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2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63號原 告 壬○○訴訟代理人 乙○○

陳恂如律師複 代理人 庚○○被 告 辛○○○

甲○○丙○○己○○丁○○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洪錫欽律師羅豐胤律師黃幼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陸萬陸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97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伍仟參佰玖拾壹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台幣壹佰零陸萬陸仟壹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7年9月18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77條作為請求權基礎,被告雖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追加,惟因本院認為原告之追加,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述規定,原告之追加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97萬元及加給利息

394 萬8,11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464地號及同段465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20000分之17892),暨坐落其上同段1146建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號

2 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同段1158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房屋(權利範圍22分之1)係原告所有(下稱系爭不動產)。原告於85年4月將系爭不動產交託被繼承人何文隆(93年3月30日歿)代為出租,何文隆自85年4月起至94年3月將系爭不動產出租於訴外人姜雲馨,先後訂立3次租賃契約:①85年4月至87年10月每月租金9萬元及87 年11月至90年3月每月租金10萬元、②90年4月至92年3月每月租金11萬5,000元、③92年4月至94年3月每月租金10萬5,000元,前後共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租金1,097萬元。其中,93年4月至94年3月之租金,係由被告共推甲○○收取。豈料何文隆及被告竟將租金據為己有,而未交付於原告,係屬侵權行為。又受任人收取各期租金,通常應於一週內之相當期間交付委任人之習慣,以何文隆收取各期租金之第8日為原告損害發生時,一併請求如附表所示之利息394萬8,114元。何文隆業於93年3月30日逝世,何文隆應負之以上債務,因被告辛○○○、甲○○、丙○○、丁○○、己○○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及1153條規定,應概括承受並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曾以借名登記為由,就系爭不動產對原告提出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鈞院94年度重訴字第379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28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併予敘明。為此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84條、第177條、第179條、第213條第2項、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

三、對被告所為答辯之陳述:㈠系爭不動產除在上述被告請求原告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經

三審判決確定認定係原告所有,並在原告請求房屋承租人遷讓房屋事件,及被告另以履行買賣契約請求原告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68號、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867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682 號民事判決,認定確係為原告所有。是以若何文隆非基於原告之授權,怎能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又豈可代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訴外人姜雲馨等人?故兩造間應具有委任關係。

㈡何文隆收取系爭不動產租金之事證:①被告在鈞院94年度訴

字第379號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之起訴狀陳稱:關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均為何文隆所持有,並管理使用收益,其間,均由何文隆將該屋出租予第三人,何文隆並以自己名義與第三人簽訂契約,收取租金。②被告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28號移轉所有權登記上訴事件之上訴理由狀主張:系爭不動產自始即由何文隆使用、收益即指收取租金。③房屋承租人於原告請求其返還房屋之94年度訴字第2568號事件提出之答辯狀稱:「歷年來租金交付(指交付於何文隆),均無異狀... 在外觀上,何文隆既有管理收益(即收取租金)系爭房屋事實及權源,與之簽約,而為居住等,應係有權占有之行為」。又在其上訴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867號95年2月23日準備程序由其訴訟代理人供稱:

伊當事人表示租約就是與甲○○的父親何文隆租的,租金也一直是交給何文隆,後來何文隆年紀大了,就由甲○○負責收取租金,伊當事人也從未見過被上訴人(即原告),所以他認為租金交給甲○○是正常的。此外,又在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74號返還房屋事件所呈之言詞辯論意旨狀謂:在上訴人主觀之認知當中,何文隆應係實際之所有權人,所以向其承租,給付租金,若有修繕問題,亦向何文隆反應處理,均獲解決,此承租關係延續十餘年。④再自何文隆與承租人所訂85年4月至90年3月止之租約,即有承租人如違約(不按時繳付租金)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90年以後之2次租約(即90年4月1日至92年3月31日及92年4月1日至94年3月31日之租約),亦均規定租金每次應繳1年,分開12張支票一次給付,且須繳付保證金10萬元;此外更規定承租人積欠租金達1個月者,何文隆得終止租約,並得按租金額之5倍請求違約金。茲承租人並未因積欠租金而遭何文隆終止租約,而且租期屆滿後,亦均再行訂約續租達9年之久,益見在何文隆去世前,承租人均按月給付租金於何文隆,是被告質疑承租人未給付租金於何文隆,殊無可採。

