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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1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57號原 告 乙○○

丙○○丁○○兼 上 三人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97年度附民字第11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不法之意圖,在原告4人不知情且未經原告4人同意之情形下,偽造原告4人之署名及以盜刻之印章偽造印文於「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同一順序受益人共同具領同意書」(下稱共同具領同意書),致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於民國94年10月5日陷於錯誤,而將訴外人吳杰雄(即原告甲○○○之夫,原告乙○○、丙○○、丁○○之父)之死亡給付之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共新台幣(下同)1,470,000元匯入訴外人吳冠樑(即吳杰雄、被告之子)之帳戶內,足生損害於原告4人繼承之權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65條之規定,勞工保險死亡給付應由全部繼承人共同繼承,而訴外人吳冠樑僅其中繼承人之一,自不得全部私自侵占。再者,訴外人吳杰雄之喪事固係由被告處理,但所需喪葬費用乃係由訴外人吳杰雄之遺產支付。又該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並非遺產,訴外人吳杰雄並無指定受益人之權限。是勞工保險局既已核發1,470,000元之死亡給付,而本件原告4人與訴外人吳冠樑同為訴外人吳杰雄之繼承人,則被告自應賠償原告4人共計1,176,000元(1,470,000×4/5=1,176,000)及其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6,000元,及自94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吳杰雄為照顧其與被告所生之子吳冠樑,於94年8月23日簽有「聲明切結書」1紙,囑咐被告於其往生後,以該共同具領同意書請領保險給付。而該共同具領同意書上原告4人之簽名、蓋章部分,乃訴外人吳杰雄於交付時即已填載完畢,均非被告所偽造,被告並不成立侵權行為。

再者,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93條復規定有:依本條例第65條規定,受領遺屬津貼之同一順序受益人有二人以上時,應同時具領。如尚有未具名之其他受益人時由具領之受益人負責分與之。是以,本件被告雖以受益人吳冠樑之名義申請訴外人吳杰雄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然原告等並未因被告之行為而產生實質上之損害,故原告等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另吳杰雄之死亡給付,係包括喪葬津貼(5個月)及遺屬津貼(30個月),合計35個月,以吳杰雄平均薪資42,000元乘以35個月,系爭死亡給付總計1,470,000元,惟因吳杰雄之喪葬費用係由被告所支付,原告並未支出吳杰雄之喪葬費用,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9號解釋及其理由書之意旨,原告自不得受領系爭喪葬津貼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吳冠樑均係訴外人吳杰雄之繼承人

,而訴外人吳杰雄死亡後,訴外人吳冠樑之母即被告持以原告名義所簽立之共同具領同意書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訴外人吳杰雄之死亡給付;而訴外人吳杰雄生前之平均薪資為42,000元,系爭吳杰雄之死亡給付係包括喪葬津貼5個月及遺屬津貼30個月,合計35個月,總計1,470,000元;勞工保險局乃將該筆死亡給付(包括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共1,470,000元匯入訴外人吳冠樑之帳戶內,迄今訴外人吳冠樑仍未依規定將之分與原告等事實,並提出系爭共同具領同意書影本、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影本及吳杰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1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可認為真實。

㈡而被告辯稱:吳杰雄為照顧其與伊所生之子吳冠樑,於94年

8月23日簽有「聲明切結書」1紙,囑咐伊於其往生後,以該共同具領同意書請領保險給付。而該共同具領同意書上原告4人之簽名、蓋章部分,乃吳杰雄於交付時即已填載完畢,均非伊所偽造,伊並不成立侵權行為等語。然查:

⒈原告並未同意由吳冠樑領取系爭死亡給付,且共同具領同

意書上之原告4人簽名及蓋印均非彼等本人所親為,其上之印文亦與原告4人平日所使用者不同,此據原告甲○○○、乙○○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明確,足徵上開簽名及印文皆屬出於偽造,所蓋用印文之印章亦係盜刻而來,並非持原告4人之原有印章擅自盜蓋。

⒉又依本件刑事案卷所附吳杰雄於94年8月23日所書立之聲

明切結書所示,吳杰雄於生前應有將系爭死亡給付全數交予吳冠樑領取之意,此觀證人陳金蘭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其係受吳杰雄委託於94年8月間領取空白之死亡給付申請書及共同具領同意書等文件乙節,其理至明。而吳杰雄生前大多居住於台中市○○區○○街○號9樓即被告之住所,於93、94年間,僅偶爾返回原告甲○○○之住處,吳杰雄住院期間係由被告照顧,關於吳杰雄後事處理及喪葬費用支出,均由被告負責等情,亦據原告甲○○○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住所之戶籍謄本、喪葬報價明細表、殯葬服務費用收據、納骨塔及公共設施使用費統一發票、納骨塔預定單各一份在卷為憑。則被告辯稱:該筆死亡給付係吳杰雄考量自己時日無多,且擔心伊母子日後之經濟狀況,並感念伊在其罹病多年以來之照顧,故欲將該筆死亡給付由吳冠樑一人單獨領取等情,應非子虛,堪可採信。

