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34號原 告 美商新巴倫斯運動鞋公司 (NEW BALANCE ATHLETIC
SHOE, IN
塔街6法定代理人 甲00000 00訴訟代理人 謝樹藝 律師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 律師被 告 己○○
丁○○乙○○丙○○上列 四人訴訟代理人 李郁芬 律師
潘正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美商新巴倫斯運動鞋公司(NEW BALANCEATHLETIC SHOE, INC)係一美國外國公司,其設有代表人,營業所設址於美國麻塞諸塞州,具備一定之獨立財產,雖未經我國認許,然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應有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同法第9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本件原告為美商公司,被告均為我國國民,故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係屬涉外民事事件。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戊○○有債權,先位之訴係以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建物之買賣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確認被告間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回復原狀。備位之訴則係以被告間有詐害原告債權行為,請求撤銷被告間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原狀,揆諸上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自應以我國民法為準據法,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戊○○曾於民國84年間訂立經銷及授權合約,由原告授權被告戊○○在中國大陸產銷標有「
New Balance」商標之運動鞋。詎料被告戊○○違反約定,經美國仲裁協會國際爭議解決中心(ICDR)提付仲裁,並作成終局仲裁判斷,判令被告戊○○應為一定之給付。此仲裁判斷經原告依法聲請鈞院承認,鈞院於96年2月12日以95年度仲認字第1號裁定認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美金6,924,500 元、2,955,124.80元及利息;並給付原告美金20,
712.42元、8,860元以補償原告先前已支付國際爭議解決中心之仲裁人報酬、行政費用,被告戊○○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鈞院合議庭分別於96年7月18日、8月14日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並於96年9月26日確定,則原告對被告戊○○取得前開債權,應屬明確。
(一)先位之訴部分:原告於96年10月取得前開鈞院裁定確定證明書後,發現被告戊○○早於96年4月17日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481建號,即門牌號台中市○○○路○段○○○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己○○、丁○○、乙○○、丙○○等四人共有,該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96年2月12日,正係鈞院一審承認仲裁判斷之裁定日期。被告戊○○為規避其賠償責任,就系爭土地、建物,與其他被告通謀而為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依民法87條第1項規定,其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意思表示均屬無效,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建物買賣關係不存在,爰依法請求確認之。又被告戊○○與其他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既屬無效,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應予以塗銷而回復為被告戊○○所有。另被告間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在規避原告之強制執行,亦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即得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⑴確認被告戊○○與被告己○○就系爭土地、建物,權利範圍均為3100分之1500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⑵確認被告戊○○與被告丁○○就系爭土地、建物,權利範圍均為3100分之850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⑶確認被告戊○○與被告乙○○就系爭土地、建物,權利範圍均為3100分之375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⑷確認被告戊○○與被告丙○○就系爭土地、建物,權利範圍均為3100分之375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⑸被告己○○、丁○○、乙○○、丙○○應將系爭土地、建物,經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96年4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戊○○所有。⑹原告願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之訴部分:倘被告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無侵權行為時,則以被告戊○○早於95年即知前開美國仲裁判斷係命其給付損害賠償金,惟自恃美國仲裁判斷尚無執行力,乃置之不理。