㈢何文隆收取租金後並未交付原告之事證:①被告在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28號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提出之95年3月28日補充理由狀稱:「被上訴人(即原告)根本從來沒有就系爭不動產... 收益,從登記被上訴人(即原告)名下時起,即由何文隆... 收益,何公將系爭不動產出租於第三人,於85年起... 租金每月10餘萬元,再怎麼樣,被上訴人(即原告)也不可能放任租金不予收取」。②被告在鈞院94年度訴字第379號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提出之起訴狀謂:「何文隆將房屋出租予第三人,何文隆並以自己名義與第三人簽訂契約,收取租金,被告(即本件原告)從無置喙之餘地」云云。③被告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28號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提出之補充理由狀㈡謂:系爭不動產在84年時,早由何文隆公出租第三人,每月租金不低,若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即原告)所有,有管理、收益之權源,若有貸款,正好可以用來支付貸款所需按月給付的本金、利息,被上訴人(即原告)縱然讀書不多,這簡易的想法,不可能諉為不知,縱其不知,其子既為留美碩士,豈有不知之理,又怎麼會不據理力爭之理?私下貸款,自行繳納本息,坐視租金而不收取,實有違常情,更有傳訊被上訴人(即原告)或其子戊○○,加以訊明之必要,及陳稱: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壬○○及其子戊○○、乙○○二人在何文隆公在世之時,既未曾向何文隆公有所主張或異議,也從來沒有與承租人姜雲馨、李漢生聯絡,更遑論收取租金等事宜。由上可見,何文隆自85年起至其去世前所收取之本件租金,從未交付於原告,被告故意質疑何文隆是否有交付原告,益無可採。

㈣被告以原告曾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28號

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陳稱: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及何振通遺留之公司股份交託何文隆管理,並以託交之公司股份及系爭不動產所得之孳息供原告家計及其子女教育所需費用,何來再為給付之義務?又何來不當得利可言?惟查,何文隆有無支付原告早年家計及子女教育費用係一回事;而何文隆是否係以系爭不動產所得之租金支付原告早年家計及子女教育所需,又是另一回事。按被告之所以在上開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為以上之陳述,係為證明被告在該事件主張系爭不動產為何文隆所有,否則租金為何全由何文隆收取云云,係屬虛妄。原告為嚴正反駁,故謂原告係將系爭不動產及何振通遺留之公司股份託交何文隆管理,租金股份孳息當然由何文隆收取,但不能徒因由何文隆出租房屋及收取租金,即謂系爭不動產為何文隆所有,此乃原告就被告以上不合理之主張提出之防禦方法,並非承認何文隆有將收取之租金交付原告,供原告早年家計及子女教育所需,被告牽強附會,殊無可採。何況,何文隆從未將收取之本件租金交付於原告,業據原告舉證敘述如上,何有以本件租金供原告早年家計及子女教育所需哉?被告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毫不足取。退步言,何文隆如有支付原告早年之家計及子女教育費用,亦屬贈與,或係由原告託管之公司股份孳息支付,絕非以本件租金給付。

㈤何文隆受原告之委託出租系爭不動產並收取租金,依民法第

541條交付委任物之規定,應將所收租金交付於原告,何文隆亡故後,此項債務由被告繼承,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又何文隆既應返還本件租金於原告,則被告繼承本件租金,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損害,亦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將本件租金返還於原告。惟被告竟主張系爭不動產係何文隆借用原告之名義登記而已,所有權及收取之租金均屬何文隆所有,而拒絕交付。則何文隆倘如原告之主張係受原告之委任收取本件租金,而竟易持有為己有,而拒絕給付,即屬背信、侵占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及第213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義務,此與單純不履行委任契約交付委任物有別,而此項債務亦於何文隆過世後由被告繼承,對於原告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退一步言,倘如被告之主張,何文隆未受原告之委任,卻以所有權人自居,騙使承租人向其承租並交付租金,即屬詐欺之侵權行為,被害者當然包括財產、利益受損害之原告,則被告依民法第184條及213條規定,對原告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此項請求權乃備位之合併,自為法之所許。又何文隆因侵權行為所獲本件租金,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遭受損害,原告亦有不當得利之競合請求權存在。末按以上委任契約交付委任物、返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對於同一被告本於複數請求權合併起訴,而訴之聲明單一之重疊合併,亦為法之所許,並無混淆不清之情形,被告刻意指摘,殊無可取。