⒊再依證人陳金蘭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述:「吳杰雄住院

很久,在他過世前約兩星期才出院。我拿資料給他到他過世前兩星期,他都住在彰基醫院。」、「……我拿表格給他(指吳杰雄)前,他有出院過一次。但我拿表格給他之後,大約9月出他就出院。我拿表格給他之後,到他出院之前,他都住院。」等語,足認吳杰雄係於94年9月出院前,始委請不知情之陳金蘭取得上開空白文件準備填寫,而在住院期間應不致擅自離院著手從事盜刻印章等本件偽造文書犯行。而吳杰雄自94年7月24日起至同年8月2日止,及自94年8月8日起至同年9月1日止,因罹患大腸結腸癌先後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住院治療,此有該院住院收據一份附於本件刑事案卷可按,參以吳杰雄出院後,僅相隔十餘日旋於94年9月17日死亡,顯見吳杰雄於九十四年九月一日出院後,精神、體力均已甚為虛弱,如欲外出訪友恐已力有未逮,況乎自行駕車或搭車返回原告甲○○○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之住處,並向原告4人極力勸說放棄請領死亡給付等複雜事宜?尤其被告於96年9月20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吳杰雄當時極為虛弱,僅能在附近走動等語,應可認定吳杰雄於94年9月間已無可能單獨遠赴彰化徵求原告4人之同意並簽署上開共同具領同意書。被告與吳杰雄生前係同住一處,並於庭訊時一再表明不願離棄吳杰雄且於罹病時在旁照料之真摯情感,則其在吳杰雄距離死亡僅餘之短短兩星期內,正是二人相處之最後時機,被告豈有可能任由吳杰雄獨自一人遠行而不加陪伴?是其對於吳杰雄當時已無餘力返回彰化取得原告4人之同意簽名一事,亦已知之甚詳,則本件包括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老闆盜刻印章及偽造簽名等犯行,如非被告協同參與其中,吳杰雄一人豈能獨力為之?是以被告空言辯稱其主觀上信賴吳杰雄業已取得原告4人之同意及簽名云云,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⒋況吳杰雄生前亦將其所取得之原告甲○○○舊式戶口名簿

,交予被告作為日後請領戶籍謄本之用,以備該份死亡給付申請書遭受退件時補具文件所需,此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陳至明。則被告主觀上如已認定原告4人同意由吳冠樑領取該份死亡給付,按理原告甲○○○當不致刻意阻撓被告取得申請上開給付所需之戶籍謄本等必要文件,此時被告大可直接聯繫原告甲○○○提供戶籍謄本,而毋庸居於非同一住戶之尷尬地位,持舊式戶口名簿嘗試提出戶籍謄本之申請,益徵被告主觀上應已明知原告4人並未同意上開死亡給付由吳冠樑1人獨得。至於原告甲○○○於吳杰雄死亡後,雖未積極參與後事之處理,亦未支出喪葬費用,然喪葬事宜之參與及費用之支出,事涉原告甲○○○與吳杰雄二人生前之情感深淺,與受領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之權利係屬二事,本無必然關聯可言。

⒌而被告係以冒用原告4人名義所偽造之共同具領同意書,

向勞保局請領上開吳杰雄之死亡給付而予行使,致使不知情之勞保局承辦人員將總額147萬元之款項,全數匯入上開指定之吳冠樑台中銀行軍功分行帳戶內,顯足以生損害於原告4人之權益,及勞保局管理保險給付業務之正確性。而勞保局承辦人員如已知悉前揭共同具領同意書係出於被告偽造,當無可能仍同意撥付上開死亡給付匯入吳冠樑之帳戶內,自已造成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並影響勞保局就此項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又上開死亡給付既經交付而由吳冠樑取得所有權,致使原告4人無從再向勞保局請領該筆款項,縱令原告4人日後仍得透過其他法律途徑請求被告或吳冠樑返還不法所得,仍難謂原告4人之權益未受損害。

⒍綜上各節,足認系爭共同具領同意書應為被告所偽造。且

被告此部分所為,已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訴字第426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有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並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業據被告提起上訴,尚未確定)乙節,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是被告自應依法對原告4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被告辯稱:因吳杰雄之喪葬費用係由被告所支付,原告並

未支出吳杰雄之喪葬費用,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9號解釋及其理由書之意旨,原告自不得受領系爭喪葬津貼等語。經查:

⒈按喪葬津貼應係對於支付死亡之被保險人喪葬費用人之津

貼,若未支付被保險人死亡時之喪葬費用者,勞工保險機構自無以勞工保險基金對其支付被保險人死亡喪葬津貼之法理依據。至遺屬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乃勞工保險機構出於照護被保險人之遺屬所為之設計,避免其生活無依,用以貫徹國家對於無力生活者負扶助與救濟之憲法意旨。對於喪葬津貼,其受領者無須具備任何資格,凡能出具為被保險人料理善後並檢附支出相關費用證明之人,即有權受領此項給付。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9 號解釋及其理由書可資參照。

⒉被告辯稱:吳杰雄之喪葬費用係由伊所支付,原告並未支

出吳杰雄之喪葬費用等語;而原告固不否認吳杰雄之喪事係由被告處理,然主張:被告係以吳杰雄之遺產支出喪葬費用等語。蓋本件被告就其此部分所辯,已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提出吳杰雄之喪葬報價明細表、殯葬服務費用收據、納骨塔及公共設施使用費統一發票、納骨塔預定單等影本各1份為證。衡情縱認吳杰雄死後遺有存款或其他財產,亦難遽認被告係以吳杰雄之遺產支出其喪葬費用,故原告請求本院應調查吳杰雄之存款及公司情形,核無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足認本件吳杰雄之喪葬費用係由被告所支付。

⒊依上所述,原告所得請領者,應僅限於系爭死亡給付之遺

屬津貼。而系爭遺屬津貼為30個月,以訴外人吳杰雄生前之平均薪資為42,000元計算,總計為1,260,000元(計算式:42,000×30=1,260,000)。又吳杰雄之繼承人除原告4人外,尚有吳冠樑1人,是原告所得請領之遺屬津貼共為1,008,000元(計算式:1,260,000×4/5=1,008,000)。且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自94年10月5日起算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採憑。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08,000元,及自94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是未就訴訟費用併予裁判,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8-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