迨原告依法聲請承認並經鈞院裁定時,被告戊○○為規避其賠償責任,於鈞院一審承認仲裁判斷裁定當日,將系爭土地、建物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他被告,使原告之前開債權不能就系爭土地、建物追償,被告戊○○顯有詐害債權之事實,而被告間之買賣行為既非相當對價,其他被告於買賣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有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法得撤銷被告戊○○與其他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另被告間亦構成侵權行為,依法應回復至侵權行為前之狀態,即被告己○○、丁○○、乙○○、丙○○應塗銷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被告戊○○所有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戊○○與被告己○○就系爭土地、建物,權利範圍均為3100分之1500,於96年2月12日所為買賣行為,及於96年4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⑵被告戊○○與被告丁○○就系爭土地、建物,權利範圍均為3100分之850,於96年2月12日所為買賣行為,及於96年4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⑶被告戊○○與被告乙○○就系爭土地、建物,權利範圍均為3100分之375,於96年2月12日所為買賣行為,及於96年4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⑷被告戊○○與被告丙○○就系爭土地、建物,權利範圍均為3100分之375,於96年2月12日所為買賣行為,及於96年4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⑸被告己○○、丁○○、乙○○、丙○○應將系爭土地、建物,於96年4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戊○○所有。⑹原告願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間所隱藏之關係為何,實非第三人之原告所能得知,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建物之買賣,有如下不尋常之處:
⒈被告簽訂系爭土地、建物買賣契約之日期,與鈞院95年仲
認字第1號仲裁判斷承認裁定,同為96年2月12日,則依常情判斷,被告戊○○於裁定前謀求脫產避免執行,其動機昭然若揭。
⒉系爭土地、建物之買賣,出資最多並為貸款主債務人者,
為訴外人何家麟,然其未取得系爭土地、建物應有部分,何以任由被告己○○僅負擔3分之1頭款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亦即全部價金8分之1,卻能取得近2分之1應有部分,而被告林耀妹、乙○○及丙○○合計取得亦超過2分之1應有部分,與常情顯然相悖。
⒊縱何家麟與被告林耀妹、乙○○、丙○○為親戚,願為渠
等出資置產,或上開四人對於經營補習班另有基於商業考量之安排,惟何家麟、被告丁○○、林世傑及丙○○等人,與被告己○○既然非親非故,為何許其取得系爭土地、建物近2分之1應有部分,顯然係隱藏不能陳明之另一種關係。
(二)如被告己○○對於系爭房地並未另有其他權利依據,而僅出資1千萬元即取得系爭土地、建物近2分之1應有部分,當可合理懷疑被告己○○係為被告戊○○「看守」系爭土地、建物應有部分。被告戊○○與己○○間之買賣,係虛偽交易,該部分應予撤銷,被告己○○購買彰化銀行支票以支付買賣價金,且彰化銀行支票為96年3月20日開立,與其所主張存入被告戊○○配偶即訴外人吳雪真帳戶款項之入帳目為同日,顯與一般交易情況不符;又被告己○○大費周章於96年3月20日申請開立彰化銀行支票,並由台北趕赴台中,在同日由被告戊○○存入吳雪真之帳戶,顯然異常。若謂戊○○與己○○無特殊關係,豈有如此安排之理等語。
三、被告戊○○則以:
(一)先位之訴部分:系爭土地原係由被告戊○○出租予台中市私立馬里蘭幼稚園,馬里蘭幼稚園之負責人何家麟即為被告丁○○之夫,租期自92年3月1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止,嗣後,被告戊○○於96年2月5日將系爭土地、建物以總價8千萬元,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被告己○○、丁○○、乙○○、丙○○四人,另由何家麟之妹即訴外人何綠蕙代理被告己○○、丁○○、乙○○、丙○○四人處理買賣事宜,並為名義上之買受人。而系爭土地、建物買賣資金給付情形如下:⑴前三期各1千萬元之頭期款,因被告戊○○長期在大陸工作,在臺事務均由其配偶吳雪真處理,故買方分別於96年2月5日、2月12日及3月20日各支付1千萬元至吳雪真帳戶,吳雪真復陸續將錢匯還戊○○或將錢用以代戊○○處理臺灣事務。⑵於96年4月19日買方代為償還賣方原向兆豐銀行貸款44,161,704元。⑶另價金5,838,296元,依買賣雙方約定,扣除被告戊○○出租系爭建物時所收取之押金、買方於購屋前已事先支付之兩期租金及房屋稅、地價稅、代書費及代墊費用,尚有5,468,891元,其中167萬元匯付承辦代書廖秀專,剩餘3,798,891元,買方已於96年4月25日匯入被告戊○○之銀行帳戶中,是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顯非事實。
(二)備位之訴部分:被告間基於雙方長久以來保持之良好租賃關係,被告戊○○就系爭土地、建物,出售予被告己○○、丁○○、乙○○、丙○○四人,並取得8千萬元之買賣價金,被告戊○○並無以不相當對價出售,進而損害原告債權之情事。又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其交易時點,既未違反任何現行法上之禁止規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無損害或詐害原告債權之情事。況,被告己○○、丁○○、乙○○、丙○○四人,自始即對原告與被告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無所知悉,彼等即無從知悉本件買賣行為有害原告債權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四、被告己○○、丁○○、乙○○、丙○○則以:
(一)先位之訴部分:⒈否認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之主張,均屬片面臆測之詞,並無憑據。
⒉95年10月間被告己○○、丁○○、乙○○、丙○○透過房
屋仲介公司刊登廣告,乃合意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建物,並由被告丁○○之夫即何家麟代表出面與房屋仲介公司接洽,且於95年10月5日由何家麟以被告丁○○之名義簽訂買賣議價委託書,交付面額300萬元之支票作為斡旋保證金,委託房屋仲介公司,以總價7千萬元與賣方議價斡旋,然因雙方對於價格上有差距,無法達合意。嗣96年
1、2月間房屋仲介公司再次與何家麟聯繫,希望提高買價以促成買賣,為此被告己○○、丁○○、乙○○、丙○○復於96年2月1日再次委由何家麟以被告丁○○之名義,簽訂買賣議價委託書,委託房屋仲介公司以總價8千萬元與賣方議價斡旋,雙方並因此達成買賣合意,而被告己○○、丁○○、乙○○、丙○○因工作繁忙,乃委託從事代書工作之親友即何家麟之胞妹何綠蕙於96年2月5日於台中市○○○路1段532號房屋仲介公司營業所,以其名義與被告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總價款為8千萬元,嗣後買賣價款之給付方式過程如下:⑴96年2月5日簽約日當日,交付以被告丁○○名義簽發,面額為1千萬元之支票予賣方作為簽約款;⑵96年2月12日賣方備齊用文件時,交付以被告丁○○名義簽發,面額為1千萬元之支票作為備證用印款;⑶96年3月20日完稅時,交付由被告己○○帳戶提領款項所購買面額為1千萬元之彰化銀行本行支票;⑷其餘5千萬元尾款,被告己○○、丁○○、乙○○、丙○○及訴外人何家麟,共同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借貸,並於96年4月19日將其中44,161,704元,用以代償賣方被告戊○○原有兆豐銀行貸款,其餘尾款5,838,296元則扣除賣方已收之押金、租金及房屋稅、地價稅、代書費及買賣代墊費用等,尚有5,468,891元,在96年4月25日依賣方指示,將其中167萬元匯付予承辦代書廖秀專(因賣方需給付代書增值稅及代書費用),其餘3,798,891元則匯入賣方指定華僑銀行台中分行帳戶,故被告間之買賣行為,確屬真正,並無任何虛偽不實。
