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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3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344號原 告 甲○○

子○○天○○戌○○寅○○丑○○地○○未○○乙○○丁○○戊○○丙○○壬○庚○○辛○○己○○亥○○卯○○午○○巳○○辰○○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被 告 癸○

酉○○兼 共同訴訟代理人 申○○上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買賣土地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玖仟捌佰陸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子○○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玖仟捌佰陸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天○○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玖仟捌佰陸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戌○○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玖仟捌佰陸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寅○○新臺幣參佰零玖萬玖仟柒佰參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丑○○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玖仟捌佰陸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地○○新臺幣參佰零玖萬玖仟柒佰參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未○○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玖仟捌佰陸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乙○○、丁○○、戊○○、丙○○、卯○○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玖仟捌佰陸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壬○、庚○○、辛○○、己○○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玖仟捌佰陸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亥○○、卯○○、午○○、巳○○、辰○○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玖仟捌佰陸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台幣伍拾肆萬參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各以新台幣伍拾壹萬陸仟元分別為被告癸○、酉○○、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子○○各以新台幣伍拾壹萬陸仟元分別為被告癸○、酉○○、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天○○各以新台幣伍拾壹萬陸仟元分別為被告癸○、酉○○、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戌○○各以新台幣伍拾壹萬陸仟元分別為被告癸○、酉○○、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寅○○各以新台幣壹佰零參萬參仟元分別為被告癸○、酉○○、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丑○○各以新台幣伍拾壹萬陸仟元分別為被告癸○、酉○○、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地○○各以新台幣壹佰零參萬參仟元分別為被告癸○、酉○○、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未○○各以新台幣伍拾壹萬陸仟元分別為被告癸○、酉○○、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乙○○、丁○○、戊○○、丙○○共同各以新台幣伍拾壹萬陸仟元分別為被告癸○、酉○○、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項於原告壬○、庚○○、辛○○、己○○共同各以新台幣伍拾壹萬陸仟元分別為被告癸○、酉○○、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一項於原告亥○○、卯○○、午○○、巳○○、辰○○共同各以新台幣伍拾壹萬陸仟元分別為被告癸○、酉○○、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甲○○、子○○、天○○、戌○○、寅○○、丑○○

、地○○、未○○、訴外人杜逢(原告乙○○、丁○○、戊○○、丙○○等4 人之被繼承人,於民國88年12月10日死亡)、林金波(即原告壬○、庚○○、辛○○、己○○等4 人之被繼承人,於89年6 月29日死亡)、楊福來(即原告亥○○、卯○○、午○○、巳○○、辰○○等5 人之被繼承人,於77年3 月13日死亡)、李金木、施浤澐、蔡文安、張鴻明、賴耀南(即被告癸○、酉○○、申○○之被繼承人)等共16位夫妻會會員,於民國73年3 月間,共同集資新臺幣(下同)1,890,000 元,以訴外人籃銓瑤之名義,於本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購得坐落台中市○○區○○段第5 地號(應有部分5/48)、第8 地號(應有部分5/18)、第43地號(應有部分5/48)等3 筆土地(下稱系爭3 筆土地),並由籃銓瑤於76年5 月間,將上開3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述16位夫妻會會員共同指定之賴耀南名下,由其管理,實際上由16位夫妻會會員各享有上開3 筆土地1/16之權利。而前述3 筆土地於82年1 月間因共有物分割後,賴耀南取得台中市○○區○○段第8 地號土地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嗣李金木、施浤澐分別將其享有上述1/16權利讓與地○○、寅○○,蔡文安及張鴻明將其各享有之上述1/16權利讓與賴耀南。因此,系爭土地之權利人為兩造,原告享有之權利比例如附表所示。

㈡賴耀南管理系爭土地期間,即受前述全體權利人之委託辦理出售該土地並分配其買賣土地款之事項,但始終未能成交。

而賴耀南於87年間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3 人同意繼續受全體權利人之委任,代為處理系爭土地之出售及分配價金等事項。今被告3 人已將系爭土地以買賣價金79,228,050元出售,自應將取得之買賣價金扣除必要之費用即為仲介人介紹費792,28 0元、登記費用57,610元,及原告同意給付之買賣總價款2%之仲介費1,584,561 元、管理費2,400,000 元(每年以100, 000元計算,共24年)後,將餘款74,393,599元按如附表所示之權利比例交付與原告,且依民法第271 條可分之債之規定,被告3 人應各將如附表所示「被告每人應交付土地款」欄之金額,分別分配予原告,惟被告3 人迄未交付,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㈢並聲明:⒈被告3 人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被告每人應

