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316號原 告 戊○○
丁○○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複 代 理人 涂朝興律師
己○○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玖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柒佰玖拾肆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盧天來於民國37年向台灣省政府承租坐落台中市○區○○○○段224-2、224-3、226-1及226-2等地號國有土地(下分稱224-2、224-3、226-1、226-2地號土地)耕作,嗣因盧天來未自任耕作,讓與非承租人盧生榮耕作,而經台中市政府廢除其租約,由原告之被繼承人盧木火於40年起開始承租224-2地號土地,並繳交租金。其後該224-2地號土地於45年11月1日經台中市政府以府金字第25591號公告為都市計畫工業區確定。然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68年7月20日始收受公告,於同年9月14日始完成補登記「工業用地」公告,故在地政機關完成「都市計畫工業區」登記前,該土地之地目為「畑」,屬農業耕地甚明。其後該224-2地號土地於53年間分割出224-11及224-12地號土地(下稱224-11及系爭224-12地號土地),台中市政府並以54年4月23日府啟地用字第14808號通知盧木火辦理續租手續,嗣又以70年11 月9日70府財產字第79721號函通知原告丙○○之被繼承人盧金樹及原告戊○○、丁○○辦理換訂租賃契約手續,其三人並於75年1月30日與台灣省政府簽訂台灣省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租賃關係持續存續。其後因精省之故,改由被告與原告續訂國有耕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自95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嗣後因原告承租之系爭224 -12地號土地參與台中市樹德自辦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使用,被告遂於95年12月27日以台財產中管字第0950037654號函知原告同意自95年12月起終止其租賃關係,原告為配合市地重劃,同意提前9年終止租約,以利都市更新。玆系爭224-2地號土地既早於45年間公告劃定為工業區之前即由原告之被繼承人盧木火承租,供耕作之用,而成立耕地租佃關係,則於耕地租用關係經合法終止後,被告即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 條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起訴狀誤載為35條)之規定,核發承租人之原告地價補償費計新台幣(下同)794萬4,000元。乃被告竟以原告係於70年11月30 日開始承租系爭224-12地號土地,然該土地早於45年11月1日即公告劃定為工業區,可見原告係在都市計畫實施後承租,不符農地認定標準,而拒不依平均地權條例等相關規定核發地價補償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上開規定發給本件地價補償費。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94 萬4,000元,及自9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224-12地號土地原係台中市政府代管省有土地,嗣於87年12月21日因精省而由台中市政府移交被告接管,並移轉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則為被告。原告並於被告接管該土地後,於90年1月1日與被告換訂租約,租期屆滿,迭經換約,其租期至104年12月31日止。嗣因系爭224-12地號土地參與台中市樹德自辦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原租賃目的,被告即以前開0000000000號函同意與原告終止租賃關係。然系爭224-12地號土地早於45年11月1日即公告劃定為工業區,變更為非農地,原告雖表示其被繼承人盧木火於40年間即已承租該土地供耕作使用,惟觀諸台中市政府所提供之公有土地佃租征收底冊,訴外人盧天來固於45年11月1日都市計畫發布前即承租系爭224-12地號(分割前為224-2地號)土地,屬耕地租用。然訴外人盧木火於42年所承租之土地標的則僅載有226-1地號土地及繳交該筆土地租金之紀錄,自難以認定盧木火於42年至45年間有租用224-2地號(即分割出系爭224-12地號土地前之地號)土地情事,而無法證明盧木火承租系爭224-12地號土地之起始日期係於45年11月1日公告劃定為工業區之前。且依台中市政府所提供第84號土地佃租征收底冊所示,盧木火係於公告劃定為工業區後之48年12月4日始承租224-2地號土地(備考欄登載:案48年12月4日府發文第46833號准予承租224-2,自49年1期起),且自49年度上期應繳納租額始予變動,可見台中市政府係將該土地准予新辦出租予盧木火,且出租時即非屬耕地租用,應依民法關於租賃之規定,而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自無須給付承租人地價補償。是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盧木火承租系爭224-12地號土地之時間係在45年11月1日劃定為工業區之前,依法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因此,由系爭224-12地號土地之租賃過程,在無法認定屬耕地租用前,無法逕依平權地權條例之相關規定,逕行給付地價補償金。是原告驟然起訴請求給付地價補償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224-2地號土地於53年10月30日因都市土地分割而分割出224-11地號及系爭224-12地號土地。
(二)系爭224-12地號土地於87年12月21日因精省之故,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為國有,由被告為其管理機關。
(三)台中市政府以97年1月28日府地權字第0970024267號函表示224-2地號土地早於45年之前(即37年度)已有繳租底冊,面積為0.2557甲,核與土地登記簿面積相符。而依台中市佃租字第000014號公有土地佃租征收底冊顯示,訴外人盧天來(年籍不詳)於37年1月1日承租該224-2地號土地,租賃期間至41年12月31日止。
(四)224-12地號土地於45年11月1日由台中市政府以府金字第25591號公告為都市計畫工業區確定,但是該土地之地目並未變更,土地登記謄本上之地目仍載為旱地,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並於68年9月14日始將該公告補記於登記簿上。
