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9號原 告 勝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複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9年6月起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至93年7月離職止,總計4年1個月。被告擔任總經理期間,向原告公司董事會(被告亦為董事之一)報告欲在中國大陸地區設立營業據點,經銷原告公司產品,經董事會同意後,即以各種名目挪用原告公司費用至中國大陸地區,並以出口報單混充出賣憑證。被告離職後,因中國大陸地區銷售之貨款尚未收回,原告於93年8月30日與被告協議,該些貨款委由被告負責於一年內收回,酬佣為6%,若逾期仍未收回,改由公司財務部出面處理。協議後一年,被告告知未曾收回任何款項,原告於94年9月乃派人至中國大陸查證及收貨款,始發現下列事實:

(一)原告公司在中國大陸並無設置任何營業據點,是則原證一所示支出之各項費用均為造假。

(二)原告公司在中國大陸並無成立任何交易案件,因此原證三協議所示之貨款,原告公司均無法收取。

(三)如前述,原告公司無任何交易案件,經原告查證後,依交易廠商提供資料顯示,被告是以他人名義出售。且有些交易廠商亦出示付款憑證,證明已經付款,付款對象除了出賣人外,且包括被告自己。

二、92年3月15日被告自稱出售型號SJ-20數控車床5部,單價均為美金24,454元,總價為美金122,270元。依被告自稱該5部車床係由華盛公司(3部)、藍托公司(1部)、麗誠公司(1部)合購,故麗誠公司應給付原告公司美金24, 454元之價金,惟實際上被告係以人民幣357,267元之價格出售該車床予麗誠公司,折合美金高達44,658元(匯率以美金與人民幣

1:8計,以下同),該買賣價金差額達美金20,204元(44,658-24,454 = 20,204)。藍托公司部份,被告是以上虞海勝公司名義出售予藍托公司,其出售價格為人民幣335000 元。而該貨款亦業經藍托公司給付完畢,該買賣價金差額達美金17,421元(41,875-24,454=17,421)。又93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公司聲稱將兩台SJ-460×1000G車床出售與象上精機公司,售價分別為美金6451元及6656元,惟實際上被告是以鉅順機械名義與象上公司簽約,兩台車床總價為美金16469元,而該批貨款亦業經象上公司付清,兩者價金差額為美金3362元。另93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公司聲稱其已銷售一台「高速車床」與五騰公司,售價為新台幣212,302元,惟實際上被告是以鉅順機械名義與五騰公司簽約,簽約價格為新台幣362,000元,而該批貨款五騰公司也已付清。再92年1月22日被告自稱出售型號EL-5120E車床1部予訴外人趙鴻章,總價為美金50,210元,實際上趙鴻章並非真正買受人,合約書係由被告所偽造,此由本件真實買賣合同書,趙鴻章尚且代表上虞公司與真正買受人上海鈞正機械設備有限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可證,故趙鴻章應係被告所成立之上虞海勝公司之僱用人員;且由上海鈞正公司之買受價格為人民幣610,000元,折合美金約76,250元,與被告自稱之合約價金為美金50,210元,價差達美金26,040元(76,250-51,210=26,040),又上海鈞正公司就本交易據原告公司查證所知,至少已給付人民幣539,000元整予被告。綜上,被告回報公司出售價格,與實際查證之出售價格,確實有價差,依被告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764號之答辯:「為支付入口關稅及經銷商利潤........ 等等」,此答辯若屬實,則當地之事務費用當然已包括在內,惟被告仍向原告請款,則被告詐取費用之意圖甚明。如前所述,被告並非以原告公司名義出售貨物,原告公司自無權向原證四、五之廠商請求貨款,既然無權,即代表原告無貨款請求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4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三、被告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期間(89年6月起至93年7月7日止),被告如何處理原告公司業務,說明如下:

(一)原告公司於93年8月30日前所知悉被告如何經營大陸業務及授權之事實情況如下:

1.被告所提之91年4月28日及92年3月26日營業報告書為被告於董事會所為之工作報告,工作報告明白表示當時被告是提供營運方式,請求董事會選擇。而92年8月20日董事會會議記錄為被告親自撰寫之工作備忘錄,再配合上開營業報告書中所謂選擇營運之方式。原告公司董事會於92年12月16日前,授權被告在大陸經營業務之方式為「承租倉庫」經營業務。

2.由出口報單所示,被告是以出口報單向原告陳報出貨之對象與證明,並以出口報單之價格與原告公司結算。有關貨款部分,被告是以帝私堡貿易有限公司名義匯回或以會計傳票予以直接扣帳(在大陸花費之相關費用)。

(二)被告於台中地檢署及本院答辯主張之事實如下:

1.有關大陸地區成立「上虞海勝公司」之原因,被告均答辯:「被告為順利於大陸拓展市場,然原告公司卻不積極投資,為此被告先於2002年4月初於大陸成立『上虞海勝公司』,此公司被告係個人以母親黃涂婉如名義先行投資成立,亦係於大陸為原告公司開發經銷業務而設........。

嗣因原告公司之資金無法繼續投入達到原預定之35萬美金,被告不得已將上虞海勝公司於2003年12月31日結束併頂讓他人。」等語。

2.有關銷售機器之方式,被告於本院辯稱:「被告於大陸為原告公司銷售機器,為符合兩岸法律規定及兩岸貿易之往來模式,一般於大陸銷售機器而簽訂之契約分二種方式進行,一種為原告公司與大陸之上虞海勝公司簽訂買賣契約,進行委託式買賣,即所謂『外貿合同』,應經由進出口報關公司,致契約書中未載有關稅、增值稅、報關行代辦費及其他雜費等支出,而另一種契約方式為原告公司經由上虞海勝公司或其他大陸之經銷商出售機器予大陸公司,原告公司以經銷商公司名義出售予客戶之機器而簽訂契約,即以『內貿合同』方式為之,此種內貿合同除應包含上述之稅費(關稅、增值稅、報關行代辦費及其他雜支等費用),尚應給付佣金予經銷商公司,是原告公司於大陸經營業務因簽訂之契約為『外貿合同』或『內貿合同』致發生價金有不同之記載,外貿合同並無記載運費、關稅、增值稅、進出口費用……等費用支出,內貿合同則記載相關費用之支出。」等語。

(三)原告公司查證後之事實情況:

1.會計師驗資報告明白表示,「上虞海勝公司」申請登記的註冊資本為25萬美元,由(台灣)勝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獨家分期于2004年2月4日前繳足。經我們審驗,截至2003年9月30日止,貴公司已收到股東(台灣)勝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第3期繳納的註冊資本合計94,050美元,係以貨款出資」。故「上虞海勝公司」所有資金均為原告所出。

2.「上虞海勝公司」已被被告處分賣掉:由原證七所示「上虞海勝公司」為原告獨資成立之公司,且該公司董事皆原告所委派,是被告將「上虞海勝公司」予以處分,即必須以原告名義為之。然原告自始至終不知悉,且處分後之資金,被告並未做任何說明。

3.由原證八之表一顯示,購買廠商已付款新台幣(下同)4206萬餘元,而被告謹繳回674萬元。另由原證八之表二顯示,被告自93年7月10日起至97年1月3日止已收取貨款1345萬元,惟被告卻未繳回任何款項。

(四)綜上,茲不論被告抗辯之事實「上虞海勝公司之成立,被告係為原告公司開發經銷業務而設。」,或是原告查證之事實「上虞海勝公司為原告獨資設立之公司」。據此,上虞海勝公司經銷原告公司產品,所取得之權利義務,均應由原告享有及負擔,惟被告竟將貨款全部侵吞為所有,又將上虞海勝公司予以處分,致使原告喪失全部之權益,原告除得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已受領之款項之外,亦得依委任契約之損害賠償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辯稱伊自89年6月後,每次均提營業報告書給董事會,是董事會授權其在大陸地區成立子公司經營業務云云。被告於91年4月28日及92年3月26日所提之營業報告書係被告為董事會所作之工作報告,工作報告明白表示當時被告是提供營運方式,請求董事會選擇。又92年8月20日董事會會議記錄係被告親自撰寫之工作備忘錄,再配合上開營業報告書中所謂選擇營運之方式,原告公司董事會於92年12月16日以前授權被告在大陸經營業務之方式為「承租倉庫」經營業務,為可茲確定之事實。綜上,原告公司僅同意「以被告名義」在大陸地區「承租倉庫」經營業務,原告公司董事會未曾決議在大陸地區成立子公司。準此,被告如以原告公司名義為之,仍屬越權代理之範圍。惟被告竟違反委任本旨,越權以原告公司名義在大陸設立公司經營業務,嗣又將該公司予以處分與第三人,致使原告公司應取得之權利全部化為烏有,此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由原證二之出口報單所示,被告是以出口報單向原告陳報出貨之對象及證明;又對於貨款部分,被告是以帝私堡貿易有限公司名義匯給原告公司。至於在大陸地區所花費之相關營業費用是以會計傳票予以直接從貨款中扣帳,簡言之,經銷費用全部均由原告負擔,據此,原告公司委任處理公司業務,並無所謂有「內帳及外帳」之分別。

(三)被告辯稱原證四、五之應收帳款明細表非經兩造核對帳目後所製作云云。惟台中地檢署檢察官於97年11月18日偵查程序中訊問(97年偵續字第158號偵訊筆錄第3頁):「對於車床未繳回的部份總共是13,410,874元,中心機未繳回的部分是21,530,426元,有何意見?」,被告答:「這二張報表我們已經核對過了,我卸任當天未繳回的部分的確是如此。」等語。據上觀之,被告仍否認,即顯無法律上理由。

(四)台中地檢署檢察官於97年11月18日(97年偵續字第158號)偵查程序中訊問:「你在大陸期間,不管是以上虞公司或其他名義與他人簽約,利潤應該歸勝傑公司?」,被告答:「對」。惟被告辯稱伊於大陸為原告公司銷售機器,為符合兩岸法律規定及兩岸貿易之往來模式,一般於大陸銷售機器而簽訂之契約分二種方式進行,一種為原告公司與大陸之上虞海勝公司簽訂買賣契約,進行委託式買賣,即所謂「外貿合同」,此應經由進出口報關公司,故契約書中未載有關稅、增值稅、報關行代辦費及其他雜費等支出;另一種契約方式為原告公司經由上虞海勝公司或其他大陸之經銷商之名義,出售機器予大陸公司並簽訂契約,即所謂「內貿合同」,此除應包含上述之稅費(關稅、增值稅、報關行代辦費及其他雜支等費用)外,尚應給付佣金予經銷商公司。是原告公司於大陸地區經營業務因簽訂契約為「外貿合同」或「內貿合同」,致發生價金有不同之記載。外貿合同並無記載運費、關稅、增值稅、進出口費用......... 等費用支出,內貿合同則記載相關費用之支出云云。基此,被告所謂之「外貿合同」是被告告知原告出賣貨品應得之價金部分;所謂之「內貿合同」部分並非價金。據此,被告受原告委任在大陸地區銷售機械,所有費用及開銷均已計入「內貿合同」內,被告取得「內貿合同」價金後,所有銷售之費用均應由價金中支付。惟被告除自行取得「內貿合同」之所有價金外,又另外向原告公司申請支付費用,此另行申請支付費用之行為,除構成侵權行為(詐欺)外,亦有不當得利之問題。基上所述,就營業經銷費用部分,被告自認已在「內貿合同」價金中支付完畢,則被告再重新申領營業費用,自屬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營業費用(即侵害原告對金錢之所有權),此部分之金額為00000000元。

(五)原告委任被告以「個人名義」在大陸地區經營業務,業如前述,且被告亦稱原告在中國大陸不能以自己名義銷售貨物,故被告於91年2月4日在中國大陸浙江省成立上虞海勝機床有限公司,被告並將該公司無償提供給原告使用等語。據此,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被告所收取之金錢及孳息,應交付予委任人即原告。另就原證四、五所示之出售機器部分,被告於98年6月23日本院刑事庭(98年易字第1209 號業務侵占案件)準備程序中承認已向麗誠等9家公司收取貨款4200萬餘元,僅繳回原告公司865萬餘元(附件二);再由附件二所示,被告已收貨款而未繳回之款項為00 000000元,按上開說明,被告應交付予原告。