交付土地款」欄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賴耀南約定,於賴耀南出售系爭土地後,給付總價5%之處理費,且自賴耀南管理系爭土地24年以來,每年均需支出250,000 元之管理費,共支付6,000,000 元。

故系爭土地之賣得價款除扣除上開費用外,尚須再扣除總價3%之仲介費,及管理費3,600,000 元(150,000 元×24年)後分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除抗辯系爭土地之管理費應以每年250,000 元計算,及上開仲介費應以總價款5%計算等情以外,餘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同意書、切結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1 份、土地登記簿4 份、土地謄本3 份、土地所有權狀1份、土地出售同意書及土地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 份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堪採信為真。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3 人應各將如附表所示「被告每人應交付土地款」欄之金額,分別交付予原告,惟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而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且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負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另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28 條、第541 條第1 項、第546 條第1 項、第55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依上情,可知系爭土地係原告及賴耀南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之權利比例所示,借名登記於賴耀南名下,賴耀南死亡後,原告與賴耀南間之委任關係,依上開說明,自應消滅,嗣原告於95年8月29日,與被告簽訂「土地出售同意書」,委任被告代為處理系爭土地之出售、價金分配等事宜,是則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自堪認定而被告既出售系爭土地並取得買賣價金,除應扣除必要費用及繼承賴耀南2/16應有部分之分配款外,揆諸前揭規定,即應返還予原告即該委任契約之委任人。㈡次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擔負,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

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擔負為支付,而逾其應分攤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第82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之管理費應以每年250,000 元計算,原告尚應償還6,000,000 元而非2,400,000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自陳就其主張支付系爭土地之管理費每年超過100,000元部分,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之,是其所辯自難採憑。

㈢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並未能就原告與賴耀南約定於系爭土地成交後,給付總價款5%報酬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自難遽爾請求原告給付除同意外之超過總價款2%之報酬。

五、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法第27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之出售及分配,為被告3 人共同受委任,兩造間就其分擔又別無約定,自應各負3 分之1 償還責任。從而,原告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分別給付各原告如附表所示「被告每人應交付土地款」欄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明倫附表:

┌──┬───┬───┬──────┬────────┐│編號│姓名 │享有權│應受分配土地│被告每人應交付土││ │ │利比例│款(新台幣)│地款(新台幣) │├──┼───┼───┼──────┼────────┤│1 │甲○○│1/16 │4,649,600元 │1,549,867元 │1├──┼───┼───┼──────┼────────┤│2 │子○○│1/16 │4,649,600元 │1,549,867元 │├──┼───┼───┼──────┼────────┤│3 │天○○│1/16 │4,649,600元 │1,549,867元 │├──┼───┼───┼──────┼────────┤│4 │戌○○│1/16 │4,649,600元 │1,549,867元 │├──┼───┼───┼──────┼────────┤│5 │寅○○│2/16 │9,299,200元 │3,099,733元 │├──┼───┼───┼──────┼────────┤│6 │丑○○│1/16 │4,649,600元 │1,549,867元 │├──┼───┼───┼──────┼────────┤│7 │地○○│2/16 │9,299,200元 │3,099,733元 │├──┼───┼───┼──────┼────────┤│8 │未○○│1/16 │4,649,600元 │1,549,867元 │├──┼───┼───┼──────┼────────┤│9 │乙○○│1/16 │4,649,600元 │1,549,867元 ││ │丁○○│ │ │ ││ │戊○○│ │ │ ││ │丙○○│ │ │ │├──┼───┼───┼──────┼────────┤│10 │壬○ │1/16 │4,649,600元 │1,549,867元 ││ │庚○○│ │ │ ││ │辛○○│ │ │ ││ │己○○│ │ │ │├──┼───┼───┼──────┼────────┤│11 │亥○○│1/16 │4,649,600元 │1,549,867元 ││ │卯○○│ │ │ ││ │午○○│ │ │ ││ │巳○○│ │ │ ││ │辰○○│ │ │ │├──┴───┼───┼──────┼────────┤│合計 │13/16 │60,444,800元│ │└──────┴───┴──────┴────────┘

裁判案由:交付買賣土地款
裁判日期:2008-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