤又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

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惟被害人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經查:本件被告張基相與被告張孟珠就附表編號10所示不動產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核如前述,則被告張基相與張孟珠就附表編號10所示不動產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記載之買賣價金即無從作為附表編號10所示不動產之實際價格,而參諸附表編號10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內容,該土地面積為1, 750平方公尺,於96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400元,核算結果該土地之公告現值雖為2,450,000元(計算式:1,400元×1,750平方公尺=2,450,000元),然參諸被告張孟珠出售予訴外人江秀芳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之買賣價金為2,500,000元,堪認附表編號10所示不動產之價格應以2,500,000元為適當。

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張孟珠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後更正聲明而對被告張孟珠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卷三第230頁至第237頁),被告張孟珠於102年7月26日收受上開訴狀而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孟珠給付原告2,500,000元損害賠償,及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張孟珠翌日即10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㈡綜上所述,被告張基相與被告張孟珠間就附表編號10所示之

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被告張孟珠嗣後再將附表編號10所示不動產出售予善意之訴外人江秀芳,侵害原告之債權,另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張基相與、被告柯協成、張郭秀甘、龔來于間之買賣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被告柯協成與被告白文琳間之贈與,並被告張郭秀甘與被告張孟珠、張純翎間之買賣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從而。原告先位之訴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關係,請求被告張孟珠給付原告2,500,000元,及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張孟珠翌日即10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備位之訴部分:㈠原告先位主張關於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孟珠部分既經准許,則本院就此部分即不再審酌其備位之訴部分。

至原告先位之訴經駁回部分,爰就其備位聲明審酌如后:

⑴按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為同法第245條所明定。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於96年7月30日調閱被告張基相之財產資料,始知悉被告張基相與被告張郭秀甘間就附表編號6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又於96年11月15日始知悉被告張基相與被告張孟珠間就附表編號10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復於96年11月16日始知悉:⑴被告張基相與被告柯協成間就系爭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移轉行為;⑵被告張基相與被告張郭秀甘間就附表編號3至5所示不動產之移轉行為;⑶被告張基相與被告龔來于間就附表編號7、8所示不動產之移轉行為。再於97年2月21日始知悉被告張基相與被告龔來于間就附表編號9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等語,核與原告所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網路異動索引等資料並無不合(見本院卷卷一第50頁至第58頁),而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距其知悉被告間就上開不動產有移轉行為、並知悉其有得行使撤銷權之事由之時已逾1年,則原告備位之訴行使撤銷訴權尚未逾1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⑵復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

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⑷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所謂有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亦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是否有害於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債務人之行為,是否有害於債權人,應就各該行為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加以觀察,倘其行為,將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受償,或增加行使困難之情形,即對債權人有害,自得訴請撤銷。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基相與被告柯協成間、被告張基相與被告張郭秀甘間、被告張基相與被告龔來于間之有償行為詐害原告債權,被告張基相與被告張孟珠間之無償行為詐害原告債權等語,然被告等人完全否認,是參照前開說明,就被告間之有償行為,原告自應證明債務人(即被告張基相)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各受益人(即被告柯協成、張郭秀甘、龔來于)分別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就被告間之無償行為,原告自應證明由被告張基相與被告張孟珠間之無償行為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⑶關於被告張基相與被告柯協成就買賣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部分:

查被告張基相移轉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柯協成,確為有對價之買賣,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甚明,是以買賣關係形式上存在於被告張基相與被告柯協成之間,並無價金交付不實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狀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主張被告張基相為被告柯協成之姑丈,基於此親屬關係,實可推知實情乃被告張基相為求免責而要求被告柯協成配合脫產,即屬明知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等語,為被告柯協成所否認。被告柯協成於本院102年7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陳稱:被告張基相是我的姑丈,但我們不熟,從頭到尾我都不知道這件事情,當時要結婚,急著買房子等語,細究其所述內容,被告柯協成主要係陳明不知悉被告張基相之債務情況,亦不知悉原告對被告張基相有債權,參酌現今社會中,財產、負債狀況均為個人隱私之一,即使親如夫妻,彼此間或可知悉對方財務狀況不佳,亦可能難以盡知對方積欠債務之詳情,是被告張基相與被告柯協成二人雖為二親等親屬關係,然其等均已係成年人,各有生活領域及獨立之財產,對他方之財務狀況未必均有確實瞭解,原告徒以被告張基相與被告柯協成間為親屬關係,即主張被告柯協成於96年間亦明知被告張基相有積欠原告債務之事實,尚難憑採。況本件原告另案對被告張基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97年7月8日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24號之判決結果,原告對被告張基相請求損害賠償之部分敗訴,則被告柯協成於96年7月31日向被告張基相購買上開房地時,是否確實知悉原告對被告張基相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實難率以認定。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柯協成知悉被告張基相積欠原告債務,原告主張被告柯協成行為時明知將有害於原告債權乙節,尚非有據。