㈥至於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云云,然原告依民法第541條本於委

任契約請求權;或本於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或依民法第184條及第213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損害賠償義務人依其侵權行為受有本件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者,縱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已經完成,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仍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原告,其時效均為15年,是原告前揭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何文隆收取之租金,依委任契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責任,返還賠償於原告,並非請求無權占有房地之人,返還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被告引用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及65年、66年、95年民事庭會議決議,謂本件應適用5年之租金請求權時效,顯屬誤會。

㈦被告甲○○主張抵銷之房屋稅2萬1,453元、裝潢費用35萬元

、油漆費用3萬8,500元,原告同意抵銷。至於被告另主張抵銷之何文隆委任報酬1,000萬元,原告否認之,何文隆係為報答其兄何振通共同創業,而自願無償為原告管理財產,故無報酬之約定。

貳、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主張訴外人何文隆與原告之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應由原

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並無法舉證,僅以「系爭不動產經法院認定為原告所有、非何文隆借用原告名義登記」而為主張。然系爭不動產縱為原告所有、縱非何文隆用原告名義登記,也不必然何文隆與原告之間即當然存有委任關係。如原告無法提出「何文隆與原告之間有委任關係之合意」之客觀證據,僅以「原告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為所謂委任關係存在之依據云云,反足證所謂委任關係之主張,顯無所據。退步言之,如若「何文隆與原告之間有委任關係存在」,系爭租金亦均用以支付原告一家人之生活家計、教育費用等。何文隆是否將租金給付原告,此更涉及何文隆與原告間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事實上不否認自其配偶何振通63年過世以來,此揭費用均非其本身所支出,而均係何文隆所支出,原告只是主張何文隆支付此揭費用,係為贈與云云。此所謂「贈與」,被告否認,原告應就何文隆與「原告及其各子女」間有贈與之合意(包括贈與時間、贈與緣由、贈與金額等)負舉證責任。

㈡何文隆生前對於原告暨其子女的照顧之情,原告於今主張全

是贈與,此經常性的贈與或善盡扶養之情,或扶持之恩,應非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謂「吃乾抹盡之行為」。其實原告子女尚小時之就學扶養問題,對何文隆而言,善盡撫育是人倫之常,時常給予,時為出國,時而投資,其子女之婚姻喜慶的安排,住居的安排,甚至彌補其股市之鉅額虧損,這些若以原告主張為財物均由何文隆管理之故,則關於系爭不動產之租金收入暨如何應用開銷,亦均係在管理之範圍內,原告若主張何文隆之管理有何不當,實應負舉證之責。又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91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之旨,系爭不動產是在68年登記在原告名下,但登記在原告名下後,其所有權狀均由何文隆持有,嗣後之出租等,原告亦無置喙之餘地,被告前於鈞院94年度重訴字第379號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執上開事實,主張係何文隆借名登記於原告之名下,原告就上開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此乃何文隆受原告之託為其管理財產以應生活之資所必然,鈞院判決既認定「何文隆曾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訴外人姜雲馨,並執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事實,雖為兩造所不爭,而可認定,惟此乃何文隆受被告之託為其管理財產以應生活之資所必然,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論述甚詳,尚未悖於常理,且徵之原告亦不否認何文隆曾提供被告及其子女生活、教育費用等情,可認被告此部分所述,確然有據,堪予採信。」上開認定,顯見原告在其夫過世後,其與子女等人均與何文隆共同生活,何文隆於72年在台中市○○○街○○號現址所在,購買土地興建住宅,仍邀原告暨其子女同住,並支應整棟住宅之水電開銷、電梯保養、草皮維護等費用,因此,依原告之主張,縱然得認為何文隆出租系爭不動產是受託管理之行為,其所收租金用以支應上開生活等費用支出,為合意之範圍,就系爭不動產登記原告名下後,由何文隆持有權狀原本並始終管理使用收益。前揭鈞院所認定之事實,自不容原告於該事件確定後,另為不同之主張,並據為本件請求之基礎。