(五)台中市政府曾以70年11月9日以(70)府財產字第79721號函通知原告戊○○、丁○○與原告丙○○之被繼承人盧金樹系爭224-12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契約業已屆滿,應辦理換訂租賃契約手續。原告並於75年1月30日與臺灣省政府就系爭224-12地號土地訂立臺灣省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75年1月30日起至80年12月31日止。
(六)因精省之故,原告改與被告就系爭224-12地號土地訂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雙方並曾於94年10月4日訂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95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嗣因系爭224-12地號土地參與台中市樹德自辦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原租賃之目的,故被告即以95年12月27日台財產中管字第0950037654號函通知原告同意自95年12月起終止雙方之租賃關係。
(七)系爭224-12地號土地於重劃後,與同段224-14、225地號土地及樹子腳段388-1地號土地重劃分配為同段504(已分割為同段504、504-1)、505地號土地。
(八)依卷存被告96年7月12日台財產中管字第0969502224號函所示,被告於94年9月23日勘查系爭224-12地號土地結果,發現仍作耕地使用。
(九)原告承租系爭224-12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655平方公尺,依93年度公告之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4,400元,原告若可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之規定領取補償費,則據此核算補償費金額為794萬4000元。
四、原告主張伊等被繼承人盧木火早在系爭224-12地號土地於45年11月1日經公告為都市計劃工業區土地之前,即承租該土地,屬耕地租用關係,嗣並由原告繼承該租賃關係。而因系爭224-12地號土地參與台中市樹德自辦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故經被告同意自95年12月起終止租賃關係,則被告自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之規定,給付地價補償費計794萬4,000 元。惟被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224-12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為耕地租用關係,拒絕給付該等地價補償費,並以前揭情事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1)系爭224-12地號土地在45年11月1日經公告為都市計劃工業區土地之前,是否屬「耕地」?(2)原告之被繼承人盧木火與精省前之台灣省政府就系爭224-12地號土地成立租賃關係之始,是否即屬耕地租用關係?(3)原告得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地價補償費794萬4,000元?經查:
(一)系爭224-12地號土地在45年11月1日經公告為都市計劃工業區土地之前,是否屬「耕地」?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所謂耕地之租佃,即土地法第106條所稱之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2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號判例及最高法院8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參照)。查系爭224-12地號土地係於53年10月30日因都市土地分割,由224-2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且該土地於45年11月1日即經台中市政府以府金字第25591號公告為都市計畫工業區確定,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直至68年9月14日始將該公告補記於登記簿上,將該土地登載為工業用地等情,固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參,堪信為真。然在系爭224-12地號土地於45年11月1日經台中市政府公告屬都市計劃工業區以前,分割出該土地之224-2地號土地,於40年8月16日登記為臺灣省政府所有,地目為「畑」,嗣於64年7月2日其地目則登記為「旱」,此觀諸卷附土地登記簿之記載即明。對照72年8月1日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規定:「本條例所稱之耕地:指農業用地中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編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依土地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依法編定而土地登記簿所記載田、旱地目之土地」,顯見分割出系爭224-12地號土地之224-2地號土地在45年11月1日經公告為都市計劃工業區以前,係屬該條例所稱之耕地無誤。準此而論,在45年11月1日前就224-2地號土地成立租賃關係,供承租人耕作之用,自屬耕地租用。
(二)原告之被繼承人盧木火與精省前之台灣省政府就系爭224-12地號土地成立租賃關係之始,是否即屬耕地租用關係?
(1)查系爭224-12地號土地於精省前為台中市政府代管之省有土地,嗣於87年12月21日精省後,其產權即移轉登記為國有,並由被告為其管理機關,已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觀諸卷附台中市佃租字第000014號公有土地佃租征收底冊,其上顯示訴外人盧天來(年籍不詳)自37年1月1日起即承租226-1、226-2、262內、224-2及224-3等地號土地,該224-2地號土地租賃之面積為0.2557甲,與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相符,租賃期間自37年1月1日起至41年12月31日止,並於37年度即有繳納佃租之紀錄,此亦經台中市政府97年1月28日府地權字第0970024267號函釋明確。然據卷存台中市政府肆壹寅中府地字第05887號通知以觀,其上載明此通知之受文者為盧木火,通知事由為「希攜帶租約來府換訂租約由」,其內容敘明:「一、查該民自40年1期起承租下橋子頭224-2、224-3、226-1、226-2等號公地內有224-2號係盧生榮現耕226-2及224-3實際係道路應註銷,又有226-1係該民耕作希攜帶原租約及印章來府(地政科)註銷並換訂租約。二、將該戶前已繳納40年度..