(六)前揭被告所製作之92年12月20日工作備忘錄中開宗明義謂:「原委由甲○○總經理個人名義向浙江省上虞市高新技術開發區所承租的倉庫........。」,由上顯示,被告除應以個人名義處理委任事務外,亦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然被告卻違背委任契約,自己在大陸另行成立公司,並將原告公司銷售業務,直接授權給該公司承銷。此授權(或讓與)行為,致使原告公司受到損害,原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民法第227條)及民法第5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另被告於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辯稱:「原告在中國大陸不能以自己名義銷售貨物,故被告於91年2月4日在中國大陸浙江省成立上虞海勝機床有限公司,被告並將該公司無償提供給原告使用。」,又於本件陳稱因原告不願提出資金,被告不得己始在2003年12月31日將「上虞海勝公司」頂讓給趙鴻章先生,趙鴻章同時概括承受前期遞延未結案之應收帳款等語。由上事實除可證明被告之債務不履行外,茲因被告未將委任事務之顛末報告予原告,致使原告完全不知銷售貨物後應有之權利、義務為何,即被告之行為顯有違委任之債務本旨,致使原告受到損害,原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再上開被告自認之事實(被告將上虞海勝公司頂讓給趙鴻章,趙鴻章同時概括承受前期遞延未結案之應收帳款)及被告於台中地檢署答辯:「上虞海勝公司無償借原告使用」等語可徵,上虞海勝公司除為被告所有外,上虞海勝公司之權利均為被告享有,義務亦均為被告所承擔。準此,上虞海勝公司銷售原告公司產品所取得之權利應交付或移轉予原告,惟被告並未履行此義務,則原告自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依原證七之「上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登記資料」所示,「上虞海勝公司」完全為原告獨資所成立之公司,而被告自認於92年12月

31 日已將「上虞海勝公司」頂讓與他人。據此,原告於92年12月31日起即已完全喪失大陸地區之貨款請求權,亦即買受人縱使未付任何貨款,原告亦得依委任契約之損害賠償規定向被告請求。綜如前述,本件委任銷售之全部貨款債權為00000000元,被告並未依委任本旨履行契約,原告依法得請求全部之損害賠償,至於與前述已收貨款部分為請求權之競合。

(七)被告辯稱伊在大陸地區,利用各種名義成立大陸公司,並以該公司名義銷售機器等語,經原告查證,被告在大陸地區銷售之機器來源有兩個:⑴第一種方式:即本件所述,以「出口報單」方式直接向原告公司取得機器,而取得貨款後,再以帝私堡公司名義將出口報單所標示之貨款匯回原告公司,或以轉帳傳票方式陳報費用支出,而予以結帳。⑵第二種方式:訴外人上海申和熱磁電子有限公司(下稱申和公司)向原告購買機械零件組裝機器(申和公司先行支付百分之50貨款予原告),機器組裝完成後,被告所成立之公司(或被告)向申和公司購買機器銷售給買受戶,申和公司取得被告之貨款後,申和公司再給付百分之50之尾款予原告公司。由前所述,被告(或被告在大陸所成立之公司)取得機器銷售之方式有兩個,即前述第一種方式是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則貨款直接由原告取得;第二種方式是被告與申和公司成立買賣契約,貨款應由申和公司收取。按上開說明,兩造於93年8月30日所簽立之「大陸應收帳款分析與處理及後續訂單處理」(下稱系爭協議書)中有關各類貨款之歸屬,說明如下:⑴由前言明白揭示:「截至2004年8月19日止,各類貨款及歸屬的性質如下幾種」等語可知,所謂「截至2004年8 月19日止」,即被告當時與原告公司財務陳珏燕對帳之結果。⑵就A類「已出貨」部分:即原證四、五之應收帳款明細單(註:原證四、五為兩造最終修正之對帳結果),依該A類表下註明「此類由黃總經理負責於一年內收回,酬佣為6%,若逾期仍未收齊,改由公司財務部出面處理」可知,A類款項為公司「已出貨未收款」之項目,即被告依前述第一種方式向公司取貨之部分。⑶就B類部分:由B類表下註明「此類由勝傑新經營層自行與申和協商處理,也可以由甲○○總經理按照勝傑與黃總經理協議的付款條件交易,價格可依最新成本調整,勝傑只收取權利金,申和只收取代工費,公司業務窗口為營業部主管,出貨前由公司發出機通知書給申和。」可知,此為第二種買賣交易方式。⑷就C類部分:由C類表下註明「勝傑完成機台設計及模具製作後,賣給黃總經理指定的貿易公司,開立等值15 0天的支票,完成交易。」可知,C類為新買賣之交易約定。⑸就D類部分:由D類表下註明「此類甲○○總經理可依原勝傑與上海申和的代工協議的付款條件付款。」可知,此部分亦為前述第二種買賣交易之方式。綜上所述,93年8月30日協議書完全係說明買賣方式及貨款歸屬方式,亦即A類與B、C、D類為不同之交易方式。從而,被告在大陸地區銷售機器之貨源係來自原告與申和公司,而兩者交易方式之買賣契約當事人並不相同,是則被告辯稱伊將貨款收受後,將貨款交給申和公司云云,顯與事實不合。

(八)被告辯稱原告公司於94年5月8日對同業、相關廠商、代理商、用戶等發「重要通知」,要求不得再與被告接洽、處理任何相關事務云云,原告否認之。蓋原告公司未曾發過該通知,此有台中地檢署95年偵字第1620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被告復抗辯原告公司於大陸之廣州、上虞、上海、天津各設一辦事處及發貨倉庫云云。原告只知上虞市有發貨倉庫,其他並不知道。被告再辯稱以被告之母親黃涂婉如為負責人,於大陸設立「上虞海勝精機有限公司」,係被告為了替原告公司經營大陸業務之據點云云。惟原告於94年9月派人至大陸查證及收貨款時,始發現出賣人為「上虞海勝精機有限公司」,經查證後始發現被告之母親為該公司負責人。因有此發現,原告始提出刑事告訴。

(九)被告主張93年8月30日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為和解書,然由協議書標題「大陸應收帳款分析與處理及後續訂單處理」及前言「針對甲○○總經理卸任後,對大陸事務的交接與勝傑董事會討論決議處理方式如下:」足知,此協議書為雙方協議對業務交接後,應可接續處理方式之協調。至於雙方原有之權利、義務並無捨棄或退讓之問題。是則,系爭協議書並非「和解書」。再按民法第737條規定、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及70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93年8月30日兩造所簽立之協議書僅是委任契約之授與,並非雙方為被告就任總經理期間所造成之權利、義務達成和解。退步言,縱認為該協議有和解性質,惟雙方就本件請求並未列入爭點,是故原告仍得為本件之訴求。