㈢系爭不動產縱為原告所有、縱非何文隆用原告名義登記,也

不必然何文隆與原告之間即當然存有委任關係,已如前述,如原告無法提出「何文隆與原告之間有委任關係之合意」之客觀證據,則其所謂委任關係之主張,應屬無據。再者,訴外人何文隆收取系爭不動產之租金,乃基於其與承租人間之租賃契約,並非無法律上關係,不構成不當得利,且縱認何文隆收取租金構成不當得利,然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要件有二: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②致他人受損害。是故,縱暫不論何文隆收取系爭租金是否受有利益,然原告若欲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其前提必須先舉證證明其確實因系爭不動產之出租受有損害,始足當之。詳言之,原告必須舉證證明其究竟因系爭不動產之出租受有何種損害?損害金額為何?但原告迄今未為舉證,應認其所謂不當得利之請求,毫無可取。復按民法第197條規定,是本件縱有所謂之侵權行為,原告既稱自始知悉訴外人何文隆自85年4月起將系爭不動產出租於李漢生及姜雲馨之事實,但原告卻遲至97 年2月19日始提出本訴訟,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消滅時效。再退步言,系爭租金收取行為發生於00年0月起,距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97年2月,亦已分別罹於10年或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同樣主張時效抗辯,原告之請求應予駁回。而所謂之民法第177條非適法管理請求權,此請求權為原告起訴狀所無,亦為兩造於鈞院97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爭點協議中所無,不應准許。然縱鈞院准許原告增加此請求權,惟民法第177條為無因管理之一種,其前提要件仍須行為人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若行為人將事務作為自己之事務予以管理,即不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當然亦不可能成立民法第177條。由是,如前所述,何文隆出租系爭不動產時,均認為該不動產乃借用原告名義登記,事實上仍為何文隆所有。則何文隆顯無為原告管理事務之意思,故原告以民法第177條關於無因管理之規定為本件請求,顯屬無稽。又原告既主張於85年4月間「交託」何文隆代為出租云云,則何文隆出租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即非無權處分或無權收益,自不成立侵權行為。

㈣縱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惟依原告所言,自何振通63年過世

,其即委託何文隆管理、收益其財產,一直到何文隆93年3月30日過世,金額至少高達1億元以上云云。依民法第547條,原告應給付何文隆委任報酬,則原告迄至93年3月30日應給付何文隆之委任報酬,至少也有委任標的的十分之一,即至少有1,000萬元,被告基於何文隆繼承人之身分,爰以此1,000萬元與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並以本書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另被告甲○○繳納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2萬1,453元,及承租人自租金扣抵之裝潢費用35萬元、油漆費用3萬8,500元,亦併予主張抵銷等語。

參、本院協同兩造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464地號及同段465地號之土

地(權利範圍均為420000分之17892),係於68年6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原告名下迄今;另坐落其上同段1146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同段1158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地下、權利範圍22分之1),係於69年3月1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在原告名下迄今。被告曾以借名登記為由,就系爭不動產對原告提出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79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28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

㈡系爭不動產曾經由何文隆出租於姜雲馨,並由何文隆收取租

金,租期自85年4月1日至94年3月31日止。其間,共訂有三次租約(詳如原證二至四所示)。何文隆於93年3月30日逝世後,自93年4月1日起至94年3月31日之租金,係由被告甲○○收取。

㈢何文隆之繼承人為被告辛○○○、甲○○、丙○○、己○○

、丁○○;另原告之夫何振通為何文隆之二哥,於60年8 月26日逝世。

㈣原告及其子女自何振通逝世後,即與何文隆家庭共同居住生活,至於何時分開生活,兩造尚有爭議。

㈤隆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隆立公司)於60年3月23日

設立,自設立時起即由何文隆任董事長直到何文隆過世止。㈥被告甲○○主張抵銷之40萬6,453元(包括繳納房屋稅2萬

1,453元、承租人扣抵裝潢費用35萬元、油漆費用3萬8,500元),原告同意被告抵銷。

二、本件爭執事項(要點)在於:㈠原告是否於85年4月間委任何文隆代為出租系爭不動產,而

成立委任契約?㈡何文隆、甲○○收取系爭不動產之租金後,有無將租金交付

原告?或以該租金收入支應原告家計及子女教育所需?㈢原告依據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84條、第213條、第177條

