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89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暨訴外人張文騫於民國94年1月
3 日簽訂和解書,約定「如丙方(即被告)於約定之期限內依約履行,甲(即原告)、乙(張文騫)方同意依第1 、2、3 、4 條內容,將權利轉讓丙方,附件各式契約均作廢;如丙方於約定之期限內未依約履行,丙方同意將金暉砂石廠之股權無條件轉讓甲方,並將其依第三條所交付之文件及權益轉讓甲、乙方,附件各項契約等均作廢」。嗣被告屆期未依約履行,復以原告違約其解除和解為由,阻止保管文件之見證律師交付文件予原告及張文騫,原告及張文騫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被告並參加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認原告無違約情事,被告解除契約不合法,且被告未於約定期限履行契約,為此依首開約定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金暉砂石廠34% 股權移轉為原告所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和解書第9 條以被告未依約履行,為移轉股權之條件,然兩造並未依和解書第2 條、第3 條另訂買賣契約書、讓渡契約書作為履約準據,自無未依約履行情形。而依兩造切結同意書第5 點及和解書第1 條約定,金暉砂石廠由被告負責營業,然原告並未將金暉砂石廠交由被告營運,被告基於同時履行抗辯權得拒付餘款700 萬元。又原告刻意差遣高清雄、高世竹等人阻擾被告營運砂石廠,以不正當行為使被告難以給付價金,依民法第101 條第2 項規定條件不成就。縱認條件已成就,原告請求移轉股權及交付文件、權益,性質屬違約金,且屬過高,請酌減至零。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與被告暨訴外人張文騫於94年1 月3 日簽訂和解書,第
9 條約定:如丙方(即被告)於約定之期限內依約履行,甲、乙方(即原告、張文騫)同意依第1 、2 、3 、4 條內容,將權利轉讓丙方,附件各式契約均作廢;如丙方於約定之期限內未依約履行,丙方同意將金暉砂石廠之股權無條件轉讓甲方,並將其依第三條所交付之文件及權益轉讓甲、乙方,附件各項契約等均作廢」。
㈡被告以原告違約為由解除契約(本件和解書)。
㈢原告及張文騫對本件和解書見證及保管文件之曾孝賢律師提
起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920號,下稱另案),被告參加訴訟。訴訟爭點有:1、被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2、被告主張原告未依和解書履行是否屬實。經法院認解除契約不合法,且被告未依和解契約給付價款,判決曾孝賢應給付文件確定。
㈣兩造及張文騫並未依和解書第2 條、第3 條另定買賣契約書、讓渡契約書。
㈤被告已依買賣契約給付600萬元。
㈥原告依和解書第1 條、兩造切結書第5 點,應將金暉砂石廠交由被告營運。
四、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條定有明文。本件和解書(原證一)已載明,兩造及張文蹇為解決相互間合作投資開發糾葛而簽訂和解書,和解條件為:原告及張文蹇以1300萬元出售金暉砂石場50%股份予被告,扣除已支付600 萬元,尚應給付700 萬元(第1 條);張文騫以2836萬元出售台東縣○○鎮○○段美山小段第281等3 筆地號土地予被告(第2 條);原告及張文騫以1200萬元○○○鎮○○段白蓮小段第396 地號等10筆土地承租權予被告(第3 條)。和解條件履行期限為94年6 月30日,如期限內依約付款,由見證律師交付保管文件予被告辦理相關手續,如逾期未付,則見證律師應將保管文件交付原告(第4條)。且被告若未依約履行,即應將金暉砂石場股權無條件轉讓原告,並將相關文件權益轉讓原告及張文蹇(第9 條)。已足認兩造及張文蹇係基於解決合作投資開發糾葛之息紛止爭目的,而約定以買賣持股、出售土地、讓與承租權等方式不再繼續合作,復為促雙方積極履行以徹底解決糾紛,而為前開履約期限之約定,被告既遲至兩造明定之期限94年6月30日仍未依和解契約給付價款,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股權。
五、被告所抗辯上開各情,經核:㈠兩造和解書第2 條、第3 條所稱「買賣契約書另訂」、「讓
渡契約書另訂」,係就兩造已合意之買賣、讓渡相關細節再詳為約定,然縱無訂立,尚不影響兩造和解書業已明確之內容,被告據此否認並無遲誤第4 條所定履約期限,即屬無憑。
㈡被告抗辯原告未將金暉砂石廠由被告繼續經營管理云云,並
