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73號原 告 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複代理人 戊○○律師被 告 丙○○被 告 甲○○被 告 庚○○被 告 乙○○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件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之鐵架烤漆板建物及其他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97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6月1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原告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之損害金。
被告甲○○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件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部分面積180平方公尺之鐵架烤漆板建物及其他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97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6月1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原告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之損害金。
被告庚○○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件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1部分面積267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C2部分面積173平方公尺之鐵架棚架、C3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之鐵架棚架、C4部分面積65平方公尺之花圃、C5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花圃、F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廁所等地上物拆除,將前開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及C6部分面積188平方公尺之庭院(即空地,無地上物)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97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6月1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原告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之損害金。
被告乙○○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件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之菜圃及其他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6月1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原告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之損害金。
被告丁○○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件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E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庭院及其他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97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6月1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原告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之損害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五;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十八;被告庚○○負擔百分之七十三;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三;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丙○○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現金新臺幣參拾捌萬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及命被告甲○○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現金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及命被告庚○○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現金新臺幣伍佰陸拾參萬伍仟元或等值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及命被告乙○○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現金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或等值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及命被告丁○○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或等值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
㈠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丙○○、甲○○、庚○○、乙○○、丁○○等人未經原告同意,自多年前起即分別占有系爭土地如附件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所示A、B、Cl-C6、D、E、F等部分,並於其上搭建磚造及鐵皮房屋、設置雨棚、圍牆、花台等地上物,屢經原告請求拆除上開房屋、地上物併返還占用之上地,均置之不理。被告等人未經原告同意,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之一部,既未租賃、借貸,亦無地上權之設定,故為無權占有,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分別將搭蓋之建物及設置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又系爭土地自多年前起即遭被告等人占有,致原告受有無法利用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損害金,亦即依照土地申報總價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茲就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金分述如下:
⒈被告丙○○部分: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92年6月11日
起至97年6月10日止均為每平方公尺4,160元,該土地遭被告丙○○占用之A部分面積為49平方公尺,其每年應給付之損害金為20,384元(計算式:49×4,160×0.1=20,384)。故原告得向被告丙○○請求自92年6月11日起至97年6月10日止(共5年)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損害金合計101,920 元(計算式:20,384×5=101,92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97年6月11日起至被告丙○○返還系爭土地時止,按年依其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10%計算之損害金。
⒉被告甲○○部分: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92年6月11日
日起至97年6月10日止均為每平方公尺4,160元,該土地遭被告甲○○占用之B部分面積為180平方公尺,其每年應給付之損害金為74,880元(計算式:180×4,160×0.1=74,880)。故原告得向被告甲○○請求自92年6月11日起至97年6月10日止(共5年)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損害金合計374,400元(計算式:74,880×5=374,4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97年6月11日起至被告甲○○返還系爭土地時止,按年依其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10%計算之損害金。
⒊被告庚○○部分: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92年6月11日
起至97年6月10日止均為每平方公尺4,160元,該土地遭被告庚○○占用之Cl、C2、C3、C4、C5、C6、F部分面積共735平方公尺(267+173+25+65+10+188+7),其每年應給付之損害金為305,760元(計算式:735×4,160×0.1=305,760)。故原告得向被告庚○○請求自92年6月11日起至97年6月10日止(共5年)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損害金合計1,528,800元(計算式:305,760×5=1,528,8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97年6月11日起至被告庚○○返還系爭土地時止,按年依其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10%計算之損害金。
⒋被告乙○○部分: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92年6月11日
起至97年6月10日止均為每平方公尺4,160元,該土地遭被告乙○○占用之D部分面積為34平方公尺,其每年應給付之損害金為14,144元(計算式:34×4,160×0.1=14,144)。故原告得向被告乙○○請求自92年6月11日起至97年6月10日止(共5年)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損害金合計70,720元(計算式:14,144×5=70,72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97年6月11日起至被告乙○○返還系爭土地時止,按年依其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10%計算之損害金。
⒌被告丁○○部分: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92年6月11日
起至97年6月10日止均為每平方公尺4,160元,該土地遭被告丁○○占用之E部分面積為14平方公尺,其每年應給付之損害金為5,824元(計算式:14×4,160×0.1=5,824)。故原告得向被告丁○○請求自92年6月11日起至97年6月10日止(共5年)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損害金共計29,120元(計算式:5,824×5=29,12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97年6月11日起至被告丁○○返還系爭土地時止,按年依其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10%計算之損害金。