五、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2000年間擔任原告公司之總經理職務,奉派至中國大陸地區考察、開發、拓展原告公司在大陸地區之市場,嗣後以原告公司總經理之名義,在中國大陸地區為原告公司銷售機器,迄2004年8月間離職,共為原告公司銷售之機器達250台左右,總銷售金額約4億元。被告負責原告公司在中國大陸地區銷售機器乙事,每次於原告公司董事會議中均提出所謂「營業報告書」,原告公司對被告所指上開情形並不否認,則被告怎可能以「個人名義」受原告公司委任,負責中國大陸地區銷售機器業務;若以個人名義銷售機器,何以價金均直接匯回原告公司?且2004年8月30日被告離去原告公司總經理職務時,併與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監察人張重興為辦理移交而簽署乙份「大陸應收帳款分析與處理及後續訂單處理」(即系爭協議書),該文書內容之記載亦可證明被告係以原告公司總經理之名義,為原告公司至中國大陸地區負責機器銷售,被告非以個人名義受委任辦理業務,殊為明甚。

二、另被告於2002年4月間,在中國大陸地區成立「上虞海勝公司」係以被告母親黃涂婉如之名義先行投資成立,嗣因原告公司斯時遭假扣押事件,資金週轉發生困難,無法在大陸地區投資設立公司,而以原告公司名義於大陸地區並無法營業,為此被告以自家資金成立之上虞海勝公司均提供予原告公司使用,該事實原告公司亦不否認。然原告公司在假扣押事件後即不願提出成立公司之資金,被告不得已始在2003年12月31日將「上虞海勝公司」頂讓予訴外人趙鴻章。而趙鴻章仍續以原告公司之經銷商名義銷售原告公司之機器,「上虞海勝機床公司」嗣改名為「上虞海勝精機公司」,同時概括承受前期遞延未結案之應收帳款及連帶責任。

三、依原告公司之相關資料記載均可證明「上虞海勝公司」係原告公司使用於中國大陸地區負責銷售機器之公司,是原告公司既不否認被告為伊在中國大陸銷售機器及為原告公司設立營業據點銷售機器,則被告所有於中國大陸銷售期間之所有開銷、營業支出........ 等費用,何以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又自89年至93年8月間,於大陸地區之營業費用大部分係自大陸地區之已收帳款中支付,若以原告所指該款項有「15,136,439元」,則被告於大陸地區已收帳款中即有「37,500,135元」未匯回原告公司,且為原告公司所明知之事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回報予原告公司之出售價格,與實際查證之出售價格,確實有價差云云。被告於大陸地區為原告公司銷售機器,為符合兩岸法律規定及兩岸貿易之往來模式,一般於大陸銷售機器而簽訂之契約分二種方式進行,一種為原告公司與大陸之上虞海勝公司簽訂買賣契約,進行委託式買賣,即所謂「外貿合同」,應經由進出口報關公司,而契約書中未載有關稅、增值稅、報關行代辦費、及其他雜費等支出;另一種契約方式為原告公司經由上虞海勝公司或其他大陸經銷商之名義,出售機器予客戶,即以「內貿合同」方式為之,此種內貿合同除應包含上述之稅費(關稅、增值稅、報關行代辦費、及其他雜支等費用)外,尚應給付佣金予經銷商公司。是原告公司於大陸經營業務因簽訂之契約為「外貿合同」或「內貿合同」,致發生價金有不同之記載。如SJ-20數控車床5部,此5部機器係以零件運至大陸之申和公司組裝,於組裝完成後委由經銷商申和公司出售,故於出售後又有組裝費及當地採購材料費之增加。而此部份款項由申和公司將款項直接匯回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收到款項後並未將原出售至大陸地區之該5部機器款項沖帳抵銷,卻將申和公司匯來之款項做「他項收入」,上開五部機器款即成為大陸之應收帳款,原告公司指上開5部機器未收款即為此情。又鉅順公司是原告公司之大陸經銷公司,於經銷公司出售機器後有應付之佣金,一般佣金約為20%,此自該公司出售一部SJ-460×1000G車床,其款項為美金16469元,其差價美金3362元,20 %之差價應係佣金之故。準此,原告公司所執對被告追訴之契約,即因「內貿合同」與「外貿合同」之認知不同而生誤會,原告公司認為二份契約產生差價係被告有故意不法之侵占、背信或偽造文書,而此係原告公司誤會合同內容所致。

五、被告於2004年7月間離去原告公司總經理職務,惟仍負責催收大陸地區應收帳款任務,於2004年8月30日與原告公司董事長乙○○、監察人張重興針對2004年8月19日前之應收帳款達成協議,簽立「大陸應收帳款分析與處理及後續處理」,將應收帳款分A、B、C、D四大類,當時A類應收帳款達「23,267,828元+13,580,331元=36,848,159元」、B類金額為「12,595,079元」、C類金額「167,824元」、D類金額為「4,127,937元」。

(一)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其中「A」類屬已出貨之部分,被告於93年8月19日前,為購買上開庫存機器,在大陸地區曾將已收帳款購買「申和公司」之庫存機器,即支出「13,149,655元」及「9,214,041元」,合計為「22,363,696元」(A類部分:項次「2」、「4」之說明參照),惟原告對此部分竟置恣不論。另被告於93年8月30日後即積極於大陸地區替原告公司協助處理應收帳款,故B類、D類應收帳款已由上海申和公司全部(100%)匯回予原告公司。且被告為督促原告公司落實C類機器之出貨,原告公司乃在被告先行墊款下,順利將C-1、C-2二部機器出貨。

(二)然原告公司於93年9月1日以「聯絡書」通知上海申和公司,主張上虞海勝公司僅為一般經銷商,又原告公司於同年12月在上海召開全國經銷商大會時,主張上虞海勝公司僅為一般經銷商,且未通知被告參加,此舉致被告居中協助催收處理原告公司貨款之立場嚴重失據。因前期合同均由上虞海勝公司與原告公司聯名簽約(上虞海勝公司為合同之賣方,原告公司為產品之製產商),原告公司要求一般經銷商(次級經銷商)或客戶直接將貨款支付原告公司,否則切斷售後保固維修服務,在此要求下,上虞海勝公司向客戶催收貨款即生困難,且致事後訴訟不斷,而客戶不可能直接將貨款匯予原告公司,亦產生原告公司之貨款無法收取。原告公司為此停止對數百台機器之售後服務,於不得已之情況下,被告與上虞海勝公司自行購料進行保固維修服務,然原告公司於94年5 月8日再以傳真「重要通知」予同業、相關商中傷被告,致被告擬協助原告公司處理催收應收帳款之困難。