、第179條、第1148條、第11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不動產自85年4月1日起至94年3月31日止之租金收入1,097萬元及加給利息394萬8,11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其所有,被告曾以借名登記為由,就系爭不動產對原告提出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79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28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又系爭不動產曾經由何文隆出租於訴外人姜雲馨,租期自85年4月1日至94年3月31日止(先後共訂有三次租約),85年4月至87年10月每月租金9萬元,87 年11月至90年3月每月租金10萬元,90年4月至92年3月每月租金11萬5,000元,92年4月至94年3月每月租金10萬5,000元,並由何文隆收取租金,嗣何文隆過世之後,93年4月至94年3月之租金,係由被告甲○○收取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各2份、判決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各3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原告於85年4月間與何文隆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委任契約之事實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規定甚明。故成立委任契約,須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循要約、承諾一致之方式而完成,始足當之。又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不動產之租賃其期限逾二年者,須有特別之授權,民法第534條第2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何文隆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委任契約,無非係以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若何文隆非基於原告之授權,怎能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又豈可代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訴外人姜雲馨,為其論據。惟查:

①原告就其主張其與何文隆於85年4月間成立委任契約之有

利於己之事實,至多僅能證明其將系爭不動產交付何文隆管理,並未提出客觀證據以證明雙方存有委任契約,更遑論其能證明就系爭不動產曾有特別授權何文隆簽訂逾二年之租約。而且,本院認為有訊問原告本人之必要,經通知原告到場,原告竟以年紀很大、記憶不清楚為由,拒絕到場,顯未盡陳明、舉證之責。

②自原告之夫何振通於60年8月26日過世後,原告及三名子

女即與何文隆一家共同生活,二家財產、財務均由何文隆管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28號審理時,更具狀陳稱:「兩家,連同婆婆,十數人三代同堂,住在同一房屋,在同一桌上吃飯飲食,不分彼此。‧‧‧先夫何振通不幸於民國60年8月26日逝世,遺下無知之寡婦被上訴人(即原告)與幼兒,仍與何文隆一家共同生活,同住一處,共同飲食,不分彼此。所有家計及先夫何振通與何文隆共同投資之事業、房屋權狀,亦自然由唯一大男人何文隆繼續掌管,何文隆實為一家之主。直至民國89年婆婆去世後,二家方為分食。

但除分食外,其餘一切均維原狀,仍由何文隆掌權,兩家共同生活,不分彼此。」等語,此有原告95年5月1日辯論意旨狀影本存卷可佐。參以,系爭土地係於68年6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原告名下迄今,另系爭房屋係於69年3月1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在原告名下,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是系爭不動產登記在原告名下時,原告之夫何振通已逝世多年。而且,系爭不動產自原告取得所有權之初即由何文隆管理,所有權狀亦由何文隆保管,為原告所不否認。由原告陳述之上開情節可知,何文隆實為兩家共同生活之家長,其與原告形同家長與家屬之關係,且登記在原告名下之財產,仍由何文隆管理,前後長達數十年,按其情節實類似兩家同居共財之狀態。是原告將系爭不動產交由何文隆管理,其緣由可能單純僅因家屬關係而無償提供,亦可能係因同居共財而以其孳息支應家庭開銷,抑或何文隆為安排財產分配,而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原告名下,惟仍保有管理使用權等等諸多可能,此等關係親密者間財產管理之內部關係,並不必然基於委任契約關係。此由原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重訴字第28號審理時自陳:原告之夫何振通英年早逝,子女幼小,原告讀書不多,留下孤兒寡婦,又不諳世事,故乃將系爭不動產及何振通遺留之公司股份交託小叔何振通管理,並以託交之公司股份及系爭不動產所得孳息,供原告家計及子女教育所需等語,亦足證之。是自難以原告將其名下財產交由何文隆管理,即謂雙方成立委任契約。況系爭不動產係自68、69年間即已由何文隆管理,何以至85年4月間始成立委任契約,原告並未舉證證之。

