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344號原 告 甲○○
子○○天○○戌○○寅○○丑○○地○○未○○乙○○丁○○戊○○丙○○壬○庚○○辛○○己○○亥○○卯○○午○○巳○○辰○○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被 告 癸○
酉○○兼 共同訴訟代理人 申○○上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買賣土地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中關於主文第九項「卯○○」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明倫