(二)備位之訴部分:被告己○○、丁○○、乙○○、丙○○係透過房屋仲介公司而買受系爭土地、建物,兩造間之買賣確屬真實,已如前述,而就被告戊○○與原告間之債務糾葛,被告己○○、丁○○、乙○○、丙○○完全不知,原告片面恣意臆測被告己○○、丁○○、乙○○、丙○○明知或可得而知本件買賣損害原告之債權云云,要與事實不符,另原告就被告間之買賣行為符合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權之要件,完全未予舉證說明,其提起本件訴訟,實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五、得心證之理由:
甲、先位之訴部分: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建物所為之買賣行為,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已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查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建物所為之買賣行為,係雙方透過房屋仲介公司斡旋二次而協商成立,屬一公開市場交易機制,此有被告提出廣告傳單1份、買賣議價委託書2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等影本為證,而關於買賣契約簽定後,被告己○○、丁○○、乙○○、丙○○等人已依約支付買賣價金8千萬元予被告戊○○之事實,亦有被告提出之被告丁○○簽發支票2紙、彰化商業銀行本行支票1紙、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回條5紙、買賣金額結算明細表1紙、土地租賃契約1份、吳雪真華僑銀行之存摺明細1份、吳雪真彰化銀行之存摺明細1份、戊○○華僑銀行之存摺明細1份等影本在卷可證,則原告僅以被告間簽訂系爭土地、建物買賣契約之日期,與本院95年仲認字第1號仲裁判斷承認裁定,同為96年2月12日,及被告己○○、丁○○、乙○○及丙○○之購買資金來源可疑,渠等出資與取得系爭土地、建物應有部分之比例不符,臆測被告戊○○與被告己○○、丁○○、乙○○、丙○○間之買賣行為係出於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殊有未合。此外,原告復不能舉證被告間為非真意之合意,其舉證責任即有未盡,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難憑信。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與被告己○○、丁○○、乙○○、丙○○間之買賣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不可採,原告依民法87條第1項規定,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建物買賣關係不存在,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丁○○、乙○○、丙○○塗銷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戊○○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乙、備位之訴部分:原告先位之訴既無理由,則應再審酌備位之訴。
(一)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⑷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參照)。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參照)。蓋債務人以相當之對價將其財產出賣,僅屬債務人積極財產在型態上之變更,對於債務人總財產並不生增減,且債務人循此換價方法,得運用其財產增加經濟上活動,如果逕指債務人之換價行為為詐害行為,不啻對於債務人財產上處分權施加不當之限制,凍結債務人之財產現狀,對於交易安全亦有妨害。
(二)查本件被告戊○○係以價金8千萬元,將系爭土地、建物出售予被告己○○、丁○○、乙○○及丙○○,已如前述,則於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戊○○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售系爭土地、建物情況下,被告戊○○出售系爭土地、建物之行為,即屬其積極財產在型態上之變更,對於其總財產並不生增減,自不得逕指為詐害行為,核與前開「債務人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要件,並不符合。至於被告戊○○出售系爭土地、建物之所得,用以清償其原有之兆豐銀行借款,或另有其他用途,而未清償積欠原告之債權,則係因債權人催討債權是否積極所致,尚不得據此即謂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再者,本件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係一有償之法律行為,被告己○○、丁○○、乙○○、丙○○均否認於買賣前知悉原告與被告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原告就此復未能舉證證明,則被告己○○、丁○○、乙○○、丙○○既不知原告與被告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即與被告戊○○訂立系爭土地、建物之買賣契約,則被告己○○、丁○○、乙○○、丙○○即無從知悉該買賣行為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是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亦不符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有害於債權人情事」要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戊○○與被告己○○、丁○○、乙○○、丙○○間就系爭土地、建物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丁○○、乙○○、丙○○塗銷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戊○○所有,於法尚有未合,所訴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