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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1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68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97年度附民字第2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曾對被告甲○○及己○○、丙○○、丁○○○、戊○○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己○○、丙○○、丁○○○、戊○○等人非刑事案件之被告,故已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將原告對己○○、丙○○、丁○○○、戊○○等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駁回,有本院刑事庭97年度附民字第29號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刑事庭則僅將原告對被告甲○○之請求,裁定移送本院審理。然原告復於民國(下同)97年5月22日追加被告己○○、丙○○、丁○○○、戊○○等人,於法不合,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聲明:「一、被告應向原告道歉並立具悔過切結書;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原告在前述之追加被告狀中,對被告甲○○之請求,減縮聲明為:「一、被告應向原告道歉並立具悔過切結書;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再於97年8月11日提出陳報狀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金額更正為象徵性之1元」;另又於97年10月27日提出陳報狀更正其聲明為:「一、被告應賠償原告金額為80萬元;二、被告應接受精神鑑定及強制治療」等語,乃本院於98年3月4日闡明原告歷次聲明,並詢問原告之最終聲明,經原告陳明以上開97年10月27日陳報狀聲明為準。是原告之最終聲明核屬最初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係原告之妻,為有配偶之人,詎

自91年間起半年期間,在台中市之東海大學別墅區,與丙○○通姦多次。被告之上揭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身心受創。原告為大學畢業,重度聽障,經殘障特考現任職於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每月收入約34,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00,000元;又被告疑罹患邊緣性人格異常、戲劇性人格,同時與多名男子通姦、屢次家暴,應送精神鑑定及強制治療,爰聲明如前述減縮後之聲明。

㈡被告對於原告指述被告通姦之事實及原告陳報之學、經歷、薪資俱不爭執,但以目前無能力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係夫妻,被告甲○○在上開時、地

,與丙○○通姦多次之事實,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所涉妨害家庭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中簡字第316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900元折算1日。原告請求檢察官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中簡上字第1119號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等情,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之通姦行為,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其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㈢惟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

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查兩造均為大學畢業,原告為重度聽障,經殘障特考目前任職於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每月收入34,000元,名下無其他不財產,其因積欠銀行債務,目前薪資3分之1遭銀行強制執行扣款中。被告在補習班擔任美語教師,其陳報每月薪資約28,000元,但原告陳報被告如連同兼差家教,每月收入約達5萬元,被告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均據兩造陳述在案,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2件附卷足憑。本院斟酌被告通姦行為次數及期間,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原告身有殘疾,屢屢思及卷附被告之自書手記內容及被告通姦之行為,其所受之悲憤、難堪及痛苦,實可見一斑,以及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之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600,000元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6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另原告主張被告疑罹患邊緣性人格異常、戲劇性人格,致同時與多名男子通姦、屢次家暴,請求判決被告應接受精神鑑定及強制治療,非民事訴訟所能處理,民事損害賠償判決亦無所依據,故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邁揚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9-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