⑷被告柯協成與被告白文琳就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贈與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張基相與柯協成間就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買賣為詐害債權行為,被告柯協成嗣後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贈與被告白文琳,且被告白文琳知悉並參與被告柯協成與張基相間之買賣,就被告張基相與柯協成間之買賣脫產行為知之甚詳,應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回復原狀等語。然查,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被告張基相與柯協成間就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買賣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柯協成即合法取得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則被告柯協成嗣後處分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係屬合法處分,亦與詐害債權之受益人將財產移轉與轉得人之要件未合,是原告主張基於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白文琳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回復原狀予被告張基相等語,仍屬無據。

⑸關於被告張基相與被告龔來于就附表編號7至9所示不動產買賣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張基相與被告龔來于間為二親等以內親屬,基於此親屬關係,被告龔來于應明知被告張基相移轉上開房地所有權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等語,為被告龔來于所否認。參酌現今社會中,財產、負債狀況均為個人隱私之一,即使親如夫妻,彼此間或可知悉對方財務狀況不佳,亦可能難以盡知對方積欠債務之詳情,是被告張基相與被告龔來于二人雖為二親等姻親關係,然其等均已係成年人,各有生活領域及獨立之財產,對他方之財務狀況未必均有確實瞭解。又查被告張基相設籍臺中市、被告張郭秀甘設籍新北市,此有被告二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一第182頁、第189頁),原告對被告張基相一切之訴訟文書均係送達臺中市○里區○○路○○○號,難認居住於新北市之被告龔來于於行為時已知悉原告對被告張基相有債權存在。且本件被告張基相刑事被訴殺人未遂犯行部分,於97年5月30日一審審理時曾經判決無罪,原告另案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事件於一審審理時亦經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則以被告張基相與龔來于就附表編號7至9所示不動產為買賣行為時,被告張基相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尚未經判決有罪,甚或於一審判決時曾經判決無罪,並民事事件求償時亦曾經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且一般人就自身遭刑事偵查起訴,均認屬不名譽之事,多隱匿不讓他人知悉,而無向周遭之人大肆宣揚之可能,尚難僅以被告張基相與被告龔來于就附表編號7至9所示不動產為買賣行為時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認被告龔來于確實知悉原告對被告張基相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龔來于與被告張基相就附表編號7至9所示不動產為買賣時,已知悉被告張基相積欠原告債務,原告主張被告龔來于行為時明知將有害於原告債權乙節,尚非有據。

⑹關於被告張基相與被告張郭秀甘買賣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不動產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張基相與被告張郭秀甘間為二親等以內親屬,基於此親屬關係,被告張郭秀甘應明知被告張基相移轉上開房地所有權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等語,為被告張郭秀甘所否認。參酌現今社會中,財產、負債狀況均為個人隱私之一,即使親如夫妻,彼此間或可知悉對方財務狀況不佳,亦可能難以盡知對方積欠債務之詳情,是被告張基相與被告張郭秀甘二人雖為二親等親屬關係,然其等均已係成年人,各有生活領域及獨立之財產,對他方之財務狀況未必均有確實瞭解。又查被告張基相設籍臺中市、被告張郭秀甘設籍臺北市,此有被告二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一第182頁、第188頁),原告對被告張基相一切之訴訟文書均係送達臺中市○里區○○路○○○號,難認居住於臺北市之被告張郭秀甘於買賣行為時已知悉原告對被告張基相有債權存在。況查,本件被告張基相等人毆打原告之犯罪行為,係於96年5月1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刑事庭於97年5月30日一審判決就被告張基相對原告有無殺人未遂犯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另原告對被告張基相等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亦經本院民事庭於97年7月8日以96年度重訴字第524號判決原告對被告張基相請求損害賠償之部分敗訴,則被告張郭秀甘於96年6月20日向被告張基相購買上開房地時,是否確實知悉原告對被告張基相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實難率以認定。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張郭秀甘知悉被告張基相積欠原告債務,原告主張被告張郭秀甘行為時明知將有害於原告債權乙節,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應予撤銷被告張基相與張郭秀甘間就附表編號3至6所示不動產之買賣行為等語,尚非有據。