未提出相符之證據以實其說,且依負責見證保管文件之陳信伍律師於另案出具之95年6 月6 日陳報狀所載:陳報人依原告與參加人(即被告)94年1 月14日授權書自94年1 月11日起保管金暉砂石場大小章、統一發票購票證明,原告同時交付統一發票請購單,參加人於保管期間某日向陳報人請求交付上開物件,陳報人告知有上開物件,參加人說尚須統一發票專用印章,始可完整使用,陳報人即聯絡原告送來統一發票專用印章,陳報人將上情通知參加人,但參加人迄今未來索取上開物件等情,暨被告於該案參加訴訟所提94年4 月22日錄音譯文所載:陳信伍律師稱:「他給我是公司大小章,還有購票證明,並沒有發票章在裡面,我跟他二人聯絡,有急用他說他馬上拿下來」等語(見判決書第10頁)。可見被告已實際繼續經營管理砂石廠,而原告則依和解書第1 條約定,將金暉砂石場大小章、統一發票購票證明交付陳信伍律師保管,另於被告要求交付係爭和解書未明載之統一發票專用印章時,亦於陳信伍律師轉告後交付陳信伍律師。故被告自無從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付價金700 萬元。至於被告另抗辯原告刻意差遣他人阻擾砂石廠營運,以不正當行為使被告難以給付價金,除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且按民法第101 條第2 項:「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之規定,自以法律行為附有條件始有適用。被告依據兩造和解書約定即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其謂係以砂石廠順利經營為給付價金條件,自無可採。
㈢被告另辯稱本件如令其移轉股權即有違約金過高情形云云,
然本件係兩造出於息紛止爭目的,以買賣持股、出售土地、讓與承租權等方式,不再繼續合作而達成和解,且為敦促雙方積極履行而為前開履約期限約定,已如前述,而和解契約,既由雙方互相讓步,各自拋棄或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原不宜由法院任意介入當事人已訂明之約定內容。況關於本件合作投資開發糾葛,原告陳述略以:砂石廠伊投資百分之50計1000萬元,另代繳稅款、雜支、借款估算總金額1700多萬元,92年間發現砂石廠土地因被告欠款被執行,93年
5 月13日訂立切結書,伊和被告達成協定,只要被告付1300萬元,就移轉股權給被告,結果被告僅600 萬元兌現,所以94年再訂立系爭和解書,同意付款期限再延至94年6 月30日,和解書第9 條延續切結書精神,因為伊花費1700多萬元,被告只付600 萬元,尚差1 千多萬元,所以最後期限94 年6月30日若還不能支付,應由被告移轉股權給原告等語。被告陳述略謂:92年間因張文騫加入砂石廠股權經營,結果將砂石廠架空,伊不忍心砂石廠架空,所以才與原告訂立系爭和解書,伊並同意如無法付清1300萬元即將股權給原告等語(見本院97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本件被告之股權,業由台灣台東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512號強制執行事件囑託鑑價為200 萬元,並經二次公開拍賣無人應買,有台灣台東地方法院97年8 月1 日東院和96執玄字第2512號函在卷可憑,堪信其價格已有滑落,則原告於被告未依約履行時,縱由被告移轉上開股權,亦無甚獲利,本院斟酌上情,因認並無違約金過高情形。
六、惟按法院核發之扣押命令,旨在確保將來債權人權利之實現,該扣押命令當然有禁止處分之效力,如此方能確保強制執行程序之查封功能。此時,對債務人言,就該項權利已喪失處分之權能,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無從命為移轉登記(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44 號、97年台上字第1339號、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之股權,業由台灣台東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512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經二次公開拍賣無人應買,然因本案另有假扣押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執行,不予撤銷查封等情,有台灣台東地方法院97年8 月1 日東院和96執玄字第2512號函在卷可憑,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見有何塗銷或撤銷扣押命令情形,被告無從即無處分權能。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將金暉砂石廠34% 股權移轉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