....,經按照每期價款拆算准予發還計一八九‧七七元希擎據來府具領」,是依此情形研判,226-1、226-2、224-2及224-3地號土地原來固由盧天來承租,租期自37年1月1日至41年10月31日止,然於租期屆至前,不知何故,其租賃關係消滅,而自40年1期起即改由盧木火承租。再參諸卷附99號之佃租征收底冊,其上記載盧木火所承租之土地標的為226-1地號土地,且自42年起即有繳納佃租之紀錄。據此推論,可知盧木火雖自40年1期起即承租226-1、226-2、224-2及224-3等地號土地,然因台中市政府發現其中224-2地號土地係盧生榮現耕,而226-2及224-3 地號土地實際為道路,應予註銷租約,至226-1地號土地則係盧木火耕作,故台中市政府即以上開肆壹寅中府地字第05887號通知,告知盧木火應攜帶原租約前來註銷並換訂租約,並退還溢繳經折算為金錢之佃租。是該佃租征收底冊雖僅顯示盧木火自42年起有承租226-1地號土地及繳納佃租之紀錄,然其實盧木火早自40年1期起即有承租該土地及繳納佃租情事,應可認定。
(2)次查,編號84號之公有土地佃租征收底冊,其上原記載盧木火承租之省有土地地號為「226-1」及「224-2內」,嗣後則刪去此等記載,於另行改記載承租之土地地號為「224-12」、「226-1」及「226-3」,並於48年起載有繳租之紀錄。參諸該佃租征收底冊備考欄載明台中市政府曾以54年4月23日府啟地用字第14808號通知盧木火,該通知敘明盧木火承租224-2號內公地,前奉台灣省政府53.5.27府民地甲字第一八三四七號令為都市計劃範圍內使用分區分割為224-11、224-12號二筆,並經辦理逕為登記在案,為明瞭盧木火使用地號及其面積,而通知盧木火前來申請測量其使用之地號土地及面積,有該通知附卷可考。然224-2地號土地既於53年間始分割出224-11及系爭224-12地號土地,且前述備考欄又記載台中市政府曾於54年7月10日發文第25494號函更正面積,依此情形研判,可認台中市政府將盧木火承租之土地地號標示由「226-1」及「224-2內」改登載為「224-12」、「226-1」及「226-3」,並更正面積欄之記載,其時間點應在台中市政府於54年7月10日發文第25494號函更正面積時或之後。
(3) 然玆有疑問者,厥為224-12地號土地自224-2地號土地分
割出以前,盧木火除原有承租226-1地號土地外,究係自何時起又另承租部分224-2地號土地?觀諸編號84號之該土地徵收底冊,其備考欄記載:「案48年12月4日府發文第46833號准予承租224-2,自49年1期起」等語,被告並據此記載及該佃租征收底冊顯示自49年度上期應繳納租金額始有變動等情,據以主張台中市政府係於實施都市計畫公告為工業區後之48年12月4日,始將224-2地號土地准予新辦出租予盧木火,亦即盧木火係於48或49年始承租已非為耕地之224-2地號土地,自非屬耕地租用云云。然查,該編號84號之土地征收底冊,其備考欄所載:「案48年12月4日府發文第46833號准予承租224-2,自49年1期起」等語之上一行,另載有:「43年12月27日第17505號」等字,而該文號之內容為何,雖經本院向台中市政府調取各該46833號及17505號函文之資料,但因年代久遠,其相關資料已無案可稽,致無法提供本院參酌,有台中市政府98年7月23日府地權字第0980187111號函附卷可考。是盧木火究係如被告所稱自49年1期起始另新承租224-2地號土地,或早自43年間即經台中市政府以43年12月27日第17505號函准其承租該土地,殊有探究之餘地。觀諸卷附編號99號及84號之土地佃租征收底冊,前者征收底冊記載盧木火承租土地之地號為226-1,於45年上期所繳納之佃租額「蕃薯」為299公斤;後者征收底冊記載盧木火所承租土地之地號除226-1外,另有224-2內(其後改記載為224-12),然其上載明48年及49年所繳納之佃租額「蕃薯」仍為299公斤,自50年以後,其佃租額「蕃薯」始變更為774公斤。果爾台中市政府係於48年12月4日以第46833號函准予將224-2地號土地新辦出租予盧木火耕作使用,則在承租標的土地增加之情況下,衡情盧木火所應繳納之租金額應自49年1期起即有明顯之增加,乃其竟自50年度起始有大額之更動,故台中市政府准予將部分224-2地號土地出租予盧木火之始,有可能並非在49年1期,而係在45年1期時,該48年12月4日第46833號函文極有可能係中間換訂租約時台中市政府所准許之函文。再參酌系爭224-12地號土地原係由台中市政府代管之省有耕地,且該土地亦係經台中市政府公告為都市計劃工業區,則其代台灣省政府管理出租土地予盧木火作為耕作使用之始,當應知悉該土地於出租時是否屬於耕地,台中市政府既將出租予盧木火耕作使用之系爭224-12地號土地列於公有耕地佃租征收底冊,足徵台中市政府應係於45年11月1日將系爭224-12地號土地公告列為都市計劃工業區前,即已將該土地出租予盧木火使用,其租賃關係屬耕地租用。此再參酌盧木火死亡後,台中市政府與其子女盧金樹、丁○○及戊○○改訂租約,或係其後租期屆至再換訂租約,均係列載於台中市公有土地佃租征收底冊,益徵台中市政府代台灣省政府出租系爭224-12地號土地予盧木火成立租賃關係之始,即屬耕地租用關係。是被告抗辯盧木火承租系爭224-12地號土地之始,非屬耕地,無耕地租用關係云云,尚非可採。
(4)第按,成立土地租賃關係之始,若係承租非農地供耕作之用者,其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關係,應依民法關於租賃之規定,而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倘自始即以承租農地供耕作之用,而成立三七五耕地租佃關係,嗣後於不定期限耕地租佃關係存續中,所承租之耕地經依法編定為非耕地使用時,雖出租人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5款之規定,終止耕地租約,惟如出租人未依法終止耕地租約關係,原不定期限三七五耕地租佃關係並不因出租耕地嗣後變更為非耕地而受影響。查盧木火承租台中市政府管理之省有系爭224-12地號土地之始,既為耕地租用關係,已如前述,則縱使其後該土地於45年11月1日經台中市政府公告為都市計劃工業區土地,在未經終止耕地租約前,原耕地租用關係自不因系爭224-12地號土地嗣後變更為非耕地而受影響。復查,盧木火為盧金樹及原告戊○○