(三)原告公司更為惡劣之手法為C類應收帳款中,C-3機器原已協議妥當,惟原告公司總經理蕭國全竟拒絕出貨。又原告公司之董事長表面上雖授權被告協助處理應收帳款,一方面卻於大陸破壞被告之名譽,且所衍生之費用及損失全推予趙鴻章之上虞海勝公司,另一方面又要求上虞海勝公司應將收回貨款全數匯回原告公司,在此情況下,上虞海勝公司當然拒絕匯回已收之貨款。再者,對於「應收帳款」部分,被告只是協助處理者,依93年8月30日之系爭協議書,除非被告自行收取部分,若係客戶匯付予上虞海勝公司之款項,上虞海勝公司拒匯回予原告公司部分,如何能歸咎被告?原告公司應證明客戶將應付之款項究竟給付予上虞海勝公司或被告或直接匯予原告公司,始能論述被告有無已收帳款而未付清之情。

六、原告公司於94年11月25日召開董事會授權董事徐秀滄與被告協調,如何對應收帳款作後續處理,被告於95年1月20日向徐秀滄董事提出「大陸應收帳款階段性報告」,上開報告中清楚分析大陸應收帳款尚有美金「1,039,178元」,此款究能收回多少?大陸進口經銷商同意自擔損失?未驗收之機器,誰來修改,錢怎麼收?不良客戶延遲付款或訴訟中之貨款,有多少還能收?庫存機之翻新及整修誰來做?關稅......等問題。然原告公司僅認為一部機器出售多少錢,即認為應收回多少錢,對銷售中、銷售後衍生之問題,應支付之款項完全未扣除,是原告公司之做法殊有可議。

七、原告公司請求被告應給付之貨款「34,941,300元」,此部分款項究係被告已收帳款未匯回之款或被告於93年8月30日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上記載客戶之應收收款?若上開金額屬已收款未匯回部分,則應扣除被告上開所指購買申和公司庫存機器之支出「22,363,696元」及在大陸營業支出「15,136,439元」,合計為「37,500,135元」,上開金額因已逾「34,941,300元」,則原告公司如何再請求被告支付?若上開金額係指已出貨未收取之帳款,則該帳款既尚未收取,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所載1年內未收回,即改由原告公司財務部門出面處理,被告亦無擔負給付之義務。再系爭協議書中記載尚應收之帳款分成:A類共為「36,848,159元」,B類為「12,595,079 元」,C類為「167,824元」,D類為「4,127,937元」,合計應收帳款為「53,738,989元」,然上開應收帳款中,嗣後原告公司已收款多少或申和公司匯予原告之款項究有多少?此部分應由原告公司說明。故目前原告公司之應收帳款,殊非即由被告應負給付之責。又被告對上開應收帳款,雖已離職仍甚關心,此自被告於95年1月20日及96年7月4日二度向原告公司之董事徐秀滄提出報告(即大陸應收帳款階段報告-1、2)即可稽之。被告對上開應收帳款之說明甚詳,此部分款項無法收回,何應由被告賠償?被告難以理解。

八、又原告主張原証二、原証四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係經兩造核對後所製作云云。惟上開明細表完全係由原告公司所製作,被告並無確認。另「浙江大和勝杰精機有限公司」(下稱大和勝杰公司)係被告於94年4月間與朋友合資成立之公司,於成立後與合肥「眾環機械設備有限責任公司」仍有交易往來,上開公司與大和勝杰公司往來之款匯資料,原告公司竟算入其應收帳款,顯有違誤,足見原告公司對本件之請求事證並未查清楚,其計算之結果如何真正?

九、綜上,被告提出上開說明即在證明原告公司確有應收帳款迄未收回,然此非被告已收回而未匯予原告公司,且此款項絕非被告故意拒絕催收,是因原告動作頻頻,致收回款項不佳,此結果殊不能歸咎被告,據此,此款項不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十、兩造於93年8月30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係在被告擬離去原告公司時,將被告於大陸地區為原告公司銷售機器之全部情況提出說明,且經原告公司董事會討論後,再由被告與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監察人張重興簽署,是系爭協議書應有「和解」之性質。基此,兩造間對被告赴大陸地區出售原告公司之機器有應收帳款未收齊乙事,既於93年8月30日雙方已達成協議,併簽立系爭協議書,且移請原告公司董事會認可,則被告當無對「應收帳款」負損害賠償之義務,原告公司之請求顯無理由。

十一、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為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參、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89年6月起至93年7月止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職務。

(二)被告之總經理職務卸任後,被告與原告公司於93年8月30日簽立「大陸應收帳款分析與處理及後續訂單處理」協議書。協議內容為被告應於1年內負責收回大陸之應收帳款,逾1年未收回,該未收回款項改由原告公司之財務部處理。

(三)被告擔任總經理期間,銷售大陸地區之貨物,被告均以「出口報單」向原告公司陳報出售貨物之價格;貨款部分,被告是以帝私堡貿易有限公司(帝私堡公司)名義匯給原告公司。

(四)於大陸地區之相關營業費用,被告係以會計傳票直接由貨款中扣帳。

(五)原告公司92年12月24日勝字第92001號所附「2003年12月

16 日工作備忘錄」內容係討論決定:委由被告向浙江省上虞市高新技術開發區承租倉庫,因上虞市政府一再催促正式投入資金成立公司(即上虞市政府因公司於2001年10月承諾投資35萬美金,而免費為公司興建之倉庫),於2003年12月31日止將收回倉庫,公司決定不投入資金,併對投入倉庫裝修及設備、庫存機存放、員工宿舍等處理之決定。

(六)被告於2003年12月31日將「上虞海勝公司」頂讓予訴外人趙鴻章。「上虞海勝機床公司」嗣改名為「上虞海勝精機公吾」,同時概括承受前期遞延未結案之應收帳款及連帶責任。

(七)原告公司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起背信等案件之告訴,業已為不起訴處分(96年度偵字第964號)。

嗣經原告公司提起再議後,發回續行偵查,於98年2月17日經台中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涉嫌侵占部分起訴,另對涉嫌偽造文書、背信等部分為不起訴處分(97年度偵續字第158號)。

二、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公司董事會有無決議在大陸地區成立子公司經營大陸業務?

(二)原告公司委任處理公司業務,有無「內帳」、「外帳」之區分?

