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19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現於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殺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7年度附民字第105號), 本院於9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柒萬零肆佰貳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0月1日上午4時許在台中市○○區○○街○○巷○○號U區管理室,與原告之子王承嘉發生爭執,進而與王承嘉互毆,被告於王承嘉已無力反抗後,竟在該管理室內,持該管理室內之鐵椅、體重計等硬質重器物及以其手、腳,連番猛力攻擊王承嘉之頭部及身體,致使王承嘉之頭部及顏面部受有鈍器造成大面積及多處的外傷、胸部後下方的左右側及外側有對稱性大面積的外傷,左胸部上方有大面積的外傷及出血傷,造成右側胸腔內有大量的出血、右腰側後方有大面積的外傷造成右側後腹腔有大出血及右腎外傷出血等傷,經送醫後,仍於96年10月1日上午6時30分許不治死亡,原告除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外,原告因被告之罪行,喪失至親,頓失依靠,且原告配偶因重大傷病(食道惡性腫瘤)住院治療中,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痛苦異常,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924元、喪葬費用269,5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6,029,576元,合計共6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0萬元。
二、被告則以:自認有打死原告之子王承嘉之事實,但刑事判決認被告係出於殺人之犯意,並不正確,被告應係傷害致死,且應適用自首之規定,故而刑事案件目前發回更審中,另對原告主張其因王承嘉受傷致死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金額不爭執,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金額過高,被告無力負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毆打原告之子王承嘉致死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並經調閱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3728號刑事卷宗(含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1549號、96年度偵字第23300號卷)查核屬實,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毆打原告之子王承嘉致死,不問係出於傷害之故意或殺人之故意而毆打王承嘉致死,均屬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生命權,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王承嘉送醫而支出醫療費用
924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按,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24元,於法有據。
㈡喪葬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王承嘉死亡支出喪葬費用269,
500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台中市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受收據、收據、統一發票等在卷可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用269,500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非財產上損害部分:被告因細故與原告之子王承嘉發生爭執
互毆,進而毆打王承嘉致死,致使原告老年喪子、頓失依靠,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不言可喻,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本院斟酌被告為空中大學肄業,目前因涉犯殺人罪而在監,因在重刑舍,無工作收入,其名下亦無任何不動產或汽車等較具價值之動產,而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名下則有土地多筆,為兩造所陳明,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足見原告之經濟狀況尚可,被告則屬無資力之人,復參酌原告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老年喪子,其一生劬勞,於年近60正欲享受子女承歡膝下、老年退休生活之際,卻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人間至悲,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因此,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痛苦之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尉撫金6,029,576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0萬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合計為2,270,424元。
五、基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2,270,4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