㈡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49平方公尺之建物及一切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101,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6月1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原告當期申報地價10%計算之損害金;⒉被告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
180平方公尺之建物及一切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37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6月1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原告當期申報地價10%計算之損害金。
⒊被告庚○○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1部分面積
267平方公尺之建物、C2部分面積173平方公尺、C3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之鐵架、棚架、C4部分面積65平方公尺、C5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花圃、F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廁所拆除,並將前揭部分及C6部分面積188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1,52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6月1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原告當期申報地價10%計算之損害金。⒋被告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
34平方公尺菜圃及一切地上物移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70,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6月1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原告當期申報地價10%計算之損害金。
⒌被告丁○○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
14平方公尺之一切地上物移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29,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6月1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原告當期申報地價10%計算之損害金。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⒎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抗辯:
㈠被告丙○○、甲○○、庚○○辯稱:系爭土地地目「水」
,其上雜草叢生,蚊蠅滋生,被告等人加以整理,清理環境,美化雜亂地,原本均誤認得以承租合法使用,使其效益增加,但原告缺乏解決此爭議地之積極性,使被告等人無法順利承租。又原告未曾對系爭土地提出使用計畫,且未積極提示取回該土地之方案,且被告等人一再表明願意承租,但原告均置之不理,若有損失,實應歸責於原告,故原告於系爭土地未變更地目前,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害,不應向被告等人請求損害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乙○○陳稱:同意將占用土地返還給原告。
㈢被告丁○○辯稱:其使用原告土地部分為庭院,該庭院買
來時就有鋪水泥及圍牆,其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使用費並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被告5人無正當權源卻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等為證,被告5人對此不為爭執,故可信為真實。關於被告5人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及面積,經本院於97年8月21日會同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驗,並囑託測量員實施鑑測,其結果為:被告丙○○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49平方公尺,地上物為鐵架烤漆板建物;被告甲○○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180平方公尺,地上物為鐵架烤漆板建物;被告庚○○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1、C2、C3、C4、C5、C6、F所示面積合計735平方公尺(C1面積267平方公尺為磚造建物、C2面積173平方公尺為鐵架棚架、C3面積25平方公尺為鐵架棚架、C4面積65平方公尺為花圃、C5面積10平方公尺為花圃、C6面積188平方公尺為庭院、F面積7平方公尺為廁所);被告乙○○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34平方公尺,地上物為菜圃;被告丁○○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14平方公尺,地上物為庭院,此有勘驗筆錄、現場拍攝之照片及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7年10月24日中山地所二字第0970016699號函檢送之更正後複丈成果圖(引用為本判決之附件)在卷可憑。
按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
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本件原告請求被告5人拆屋還地,其中拆除地上物部分,屬前開規定所稱之請求除去侵害;還地部分,屬前開規定所稱之請求返還所有物。而被告5人既然以前述方式分別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則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5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自屬正當。
按無權使用他人之土地,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土地
所有權人即因此受有無法利用土地之損害,此乃社會之通念。被告丙○○、甲○○、庚○○雖辯稱渠等一再向原告表明願意承租,但原告均置之不理,若有損失,實應歸責於原告;及被告丁○○辯稱其庭院於買來時就有鋪水泥及圍牆,原告請求使用費並不合理云云。惟占有使用土地即屬法律上之利益,且被告等人之占有,同時即排斥原告對系爭土地之利用權能,原告因此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謂損害金),於法並無不合。故被告所辯上情,尚非可採。據上,被告5人無權占用原告土地所應返還之利益,應以相當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應給付之租金計算,即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每年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茲審酌系爭土地雖位在台中市區,但未鄰接主要交通幹道,且被告等人僅分別在系爭土地上圍成庭院、花圃、搭建鐵架、棚架、鐵架烤漆板建物,並未利用該土地從事商業活動,其所得利益不多;及系爭土地為水利地,本質上即難為高經濟價值之利用等情事,認為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而系爭土地96年1月期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160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查。準此計算結果,原告就被告丙○○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請求其給付起訴前五年之損害金為50,960元(計算式:每年損害金為49㎡×4,160元/㎡×5%=10,192元;五年損害金為10,192元/年×5年=50,960元);就被告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請求其給付起訴前五年之損害金為187,200元(計算式:每年損害金為180㎡×4,160元/㎡×5%=37,440元;五年損害金為37,440元/年×5年=187,200元);就被告嚴敏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請求其給付起訴前五年之損害金為764,400元(計算式:每年損害金為735㎡×4,160元/㎡×5%=152,880元;五年損害金為152,880元/年×5年=764,400元);就被告乙○○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請求其給付起訴前五年之損害金為35,360元(計算式:每年損害金為34㎡×4,16 0元/㎡×5%=7,072元;五年損害金為7,072元/年×5年=35,360元);就被告丁○○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請求其給付起訴前五年之損害金為14,560元(計算式:每年損害金為14㎡×4,160元/㎡×5%=2,912元;五年損害金為2,912元/年×5年=14,560元)。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被告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A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50,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6月11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原告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之損害金;㈡被告甲○○應將坐落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8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8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6月11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原告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之損害金;㈢被告嚴敏雄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1、C2、C3、C4、C5、C6、F所示面積7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76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6月11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原告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之損害金;㈣被告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35,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6月11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原告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之損害金;㈤被告丁○○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4,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6月11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原告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等人依敗訴之比例分擔。
參、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