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改稱:原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95年度重訴字第28號事件係為嚴正反駁被告,故謂原告係將系爭不動產及何振通遺留之公司股份託交何文隆管理,租金股份孳息當然由何文隆收取,但不能徒因由何文隆出租房屋及收取租金,即謂系爭不動產為何文隆所有,此乃原告就被告以上不合理之主張提出之防禦方法,並非承認何文隆有將收取之租金交付原告,供原告早年家計及子女教育所需云云。然查,原告翻異前詞,已違反禁反言及誠信原則,洵無可採。蓋若確屬委任關係且非同居共財之情形,則原告於何文隆生前管理系爭不動產長達三十餘年間,豈有不要求何文隆報告及交付孳息之理。何況,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713 號履行契約事件審理時陳稱:原告之所以於90年8月20日與訴外人福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紋公司)就系爭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乃因原告之女婿洪家雄積欠土地銀行債務,原告為連帶保證人,為爭取時間籌款清償以免銀行聲請法院查封賤價拍賣,而經何文隆策劃指導,虛偽簽訂該買賣契約,惟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因銀行早一步聲請法院查封,原告與福紋公司即解除買賣契約,由原告籌款陸續清償債務等語。原告於90年間既因擔任其女婿之連帶保證人,為免系爭不動產遭債權銀行聲請查封,而與福紋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且須籌款清償債務,在如此窘迫之情形下,若系爭不動產確係其委任何文隆代為出租,原告豈有不請求何文隆交付租金,以解燃眉之急之理。

④又系爭不動產所產生之孳息,既屬原告與何文隆同居共財

之成分,則原告於何文隆過世後要求取回該孳息,應以現存者為限,至於同居共財時已經消費之部分,除能證明何文隆確有侵占肥私之情形,得基於繼承關係命其繼承人賠償外,若係為日常生活之必要,致該孳息已使用殆盡者,自不能強令何文隆之繼承人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其一家應分攤之伙食費為45萬元,瓦斯及水電費為60萬7,000元,共僅105萬7,000元,如被告主張有其他家計生活費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云云。然查,所謂家計生活費,除伙食費、瓦斯費、水電費之外,尚有其他共同生活三十餘年之食、衣、住、行、育、樂等諸多支出,且其間原告之子戊○○、乙○○曾分別至美、英二國留學,所費必然頗多,原告僅以伙食費、瓦斯及水電費計算,顯然過渡簡化,自不足採。

再者,在二家共同生活數十年,家產龐大且均由何文隆掌管之情形下,本係以互信、親密之關係為基礎,衡諸常情,何文隆自不可能於支出各項費用後,逐筆記帳或留下支出之憑證,縱使何文隆猶在世,其本人亦不可能釐清,況何文隆已過世,若令被告負擔舉證之責,實顯有失公平。

㈢綜上以觀,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與何文隆間,就系爭不動

產之出租訂有委任契約,則其本於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148條、第11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不動產自85年4月1日起至93年3月31日止之租金971萬元及加給利息394萬8,11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三、何文隆管理系爭不動產,並不成立無因管理㈠原告主張:倘如被告主張何文隆未受原告之委任收取本件租

金,即為不適法管理,依民法第177條規定,應返還其所取得之全部租金云云。

㈡經查,何文隆係經原告之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出租與訴外人

姜雲馨,此為原告所不否認。是何文隆管理系爭不動產,即不該當於民法第172條之「無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77條、第182條第2項、第1148條、第11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不動產自85年4月1日起至93年3 月31日止之租金971萬元及加給利息394萬8,11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

四、何文隆出租系爭不動產並收取租金,並不成立侵權行為㈠原告另主張:被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何文隆所有,主觀上易

持有為所有,客觀上吞沒租金拒絕返還,已屬背信、侵占,侵害原告之收益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㈡經查,何文隆係經原告之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出租與訴外人