⑺被告張郭秀甘與被告張孟珠、張純翎就附表編號3至6所示不動產買賣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張基相與張郭秀甘間就附表編號3至6所示不動產之買賣為詐害債權行為,被告張孟珠、張純翎為被告張基相之女,被告張孟珠、張純翎嗣後再向被告張郭秀甘買回上開不動產,其二人係為配合移轉,就被告張基相、張郭秀甘間之買賣為脫產行為知之甚詳,應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回復原狀等語。然查,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被告張基相與張郭秀甘間就附表編號3至6所示不動產之買賣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是以被告張郭秀甘即合法取得附表編號3至6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則被告張郭秀甘嗣後處分附表編號3至6所示不動產,係屬合法處分,亦與詐害債權之受益人將財產移轉與轉得人之要件未合,是原告主張基於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張孟珠、張純翎將附表編號3至6所示不動產回復原狀予被告張基相等語,仍無足採。

⑻原告請求被告柯協成、白文琳損害賠償2,04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柯協成與被告張基相間就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詐害原告之債權,應予撤銷,被告柯協成、白文琳嗣後於98年10月8日持向合作金庫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40,000元,造成原告受有債權無法立即受償之損害等語。然查,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張基相及被告柯協成間就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買賣行為,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柯協成、白文琳既為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共有人,其等本得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就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為管理、使用及處分,則被告柯協成、白文琳以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持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借款,亦為合法權利之行使。況原告對被告張基相、柯協成提起本訴訟,並不當然得限制禁止被告柯協成得依上開規定基於所有人之權利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予他人,原告若為防免被告移轉處分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以保全債權,本得於訴訟前或訴訟進行中,對系爭不動產進行假處分等保全程序;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則原告捨上開合法保全債權途徑而不為,則被告柯協成、白文琳於上開不動產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既為合法行使權利,難認該二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張基相與柯協成就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柯協成、白文琳嗣後所為抵押權設定係共同侵權行為,請求連帶給付原告2,040,000元之損害賠償,於法即乏依據,不應准許。

⑼原告請求被告張基相、張孟珠連帶賠償2,500,000元部分:

原告先位主張被告張基相、張孟珠間就附表編號10所示不動產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張孟珠嗣後仍出售附表編號10所示不動產,造成原告無法以該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求償,而侵害原告之債權行使,關於被告張孟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關於被告張孟珠部分即無庸就備位再予審酌,至被告張基相原告先位請求經本院駁回原告此部分請求,則應就備位予以審酌。查,被告張基相與被告張孟珠通謀移轉被告張基相之財產,其目的雖在使原告債權無法實現,然被告張基相係處分自己之財產,揭諸上開說明,難認被告張基相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是被告張孟珠上開與被告張基相就如附表編號10所示不動產為移轉予被告張孟珠後,再經被告張孟珠出售予不知情之第三人,而侵害原告之債權構成侵權行為,惟被告張基相仍無與被告張孟珠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張基相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仍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主張被告張基相有與被告張孟珠間就附表編號10所示之不動產之贈與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被告張孟珠嗣後幫助被告張基相將附表編號10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善意第三人,而使原告之債權受償困難,被告張孟珠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使原告受有債權無法獲得清償之損害,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張孟珠賠償2,500,000元及自10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其餘備位主張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麗麗附表:

┌─┬─────────────────┬───┬────┐│編│土地及建物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號│ │(平方│ ││ │ │公尺)│ │├─┼─────────────────┼───┼────┤│1 │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 │107 │全部 │├─┼─────────────────┼───┼────┤│2 │臺中市○○區○○段○○○ ○號建物 │94.92 │全部 ││ │即臺中市○○區○○路○○○ 巷○ 號 │ │ │├─┼─────────────────┼───┼────┤│3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26 │全部 │├─┼─────────────────┼───┼────┤│4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24 │全部 │├─┼─────────────────┼───┼────┤│5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2 │全部 │├─┼─────────────────┼───┼────┤│6 │臺中市○○區○○○段○○○ ○號建物 │81.48 │全部 ││ │即臺中市○○區○○路○○巷○號 │ │ │├─┼─────────────────┼───┼────┤│7 │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 │82 │全部 │├─┼─────────────────┼───┼────┤│8 │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 │144.18│全部 │├─┼─────────────────┼───┼────┤│9 │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 │30.67 │十二分之││ │ │ │一 │├─┼─────────────────┼───┼────┤│10│臺中市○○鄉○○段○○○○號土地 │1750 │全部 │└─┴─────────────────┴───┴────┘

裁判日期:2014-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