(三)原證二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即原證四、五)是否經兩造核對後所製作?

(四)被告有無挪用「大陸地區營業費用彙總表」(即原證一)所示之金額?

(五)被告於卸任前已收回之貨款金額為何?就已收回之貨款金額部分,被告未繳回原告公司之金額為何?

(六)原告請求之金額為何?

(七)93年8月30日所簽立協議書之法律性質為何?

(八)被告應否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抑或不當得利之責任?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公司董事會有無決議在大陸地區成立子公司經營大陸業務?

(一)原告公司主張伊僅同意被告「以其個人名義」在大陸地區「承租倉庫」經營業務,原告公司董事會未曾決議在大陸地區成立子公司,被告如以原告公司名義為之,仍屬越權代理之範圍。惟被告竟違反委任本旨,越權以原告公司名義在大陸設立公司經營業務,嗣又將該公司予以處分與第三人,致使原告公司應取得之權利全部化為烏有,此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告抗辯伊於2000年間擔任原告公司之總經理職務,並奉派至中國大陸地區考察、開發、拓展原告公司在大陸地區之市場,嗣後以原告公司總經理之名義,在中國大陸地區為原告公司銷售機器。被告負責原告公司在中國大陸地區銷售機器乙事,每次於原告公司董事會議中均提出所謂「營業報告書」,則被告怎可能以「個人名義」受原告公司委任,負責中國大陸地區銷售機器業務等語。經查,細繹卷附之資料如下:①原告公司89年11月

9 日之董事會議事錄之承認及討論事項第一案2:因政經不穩定股市不振而影響市場觀望,但仍積極籌畫拓展中國市場。②90年股東常會議事錄之討論事項說明:㈠為拓展大陸市場業務,提高競爭力,擬依法令規定,市場情況評估投資效益及可行性,請股東會授權董事會進行大陸地區各項投資,期能以合法掌握最佳投資時機。㈡大陸地區投資案,業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並依照規定提報股東常會,敬請公決。決議:本案經主席說明並徵詢全體股東均無異議後,一致鼓掌照案通過。③90年第3季營業報告書載明大陸營業活動相關事宜。④91年度第1次營業報告書中之項目1為營業活動、項目2為營業組織。⑤91年度第2次營業報告書中之項目2為大陸營業組織、項目3為大陸市場計畫。⑥91年度第5次董事會會議記錄之第二案說明4.:大陸投資案的停止是大陸設廠等投資停止,非大陸業績拓展的停止,目前在第二季業績大陸地區/東南亞的業績已成為今年業績的新主力。⑦91年度第6次董事會會議記錄之三臨時動議1.:資誠91年的年中查核事項對於大陸市場收支是否須另作一套大陸損益表的帳?決議:(1)由行政部提供91年1-7月大陸市場銷售明細、收款狀況及大陸市場發生費用明細。(2)上述大陸市場報表應於每次董事會召開時提供董監事參考。⑧91年度第7次董事會會議記錄之二、承認及討論事項之第一案說明(一)1.:今年業績較去年成長約6﹪,未來積極經營土耳其市場、大陸市場,美國市場將重新佈局經營,明年業績預算為4.2億。

⑨91年1至5月營業報告載明今年前半年營業狀況:3大陸市場佈局剛起步,實際成效未彰顯。未來展望及工作方向:4大陸市場佈局完成,業績可望穩定成長,1至5月已有2千萬訂單,預計下半年可達3千萬。⑩92年度第1次董事會會議記錄之三. 臨時動議之5.:大陸報表請黃總與監察人討論提供方式。⑪92年第6次董事會會議記錄之第三案大陸工作報告(銷售、存貨、待收款、合作案):A、大和案已進行到第二階段,這個月出貨已要求申和開L/C買控制器及1/2Parts 貨款,其他相關事宜由廠務部劉經理持續進行中。綜上觀之,原告公司董事會確有授權被告,以「原告公司總經理之名義」,至大陸地區推展營業活動,並在大陸地區實際經營業務。

(二)又原告主張依會計師驗資報告可知,「上虞海勝公司」所有資金均為原告所出資。被告辯稱伊於2002年4月間在中國大陸地區成立「上虞海勝公司」係以被告母親黃涂婉如之名義先行投資成立,嗣因原告公司斯時遭假扣押事件,資金週轉發生困難,無法在大陸地區投資設立公司,而以原告公司名義於大陸地區並無法營業,為此被告以自家資金成立之上虞海勝公司均提供予原告公司使用,然原告公司在假扣押事件後,即不願提出成立公司之資金等語。依原告公司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8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被告於大陸成立上虞海盛公司時,目前公司並無會計報表可以證明公司有投入資金。」等語,足見「上虞海勝公司」之資金並非原告公司所出資。另按一般社會客觀經驗觀之,對於在大陸地區推展營業活動,並實際經營業務,須以公司行號(即法人)之名義始可為之乙事,乃公眾周知之事項,原告公司亦無不知之理。又由原告公司主張被告以出口報單向伊陳報出貨之對象及證明,且貨款部分以帝私堡公司名義匯給原告,又於大陸地區之相關營業費用係以會計傳票直接由貨款中扣帳,經銷費用全部由原告公司負擔,及原告公司於92年年底決議不投入資金入股「上虞海勝公司」等情,足認原告公司明知被告業已先行於大陸地區成立「上虞海勝公司」供原告經銷之用,僅係事後原告公司資金不願投入,顯係默示同意被告在大陸地區成立「子公司」經營大陸業務。基上可知,被告以自有資金成立上虞海勝公司,並提供予原告公司經銷之用,作為被告以原告公司總經理身分被委任於大陸地區推廣原告公司業務乙節,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委任處理公司業務,有無「內帳」、「外帳」之區分?原告主張被告是以出口報單向原告陳報出貨之對象及證明,又對於貨款部分,被告是以帝私堡貿易有限公司名義匯給原告公司。至於在大陸地區所花費之相關營業費用係以會計傳票予以直接從貨款中扣帳,是經銷費用全部均由原告負擔。

據此,原告公司委任處理公司業務,並無所謂有「內帳及外帳」之分別等語。經查,有關被告以出口報單向原告公司陳報出貨之對象及證明,且貨款部分以帝私堡公司名義匯給原告公司等情,被告並不爭執,是上揭事實尚堪採信。又關於大陸地區之相關營業費用係以會計傳票直接由貨款中扣除,經銷費用全部由原告公司負擔乙事,被告亦無爭執,故前開事實堪以認定為真實。據上可知,原告委任處理公司業務,應無「內帳」、「外帳」之區分。