姜雲馨,並收取租金支應生活開銷等情,已如前述。是何文隆出租系爭不動產並收取租金,即非屬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1項、第1148條、第11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不動產自85年4月1日起至93年3月31日止之租金971萬元及加給利息394萬8,11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

五、何文隆收取系爭不動產之租金,並非不當得利㈠原告又主張:何文隆收取租金,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原告受損害,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返還其所受利益云云。

㈡經查,何文隆既經原告之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出租與訴外人

姜雲馨,並收取租金支應生活開銷等情,業如前述。是何文隆出租系爭不動產並收取租金,即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第11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不動產自85年4 月1日起至93年3月31日止之租金971萬元及加給利息394萬8,11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理由。

六、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返還其所收取之系爭不動產租金,為有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何文隆逝世之後,系爭不動產自93年4月1日起至94年3月

31日之租金,係由被告甲○○收取,此為被告甲○○所自認。被告甲○○雖抗辯:系爭不動產僅係何文隆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云云,惟查,被告曾以借名登記為由,就系爭不動產對原告提出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79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28 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3份存卷可佐。是被告甲○○此部分辯解,並非可採。㈢次查,何文隆管理系爭不動產係經原告之同意,惟此乃原告

與何文隆之間的關係,於何文隆逝世之後,二家因財產分配已交惡,原告自不可能同意被告甲○○收取系爭不動產之租金,而被告甲○○復無法舉證其有何正當權源收取系爭不動產之租金,是被告甲○○收取系爭不動產租金,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又系爭不動產自93年4月1日起至94年3月31日之租金,每月為10萬5,000元,承租人支付租金之支票,係於每月一日以前兌現,已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為證。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如附表所示不當得利126萬元及加給利息21萬2,62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又關於被告甲○○主張抵銷之繳納房屋稅2萬1,453元及承租人扣抵之裝潢費用35萬元、油漆費用3萬8,500元,業經原告於98年4月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同意被告抵銷,自應予扣除,並依民法第342條準用同法第323條規定,先抵沖其中已到期之利息21萬2,625元,其餘19萬3,828元抵沖原本。

㈣上開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既僅被告甲○○一人,則原告請求其

餘被告應與被告甲○○負連帶給付,自不應准許。又原告係主張數訴訟標的,並請求本院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中請求被告甲○○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既經准許,則其餘訴訟標的已無審酌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148條、第11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不動產自85年4月1日起至93年3月31日止之租金971萬元及加給利息394萬8,11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不當得利106萬6,17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與被告甲○○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玉門附表(單位:新台幣元):

┌────┬────┬─────────┬──────┐│月租金額│收取時間│ 附加利息計息期間 │附加利息金額│├────┼────┼─────────┼──────┤│10,500 │93.04.01│93.04.09-97.02.08 │20,125 │├────┼────┼─────────┼──────┤│10,500 │93.05.01│93.05.09-97.02.08 │19,687.5 │├────┼────┼─────────┼──────┤│10,500 │93.06.01│93.06.09-97.02.08 │19,250 │├────┼────┼─────────┼──────┤│10,500 │93.07.01│93.07.09-97.02.08 │18,812.5 │├────┼────┼─────────┼──────┤│10,500 │93.08.01│93.08.09-97.02.08 │18,375 │├────┼────┼─────────┼──────┤│10,500 │93.09.01│93.09.09-97.02.08 │17,937.5 │├────┼────┼─────────┼──────┤│10,500 │93.10.01│93.10.09-97.02.08 │17,500 │├────┼────┼─────────┼──────┤│10,500 │93.11.01│93.11.09-97.02.08 │17,062.5 │├────┼────┼─────────┼──────┤│10,500 │93.12.01│93.12.09-97.02.08 │16,625 │├────┼────┼─────────┼──────┤│10,500 │94.01.01│94.01.09-97.02.08 │16,187.5 │├────┼────┼─────────┼──────┤│10,500 │94.02.01│94.02.09-97.02.08 │15,750 │├────┼────┼─────────┼──────┤│10,500 │94.03.01│94.03.09-97.02.08 │15,312.5 │├────┴────┼─────────┼──────┤│合計1,260,000 │ │合計212,625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09-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