、丁○○之父,嗣盧木火於64年1月7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故依法即應由其三人繼承盧木火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對照卷存編號48號及43號之台中市公有土地佃租徵收底冊,前者記載承租人為盧木火,後者記載承租人為盧金樹及原告戊○○、丁○○,然該兩份底冊所載承租土地標的及其面積範圍均相同,有各該佃租征收底冊附卷可稽,足認盧金樹與原告戊○○、丁○○於盧木火死後,顯然係依法繼承盧木火就系爭224-12地號土地之耕地租用關係。其後盧金樹死亡後,原告丙○○既為盧金樹之養女,有戶籍謄本可參,則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自應由原告丙○○依法繼承,是原告丙○○當亦繼承其被繼承人盧金樹就系爭224- 12地號土地之耕地租用關係,此觀諸卷存省財字第43號台中市公有土地田租征收底冊,其上承租人為原告戊○○、丁○○及盧金樹之繼承人丙○○甚明。又系爭224-12地號土地於87年12月21日精省後,其所有權已移轉登記為國有,並由被告為其管理機關,且被告亦已就系爭224-12地號土地與原告三人改訂耕地租賃契約,雙方並曾於94年10月4日換訂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95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既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各該租賃契約在卷可考,由此足見兩造於此租賃關係終止前,就系爭224-12地號土地所存在之租賃關係仍屬耕地租用關係。
(三)原告得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地價補償費794萬4,000元?
(1)按出租之公有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逕為註銷其租約並通知當事人。依前項規定註銷租約者,承租人得依左列規定請求或領取補償:一、......,二、重劃後未受分配土地者,其應領之補償地價,由出租人領取三分之二,承租人領取三分之一,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訂有耕地租約之公有土地者,重劃後依下列方式處理:一、......,二、重劃後未受分配土地者,重劃會就其應領之補償地價,由出租人領取三分之二,承租人領取三分之一,並函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請有關機關辦理註銷租約及通知當事人,為獎勵土地所有權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
37 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2)查兩造間就系爭224-12地號土地存在耕地租用關係,租賃期間至104年12月31日止。而因系爭224-12地號土地參與台中市樹德自辦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原租賃之目的,被告遂以95年12月27日台財產中管字第0950037654號函通知原告同意自95年12月起終止雙方之租賃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該函文附卷可按,則揆之上開規定,承租人之原告於該耕地租用關係終止後,自可依法請領補償地價。玆原告承租系爭224-12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655平方公尺,依93年度公告之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4,400元,原告可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之規定領取補償費之金額核計為794萬4000元,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從而,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核發地價補償費794萬4,000元,自為法之所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地價補償費794萬4,000元,固如前述,然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加給自96年3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因原告並未主張及證明被告應為給付之期限及應自何時起負遲延責任,故揆諸前開規定意旨,自應以起訴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94萬元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美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