三、原證二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即原證四、五)是否經兩造核對後所製作?原告主張原證二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即原證四、五)係經兩造核對後所製作等語。被告抗辯上開明細表完全係由原告公司所製作,被告並無確認云云。經查,證人陳玨燕(即原告公司之會計)於本院98年6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93年8月30日當時你是否有無製作應收帳款明細?【提示】)有的。....... 答辯狀三(附件二)94年7月30日製作應收帳款明細表也是我製作的。.........94年7月30日的明細表未收的金額明細表的記載第1頁未收的金額確實還有美金64萬2千180元,第2頁還有美金396998 元。上開金額跟原證4、5的金額(95年5月24日對帳明細表)是相符的。......... 我跟被告的對帳的時候,是用EMAIL對帳的....... 我當初在對原證四、五時,因為和94年7月30日前開帳目總金額相符,所以我認為是同一件事情的帳。94年7月30日(答辯狀三附件2)、95年5月24日的帳(原證4、5),會給公司會計師對帳。....... 」、「........ 我和被告對帳時,通常是我製作表之後,內容給被告,被告再給我回應,等二造沒有意見後,才會確定對帳的內容........ 原證4、5是我和被告確認後所製作的。........ 」等語,足知原證二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即原證四、五)係經兩造核對後所製作。且被告所提民事答辯㈢狀之附件2即94年7月30日所製作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之未收金額與原證二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即原證四、五)之未收金額係屬相同,故94年7月30日所製作之應收帳款明細表與95年5月24日所製作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即原證四、五)係屬同一件事。

四、被告有無挪用「大陸地區營業費用彙總表」(即原證一)所示之金額?原告主張就營業經銷費用部分,被告自認已在「內貿合同」價金中支付完畢,則被告再重新申領營業費用,自屬侵權行為,此部分之金額為00000000元云云。被告抗辯依原告公司之相關資料記載均可證明「上虞海勝公司」係原告公司使用於中國大陸地區負責銷售機器之公司,是原告公司既不否認被告為伊在中國大陸銷售機器及為原告公司設立營業據點銷售機器,則被告所有於中國大陸銷售期間之所有開銷、營業支出等費用,何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自89年至93年8月間,於大陸地區之營業費用大部分係自大陸地區之已收帳款中支付等語。經查,原告主張大陸地區之相關營業費用係被告以會計傳票直接由貨款中扣帳,有關會計傳票用以扣帳乙事已經原告公司提報於會計報表中,而該會計報表亦經原告公司董事會確認,由此足認對於被告申請支付大陸地區之營業費用是經原告公司同意,並無不法原因之存在,是故被告並無挪用「大陸地區營業費用彙總表」(即原證一)所示之金額。

五、被告於卸任前已收回之貨款金額為何?就已收回之貨款金額部分,被告未繳回原告公司之金額為何?原告主張就原證四、五所示之出售機器部分,被告於98年6月23日本院刑事庭(98年易字第1209 號業務侵占案件)準備程序中承認已向麗誠等9家公司收取貨款4200萬餘元,僅繳回原告公司865萬餘元(附件二);再由附件二所示,被告已收貨款而未繳回之款項為00000000元云云。查上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足堪信為真正。是故被告於卸任前已收回之貨款金額為00000000元;就已收回之貨款金額部分,被告未繳回原告公司之金額為00000000元。

六、原告請求之金額為何?原告主張就營業費用部分,被告自認已在「內貿合同」價金中支付完畢,則被告再重新申領營業費用,除構成侵權行為(詐欺)外,亦有不當得利之問題,此部分之金額為00000000元。就貨款部分,本件委任銷售之全部貨款債權為00000000元,被告並未依委任本旨履行契約,原告依法得請求全部之損害賠償,至於與前述已收貨款部分為請求權之競合云云。準此,原告就營業費用部分之請求金額為00000000元(依原證一即大陸地區營業費用彙總表為請求),就貨款部分之請求金額為00000000元(依原證四、五即95年5月24日所製作之應收帳款明細表為請求)。

七、93年8月30日所簽立協議書之法律性質為何?原告主張由協議書標題及前言足知,此協議書為雙方協議對業務交接後,應可接續處理方式之協調,至於雙方原有之權利、義務並無捨棄或退讓之問題,是則,系爭協議書並非「和解書」。再93年8月30日兩造所簽立之協議書僅是委任契約之授與,並非雙方為被告就任總經理期間所造成之權利、義務達成和解。退步言,縱認為該協議有和解性質,惟雙方就本件請求並未列入爭點,是故原告仍得為本件之訴求云云。被告辯稱兩造於93年8月30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係在被告擬離去原告公司時,將被告於大陸地區為原告公司銷售機器之全部情況提出說明,且經原告公司董事會討論後,再由被告與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監察人張重興簽署,是系爭協議書應有「和解」之性質等語。經查:

(一)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參照)。次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參照)。

(二)94年7月30日所製作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之爭執事項與95年5月24日所製作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即原證四、五)之爭執事項係屬同一件事,已如前述。查原證二即95年5月24日所製作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即原證四、五)與被告所提民事答辯㈢狀之附件1即93年8月30日所製作之應收帳款明細表經本院比對後發現,就加工中心機應收帳款部分,95年

5 月24日所製作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即原證四、五)之項目中僅缺少一項,該項目為報關客戶:DESPORT、出貨日:93年5月17日、機種:EMV-1000/0i-Mate、機號:3904C21;就車床應收帳款部分,95年5月24日所製作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即原證四、五)之項目中亦僅缺少一項,該項目為客戶名稱:DESP ORT、機種:SJ-410*760G、機號:

0000000。又上開95年5月24日所製作之應收帳款明細表與93年8月30日所製作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係原告公司會計即證人陳玨燕與被告對帳後所確定之資料,且前揭二份明細表亦經原告公司負責人確認,揆諸上揭說明,上述95年5月24日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中缺少項目之爭執事項係經兩造合意為不爭執事項,即兩造就所缺少項目之應收帳款已無任何異議。準此可徵,95年5月24日所製作應收帳款明細表之爭執事項(即原證四、五)與93年8月30日所製作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之爭執事項應屬同一件事。

