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234號上訴人 即原 告 美商新巴倫斯運動鞋公司 (NEW BALANCE ATHLETI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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塔街6法定代理人 甲00000 00訴訟代理人 謝樹藝 律師被上訴人即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 律師被上訴人即被 告 己○○
丁○○乙○○丙○○上列 四人訴訟代理人 李郁芬 律師
潘正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0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各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參佰貳拾捌元、壹佰零柒萬肆仟元,合計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伍仟參佰貳拾捌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戊○○債權額分別為美金6,924,500元、2,955, 124.80元、20,712.42元、8,860元,合計美金9,909,197.22元,而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價金則為新臺幣8千萬元,則原告主張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應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8千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74,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起訴時雖據繳納新臺幣244,672元,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千萬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16,00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外,尚應補繳新臺幣471,328元,為此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應一併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