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18號原 告 丁○○原 告 戊○○○原 告 庚○○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己○○ 住同上被 告 甲○○ 住台中縣被 告 丙○○ 住台中市被 告 乙○○ 住台中市被 告 丑○○ 住台中市被 告 壬○○ 住台中縣被 告 辛○○ 住台中縣被 告 癸○○ 住台中縣被 告 子○○ 住台中市被 告 寅○○ 住台中市上列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之聲明及其依據之事實、理由,均如附件「民事異議之訴狀」所載。
貳、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
關於原告請求撤銷本院96年度執字第23996號強制執行程序及該強制執行程序所為查封登記部分,說明如下: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而此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民事裁判要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子○○聲請對原告庚○○強制執行拆屋交地之本院96年度執字第23996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子○○所持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99號確定民事判決,惟依原告所訴事實觀之,其並未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被告子○○請求之事由存在,顯然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合。故原告提起本件執行異議之訴,其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㈡再者,本院96年度執字第23996號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被
告子○○於98年1月16日撤回聲請在案,其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故本件異議之訴已無實益,附予敘明。
關於原告請求廢棄本院94年度中簡字第1627號及95年度簡上字第199號確定判決部分:
㈠按再審為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而再開始訴訟之程序。法院
之判決,無論有何法律上之瑕疵,無當然無效者。在其未確定前,欲使其無效之當事人,唯有提起上訴請求上級法院廢棄或變更。一經確定,即不得依上訴之方法請求廢棄或變更,即使確有重大瑕疵者亦然,此為訴訟法上不可移易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惟確定判決,其訴訟程序或判決基礎有重大之瑕疵者,若固守此項原則,不得以任何程序請求救濟,亦非保護正當權利之道,故設再審制度以再開訴訟程序。而再審之訴,其訴之標的為訴訟法上得請求除去確定判決之權利,性質上為形成之訴。質言之,確定之終局判決,唯有以再審之訴始得予以推翻(即廢棄或變更該確定判決),此乃民事訴訟為維護法律安定性之當然設計。準此,原告庚○○如認為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99號確定判決有何瑕疵,即應循提起再審之訴之途徑資以救濟,始有可能除去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
㈡經查:原告庚○○就本院94年度中簡字第1627號及95年度
簡上字第199號確定判決,前已提起本院96年度再易第19號再審之訴,惟該再審之訴因逾30日不變期間始行提起,故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此有該民事裁定在卷足參。而原告於本院調查程序表示其之前已提起過再審之訴,因被駁回,故再以本件訴訟請求廢棄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99號確定判決等語。茲審酌原告僅於訴之聲明表明請求廢棄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99號確定判決;又於調查程序說明因先前曾提起再審之訴遭駁回,故再提起本件請求;再參諸原告起訴狀內並無隻字片語論及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及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自無從認為原告該項聲明係有提起再審之訴之意。而因確定之終局判決,唯有以再審之訴始得予以推翻,原告既未表明係提起再訴之訴,且依其所述之事實,亦無從認為有提起再審之訴之意,則原告以附件「民事異議之訴狀」所列事由,請求廢棄本院94年度中簡字第1627號及95年度簡上字第199號確定判決,其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關於原告請求強制拘提涉嫌結夥詐騙被告甲○○、乙○○、丙○○、丑○○等親自到案部分:
不論是原告上開聲明內容,或其另於本院調查程序所述該等證人有到庭義務云云,均非屬基於民事實體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其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關於原告請求全部訴訟、市府違章建築拆除、回復原狀等費用,由被告等人共同負擔部分:
㈠原告所指全部訴訟,並未明確其範圍。況且,原告庚○○
與被告子○○間之本院94年度中簡字第1627及95年度簡上字第199號拆屋還地事件,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庚○○負擔,已據前開民事判決宣示明確。又原告庚○○就前開確定民事判決所提起之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19號再審之訴,亦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再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庚○○負擔,亦於該裁定宣示明確。故原告請求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共同負擔,顯然無據。
㈡原告於本院調查程序陳稱台中市政府有通知要拆該違章建
築,但尚未拆除。準此,原告於起訴當時,根本無所稱之市府違章建築拆除及回復原狀等費用可言。況且,台中市政府依法拆除違章建築,係屬合法之行政處分,其若因此產生相關費用,與被告等人又有何關係?顯見原告此項請求,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關於原告請求判命被告等人互為保證履行,賠償原告全部綜合總損失,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㈠原告於本院調查程序陳稱:⑴被告甲○○是穎川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穎川公司)之負責人,其出售之台中市北屯區五中巷15弄5號房屋及坐落基地,產權交代不清,要林鈴娥回復原告,並將房屋退還給林鈴娥;⑵被告丙○○是其向穎川公司買該房屋之代書,丙○○與穎川公司對原告買受之房屋產權交代不清,是共同詐騙;⑶被告乙○○是穎川公司之股東或職員,其參與產權交代不清,違章部分是乙○○負責施工,沒有告知原告是違建;⑷被告丑○○是穎川公司之經理,沒有告知原告是違建;⑸被告壬○○、辛○○、癸○○是被告甲○○之子女,是穎川公司之股東;⑹被告子○○參與詐騙,其就是告原告須拆屋還地之人;⑺被告寅○○是內政部地政司之職員等語。
㈡茲查,原告所有坐落在台中市○○區○○段○○○○○○號土
地上之門牌號碼台中市北屯區五中巷15弄5號房屋是向穎川公司購買,已據原告庚○○於本院94年度中簡字第1627號拆屋還地事件自陳明確,有該民事判決1件在卷可稽。該房屋雖有0.45平方公尺越界使用被告子○○所有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惟原告庚○○及被告子○○所有房屋,均係穎川公司於84年興建之同批建物,且原告庚○○之房屋越界使用被告子○○之土地僅有0.45平方公尺,此非經精密儀器測量,實難以確知,故穎川公司出賣予原告庚○○之房屋雖有越界使用被告子○○之土地,惟此僅屬房屋買賣契約責任範疇,應由房屋出賣人穎川公司對原告庚○○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至於土地出賣人甲○○、壬○○、辛○○、癸○○部分,因交付於原告庚○○之土地並無短少,故無出賣人應負之契約責任可言。
㈢原告庚○○向穎川公司購買之房屋越界使用被告子○○之
土地0.45平方公尺,應由穎川公司對原告庚○○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判命被告等人互為保證履行,賠償原告全部綜合總損失,返還不當得利云云,其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關於原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判命被告等人給付原告損害額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及另加撫慰金部分:
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關於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其責任主體為「企業經營者」(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輪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參照)。而依原告主張之紛爭事實觀之,該企業經營者顯然是指房屋出賣人穎川公司而言。茲原告請求判命被告等人給付原告損害額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及另加撫慰金云云,於法即有未合,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參、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其各項聲明在法律上均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逕予判決駁回之。
肆、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惠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