(三)另查,證人陳玨燕(即原告公司之會計)於本院98年6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 原證4、5的帳是公司負責人確認的帳.......94 年7月30日(答辯狀三附件2)、95年5月24日的帳(原證4、5),會給公司會計師對帳.......93 年8月30日大陸應收帳款上面的文字(除了表格以外的文字敘述)是被告提供給我的,至於數據是我依實際情況整理出來的,至於表格內如A類主狀況欄、說明欄的細項是我應被告要求的,依公司實際掌握資料所製作的,其餘類別內的表格細項也是按照同一標準所製作的。至於前揭A類說明欄所註記的購買申和庫存的金額,並未包括在原證4、5未收回帳款內。」等語。又證人乙○○(即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98年6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 這份協議書有我簽名、監察人驗證還送董事會的原因,是被告沒有將錢繳回公司,所以這份協議書不是我跟監察人個人處理的方式,是經過董事會認可的。....... 」等語。再者,兩造為解決93年8月

30 日所製作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之爭執事項,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監察人張重興與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並經原告公司董事會認可。又查原告之貨款請求依據是95年5月24日所製作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即原證四、五),該應收帳款明細表之爭執事項即屬93年8月

30 日所製作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之爭執事項,又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以解決93年8月30日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中之爭執事項,基此,兩造就95年5月24日所製作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即原證四、五)之爭執事項已於系爭協議書中為解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以原告公司總經理身分於大陸地區成立「上虞海勝公司」作為受原告委任處理大陸地區推廣業務,而就其於卸任原告公司總經理身分後,就其任內受委任處理大陸地區業務部分未完成事項既與95年5月

24 日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之爭執事項相同已為和解,是以93年8月30日所簽立協議書具有法律上之「和解」性質。

八、被告應否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抑或不當得利之責任?

(一)有關營業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就營業經銷費用部分,被告自認已在「內貿合同」價金中支付完畢,則被告再重新申領營業費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此部分之金額為00000000元云云。被告抗辯依原告公司之相關資料記載均可證明「上虞海勝公司」係原告公司使用於中國大陸地區負責銷售機器之公司,是原告公司既不否認被告為伊在中國大陸銷售機器及為原告公司設立營業據點銷售機器,則被告所有於中國大陸銷售期間之所有開銷、營業支出等費用,何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自89年至93年8月間,於大陸地區之營業費用大部分係自大陸地區之已收帳款中支付等語。經查,承上所述,對於被告申請支付大陸地區之營業費用是經原告公司同意,並無不法原因之存在,是被告並無挪用「大陸地區營業費用彙總表」(即原證一)所示之金額。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於法無據,要非可採。至於原告主張如被告申請支付銷售費用之行為係正當,則被告應將「內貿合同」所收受之價金,全數繳回公司,始為依債務本旨履行委任契約,惟被告仍將該款項侵吞入已,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內貿合同」所收受之金錢等語。然原告就本件營業費用部分,係依侵權行為之規定為請求,並非依委任契約關係為請求,按民事訴訟法之處分權主義(即訴訟之開始,審判之對象、範圍,及訴訟之終結,賦予當事人以主導權之主義),本院固無審究原告上開主張之義務。

(二)有關貨款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以個人名義處理委任事務,亦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然被告卻違背委任契約,自己在大陸另行成立上虞海勝公司,並將原告公司銷售業務,直接授權給該公司承銷。此授權(或讓與)行為,致使原告公司受到損害,原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民法第227條)及民法第5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因被告未將委任事務之顛末報告予原告,致使原告完全不知銷售貨物後應有之權利、義務為何,即被告之行為顯有違委任之債務本旨,致使原告受到損害,原告自得依債務不履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另上虞海勝公司除為被告所有外,上虞海勝公司之權利均為被告享有,義務亦均為被告所承擔。準此,上虞海勝公司銷售原告公司產品所取得之權利應交付或移轉予原告,惟被告並未履行此義務,又被告自認於92年12月31日已將「上虞海勝公司」頂讓與他人,原告於92年12月31日起即已完全喪失大陸地區之貨款請求權,亦即買受人縱使未付任何貨款,原告亦得依委任契約之損害賠償規定向被告請求。綜如前述,本件委任銷售之全部貨款債權為00000000元,被告並未依委任本旨履行契約,原告依法得請求全部之損害賠償,至於與前述已收貨款部分為請求權之競合云云。被告抗辯原告公司請求被告應給付之貨款「34,941,300元」,此部分款項究係被告已收帳款未匯回之款或被告於93年8月30日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上記載客戶之應收收款?若上開金額屬已收款未匯回部分,則應扣除被告上開所指購買申和公司庫存機器之支出「22,363,696元」及在大陸營業支出「15,136,439元」,合計為「37,500,135元」,上開金額因已逾「34,941,300元」,則原告公司如何再請求被告支付?若上開金額係指已出貨未收取之帳款,則該帳款既尚未收取,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所載1年內未收回,即改由原告公司財務部門出面處理,被告亦無擔負給付之義務等語。經查,原告公司董事會授權被告以原告公司總經理之名義,至大陸地區推展營業活動,並在大陸地區實際經營業務,且原告公司默示同意被告在大陸地區成立子公司經營大陸業務,是被告於大陸地區成立上虞海勝公司,而該公司之資金並非原告公司所出資,而係被告以自家資金所成立,但該公司係提供予原告公司使用,業如前述,故上虞海勝公司經銷原告公司之產品,所取得之權利義務,理應由原告享有及負擔。且由被告於台中地檢署97年11月18日(97年偵續字第158號)偵查程序中陳稱:「(檢察官問:你在大陸期間,不管是以上虞公司或其他名義與他人簽約,利潤應該歸勝傑公司?)對。」等語,亦可證之。然被告於2003年12月31日將「上虞海勝公司」頂讓予訴外人趙鴻章,「上虞海勝機床公司」嗣改名為「上虞海勝精機公吾」,並同時由「上虞海勝精機公吾」概括承受「上虞海勝公司」遞延未結案之應收帳款及連帶責任,即前期之債權及債務,致使原告喪失上虞海勝公司所取得之債權,準此,原告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之貨款債權為00000000元,該貨款債權之依據是95年5月24日所製作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即原證四、五),承前所述,兩造就95年5月24日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之爭議已於93年8月30日為和解,並簽署系爭協議書。若兩造就系爭貨款債權再有爭執時,應依據「系爭協議書」為請求。故原告上開貨款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即難遽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事實認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9-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